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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维修时,安全作业和管理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管理员等三人被判刑。|鄂6

2017-05-17 ABC安全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4)鄂宜昌中刑终字00231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

原审被告人易某某。

上列三原审被告人均于2013年10月2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易某某、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鄂西陵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3日10时许,沃尔玛分店外的一台自动人行道电梯运行中噪音较大,新恒基中心电梯管理员李某通知日立电梯公司检查维修。日立电梯公司维保科科长易某某带领维修人员,于11时将该电梯停止运行进行检查,同时设置警示围栏。在拆卸检查后,发现电梯的扶手带驱动双链轮损坏需要更换,因没有现成的配件,便将拆卸了踏板的那一部分电梯运行到该电梯的底层后停止维修,将自动人行道电梯作为临时步行通道使用。易某某电话通知李某电梯需要更换配件,不能通电运转,未告知李某应当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易某某带领维修人员于14时退场,并移除警示标志。李某在电梯维修时未到现场,收到易某某需要换配件的通知后,未检查停运电梯维修情况,也未对停运电梯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只是将该电梯维修情况电话通知沃尔玛分店张某某。张某某接到通知后,在沃尔玛分店内部微信群上通报了电梯维修情况,未到现场检查维修电梯,也未对维修电梯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2013年5月14日7时30分,沃尔玛分店当班副经理方某某到岗后便将该自动人行道电梯开启使用。7时51分,顾客凌秀华在乘坐该电梯时,适逢拆卸了踏板的部分运行到其面前,一脚踩空掉进电梯内。8时许,凌秀华被现场人员解救出来,经急救医生检查,确认其已经死亡。经宜昌市西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凌秀华死亡原因为:胸、腹、四肢等多处复合性损伤。

案发后,沃尔玛分店、日立电梯公司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沃尔玛分店赔偿523163.80元,由日立电梯公司赔偿20万元,并已履行。被告人李某、易某某、张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均书面表示,愿意接受被告人到所在的社区改造,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2、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批转《宜昌市新恒基商业管理中心"5.14"电梯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及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2013年5月14日新恒基中心一台自动人行道电梯发生一起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72万余元。

3、宜昌市海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CBD管理处提供的《电梯安全管理员岗位职责》证实:电梯安全管理员的职责。

4、易某某与日立电梯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证实:易某某系日立电梯公司的维保科长。

5、李某与新恒基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李某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证实:李某系新恒基中心电梯维修人员,于2013年4月28日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6、新恒基中心与日立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司》、宜昌新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沃尔玛分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附件证实:新恒基中心、日立电梯公司、沃尔玛分店关于电梯维修和保养各自的职责。

7、民事赔偿《协议书》及事故死亡者家属接待费用清单证实:案发后日立电梯公司、沃尔玛分店赔偿凌秀华家属各项经济损失723163.80元。

8、沃尔玛职位说明书证实:沃尔玛店内维修经理、副总的工作职责。

9、证人王某(系日立电梯公司职工)的证言、日立电梯公司配件请购单证实:人行道电梯故障的原因是双链轮损坏。

10、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的身份资料证实:三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1、证人陈某(系日立电梯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3日,沃尔玛卖场外围二楼上三楼自动人行道电梯出现故障,我和张文学、易某某到现场维修,因配件不全,停止维修,将没有安装踏板的那一部分运行到电梯底部,以防止客人掉下来。操作完后,易某某电话通知李某,告知李某电梯需要换配件,电梯要停运一个多星期,我们离开时,停了该部电梯的电源,并将道路护栏收走了。

12、证人方某某(系沃尔玛分店副总)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4日,我为沃尔玛分店当班副总,7时20分到超市后用身上的电梯钥匙将电梯打开。7时50分许听见对讲机报告二层到三层电梯掉了个人下去,立即赶到现场报警。事故发生前不知道电梯被维修的事。

13、证人吴某(系沃尔玛分店前台主管)的证言证实:单位有个"2130"管理群,工作上的事情要在该群收发传达,对被传达对象没有回复的,要通过发短信、打电话方式告知,保证信息传达到位。CBD事故电梯由沃尔玛分店与新恒基中心共同管理,事故电梯上下班时间的开关由沃尔玛超市当班经理执行。

14、证人骆某(系沃尔玛分店促销部主管)的证言证实:其负责沃尔玛超市相关的广告、提示牌布置。2013年5月13日下午17时许,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二层到三层的电梯在维修不能使用,相约一同到现场商定写告示牌事宜,因张当时忙让我等通知,直到22时下班张没有联系我。

15、证人谢某某(系新恒基中心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新恒基中心和沃尔玛分店共用电梯是属于新恒基中心所有,由沃尔玛分店工作人员负责日常电梯的开关,该电梯的维修全权转包给日立电梯公司负责。

16、证人肖某某(系沃尔玛分店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事故电梯所有权归新恒基中心,由沃尔玛分店当班副总开关。公司规定电梯出现问题或与电梯相关的信息由张某某与当班副总联系以确定副总能够及时做好处理措施。沃尔玛分店有一个"2130"微信群,群里有二十多个主管人员,我要求群里人员要查看群里的消息,微信群不是唯一的交流方式,还通过口头、电话等方式传达沟通,最终目的是将信息有效告知。事故电梯被修理一事,张某某曾在微信群里向我汇报过,建议设立温馨提示牌,我回复让张某某继续跟进。

17、证人王某某(系日立电梯公司负责人)证言证实:事故电梯是日立电梯公司2009年销售给新恒基中心的,质保期是两年,质保期后也是由日立电梯公司提供维护和保养。

18、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我是维保科科长,拥有现场处置权和决定权。2013年5月13日11时至14时30分,我和陈某、张文学三人对CBD楼上行三楼的自动人行电梯进行检修。发现该电梯的扶手带驱动双链轮损坏,于是就拆了一块踏板进行维修,因损坏程度太大只能更换,配件要一周才能到,便把空缺的踏板的部分调整到电梯下面,把电梯当做走道使用。修理完后,我要陈某、张文学将围栏及警示标志拆除放回仓库。我用电话告知李某电梯双链轮损坏需要更换,电梯需要停止使用,待配件到达修复后才能再投入使用。李某答复知道了,让我尽快修复,将配件的报价单拿过去。我们回去查价,准备第二天书面通知新恒基中心。

1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事故电梯由沃尔玛分店、新恒基中心共同管理,双方口头协定该电梯的开启、关闭由沃尔玛分店管理,但维修主要由新恒基中心负责联系。2013年五一前,张某某给我反映二楼上三楼的自动扶梯有异响,我通知日立电梯公司的陈某维修,事故发生前一个星期,日立电梯公司维修人员发现电梯的驱动链轮磨损需要更换,电梯运行声音大但没有安全隐患。2013年5月13日10时许,因电梯故障又通知日立电梯公司来维修,中午接到易某某电话,易说沃尔玛分店二层到三层电梯,因驱动链轮磨损比较严重,需要换链轮,我同意了,并电话将电梯维修的情况告诉了张某某。由于二期恒基的事情没有忙完,我一直没有到维修现场查看,也没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2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通往超市进口的外围电梯,由新恒基中心联系维修。事故电梯由新恒基中心和沃尔玛分店共同使用,每天沃尔玛分店当班副总负责开、关。2013年5月13日,新恒基中心把日立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请来检修了该电梯,13时许,李某电话告诉我该电梯要更换配件,要等厂家发配件来后才能修复,我在沃尔玛分店管理群发短信通知,未将电梯维修的情况电话通知或当面通知给当天值班和下一班的值班副总。我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21、宜昌市西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凌秀华胸部、腹部、背部大面积表皮挫伤出血,腹部右侧有一10.0cm纵形裂创,死亡原因为胸、腹、四肢等多处复合性损伤。

2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23、"2130管理群"电子数据证实:张某某在接到李某电梯没有修好的电话后,在"2130管理群"通报了电梯修理的情况,并建议在二上三电梯口写个提示。

24、沃尔玛员工奖罚信息表证实:沃尔玛公司认定张某某在2013年5月14日顾客死亡红色危机事件中严重过失,造成公司巨额财产损失。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易某某、张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沃尔玛分店、日立电梯公司已赔偿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易某某、张某某对事实经过能如实供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调查对三被告人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且被告人李某、易某某、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易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不是本次事故责任人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易某某、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易某某在安全作业和管理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鉴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事实经过,犯罪情节轻微,经社会调查均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害方经济损失已得到有效赔偿,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免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某作为沃尔玛分公司工程部主管,在事故电梯的安全防范上虽然尽了一定的职责,但其方法仍有瑕疵,监管职责和措施并未充分到位,其行为与本案事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关于不应负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晓明

审 判 员  戴 翔

代理审判员  韩 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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