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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桥拆除过程中发生倒塌,导致1死亡,法人代表等4人被判刑。|湘2

2017-05-18 ABC安全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5)宁法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湘潭县人,工人。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工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11月18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支某甲,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11月18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海波,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甲,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11月18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5年3月20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30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恒,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蒋某甲、支某甲、闫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运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玉玲、乐云利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蒋某甲、支某甲、闫某甲及辩护人王海波、唐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韩某甲以湖南湘潭县公路与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将2012年8月在宁远县中标的宁远县公路危桥改造工程建设项目(A1标段)转包给无任何桥梁建设资质的李某甲(另案处理)。2012年10月8日,李某甲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任何桥梁建设资质的被告人蒋某甲、支某甲等人,后蒋某甲、支某甲将其中的中和镇永乐塘危桥改建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由被告人闫某甲组织的施工队进行施工。2012年11月17日,闫某甲在蒋某甲、支某甲的安排下,未遵照桥梁建设施工相关安全规定就组织民工对永乐塘危桥强行进行拆除,致使在拆除过程中桥梁突然倒塌,正在施工的程江有、刘方付、程某甲等多名民工以及正好从桥上经过的陈某甲、李某乙等五名村民全部跌落至河中,造成程江有溺水身亡,陈某甲、李某乙、唐某甲、程某甲等多人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闫某甲在广西省金秀瑶族自治县高锋旅舍203房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甲、蒋某甲、支某甲、闫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闫某甲辩解他没有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

被告人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支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2、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闫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闫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2、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韩某甲以湖南湘潭县公路与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将2012年8月在宁远县中标的宁远县公路危桥改造工程建设项目(A1标段)转包给无任何桥梁建设资质的李某甲(另案处理)。2012年10月8日,李某甲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任何桥梁建设资质的被告人蒋某甲、支某甲等人,后蒋某甲、支某甲将其中的中和镇永乐塘危桥改建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由被告人闫某甲组织的施工队进行施工。2012年11月17日,闫某甲在蒋某甲、支某甲的安排下,未遵照桥梁建设施工相关安全规定就组织民工对永乐塘危桥强行进行拆除,致使在拆除过程中桥梁突然倒塌,正在施工的程江有、刘方付、程某甲等多名民工以及正好从桥上经过的陈某甲、李某乙等五名村民全部跌落至河中,造成程江有溺水身亡,陈某甲、李某乙、唐某甲、程某甲等多人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

另查明,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8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在广西省金秀瑶族自治县高锋旅舍203房抓获。事故发生后湘潭县公路与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与死者程江有的家属、伤者陈某甲、李某乙等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周边状况。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四被告人均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2、调解协议、领条、施工承包合同,证实宁远县中和镇永乐塘危桥改造工程承包给了湘潭县公路与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与死者家属及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赔付的事实。

3、起诉说明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在移送起诉时电话通知被告人闫某甲,闫某甲的电话已停机,无法通知到案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丙、蒋某丙、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11月17日上午11点多钟,永乐塘陈家村的桥塌了,很多人受了伤,还死了一人的事实。

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宁远县中和镇永乐塘危桥改造工程承包给了湘潭县公路与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施工未取得相关单位的同意,未取得开工通知书。2012年11月17日上午11点多钟,永乐塘陈家村的桥塌了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们一家五口过桥到河对面其父亲坟墓上烧钱纸,当他们正走到桥上时,桥突然断裂坍塌,五个人都掉进河里受了伤的事实。

2、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他与闫某甲等人在危桥上施工,危桥突然坍塌,他与其他工友及路人掉入了河中,他受了伤的事实。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韩某甲、蒋某甲、支某甲、闫某甲供述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基本一致,还供述案发后他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闫某甲供述检察机关通知他到宁远检察院处理此案件,他没有来处理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蒋某甲、支某甲、闫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韩某甲、蒋某甲、支某甲、闫某甲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支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2、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闫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及闫某甲辩解他没有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经查,被告人闫某甲案发后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手机停机,无法联系上,联系上又拒不到案,以致网上追逃,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还提出“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赔付,各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犯罪后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韩某甲、蒋某甲、支某甲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闫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支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闫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欧阳运华

人民陪审员 乐云 利

人民陪审员 何玉 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陈友 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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