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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毒气体溢出化合桶,导致员工砷化氢中毒,15人中毒1人死亡。厂长和车间主任两人被判刑。|湘3

2017-05-18 ABC安全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4)吉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无业。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4年1月1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9日被吉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XX现在家中候审。

辩护人王吉靖,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YY,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740713003x,汉族,大学本科,农民。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4年1月1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9日被吉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YY现在家中候审。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陈YY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王吉靖、被告人陈YY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澧县HF锌业有限公司股东王某某、方某某出资租赁位于吉首市大田湾的保靖JL矿业有限公司成立澧县HF锌业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以下简称:HF锌业吉首分公司)。公司聘请了被告人陈XX为厂长,负责吉首分公司的生产。被告人陈YY为除杂车间主任,负责除杂车间的生产管理。

HF锌业吉首分公司未进行安全评估就从事电解锌的生产。该公司生产电解锌使用的原材料中含有砷,在生产工艺中会产生酸雾、砷化氢等有害气体。该公司的除杂车间只安装了排气管道,没有安装抽风机,生产产生的有毒废气自然排入车间。

2013年11月5日,该公司的除杂车间有毒气体溢出化合桶。发生工人罗某某等14人砷化氢中毒,杨某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

案发后对该公司8种次氧化锌进行检测,其含砷量低于0.05%,但发生事故当天生产混合加入的湖南省湘潭玉桥次氧化锌含砷量为9%。高于含砷量0.5%的限量。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任职证明、HF锌业吉首分公司的租赁合同、吉首市安监局关于事故的调查报告、湘西州和吉首市环保局对事故的调查意见、赔偿协议及收条、检测报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害人杨某的死亡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方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CQ、张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4、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HF锌业吉首分公司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被告人陈XX、陈YY作为企业的管理人员没有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职责,督查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XX、陈YY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王吉靖对本案的定性不持有异议,但其认为有从轻情节:被告人陈XX经传唤后及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请求对陈XX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3年11月份澧县HF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发生中毒事故,杨某、罗CQ等前往吉首市人民医院经查,经检查出杨某、罗CQ等中毒。2013年11月6日吉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到该分公司将二被告人传唤至吉首市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

还查明,事发后,澧县HF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与杨某的家属及除被害人罗CQ、罗YX、张JX、李NB外的11位被害人均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对被害人罗CQ、罗YX、张JX、李NB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及澧县HF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也愿意赔偿,只是双方至今未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任职证明、HF锌业吉首分公司的租赁合同、吉首市安监局关于事故的调查报告、湘西州和吉首市环保局对事故的调查意见、赔偿协议及收条、检测报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害人杨某的死亡证明书、到案说明、被害人领条和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方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CQ、张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被害人张JX、李NB与澧县HF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JX、李NB对二被告人进行了谅解。

本院认为,HF锌业吉首分公司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15人中毒,其中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被告人陈XX、陈YY作为企业的管理人员没有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职责,督查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被告人陈XX、陈YY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发后,二被告人经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大部分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XX经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调查,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50 30038 50 15265 0 0 4030 0 0:00:07 0:00:03 0:00:04 4029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陈YY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 丽

审 判 员  杨光前

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钱绍雄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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