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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空间作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事故,造成3人死亡。两老板被判刑。|湘4

2017-05-18 ABC安全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5)长县刑初字第0021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袖,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溪县人,大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租住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胤卓,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中,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溪县人,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长沙县星沙街道。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长沙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洋,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袖、谭某中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东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袖及其辩护人范胤卓、被告人谭某中及其辩护人黄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被告人贺某袖、谭某中通过挂靠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长沙县梨江港污水管道工程WZ42-WZ50顶管工程施工合同,实际负责和直接指挥作业。

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贺某袖、谭某中安排熊某平、黄某梁、黄某新拆除梨江港污水管道顶管工程排污管道44号井附近的隔挡墙作业。贺某袖、谭某中在直接指挥熊某平、黄某梁、黄某新进行井下有限空间施工作业的过程中,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限空间安全作业五条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等安全管理规定:未进行作业审批,即擅自进入有限空间作业;未按规定做到“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未配备个人防中毒窒息等防护装备就实行无防护监护措施作业;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未制定应急措施,现场未配备应急装备。从而导致发生了熊某平、黄某梁、黄某新三人在井下作业时沼气中毒死亡的严重后果。

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贺某袖立即报警,并与被告人谭某中在现场协助救援。后长沙县公安局榔梨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贺某袖、谭某中传唤到案。

2015年2月1日,被害人熊某平、黄某梁、黄某新的家属与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了三名被害人家属360万余元。三名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贺某袖、谭某中均表示谅解。

经本院委托,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贺某袖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湖南省长沙县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谭某中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贺某袖、谭某中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飞、熊某新、范某金、左某锋、柳某春、王某发、傅某强、刘某华、罗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处理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水道作业人员窒息事故的经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有限空间安全作业五条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中标通知书、梨江港污水管道工程WZ42-WZ50顶管工程施工合同、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长沙县公安局榔梨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贺某袖、谭某中的户籍证明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袖、谭某中在工程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致三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袖在发生事故后立即报警,并与被告人谭某中留在现场参与救援,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两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了三名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还可对被告人贺某袖、谭某中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贺某袖、谭某中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袖、谭某中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缓刑考验期间的社区矫正工作,宣告缓刑对两被告人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均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袖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谭某中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何晓璐

人民陪审员  柳虎山

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志刚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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