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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鞭炮厂发生爆炸,导致14人死亡,法人代表和安全生产负责人被判刑。|湘7

2017-05-18 ABC安全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5)醴法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雪祥,男,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醴陵市。醴陵市浦口南阳出口鞭炮烟花厂法人代表,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昌全,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醴陵市,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甲某,女,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住醴陵市。系被告人付某某之女。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雪祥、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代理检察员黄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雪祥及其辩护人刘昌全、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旭云、付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夏雪祥、付某某将“醴陵市浦口南阳出口鞭炮烟花厂”和“醴陵市浦口三环出口花炮厂”两厂三个鞭炮烟花生产工区(分别为夏雪祥工区、付某某工区、朱某某工区)合并成立新的醴陵市浦口南阳出口烟花鞭炮厂,并于2014年9月15日从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取得了《烟花鞭炮安全生产许可证》(组合烟花C类),被告人夏雪祥为法人代表,被告人付某某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二被告人组织工人在各自的工区进行生产小礼花和组合烟花,其中,被告人夏雪祥一直带着重大安全隐患组织人员在该厂自已所有的老厂区进行生产。第一、违规违章组织生产:被告人夏雪祥违规组织员工在非涉药库房内的原材料、包装材料库房从事有药工序的钻孔、安引、球干燥、散热,违章在非涉药库区内配制、生产“黑谷壳”开苞药,违规在非涉药库区滞留、储存大量开苞药盒黑火药。第二、改变工房用途违规组织生产:被告人夏雪祥工区的老厂区设计图纸5栋无药工序工房全部改变工房用途,分别改为小礼花封装、半成品中转、敷球和钻孔安引工房。第三、违规超许可范围组织生产:被告人夏雪祥的南阳厂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为:组合烟花类(C)级,但被告人夏雪祥超许可范围违规生产1.2寸以上小礼花。第四、现场安全管理混乱:南阳出口烟花鞭炮厂多股东各自组织生产,各自负责自己的工区,独立生产、独立经营、单独核算,没有统一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夏雪祥组织老厂区107#值班室兼作食堂的夏某某1人、109#封装工房的张某某等7人、110#半成品中转工房姚某某1人、111#手工敷球工房夏甲某等21人、112#手工和机械敷球工房金某某等15人、113#钻孔安引工房邓某某等12人进行小礼花弹的加工生产,112#1房东南侧水泥坪夏戊某、杨某某、夏乙某等3人制造、干燥黑谷壳。当日下午15时0分许,夏戊某、杨甲某、李某某发现有下雨征兆,3人开始收取黑谷壳炸药,夏戊某用铁丝扎捆的竹扫把,杨某某开始用竹扫把后改用板耙,李某某用六齿耙往中间推收拢黑谷壳,当三人收取约5分钟时,由于打扫工具和地面摩擦起火,李某某突然喊:“拐咯哒!”,夏戊某、杨某某分别抬头发现水泥坪中间黑谷壳炸药冒烟,3人迅即往不同方向撤逃,同时,水泥坪中黑谷壳起火燃烧引起堆放在邻近半成品球爆燃,继而引起水泥坪周边其他工房连锁爆炸,造成邓某某等14人死亡,张某某等45人受伤,老厂区建筑物全部炸毁的严重后果。

案发后,被告人夏雪祥、付某某主动归案。

对上述事实的指控,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雪祥、付某某在组织烟花生产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雪祥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夏雪祥在案发后积极抢险,配合政府部门做好善后工作,取得了死难者家属和大部分伤者的谅解,且认为事故发生责任分散,被告人夏雪祥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并不知道与原南阳厂合并框架协议的内容,也不知道南阳厂1号文件的内容,不知晓自己在1号文件中被任命为南阳厂安全生产负责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某某主观上没有违反安全管理的过错,被告人夏雪祥、付某某和朱某某只是为了共用一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名义上的合并,实际上三人是独立生产、经营、核算,互不干涉,安全各负其责,9.22事故发生在被告人夏雪祥厂区,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违规违章生产造成,被告人付某某对该厂违规违章生产不知情,即使知情,也没有权利和义务进行干涉管理,南阳厂有关安全生产的1号文件内容存在虚假,没有下达给厂部各部门和相关人员,付某某不知情,该文件不能对付某某发生法律效力。付某某客观上在9.22事件中没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行为,被告人付某某不是老南阳厂的员工,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故不论是从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还是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被告人付某某在本案中均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夏雪祥、付某某和朱某某为取得第三轮安全生产许可证,口头商议名义上将“醴陵市浦口南阳出口鞭炮烟花厂”(以下简称老南阳厂)和“醴陵市浦口三环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三环厂)两厂三个鞭炮烟花生产工区(分别为夏雪祥工区、付某某工区、朱某某工区)合并成立新的醴陵市浦口南阳出口烟花鞭炮厂(以下简称新南阳厂),并于2014年9月15日从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取得了《烟花鞭炮安全生产许可证》(组合烟花C类),被告人夏雪祥为法人代表。申报被告人付某某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二被告人组织工人在各自的工区进行生产小礼花和组合烟花,其中,被告人夏雪祥一直带着重大安全隐患组织人员在该厂自已所有的老厂区进行生产。第一、违规违章组织生产:被告人夏雪祥违规组织员工在非涉药库房内的原材料、包装材料库房从事有药工序的钻孔、安引、球干燥、散热,违章在非涉药库区内配制、生产“黑谷壳”开苞药,违规在非涉药库区滞留、储存大量开苞药盒黑火药。第二、改变工房用途违规组织生产:被告人夏雪祥工区的老厂区设计图纸5栋无药工序工房全部改变工房用途,分别改为小礼花封装、半成品中转、敷球和钻孔安引工房。第三、违规超许可范围组织生产:被告人夏雪祥的南阳厂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为:组合烟花类(C)级,但被告人夏雪祥超许可范围违规生产1.2寸以上小礼花。第四、现场安全管理混乱:南阳出口烟花鞭炮厂多股东各自组织生产,各自负责自己的工区,独立生产、独立经营、单独核算,没有统一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夏雪祥组织老厂区107#值班室兼做食堂的夏某某1人、109#封装工房的张某某等7人、110#半成品中转工房姚某某1人、111#手工敷球工房夏甲某等21人、112#手工和机械敷球工房金某某等15人、113#钻孔安引工房邓某某等12人进行小礼花弹的加工生产,112#1房东南侧水泥坪夏戊某、杨某某、夏乙某等3人制造、干燥黑谷壳。当日下午15时0分许,夏戊某、杨甲某、李某某发现有下雨征兆,3人开始收取黑谷壳炸药,夏戊某用铁丝扎捆的竹扫把,杨某某开始用竹扫把后改用板耙,李某某用六齿耙往中间推收拢黑谷壳,当三人收取约5分钟时,由于打扫工具和地面摩擦起火,李某某突然喊:“拐咯哒!”,夏戊某、杨某某分别抬头发现水泥坪中间黑谷壳炸药冒烟,3人迅即往不同方向撤逃,同时,水泥坪中黑谷壳起火燃烧引起堆放在邻近半成品球爆燃,继而引起水泥坪周边其他工房连锁爆炸,造成邓某某等14人死亡,张某某等45人受伤,被告人夏雪祥老厂区建筑物全部炸毁的严重后果。发生事故时,被告人夏雪祥老厂区的安全负责人和安全员是由被告人夏雪祥本人兼任。经省级调查组(技术组)调查认定,该事故是一起严重违法违规生产导致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夏雪祥为企业主体责任的第一责任人,没有正确履行企业负责人的法定职责,对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夏雪祥、付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案发经过。

另查明,老南阳厂及三环厂企业重组合并的框架协议上付某某的签名是被告人夏雪祥的女儿夏丙某代签,夏丙某代签字时告知了被告人付某某,三环厂的公章也是由他人带去盖的。醴陵市浦口南阳出口鞭炮烟花厂有关安全生产的南阳(2014)第1号文件,是被告人夏雪祥应评估公司的要求提供的内容,该文件未下发到南阳厂各部门和相关人员,被告夏雪祥亦未告知被告人付某某文件内容,被告人付某某对自己被任命为南阳厂安全生产负责人不知情,除夏雪祥外,其他南阳厂的员工也不知道被告人付某某是南阳厂的安全生产负责人。

再查明,被告人夏雪祥、付某某和朱某某是为了共用一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外名义上合并成一个企业,实际上对内并没有按要求做到“五统一”,而是三人口头约定各自独立生产、经营、核算,互不干涉,安全各负其责。当时还口头约定由夏雪祥出面办证,办好后费用三人平摊,但因事故发生至今未对办证费用进行结算。

案发后,夏雪祥的女儿夏丙某向公安机关交纳了50000元用于抢救费用,并自愿将保险公司理赔的416万元全部交醴陵财政用于善后处理工作。

还查明,三环厂于2014年7月25日在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被告人付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在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新南阳厂股东,新南阳厂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

还查明,南阳厂邓某某等14位死亡人员的亲属及大部分伤者出具了谅解书,对夏雪祥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浦口南阳出口花炮厂关于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通知复印件、南阳厂及三环厂企业重组合并的框架协议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醴陵市气象局气象资料证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死亡人员名单、死者户籍资料、户籍证明、办案说明、醴陵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南阳出口鞭炮烟花厂平面图、爆炸事故受伤人员名单及病历、爆炸事故厂区上班人员作业位置分布图等书证;

2.证人夏丙某、夏乙某、杨某某、夏戊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雪祥、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谅解书;

7、技术调查报告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雪祥作为新南阳厂的法定代表人,且为发生爆炸工区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在组织烟花生产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构成情节特别恶劣,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付某某虽然对被任命为新南阳厂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不知情,但作为普通合伙企业新南阳厂的股东,对合伙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合伙企业中包括安全生产等方面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和管理。新南阳厂各股东内部约定的运作方式不影响对外法律责任的承担。故被告人付某某对新南阳厂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亦负有责任,其行为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考虑新南阳厂内部实际的运作模式,客观上被告人付某某对被告人夏雪祥的工区和朱某某的工区进行安全管理确有难度等因素,对被告人付某某可不以情节特别恶劣处理。老南阳厂和三环厂联合重组的框架协议,被告人付某某虽未直接签字盖章,但他人代签字后被告人付某某已予以认可,故该协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具有约束力。案发后,被告人夏雪祥、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案发经过,是自首,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被告人夏雪祥已得到本案死者亲属和绝大部分伤者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事故发生系多因一果造成,对两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夏雪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雪祥在案发后积极抢险,配合政府部门做好善后工作,取得了死难者家属和大部分伤者的谅解,且认为事故发生责任分散,被告人夏雪祥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夏雪祥的犯罪行为已构成情节特别恶劣,不能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某某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从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分析,被告人付某某在本案中均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夏雪祥、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夏雪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雪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尹优龙

审 判 员  陈水平

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郭艳慈

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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