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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操作吊车,导致吊臂与高压线相接,导致1人触电死亡。司机和老板被判刑。|吉1

2017-05-19 ABC安全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2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8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大学文化,住梨树县,个体。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6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维纯,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3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以梨检刑诉(2016)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丛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倪维纯、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刘文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李某甲等人在梨树县杏山老供销社斜对面院子内给新盖的库房安装彩钢顶,赵某某用吊车将彩钢板吊到房顶,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违规操作吊车导致吊臂与高压线相接,致使施工工人李某甲触电死亡,具有重大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施工现场负责,并未保证施工过程中安全操作,导致李某甲触电死亡,具有重大责任。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司法鉴定书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规操作吊车,导致吊臂与高压线相接,致使施工工人李某甲触电死亡,具有重大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施工工地负责,并未保证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操作,导致李某甲触电死亡,具有重大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赵某某是疏忽大意造成的,但其已经做出了充分的提醒注意义务。

2、被告人赵某某做出了积极的抢救措施。打电话找120并向110报警,应视为自首。

3、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被害人的损失同意合理赔偿。应当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当时被害人死亡时,我并没在现场。而是在干活的大门外,究竟是怎么死亡的我不清楚,认为自己无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某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因此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马某某既不是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不是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本案中被告人在其他被告人吊车作业中实际施工中,只是交待安全问题,并没有强令违章作业,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受害人李某甲的死亡和被告人马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人马某某实际是工程承包人刘国华的临时雇佣人员,其并没有经过任何培训,其不构成犯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李某甲等人在梨树县杏山老供销社斜对面院子内给新盖的库房安装彩钢顶,赵某某用吊车将彩钢板吊到房顶。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违规操作吊车导致吊臂与高压线相接,致使施工工人李某甲触电死亡,具有重大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施工现场负责,并未保证施工过程中安全操作,导致李某甲触电死亡,具有重大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情况予以勘查并拍照。

2、死亡原因鉴定,证明死者李某甲因电击而死亡。

3、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经传唤到案。

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是其丈夫,他是被马某某找去干活的,2015年9月29日晚上有人通知我说李某甲干活被电打了,让我到医院去,我到时,李某甲已死亡了。

5、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我们在房上接彩钢板,吊车吊板子时碰到了彩钢板上方5—6米左右的高压线,听到电线的响声,看见电流,我就听到下面的人喊我们说李某甲被电了,让我们下去,下去我们看到李某甲躺在地上抽搐,手被电糊了,开吊车的那人打电话报的120,医生到现场说李某甲已经死亡。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9月29日下午雇我车拉彩钢板,下午5点30分左右,我卸第二车彩钢板时,我站在车上先卸下七块板,车下面有二个工人将这七块板堆好,用吊装带捆住,吊车转过来吊彩钢板,当时我在车上边南面站着,突然听到两声响,像放爆竹似的,然后看到吊车下冒出两个火球,接着看到车下捆彩钢那个岁数大的人倒在沙堆上,我急忙下车,看到这个岁数大的人头朝南,人已经昏迷了,吊车司机打的120急救,又打电话报警,我当时回家了。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下午二点多,我们工地要上彩钢板,一辆半截车把彩钢板送来,我们几个一起把这车料卸下来,七张板子打一捆,用绳子捆好,之后半截车就开走了,下午三点多来了一个吊车,当时刘国庆也在,吊车司机到现场后就把车支起来了,我们看见吊车停在高压线东边大概6-7米的地方,吊车支臂全支出来了,要比高压线高很多。刘国庆、马某某都告诉司机干活时加点小心,卸钢板的过程中将干活的李某甲电死了。

9、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在施工过程中将工人李某甲电死的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规操作吊车,导致吊臂与高压线相接,致使施工工人李某甲触电死亡,被告人马某某在工地负责,并未保证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操作,导致李某甲触电死亡,二被告的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报警属于自首,公安机关报案笔录记载属匿名报警,故无法认定其属自首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不具备重大责任事故主体身份,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是马某某找来的施工人员,其作为工地施工负责人,对施工人员即有安全生产保护的义务,致施工人员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责任,其行为符合符合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同被害家属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家属的谅解,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王艳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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