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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仓倒粮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2人死亡,老板和管理人员两人被判刑。|吉2

2017-05-19 ABC安全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新伟,男,汉族,初中文化,伊通满族自治县金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继强,男,汉族,小学文化,伊通满族自治县金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负责人,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街东村左家屯。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新伟、闫继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新伟、闫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新伟于2008年6月18日注册登记成立伊通满族自治县金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经营,由被告人闫继强负责安全生产。在日常生产经营期间,闫新伟、闫继强对员工贯彻落实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督促不到位,执行不到位;对员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现场监管不到位,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2015年2月27日下午14时许,该公司在该县小孤山镇进行粮仓倒粮作业过程中,出粮口被脱落的粮仓围网堵塞,做饭工人王某1和机修工人王某2二人在未关闭倒粮机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入粮仓处理围网时被粮食掩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2、王某1均系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闫新伟与死者家属均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死者王某2、王某1经济损失750000元、358000元,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新伟、闫继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故调查和处理建议报告,情况说明,证人杜万明、冯晓亮、刘军、张振海、闫新峰、陈爽、王国辉、李春富证言,被告人闫新伟、闫继强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民事赔偿协议,公证书,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新伟、闫继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新伟、闫继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新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闫继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丽梅

代理审判员  王 月

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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