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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运作业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1人死亡,司机等3人被判刑。|吉4

2017-05-19 ABC安全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5)和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8日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孙某甲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墨、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早晨,被告人高某某为了帮被告人孙某甲,将和龙市某楼的钢管搬运到东楼,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吊运钢管。被告人高某某将指挥塔吊用的对讲机交给没有信号工资格的被告人孙某甲指挥塔吊,被告人李某甲未确认指挥塔吊信号工人的身份的情况下,听从被告人孙某甲的指挥,吊运过程中钢管从高空散落,砸伤正在三楼平台作业的工人马某甲、朱某甲、董某某,致被害人马某甲重症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其犯罪事实,且有证人王某甲、孙某乙、王某乙、刘某某、庞某某、任某某、迟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夏某某、朴某某、马某某、李某乙、朱某乙的证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延边州人民政府出具的瞒报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批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专用收据、案件移送书,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和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协议书,和龙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经过,和龙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记录,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孙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孙某甲所犯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孙某甲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崔 峰

人民陪审员 盛 松

人民陪审员 芮高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海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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