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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建筑行业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工程,雇请未取得建筑行业资质的人员施工,导致发生事故,造成1人死亡。老板被判刑。|赣1

2017-05-20 ABC安全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刑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34刑初62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曹某,农民,系被害人刘世芳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刘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刘世芳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刘某乙,农民,系被害人刘世芳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刘某丙,农民,系被害人刘世芳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刘某丁,农民,系被害人刘世芳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刘某戊,农民,系被害人刘世芳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凌丽丽,江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务农。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8月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幸,江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人曹某等六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凌丽丽,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黄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人曹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初,谢某乙(另案处理)将租赁的寻乌县长宁镇长安商城二楼原风尚网吧改建KTV装修工程通过陈某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发包给被告人尹某施工。随后,被告人尹某在未取得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雇请未取得施工资质的被害人刘某己进行二楼卫生间的墙体拆除作业,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采取任何警示、安全保护措施,2016年4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刘某己在拆除二楼卫生间墙体过程中,采用电钻从墙体底部打钻墙基,从下到上的拆除方式,导致卫生间墙体倒塌,被害人刘某己被当场砸死。经寻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己符合钝器致胸部脏器重度损伤死亡。被告人尹某于2016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原告人曹某等六人诉称,因被告人尹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尹某连带赔偿原告人亲属刘某己的丧葬费26056.5元、死亡赔偿金5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等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36056.5元。

被告人尹某辩称他没有承包工程,他是受他人之托帮忙叫人做工,老板是谢某乙、陈某,以及被害人刘某己因违规操作,引发本案,均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提出:

1、被告人尹某不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人尹某曾多次提醒被害人应注意安全操作,尽到了注意安全义务,但被害人仍不听劝阻,导致事故发生,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

3、被告人尹某具有自首情节;

4、被告人尹某系初犯、偶犯、主观上系过失犯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尹某如构成犯罪,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符。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己于2016年5月28日火化,用去费用计人民币5993元,被告人尹某已付给原告人人民币20000元。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来源于他人报案,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尹某传唤归案,并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

(2)寻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寻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及被害人刘某己均未办理农村个体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以及乐某KTV经营者谢某乙在寻乌县长宁镇长安商城原风尚网吧改建装修KTV工程未在该局备案登记。

(3)个体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店面租赁合同、收据,证明谢某乙与廖某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店面租赁合同,谢某乙租赁廖某位于寻××县××镇××大道××商城××楼××店面共400m2,并约定租期、租金,同时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拆散墙砖,不得改变房屋已有结构,谢某乙缴纳店面租用押金20000元,谢某乙租用该店面用于乐某KTV。

(4)寻乌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建设部建标(2003)104号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证实本规范使用于工业与民用建筑、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地下工程、房屋附属设施拆除的施工安全及管理;本规范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规划部门批文的单位;本规范所称施工单位是指已取得爆破与拆除工程资质,可承担拆除施工任务的单位;建筑拆除工程必须由具备爆破或拆除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施工,严禁将工程非法转包;施工单位应全面了解拆除工程的图纸和资料,进行现场勘察,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人工拆除施工应从上到下,逐层拆除分段进行,不得垂直交叉作业。作业面的孔洞应封闭。以及人工拆除建筑墙体时,严禁用掏掘或推倒的方法。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状况,其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6)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火化证、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据,证实原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均系农业户口,以及被害人已于2016年5月28日火化用去费用计人民币5993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廖某、谢某乙、陈某的证言,证实谢某乙租赁廖某位于寻乌县长安商城二楼25号店面,因开设KTV,重新装修,并把原卫生间的隔墙拆除,谢某乙通过陈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尹某,谢某乙与被告人尹某商量,由尹某拆除原有卫生间的隔墙(高度2.5米、墙厚10公分左右,长度不清楚),装修瓷板、地砖等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包给尹某施工,没有签订合同,工程完工后,由谢某乙与尹某进行结算。尹某没有施工资质,雇请工人进行施工,4月12日晚,谢某乙到现场看见卫生间隔墙拆了一个洞,未拆除完。4月13日上午10时许,谢某乙在现场,听尹某说,工人刘某己在拆墙时因墙倒塌被压死,看见现场没有任何防范措施及死者未戴安全头盔以及陈某在乐某KTV中没有股份。

(2)证人潘某甲(又名刘某庚)、潘某乙、黄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己和潘某甲系叔侄关系,2016年4月12日晚,刘某己打电话给潘某甲叫潘某甲次日到长安商城原风尚网吧二楼店面拆墙,工资和刘某己一样每天150元,到被告人尹某处结账。2016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潘某甲与刘某己到达工地,看见二楼的一堵墙面中间砸了一个洞,潘某甲负责清理砖头,被害人刘某己用电钻在卫生间(卫生间墙面高度2米多、厚度12厘米、宽度不清楚)的墙体下面打钻1米多的墙面宽度,当日9时许,潘某甲看见墙体开始倾斜往下倒,倒在刘某己的身上,潘某乙、黄某乙听到楼上原风尚网吧内“嘭”的一声很响,并有人喊有人被压住了,要求帮忙。潘某乙与黄某乙另外一个人,共三人上到二楼,看见潘某甲站在现场,被害人刘某己被倒下的墙压住,露出头部和腿部,潘某乙等三人进行施救并打“120”、“110”电话报警,随后,“120”急救车、“110”民警赶到现场,急救医生经检查确定被害人刘某己已经死亡的经过。

(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案发那天上午9时30分左右,他接到电话后赶到案发现场,看到二楼一大厅一处墙体倒下,其岳父刘某己躺在墙体边上,他听亲属说120医生来过确定刘某己已无生命迹象,他便打电话报警的经过。

(4)证人邱某在庭审中的证言,证实他和被告人尹某系朋友关系,案发前,尹某和刘某辛在其店里,他听到尹某叫刘某辛云拆墙,工资要向主家拿,但刘某辛不是去拆墙。

(5)证人刘某辛在庭审中的证言,证实他和被告人尹某系朋友关系,案发前尹某打电话叫他去拆墙,并一起到了工地,尹某说工资要等老板回来结算,他因工资没有现付没去干活。

3、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证实他未取得建筑装修资质,从事装修工程。2016年4月初,他通过陈某介绍,由他承接装修、安装寻乌县长安商城豪爵摩托车二楼(原风尚网吧)的水电及墙面的水泥工程。他和谢某乙、陈某一起到了施工现场,谢某乙拿了图纸商量施工事宜,由他负责施工,材料由谢某乙出。后他雇请被害人刘某己做小工,未签订合同,在口头交待注意施工安全,未交待具体如何施工、如何拆除的情况下,被害人刘某己拆除二楼卫生间及卫生间的墙面。2016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刘某己叫到刘某庚(即潘其浪)一起帮忙拆除卫生间的墙面,当日上午9时许,他接到刘某庚的电话,得知发生事故,他随即赶到现场,“120”急救医生、“110”民警在场,他看见二楼卫生间的两面墙已经拆掉,被害人刘某己躺在拆掉墙附近,他问刘某庚是怎么回事,刘某庚说被害人刘某己用工具在凿一堵墙面的下墙角时,刘某庚对被害人刘某己说不能这样会出事,被害人刘某己说不怕,该堵墙面就突然倒下压在被害人刘某己身上。

4、鉴定意见

(1)寻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己符合钝器致胸部脏器重度损伤死亡。

(2)寻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报审寻乌县长安商城乐某KTV“4.13”刘世芳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及寻乌县人民政府批复,证明1、施工承包人尹某(雇主),无施工资质承领工程,在组织施工时,无施工方案,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未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疏于现场管理,缺乏对工人的安全教育,违规施工,违章作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工人雇员刘某己,无建筑工匠培训合格证,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无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生产安全疏于防范,安全意识淡薄,对工作岗位和作业过程中对危险危害因素判断不够,对事故发生负相应责任。3、乐某KTV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谢某乙,实施装修工程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聘请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作业,对施工现场缺乏安全管理,存在选任过失,应当与施工承包人(雇主)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寻乌县长宁镇长安商城原风尚网吧,是一栋砖混结构两层房屋,中心现场位于卫生间,现场留有不规则的卫生间西墙体,压着一电钻(已提取)及一具男尸,并制作了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寻乌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调取的视频(从铃木豪爵专卖店调取)显示被害人刘世芳与潘其良在2016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左右从街道上进入工地二楼施工的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证人邱某、刘某辛的证言,本院审查认为,两证人虽证实拆墙工资由老板结算,但两人所证实的地点相互矛盾,以此证实被告人尹某代人雇请被害人等人做工,不是承包人,仍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证言所证明的对象,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尹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系个体经营户,在未取得建筑行业资质情况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法承揽工程,并雇请未取得建筑行业资质的人员施工,且在施工中违反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个体经营户,客观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故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某系公安局传唤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及江西省有关统计数据,六原告人的合理直接经济损失为丧葬费计人民币26056.5元,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人民币953.16元(79.43元/天×6人×2天),合计人民币27009.6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在未取得建筑行业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工程,雇请未取得建筑行业资质的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违反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尹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未尽安全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刑罚。由于被告人尹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尹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人的合理赔偿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六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六原告人提出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有关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抵除原羁押时间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27日,共14天,剩余刑期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尹某赔偿原告人曹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曾 萍

代理审判员  廖建文

人民陪审员  赵万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凌 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法官寄语:

希望被告人从本案中吸取教训,今后能够加强法律学习,增强法律观念,提高安全意识,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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