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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扬机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3人死亡,股东、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被判刑。|赣6

2017-05-20 ABC安全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金溪县鑫盛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徐某,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技工学校毕业,金溪县鑫盛矿业有限公司勘测及矿物开发人员。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2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金溪县鑫盛矿业有限公司机泵操作员。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徐某、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金溪县鑫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012年9月14日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因开采工程设计还在审批过程中,所以至案发时,公司未实际进行探矿和矿山建设,只是进行前期准备的有关工程作业。

2014年9月16日下午,公司安排生产作业员工分井口实施井下抽水作业,16时许负责2号井抽水的工人曹某、曹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现出水口未出水,四人分析应该是水泵出现故障,于是曹某、曹某某、程技发便携带备用泵下井进行水泵维修,被告人王某则留在2号井上操作卷扬机。17时许,井下维修完毕,王某操作卷扬机将井下的曹某、曹某某、程某某从井底吊上地面,当罐笼升至离井底40米左右处时,卷扬机发生异响,钢丝绳有跳动,被告人王某预见有危险,便按停2号井的卷扬机,并将此情况向被告人徐某汇报。被告人徐某赶到2号井口了解情况,武断认为卷扬机可以将三人拉至距罐笼所停位置上方两米左右高的安全洞附近更有利于罐笼内三人的安全,违章指挥被告人王某开启卷扬机。卷扬机开启后,转轮逆向旋转,钢丝绳松脱,悬在半空中的罐笼坠井,造成曹某、曹某某、程某某三人当场死亡的重特大事故。

综上,被告人杨某身为金溪县鑫盛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实际负责管理公司的安全生产,对企业安全管理工作不够重视,对员工安全教育不到位,未在公司内部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公司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即从事相关工作,导致此次事故发生。

被告人徐某作为公司生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制订的卷扬机安全操作规程,在预见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未对罐笼内的工人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查找卷扬机发生异响的原因,违章指挥他人启动提升设备,导致此次事故发生。

被告人王某作为公司生产作业人员,被公司安排临时抽水工作,严重违反公司制订的卷扬机安全操作规程,在卷扬机出现异常情况下,预见可能发生危险却未对罐笼中的工友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听由被告人徐某指使开启卷扬机,导致此次事故发生。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并有证人证言、书证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某、王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徐某有坦白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金溪县鑫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012年9月14日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因开采工程设计还在审批过程中,所以至案发时,公司未实际进行探矿和矿山建设,只是进行前期准备的有关工程作业。

2014年9月16日下午,公司安排生产作业员工分井口实施井下抽水作业,16时许负责2号井抽水的工人曹某、曹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现出水口未出水,四人分析应该是水泵出现故障,于是曹某、曹某某、程技发便携带备用泵下井进行水泵维修,被告人王某则留在2号井上操作卷扬机。17时许,井下维修完毕,王某操作卷扬机将井下的曹某、曹某某、程某某从井底吊上地面,当罐笼升至离井底40米左右处时,卷扬机发生异响,钢丝绳有跳动,被告人王某预见有危险,便按停2号井的卷扬机,并将此情况向被告人徐某汇报。被告人徐某赶到2号井口了解情况,武断认为卷扬机可以将三人拉至距罐笼所停位置上方两米左右高的安全洞附近更有利于罐笼内三人的安全,违章指挥被告人王某开启卷扬机。卷扬机开启后,转轮逆向旋转,钢丝绳松脱,悬在半空中的罐笼坠井,造成曹某、曹某某、程某某三人当场死亡的重特大事故。

综上,被告人杨某身为金溪县鑫盛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实际负责管理公司的安全生产,对企业安全管理工作不够重视,对员工安全教育不到位,未在公司内部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公司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即从事相关工作,导致此次事故发生。

被告人徐某作为公司生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制订的卷扬机安全操作规程,在预见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未对罐笼内的工人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查找卷扬机发生异响的原因,违章指挥他人启动提升设备,导致此次事故发生。

被告人王某作为公司生产作业人员,被公司安排临时抽水工作,严重违反公司制订的卷扬机安全操作规程,在卷扬机出现异常情况下,预见可能发生危险却未对罐笼中的工友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听由被告人徐某指使开启卷扬机,导致此次事故发生。

事故发生后,金溪县鑫盛矿业有限公司与死者曹某、曹某某、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郑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三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现场勘查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整改指令书,公司安全操作规程,公司安全生产责令制度,公司营业执照,工伤等保险缴纳情况,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物品清单,身份证明,公司变更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徐某、王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三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三名死者家属损失共计240余万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综上,对被告人杨某、徐某、王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在助

人民陪审员  付倩雯

人民陪审员  章楠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建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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