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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发生顶板事故,造成2死5伤,矿长、副矿长等5人被判刑。|辽1

2017-05-22 ABC安全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00215号

公诉机关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4年9月27日生于辽宁省北票

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义县九道岭镇松树沟煤矿矿长,户籍所在地北票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忠,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原义县九道岭松树沟煤矿安全副矿长。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6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身份证号码210704195906046415,汉族,中专文化,原义县九道岭松树沟煤矿技术负责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满族,初中文化,原义县九道岭松树沟煤矿二掘队队长。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1958年10月17日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义县九道岭松树沟煤矿生产副矿长。住辽宁省本溪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慧君,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宁、周海洋、张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张某某、李某丙、辩护人刘忠、曹慧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22时30分许,锦州市义县松树沟煤矿-210m水平南翼4号采面运输顺槽掘进工作面发生顶板事故,造成2人死亡,5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21.02万元。经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辽南监察局文件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张某某、李某丙等五人在事故中负重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张某某、李某丙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五人受伤,五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工作人员违章作业,其负领导管理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参与当天的生产作业,没有在现场就没有违章行为,李某甲没有参与指挥,其不具备构成本罪的主体资格。本案的定罪依据是辽南分局的调查报告,但报告中没有明确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甲已经尽到了矿长应尽的职责,因此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称事故当天其正在休假,没有在现场。其没有违章强迫工人作业,其不是主要责任人。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称其只负有一定的领导管理责任,不构成安全事故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称事故当天其在家休息,没有上班。在该起事故中其不负重大责任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称其没有让工人违章作业。辩护人认为李某丙没有违反操作规程,其不进行现场的组织管理工作,事故的发生与李某丙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公诉机关出具的调查报告没有明确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不应成为定案依据。工人的安全教育问题与李某丙没有关系,综上李某丙不构成犯罪。如李某丙构成犯罪,其积极施救,如实汇报情况,应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任义县九道岭镇松树沟煤矿矿长,主管矿上安全生产的全面工作。被告人李某乙任该煤矿安全副矿长,主要负责安全管理及组织矿工培训工作。被告人陈某某任该煤矿总工程师,主要负责技术生产工作、制定生产操作规程、矿工培训工作,事故发生当天为下井带班领导。被告人张某某任该煤矿二掘队队长,主要负责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及安全生产活动。被告人李某丙任该煤矿生产副矿长,主要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及配合矿长完成生产任务和计划。五被告人均为该煤矿聘用人员。2013年7月24日22时30分许,义县松树沟煤矿二掘队副队长王某甲、班长李某丁、工人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等八人在-210m水平南翼4号采面运输顺槽掘进工作面爆破后崩倒5排支柱,造成空顶,作业人员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重新支护,致顶板垮落,发生事故。该事故造成2人死亡,5人受伤。经锦州市义县松树沟煤矿“7.24”顶板伤亡事故调查组认定,李某甲身为矿长,李某乙身为安全副矿长,对隐患排查不认真,未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要求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隐患排查,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日常检查代替,二人在事故中负重要责任。陈某某身为技术负责人,事故班下井带班矿领导,技术管理不到位,在事故中负重要责任。李某丙身为煤矿生产副矿长,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在事故中负重要责任。张某某任二掘队队长,安全管理不严,对工人安全教育不到位,在事故中负重要责任。另查,李某乙、陈某某负责煤矿新工人入矿培训,二人未按照《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对新招入的工人进行72学时以上培训,只培训一天就允许王某丁等人下井作业。井下负责爆破作业人员没有特种从业资质,五被告人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安排专职爆破工进行井下爆破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丙赶往事故现场,调动人员进行抢救。将王某甲等6人全部救出送往医院治疗,并将该起事故如实上报。后五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采信:

1、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及死者王某乙、王某丙的自然身份情况。

2、义县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义县公安局内保大队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揭发侦破情况及五被告人主动到案情况。

3、郑某某、吕某某调查取证笔录证实,郑某某为义县松树沟煤矿法人,其证实五被告人的任职情况及其在煤矿主要负责的工作;吕某某证实其到矿上上班10天,培训1天。事故发生后其参与救人的情况及掘进工作面现场工作的情况。

4、锦州市义县松树沟煤矿“7.24”顶板伤亡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技术鉴定报告、调查报告、事故伤亡人员情况表、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该起事故现场为-210m水平南翼4号采面运输顺槽掘进工作面,事故类别为顶板事故,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22时30分许,事故直接原因为-210m水平南翼4号采面运输顺槽掘进工作面爆破后崩倒5排支柱,造成空顶,作业人员重新支护时,致顶板突然垮落,发生事故。事故间接原因为1、矿安全管理不到位,表现为掘进工作面支护存在问题、安全管理人员分工不明,职责不清、隐患排查不认真;2技术管理不力,-210m水平4号采面巷道掘进补充安全技术措施内容不完善;3、职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表现为未按照相关规定培训72学时;职工安全意识淡薄,掘进作业未认真执行敲帮问顶制度;作业人员抢进度、轻安全,未按照规定执行30分钟观察顶板时间;4、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不到位。五被告人相应的违规及责任情况。李某甲身为矿长、李某乙身为安全副矿长,对隐患排查不认真,未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要求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隐患排查,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日常检查代替,二人在事故中负重要责任。陈某某身为技术负责人,事故班下井带班矿领导,技术管理不到位,在事故中负重要责任。李某丙身为煤矿生产副矿长,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在事故中负重要责任。张某某任二掘队队长,安全管理不严,对工人安全教育不到位,在事故中负重要责任。及该起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经鉴定,王某乙系因颅脑损伤,肋骨多发骨折,内脏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王某丙系因颅脑损伤,内脏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的情况。

5、辽南监察分局关于锦州市义县松树沟煤矿“7.24”顶板伤亡事故处理的决定证实五被告人因在该起事故中负重要责任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6、《协议书》证实义县松树沟煤矿已与李某丁、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7、证人王某甲、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为事故组的队长,负责进行安全教育、及分配工作,张某某当天不带班。王某甲为带班副队长,事故当天负责带队下井干活,王某甲在作业面现场指挥支护。陈某某为当天带班领导,在掘进面放完炮后陈某某到别的工作面工作了。王某甲放炮后崩倒了四、五排支护架,在重新支护时发生冒顶事故,将七名工人都砸了,后来五个人被送往医院治疗的情况。

8、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五被告人在煤矿的任职情况,其为带班班长,由张某某任命的。事故当天其与王某甲同其他工人下井干活,王某甲放炮后大家重新进行支护,当时看到棚顶较平整,没有进行搞掉,在支护时就发生冒顶的情况,及其受伤情况。

9、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

10、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五被告人在煤矿的任职情况及职责。安全副矿长主抓安全工作,安全培训是安全副矿长组织,由总工程师培训,作业工程是总工程师负责。其证实矿上培训的工人没有培训证及当天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工人安全意识不强,执行规章制度不严,没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其负有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后其积极进行抢救,并主动报警。

1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矿上主要负责生产安全工作,矿工培训由其组织,由总工程师陈某某负责培训及考试,新来的工人培训时间未达到72小时。事故当天带班矿领导为陈某某。事故发生当天其在家中休假,没在现场。其对工人安全教育不够,对该起事故负领导责任。

1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煤矿任职总工程师,主管技术方面工作及安全措施制定,矿工安全培训工作等。安全教育工作归安全矿长负责,新培训的工人没有达到72学时的培训时间。事故当天其为带班矿领导,在王某甲等人第一次放炮崩倒支护后,他们将支护扶起来重新支护好了开始出货,其就到水仓工作面了,后期放炮崩倒支护多了空顶面大了在处理支护时出了事故。其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工人违章作业造成的,其负有领导责任。

1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任职情况及职责。事故当天由副队长王某甲带班下井作业,其休班。王某甲担任副队长是其安排的,经过矿上同意。

14、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矿上的任职情况及职责范围,顶板由安全副矿长及带班矿长管。其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其安全教育方面抓的不够,监督不到位,负有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张某某、李某丙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二人死亡、五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1.02万元的公诉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议庭不予采纳。对李某甲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没有在现场就没有违章行为,没有参与指挥就不具备构成本罪的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某甲为该煤矿矿长,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的全面工作,为直接指挥煤矿生产的人员,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李某甲未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要求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隐患排查,客观上具有违规行为。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在“7.24”顶板事故伤亡调查报告中已经明确李某甲的违章行为及相关责任,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对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丙没有让工人违章作业,李某丙没有违反操作规程,其不进行现场组织管理工作的意见,本院认为李某丙作为生产副矿长对安全生产负有直接责任,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安排专职爆破工进行井下爆破工作,李某丙在生产中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尽到监管责任,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五被告人经传讯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李某丙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丙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施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形势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中,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李某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岩

代理审判员  蒋玉娇

人民陪审员  王福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齐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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