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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事故造成死亡一人,司机和老板被判刑。|内3

2017-05-23 ABC安全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5)莫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莫旗,汉族,小学文化,小工程车司机,捕前住莫旗。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14年8月28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莫旗看守所。

辩护人孟志鹏,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皇甫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望江镇,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现住莫旗。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1月9日经莫旗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莫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倩,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5)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皇甫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志鹏、被告人皇甫某及其辩护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皇甫某与程某某签订某村四级公路硬化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由皇甫某承包某村四级公路硬化工程,协议约定皇甫某作为承包人为施工项目的第一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与安全事故。工程施工后,皇甫某雇佣徐某某及其工程车运料。2014年8月28日9时许,徐某某驾驶自有的时代金刚588小型工程车在道路施工现场运送混凝土。在倒车过程中将在施工道路上的被害人何某某撞倒。何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因救治无效死亡。案发时,施工现场没有安全监督员,皇甫某不在施工现场。经莫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何某某在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基础上,因外伤造成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1月15日经“8.28”施工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8.28”施工车辆伤害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投案,被告人皇甫某于2015年7月10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徐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2、属于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一直遵纪守法。3、案发后徐某某积极抢救伤者。4、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死者家属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皇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

被告人皇甫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皇甫某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皇甫某具有以下法定、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和犯罪事实。2、属于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一直遵纪守法。3、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2015年11月8日、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皇甫某、徐某某分别与被害人何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皇甫某赔偿何某某的妻子范某某93000元、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范某某60000元,并当场全部给付,范某某对被告人皇甫某、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给被告人皇甫某、徐某某分别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皇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出警经过、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鉴定文书、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作为施工人员、被告人皇甫某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二人在施工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事故造成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皇甫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徐某某、皇甫某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被告人皇甫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鄂长锁

代理审判员  谷常娜

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佳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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