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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作业,破碎加砌块掉下,导致1人死亡,三老板被判刑。|内5

2017-05-23 ABC安全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207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专科文化,现住乌兰察布市,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释放,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岑某某,本科文化,包头环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责人,现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工商户,现住呼和浩特市,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乌兰托娅,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树军,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更正说明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岑某某、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岑某某、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乌兰托娅、任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1时10分许,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外挂大理石施工人员即被告人冯某某,在龙宇小区1号写字楼进行高空作业时扔加砌块,部分破碎加砌块掉下击中被害人王建平的头部,致其当场死亡。

经包头市九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冯某某安全意识差,违章操作,在吊篮中进行高空作业时扔加砌块,是导致本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岑某某系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负责人,对工人安全培训教育不够,安全检查不及时,未能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未对门房、过道等重要部位进行安全防护,施工现场围挡不规范,安全警示标志缺少,应承担事故的重要领导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承包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干挂大理石工程,其对所承包工程安全管理不严、不细,安全检查不及时,未能及时发现工人的违章作业行为,应承担事故的领导责任。

案发后,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向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赔偿人民币九十五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岑某某、张某甲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张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定性准确,被告人对此不持异议。2、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下列酌定从轻的情节,在量刑上应当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已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无人身危害性、对社会危害性小等。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1时10分许,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外挂大理石施工人员即被告人冯某某,在龙宇小区1号写字楼进行高空作业时扔加砌块,部分破碎加砌块掉下击中被害人王建平的头部,致其当场死亡。

经包头市九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冯某某安全意识差,违章操作,在吊篮中进行高空作业时扔加砌块,是导致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岑某某系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负责人,对工人安全培训教育不够,安全检查不及时,未能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未对门房、过道等重要部位进行安全防护,施工现场围挡不规范,安全警示标志缺少,应承担事故的重要领导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承包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干挂大理石工程,其对所承包工程安全管理不严、不细,安全检查不及时,未能及时发现工人的违章作业行为,应承担事故的领导责任。

另查明,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向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赔偿人民币九十五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

2、谅解书、协议书、公证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害人王某甲家属赔偿9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冯某某及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表示谅解。

3、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涉案单位的基本情况。

4、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与张某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证明涉案的工程由张某甲承包及其证实在生产过程双方约定的安全生产责任由张某甲负责。

5、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证明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关于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及责任归属。

6、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证明三被告人是由治安大队民警传唤至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兴胜派出所的。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三被告人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现场照片22张、尸检照片35张,证明事发后现场的具体情况、尸体位置及情况,坠落物的位置及情况,被害人尸检情况。

9、包头市九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包头市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宇居住小区1号写字楼"5.11"物体打击死亡1人事故的结案通知》附调查报告,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事故登记性质、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原因分析以及三被告人对本次事故应负的责任。

10、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书,证明宋某某承包了张某甲的外墙干挂工程。

11、证人王某乙、张某乙、王某丙、赵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麻某某、张某戊、陈某某、刘某甲、张某己、李某乙、刘某乙的证言,王某乙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的家属所了解的情况及王某甲的家庭基本情况;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并不知道被害人是如何死亡的,只听冯某某说了句加砌块掉下去了;王某丙证言证明看到了事发后的情况,听见声响,能证实被害人系被加砌气块砸中头部死亡的;赵某某证言证明事故如何发生没有看见,事故发生后只看见了现场的情况;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工地上死亡一人,具体怎么死亡的不清楚;周某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前工人们的工作位置,并不知道被害人是怎么死亡的;宋某某证言证明宋某某与张某甲签订了承包合同,其雇佣的工人在吊篮上进行工作,打下来的加砌块一般都扔到楼里,加砌块有掉下去的时候,但一般都是小块,被害人是如何死亡的不清楚;张某丙、张某丁、麻某某、张某戊、陈某某、刘某甲、张某己、李某乙、刘某乙证言证明案件发生起因及经过。

12、被告人冯某某、张某甲、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三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证明事故发生后的尸体位置及情况,周围环境及掉落物位置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安全意识差,违章操作,直接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被告人岑某某对工人安全培训教育不够,未能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应承担本案事故的重要领导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所承包工程安全管理不严、不细,安全检查不及时,未能及时发现工人的违章作业行为,应承担事故的领导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已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对社会危害性小,应当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岑某某、张某甲犯罪后主动认罪,且被告人岑某某、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行为有悔罪表现,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岑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 义

审 判 员  柴晓彦

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丹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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