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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安装吊篮时,没有固定吊篮缆绳,导致1人死亡,项目承包人等3人被判刑。|内7

2017-05-23 ABC安全

宁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建军、张海艳,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蒙古族。无前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海源,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乙、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尹建军、张海艳、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林海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7时许,宁城县第二宾馆在建游泳馆外墙刮防裂沙浆施工中,由于杨某、李某乙、李某甲未认真履行职责,管理、吊篮安装不到位,致使工人李某在刮沙浆时吊篮发生跌落而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2014年9月19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劳务承包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调取证据清单、尸体照片、户籍证明,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4、证人王某甲、席某某、秦某某、韩某某、潘某某、杨某某、王某乙、蒋某某、柴某某、李某丙、柴某甲、任某某证言,5、被告人杨某、李某乙、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乙、李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称:李某乙找我和李某丙安装吊篮,宁城县二宾馆未提供每个吊绳至少两个以上的卡子,我们向二宾馆要卡子,他们说就这些,也未提供足够的卡子。出事故的吊篮卡子我只安装了一个。施工人员在使用前必须负重试筐检查,没有安装人员许可不准上筐作业,被害人严重违章,应负主要责任。工地领导和安检员应负主要责任。我没有架子工证,我只挣工钱,没挣责任、风险钱,我不应负此责任,我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没有特种作业证,安装吊篮前,宁城县二宾馆未进行技术交底,李某甲无安全管理责任,不构成犯罪;2、宁城县二宾馆建设工程,未履行招投标程序,未有施工许可,吊篮使用未经批准,未向安检机构备案,使用前未进行空载运行试验,二宾馆的蒋某某和任某甲对事故负有责任,应追究其刑事责任;3、受害人在使用前无任何安全措施,违章作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4、李某甲在事故中责任较小,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乙辩解称:蒋某某找我安装吊篮,我又找的李某丙和李某甲。我们三人负责给蒋某某安装吊篮和吊篮的卡子。我有架子工证,李某甲、李某丙是否有架子工证我不知道。工地没给我们进行培训,我觉得有责任教他俩。一个吊篮需要四个卡扣,安装吊篮时我脚受伤了没在现场。出事故的吊篮我们没安装完,事故的吊篮上安装几个卡子我不记得了。在吊篮处没有警示标志,也没有告知施工人员吊篮不能使用。出事故的人没有安全措施。我无责任,我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杨某辩解称,宁城县第二宾馆的负责人蒋某某找我,叫我找人刮白,每平方米14元,我找七、八个人刮白,都是蒋某某雇佣的,都是蒋某某开支,我们平均分得工资,吊篮是蒋某某提供的,我不是工程承包人,发生事故与我无关,我无责任,我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不是事故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任人员,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宁城县二宾馆蒋某某找李某乙安装吊篮,双方口头约定每个吊篮安装费一百元,由李某乙负责找人施工。李某乙找李某丙、李某甲安装吊篮,发生事故的吊篮由李某甲安装了一个卡子。宁城县二宾馆蒋某某游泳馆外墙刮防裂沙浆施工工程发包给杨某,由杨某负责组织人员施工,杨某组织李某、王某甲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9月3日7时许,李某和王某甲在宁城县第二宾馆游泳馆外墙刮防裂沙浆施工中,缆绳从卡子抽出,吊篮跌落,李某和王某甲坠落在地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未认真履行职责,管理、吊篮安装不到时位,致使工人李某在刮沙浆时吊篮发生跌落而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2012年9月19日,宁城县第二宾馆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亲属任某某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宁城县第二宾馆蒋某某向任某某支付被害人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宁城二宾馆建设的游泳馆进行刮白高空作业时发生吊篮跌落,导致二人从高处摔落,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甲脚部骨折。经侦查发现,导致吊篮跌落的原因系固定吊篮的缆绳从卡扣抽出。2014年9月3日宁城县公安局决定对杨某、李某乙、李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进行立案侦查。

2、证人 43 34822 43 15264 0 0 3727 0 0:00:09 0:00:04 0:00:05 3727王某甲证实,2014年8月底的一天,杨某找我和李某,说宁城县第二宾馆修建的游泳池有刮白的活,工地提供原料、吊篮,杨某出刮白用的工具,自己不用干活,工程结束后杨某抽一个工人的工钱,并组织刮白工人施工。9月3日早晨六点多钟,我和李某到了工地,准备好刮白的料,操作吊篮前他们并未对吊篮进行检查,杨某也没有对施工设施进行检查,在吊篮上他们没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我和李某上了游泳池东墙南侧的第二个吊篮,当时李某在吊篮的南侧操作吊篮升降开关往屋顶上升,升到9米多高的位置,李某就把吊篮停住了,我俩刚要拿工具干活,这时由于固定缆绳的卡子松了,缆绳从卡子中抽出来了,吊篮南侧失去了平衡,在没有任何征兆的前提下突然往下跌落,我当时本能的用双手抓住吊篮,我和李某从吊篮上摔到地上了,等我睁开眼发现自己的腿不能动,嘴里有血,又看见李某头朝地趴着呢,我在地上躺着等救护车的过程中,听工人说缆绳脱落的原因是卡子卡少了,出事的这个缆绳上只卡了一个卡子,正常情况下缆绳上至少卡两至三个卡子。救护车来后就把我俩拉走了,到县医院后李某还有呼吸,医生对他进行了抢救,我的伤势没有李某重,也做了检查,检查结果是右脚跟粉碎性骨折,等到下午四五点钟,我听医生说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3、证人席某某的证言证实,宁城县第二宾馆修建的游泳池有刮白的活,工地提供原料,杨某出刮白用的工具,并组织我们七八个人施工,9月3日早晨七点多钟,我和李某到了二宾馆的工地,准备好刮白的料,王某甲和李某上了游泳池东墙南侧的第二个吊篮,李某在吊篮的北侧站着,升到9米多高的位置,吊篮突然往下跌落,王某甲和李某被落地地上,王某甲嘴角出血,李某头部出血,后杨某打120电话要救护车把他们送医院的。杨某没有给高空作业的工人采取防护措施,正常施工必须系安全带、安全绳、戴安全帽。我们没有相关的资质。

4、证人秦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宁城县第二宾馆修建的游泳池干刮白的活,是杨某出刮白用的工具,并组织我们七八个刮白工人施工,我和杨某某俩人一个活动架子,9月3日王某甲和李某在刮白时吊篮脱落被摔落地上的,其原因是缆绳上只卡了一个卡子,正常情况下缆绳上至少卡两至三个卡子。高空作业杨某没有给我们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和安全设施。

5、证人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是杨某联系并组织我们七八个人干刮白活的,每平米14元钱,杨某抽一个人的工钱。我给杨某干活第三天,王某甲和李某在刮白时吊篮9米高的位置脱落掉在地上了。在使用前没人检查施工设施,不知道谁安装的吊篮,出事的吊篮是左侧一根纲丝绳从卡扣抽出来了,工地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和安全设施。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宁城县二宾馆和杨某有口头协议干刮白活。是杨某联系并组织席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和姓韩的等七八个人干刮白活的,我们每两个人一组,坐在吊篮里施工无任何防护措施,连安全帽、安全绳都没有,刮白的人员没有资质,我不知道从电动吊篮掉下摔伤的那两人的姓名,。

7、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宁城县二宾馆负责人,2014年5月份,在宁城二宾馆内建温泉水上乐园,后来我和柴某某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将宁城二宾馆温泉水上乐园项目承包给柴某某,宁城二宾馆提供施工用的所有设备、原料。柴某某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在这中间我从赤峰租了施工用的吊篮,柴某某组织工人施工,工地技术员是柴某乙,我让柴某某找安装吊篮的工人在馆内安装吊篮,柴某乙就找了以前在工地上的架子工李某乙,口头约定由李某乙负责安装吊篮,供刮白工人使用。2014年8月末,我通过电话联系到干刮白的杨某,我俩口头协议,我出料并提供刮白用的吊篮,让杨某组织工人施工,我告知杨某一定要注意安全,杨某说没问题,出了事他负责,之后杨某就找工人在游泳馆内施工,9月3日早上工人刚要施工,就发生了吊篮跌落。事发后我听工人说固定吊篮南侧的缆绳卡子只卡了一个,承受不住重力,缆绳就从卡子中抽出来了,吊篮从约9米的高度掉下来并摔伤了两个人。游泳馆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是由任某甲负责的,工程主体部分我和柴某某有协议,出现任何事故都由柴某某负责。

8、证人柴某某的证言证实,宁城二宾馆内建温泉水上乐园游泳馆主体工程蒋某某承包给我,我与蒋某某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主要承包模板、钢筋、脚手架工程,后来不让我干了。李某乙是我找去的,架子活是李某乙负责。

9、证人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或29日,蒋某某找我安装刮白需要的吊篮,蒋某某让我去找架子工,我把李某乙找到工地,当时负责管理的姓任的也在场,我和李某乙约定一空一百元钱,李某乙和那两个架子工安装的吊篮。2014年9月3日上午,我上游泳馆的工地看见有两个摔伤的工人在地上趴着,脸上和手上都是血,后来救护车就把他俩拉走了。当时我到现场看见电动吊篮北头还吊在上边,南头掉下来戳在地上了,从现场情况看,只装了一个卡扣,一个卡扣受不住力,缆绳就从卡扣中抽出来了。在使用吊篮前我就向李某乙明确要求过,固定吊篮两侧缆绳的卡扣每侧不少于三个,以防止发生吊篮跌落事故。工地有安全大绳,都是谁使用谁拴,使用吊篮必须要拴安全绳,没拴安全绳就出事了。

10、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宁城二宾馆建温泉水上乐园游泳馆主体工程,蒋某某让我给工地管理和收料,9月3日安排完工作就去吃饭,回来看工地上有救护车把王某甲和李某他们送医院了,知道王某甲和李某给墙体刮白,坐着电动吊篮掉下来摔伤的,电动吊篮一头还在吊着上边,一头掉在地上,纲丝绳卡子是一个,没卡住纲丝绳吊篮掉下来的,每根缆绳至少有三四个卡子才安全。我知道吊篮架子工负责人是李某乙,工人没使用安全绳,干过活的工人都应该知道安全绳的使用。

11、证人柴某甲证言证实,架子工是我找的李某乙,给宁城二宾馆游泳馆蒋某某施工,我和李某乙把账算清了,结束后李某乙又给蒋某某干活了,掉下来的吊篮纲丝绳卡扣是架子工上的,施工工地有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我不知道。

1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李某乙是架子工的负责人,李某乙有架子工证,我和李某甲是小工,没有架子工证,发生事故的吊篮是9月1日下午六点多安装的,当时就是我和李某甲安装的,李某乙不在现场,安装时李某甲和我一人在梁上,一人在地上,他记不清是谁在梁上谁卡的卡子,当时由于卡子不够,一个钢丝绳上就卡了一个卡子。9月1日晚上安上的钢丝绳,9月2日下雨我们架子工没去工地,9月3日早晨就发生事故了。

1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她丈夫李某在宁城二宾馆给游泳池刮白摔掉在地上发生事故后死亡了。

14、2014年10月29日宁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宁城二宾馆“9.03”高处坠落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证实,由县安检局、县监察局、县公安局、县总工会、县住建局、宁城县温泉街道办事处对宁城二宾馆“9.03”高处坠落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组成联合调查组,对该事故经调查取证,分析事故的原因,认定事故的责任是:(1)、李某和王某甲在未佩戴安全带的情况下使用电动吊篮进行作业,属于违章作业,对此起事故负直接责任。(2)、李某甲作为电动吊篮钢丝绳安装人,未固定好吊篮的钢丝绳,对此起事故负主要责任。(3)、李某乙作为吊篮安装承包人,安排无特种作业资格证人员进行作业,未检查吊篮安装是否牢固,对此起负主要管理责任。(4)、杨某是刮防裂沙浆承包人,未按规定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未发现事故隐患,对此起事故负主要管理责任。

15、劳务承包协议证实,蒋某某和柴某某就宁城二宾馆温泉水上乐园项目施工达成协议,并签订了模板、钢筋、砼工程、砌筑工程、电工、采暖给排水、土建等承包合同的事实,约定柴某某负责施工安全管理,发生伤亡事故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16、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证实,李某乙具有架子工(中级)技能职称。

17、尸体照片证实,宁城县二宾馆温泉水上乐园游泳池建筑工地发生吊篮跌落致李某死亡的事实。

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宁城县二宾馆温泉水上乐园游泳池建筑工地发生吊篮跌落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19、鉴定意见证实,经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系头部损伤,致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出血,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20、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2014年9月18日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的妻子任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蒋某某向任某某支付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

2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末的一天,蒋某某与我约定由我承揽宁城二宾馆刮白的活,我负责组织管理施工并负责找人干活。由蒋某某提供架子、吊篮、还有原料。我没有从事刮白作业的相关资质,我找李某、王某甲等干活,我提供桶、电钻等设备,所有的刮白工作由李某等人干,挣钱以后我们平均分。2014年9月3日上午,李某他们8个人还不到7点就到了二宾馆游泳馆的施工现场,李某和王某甲装上水泥灰坐着东墙南侧的电动吊篮上墙,到了大约9米多高,卡在彩钢棚子的一面钢丝绳子开了,电动吊篮的南头掉下来戳在地下,北边的电动吊篮钢丝绳还挂着呢,李某和王某甲也跟着掉在地上了,后来我跟着一起去了县医院,李某因伤势重没抢救过来死了,王某甲脚部骨折了。在使用吊篮前我没有进行检查,我组织的人在吊篮上施工也没有防护措施。

2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我是架子工负责人,并有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工种是架子工(中级),李某丙、李某甲两人没有资格证书。我们三个人负责钢梁顶上穿钢丝绳。2014年9月1日李某丙、李某甲两人穿靠东边钢梁顶上的钢丝绳,他们穿到晚上大约7点多,天快黑了,应该一组钢丝绳卡两个卡子,因为卡子不够了,所以一组钢丝绳就卡一个卡子,9月2日下雨我们没干,2014年9月3日上午7点多,我到了工地看见东门口南边围着好多人,我到了跟前看见有两个人摔伤了。我叫李某丙、李某甲安装吊篮时没有进行技术交底,只在干活时让他们在卡吊篮缆绳时说过每个吊篮的缆绳要卡2至3个卡子,也没有对他们进行安全培训,出事的吊篮我不知道李某甲、李某丙谁安装的。

2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架子工李某乙找到我和李某丙,说热水二宾馆建游泳馆内需要架子工,让我俩跟着李某乙干,我说以前没干过架子工,李某乙说架子工也没啥技术含量,你们跟着我干,李某乙说教你们咋干,你们就咋干,就这样我和李某丙跟着他到了游泳馆的建设工地。此事故发前两三天,李某乙对我俩说工地要对游泳馆内的墙体进行刮白,需要上吊篮,每上一个吊篮一百元钱,当时李某乙教我们将吊篮缆绳缠在房顶的钢架上,每根缆绳卡二个卡子,一个吊篮上用二根缆绳。我和李某丙分别将吊篮两侧的缆绳用卡子卡住,我们一共在游泳馆内上了七、八个吊篮,其中事发的那个吊篮是在事发头两天快下班的时候安装的,当时是我和李某丙在房顶上用卡子卡吊篮两侧的缆绳,李某乙没在跟前,其中吊篮脱落的那个卡子是我卡的,因天黑并且卡缆绳的卡子用完了,他们就一侧分别卡了一个卡子,之后就收工了,第二天下雨我们没干,事发当天我们还没上班,就已经有人使用了只卡了一个卡子的这个吊篮,发生了吊篮跌落这个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工地架子工,在安装吊篮时,没有固定吊篮缆绳,未对所安装的吊篮进行检查,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乙系吊篮安装承包人,安排不具各备资质的人员作业,没有进行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对事故负主要管理责任;被告人杨某,作为施工承包人,没有进行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对事故负主要管理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无视社会公共安全,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己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辩护其不构成犯罪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宁城县二宾馆支付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举

审 判 员  白东平

人民陪审员  李冬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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