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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两老板被判刑。|宁1

2017-05-25 ABC安全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6年7月23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文盲,农民。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0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尤某某,男,1966年2月18日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司机。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0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尤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雇佣被告人尤某某的吊车在永宁县李俊镇李庄村二组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安某某在指挥尤某某向在建库房钢梁顶部吊运彩钢板时,将站在钢梁顶部安装彩钢板的被害人李某某碰落地面,致李某某死亡。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尤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在进行危险作业时,没有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和安全措施的落实,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尤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安某某、尤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安某某、尤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永宁县荣俊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场场长杨某某将其牛场库料棚建筑工程人工工程部分承包给没有任何施工作业资质的被告人安某某。2013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雇佣未取得专业培训合格证的吊车司机被告人尤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到杨某某的牛场库房吊运安装彩钢板。在施工过程中,安某某在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情况下,安排李某某上到库房顶部人字钢梁上安装彩钢板,自己指挥尤某某驾驶吊车向钢梁顶部吊运彩钢板,尤某某在向钢梁顶部吊运彩钢板时,未对现场进行认真观察,在没有配备司索工的情况下,冒险进行吊装作业,将站在钢梁顶部安装彩钢板的李某某碰落地面致伤。后安某某让工人张某某打120急救电话,李某某被送至永宁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李某某系因失血性休克、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双肺挫伤而死亡。被告人安某某、尤某某被当日接到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经永宁县交通事故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安某某、尤某某近亲属及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其中杨某某赔偿18万元、安某某赔偿22万元,尤某某赔偿10万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安某某、尤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安某某、尤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尤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

三、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

四、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安某某、尤某某的经过;

五、银川市质监局特种车辆安全操作证,证实被告人尤某某在案发时未取得专业培训合格证;

六、永宁县安监局起重机械伤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证实被告人安某某无施工作业资质承包工程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七、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李某某尸体在事发当天晚上即送回老家海原县下葬,其家人均不要求做尸检。杨某某、安某某给其赔偿了五十万;

八、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后杨某某委托其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后因协商未果其报警了;

九、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4日8时许,其与李某某、安某某及一个陌生男人到李庄二组安某某工地库房安装彩钢板。其与李某某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上到库房人字梁顶部,安某某在下面指挥吊车吊运安装彩钢板,不慎将李某某从人字梁顶部打了下去,李某某头部严重受伤。安某某让工友打了120来将李某某拉走了。李某某经永宁县医院、宁夏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与李某某在这个工地干了十四天了,没有接受过任何安全生产、操作培训;

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4日8时许,其与王某某、李某某到永宁县李俊镇李庄村二组杨某某的牛场干活。吊车来后,王某某与李某某上了库房顶部,吊车向上吊运复合板时碰了一下李某某,李某某就头朝下从库房顶摔了下来,安某某就让其打了120急救电话;

十一、调解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近亲属及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事实;

十二、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4日8时许,其雇佣王某某、李某某、尤某某到永宁县李俊镇李庄 50 30203 50 15265 0 0 3634 0 0:00:08 0:00:04 0:00:04 3635二组杨某某的牛场库房安装彩钢板。其安排李某某和王某某上到库房人字梁顶部安装彩钢板,其在下面指挥尤某某驾驶吊车吊运彩钢板,在吊运过程中,李某某从人字梁顶部掉了下来,头部受伤,其让张某某打120来将李某某送医院救治,李某某经永宁县医院、宁夏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工程是杨某某的,其与杨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安全责任由其负责,但其当天疏忽了,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十三、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4日8时许,安某某雇佣其到永宁县李俊镇李庄村二组的牛场工地吊运彩钢板。安某某让李某某和王某某上到库房人字梁顶部安装彩钢板,当时也没有采取什么防护性措施,因其在库房外围起吊彩钢板,库房围墙较高,其看不到钢梁上的人,只能看指挥手势作业。当时安某某在下面指挥其驾驶吊车吊运彩钢板,在吊运过程中,李某某从人字梁顶部掉了下来,头部受伤,安某某就打了120急救电话。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尤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建筑企业的生产安全,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尤某某自愿认罪,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安某某、尤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尤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建军

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

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茹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犯罪情节较轻;

(2)有悔罪表现;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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