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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16000元,负责人等5人被判刑。|宁2

2017-05-25 ABC安全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5)吴利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歌,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凯,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甲,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祥琳,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继辉,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杨某某、刘某某、马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马某甲、吕某甲、孙某某及辩护人高歌、王凯、孟祥琳、黄继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0日,吴忠市利通区古城镇左营村村委会决定维修该村仓库,并且要求注意安全,同时决定由被告人吕某甲具体负责仓库的维修事项。后被告人吕某甲找来被告人杨某某负责维修左营村仓库的天沟,被告人杨某某又找来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实施维修工作。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马某甲在违反“用电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下,实施电焊作业,致该仓库发生火灾,造成财产受损,人员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716000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在其租赁的左营村仓库内存储了大量烟花爆竹,火灾发生后,致使存放在该仓库的烟花爆竹发生爆炸,造成财产损失,人员受伤,直接经济损失708969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被告人供述;8、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杨某某、刘某某、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用电安全的管理规定,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直接经济损失2716000元,均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爆炸性物品的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直接经济损失708969元,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杨某某、刘某某、马某甲、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吕某甲、孙某某均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案发当天其不在现场。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持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没有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没有违反用电管理的规定,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且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不在现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2、量刑方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参与抢救,协助调查,应认定为自首;左营村委会未制定具体安全措施,具有一定过错,本案损失是多种原因所致;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马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被告人杨某某,并与刘某某报警,积极参与抢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各被害人的损失已经赔偿,应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吕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火,具有自首情节,其并非实施电焊作业的行为人,且一贯表现良好,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一份关于被告人吕某甲一贯表现的证明及荣誉证书,旨在证明被告人吕某甲一贯表现良好。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中损失的认定依据被害人与左营村的协议,没有相关出入货凭证,且本案损失系多因一果造成,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到现场参与救火,未逃离现场,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劣迹,本案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应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0日,吴忠市利通区古城镇左营村村委会决定维修该村仓库,并且要求注意安全,同时决定由被告人吕某甲具体负责仓库的维修事项。在未制定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人吕某甲找来被告人杨某某负责维修左营村仓库的天沟,被告人杨某某又组织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实施维修作业。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在实施电焊焊接作业中,因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操作,致使高温焊渣及铁屑掉落至仓库内可燃物上引起火灾,造成财产受损、人员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716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在其租赁的左营村仓库内存储大量烟花爆竹。火灾发生后,致使存放在该仓库的烟花爆竹发生爆炸,造成财产损失、人员受伤,直接经济损失708969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马某甲、吕某甲、孙某某积极参与抢救,案发当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利通区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赔偿被害人乔某某、马某丙、庄某某、蒲某某、王某甲、撒某某、马某丙、严某、黎某某、梁某某、谭某某、吴某甲、许某某、石某甲、鲁某、金某、丁某某、易某某、李某某、武某、王某乙、杨某乙、张某甲、马某丁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2、电焊工操作规程,证实在靠近易燃地方焊接,要有严格的防火措施,必要时须经安全员同意方可工作。焊接完毕应认真检查确无火源,才能离开工作场地;

3、《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厂长(经理)保护职工生命安全健康十条规定》,证实第八条中规定必须严格执行涉气、涉电、涉火、涉爆、登高等危险作业审批制度,落实现场专人监护;

4、自治区安委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性作业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证实临时用电作业必须办理临时用电作业许可证,在易燃易爆区必须同时办理动火作业许可证,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必须使用安全电压和防爆灯具;

5、《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证实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有保管员、仓库守卫员;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6、《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证实生产、储存区域应当具备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防雷电、防静电等安全设施,具备切实可行的事故应急组织和应急预案;禁止在城市市区、居民居住区和风景名胜区建立烟花爆竹工厂、仓库;设立烟花爆竹专用储存仓库的,应当符合下列安全条件:(一)仓库的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安全距离、消防设施以及防爆、防雷、防静电、通风、降温、地面防摩擦引起火花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二)符合国家规定的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三)仓库周边有相应的防火隔离措施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语;(四)仓库严禁架设供电、明火燃气设施;

7、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乔某某与马某丙租赁左营村5号库房。2014年4月30日,仓库发生火灾,被害人乔某某放在库房内的家具被烧毁,损失价值300000元,后经最终核实,损失为80000元;

8、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实被害人乔某某申报的损失为80100元;

9、被害人乔某某提供的损失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乔某某库房内存放的床垫、茶几、油烟机等物品,损失共计80250元;

10、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认字(2014)271号关于对乔某某各类库存家具等物品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证实被害人乔某某鉴定的各类库存家具等物品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80000元;

11、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调确字第32号确认决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被害人乔某某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乔某某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库存各类家具损失费用共计80000元;(2)一次性补助被害人乔某某因火灾造成的停业及停业期间合同违约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上述协议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12、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马某丙与乔某某租赁左营村5号库房。2014年4月30日,仓库发生火灾,被害人马某丙存放在仓库的沙发、床、餐桌、衣柜等家具被烧毁,损失价值18000元;

13、仓储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1月1日,被害人马某丙与利通区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仓储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赁面积为96平方米,月租金为8元/平方米,年租金9216元,于2014年1月1日前交清;

14、被害人马某丙提供的损失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马某丙库房存放的沙发、平台等家具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15、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鉴字(2014)207号关于对马某丙库存沙发、玻璃平台等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马某丙鉴定的沙发、玻璃平台等物品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10000元;

16、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调确字第34号确认决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被害人马某丙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左营村村民委员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丙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各类家具损失费用10000元;(2)一次性补助被害人马某丙营业损失费用2000元;(3)双方自愿解除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仓储租赁合同;(4)一次性退回被害人马某丙仓储租赁费6144元;上述协议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17、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吕某乙与其丈夫庄某某租赁古城镇左营村7号库房。2014年4月30日,仓库发生火灾,被害人吕某乙存放在库房的瓷砖被烧毁,损失价值62208元;

18、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庄某某租赁左营村7号库房,存放瓷砖。发生火灾后,经清点损失为62208元,左营村已赔偿其损失;

19、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实被害人庄某某申报的火灾财产损失为62208元;

20、被害人吕某乙提供的损失清单,证实被害人吕某乙库房内存放的瓷砖等物品,损失共计为62749元;

21、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鉴字(2014)219号关于对庄某某库存瓷砖破损及外包装等其他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庄某某鉴定的瓷砖破损及外包装等物品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62208元;

22、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调确字第31号确认决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被害人庄某某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害人庄某某存储的瓷砖基本没有损失;(2)为了解决庄某某存储的瓷砖外包装及瓷砖品相受损销售困难的问题,左营村村民委员会负责这批价值480000元瓷砖的销售;(3)其它损失由左营村免去被害人庄某某在客运公司院内一仓库(216平米)的三年租赁费,共计62208元;上述协议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23、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蒲某某租赁左营村13号库房。2014年4月30日,仓库发生火灾,被害人蒲某某存放在库房的沙发、餐桌、床、衣柜、茶几等被烧毁,损失价值52000元;

24、被害人蒲某某提供的损失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蒲某某的库房中存放地毯、藤椅、衣架等物品,损失价值52010元;

25、仓储租赁合同,证实被害人蒲某某与利通区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仓储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赁面积为96平方米,月租金为8元/平方米,年租金9216元,于2014年1月1日前交清;

26、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鉴字(2014)208号关于对蒲某某库存各类家具、床品等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蒲某某鉴定的各类家具、床品等物品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52000元;

27、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调确字第33号确认决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被害人蒲某某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左营村村民委员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蒲某某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各类家具、床品等物品损失费用共计52000元;(2)一次性补偿营业损失费用15000元;(3)一次性补助停业及停业期间合同违约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4)一次性补助长途运输费9856元;(5)双方自愿解除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仓储租赁合同;(6)左营村村委会一次性退回被害人八个月的仓储租赁费6144元;上述协议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28、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租赁左营村第一排6号仓库。2014年4月30日,仓库发生火灾,被害人王某甲存放在库房的油烟机、壁挂炉、热水器等厨房电器被烧毁,损失价值400000元;

29、被害人王某甲提供的损失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库房存放的抽油烟机等家具,各项损失共计400950元;

30、仓库租赁合同,证实吴某乙与利通区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仓储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赁面积为100平方米,月租金为8元/平方米,年租金9600元,于2014年1月1日前交清;

31、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鉴字(2014)202号关于对王某甲库存燃气灶具、抽油烟机、热水器等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王某甲鉴定的各类燃气灶具、抽油烟机、热水器等物品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400000元;

32、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调确字第41号确认决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被害人王某甲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左营村村民委员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库存各类燃气灶具、抽油烟机、热水器等物品损失费用共计400000元;(2)左营村村民委员会一次性补助营业损失费65000元;(3)一次性补助停业及停业期间合同违约、退货等各项损失费用43000元;(4)一次性补助长途运输费42000元;上述协议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33、被害人撒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撒某某租赁左营村第一排1号仓库。2014年4月30日,仓库发生火灾,被害人撒某某存放在库房的油烟机、壁挂炉、热水器等厨房电器被烧毁,损失价值400000元;

34、被害人撒某某提供的损失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撒某某库房存放的衣架、茶几等家具,各项损失共计9080元;

35、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认字(2014)269号关于对撒某某库存家具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撒某某鉴定的各类库存家具等物品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9000元;

36、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法民确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被害人撒某某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左营村村委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撒某某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库存餐桌、茶几等物品损失费用9000元;(2)一次性补助被害人应急补货、停业等损失6000元;上述协议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37、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马某丙租赁左营村的库房。2014年4月30日,仓库发生火灾,被害人马某丙存放在库房的各类瓷砖被烧毁,损失价值50000元;

38、被害人马某丙提供的损失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马某丙库房存放的各类瓷砖,损失共计51768元;

39、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鉴字(2014)201号关于对马某丙库存瓷砖破损等其他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马某丙鉴定的各类库存瓷砖破损等物品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50000元;

40、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调确字第37号确认决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被害人马某丙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为了解决马某丙存储的瓷砖外包装及瓷砖品相受损销售困难的问题,左营村村委会负责这批价值300000元瓷砖的销售;(2)左营村村委会一次性赔偿瓷砖破损损失50000元;(3)补助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店面停业损失26000元;(4)马某丙2014年1-4月份的仓库租赁费6144元由左营村村委会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即左营村一次性支付马某丙369856元;上述协议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41、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严某租赁左营村5号库房。2014年4月30日,仓库发生火灾,被害人严某存放在库房的沙发、床、餐桌等家具被烧毁,损失价值190000元;

42、被害人严某提供的损失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严某库房存放的餐椅、衣柜等家具,各项损失共计190090元;

43、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实被害人严某申报损失110770元;

44、仓库租赁合同,证实被害人严某与利通区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仓储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赁面积为192平方米,租金为8元/平方米,年租金18432元,于2014年1月1日前交清;

45、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鉴字(2014)209号关于对库存家具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严某、黎某某、梁某某三家合伙库存家具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190000元;

46、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调确字第30号确认决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被害人严某、黎某某、梁某某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左营村村民委员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严某、黎某某、梁某某三家合伙商户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各类家具、床品、灯具等物品损失费用共计190000元;(2)一次性补偿停业损失费用60000元;(3)一次性补助停业及停业期间合同违约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4)一次性补助长途运输费30000元;上述协议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47、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谭某某租赁左营村2号库房。2014年4月30日,仓库发生火灾,被害人谭某某存放在库房的沙发、床、餐桌等家具被烧毁,损失价值85000元;

48、被害人谭某某提供的损失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谭某某的库房里有沙发、茶几等家具,共计损失85700元;

49、仓库租赁合同,证实被害人谭某某与利通区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仓储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赁面积为96平方米,月租金为8元/平方米,年租金9216元,于2014年1月1日前交清;

50、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鉴字(2014)211号关于对谭某某库存各类家具、床品等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谭某某库存各类家具、床品等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85000元;

51、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调确字第38号确认决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被害人谭某某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左营村村委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谭某某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库存各类家具、床品等物品损失费用85000元;(2)一次性补助被害人造成的停业损失费用20000元;(3)一次性补助被害人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停业及停业期间合同违约等各项损失共15000元;(4)双方自愿解除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仓储租赁合同;(5)一次性补助被害人家具长途运输费10000元;上述协议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52、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调确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被害人吴某甲、吴宝林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左营村村民委员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甲、吴宝林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库存家具实际损失31000元;(2)一次性补偿营业损失费用13000元;(3)一次性补助停业及停业期间合同违约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4)一次性补助长途运输费6000元;上述协议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5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许某某租赁左营村6号库房。2014年4月30日,仓库发生火灾,被害人许某某存放在库房的摩托车润滑油、轮胎、发动机等被烧毁,损失价值450000元;

54、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实被害人许某某申报的财产损失价值351107元;

55、被害人许某某提供的损失财物清单,证实被害人许某某的库房里存放的各种摩托车配件等损失价值为450220元;

56、仓库租赁合同,证实被害人许某某与利通区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仓储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赁面积为192平方米,月租金为8元/平方米,年租金18432元,于2014年1月1日前交清;

57、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鉴字(2014)217号关于对许某某库存各类摩托车机油、配件、链条等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许某某库存各类摩托车机油、配件、链条等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450000元;

58、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法民确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被害人许某某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左营村村委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各类摩托车机油、配件、链条、轮胎等物品损失费用共计450000元;(2)一次性补偿停业损失费用90000元;(3)一次性补助停业及停业期间合同违约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4)一次性补助长途运输费30000元;上述协议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59、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石某乙以其父亲石某甲的名义租赁左营村2号库房。2014年4月30日,仓库发生火灾,被害人石某乙存放在库房的文件柜、保险柜等被烧毁,损失价值150000元;

60、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实被害人石某乙申报的财产损失价值48646元;

61、被害人石某乙提供的损失财物清单,证实被害人石某乙库房存放的各种柜子各项损失共计150200元;

62、仓库租赁合同,证实石某甲与利通区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仓储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赁面积为288平方米,月租金为8元/平方米,年租金27648元,于2014年1月1日前交清;

63、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鉴字(2014)206号关于对石某甲库存保险柜、文件柜等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石某甲库存保险柜、文件柜等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150000元;

64、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调确字第29号确认决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被害人石某甲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左营村村委会一次性垫付被害人石某甲仓储内保险柜、文件柜等物品因被火烧所损毁的损失共计150000元;(2)受损的保险柜、文件柜等物品所有权归古城镇左营村所有;上述协议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65、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鲁某租赁左营村3号库房。2014年4月30日,仓库发生火灾,被害人鲁某存放在库房的集成吊顶、电器等被烧毁,损失价值18000元;

66、被害人鲁某提供的损失财物清单,证实被害人鲁某库房存放的家用电器等各项损失共计18500元;

67、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认字(2014)268号关于对鲁某库存各类集成吊顶及相关辅料等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鲁某库存各类集成吊顶及相关辅料等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18000元;

68、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法民确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被害人鲁某、陶某某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左营村村委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鲁某、陶某某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库存各类集成吊顶及相关辅料等物品损失费用18000元;(2)一次性补助被害人造成的停业损失费用8000元;(3)一次性补助被害人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合同违约等各项损失共6000元;(4)一次性补助应急补货造成的间接损失3000元;上述协议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69、被害人马某庚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马某庚以其丈夫金某的名义租赁左营村2号库房。2014年4月30日,仓库发生火灾,被害人马某庚存放在库房的瓷砖等被烧毁,损失价值40000元;

70、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证实被害人马某庚申报的财产损失为40000元;

71、仓储租赁合同,证实金某与利通区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仓储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赁面积为288平方米,月租金为8元/平方米,年租金27648元,于2014年1月1日前交清;

72、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鉴字(2014)203号关于对金某库存瓷砖破损及外包装等其他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金某库存瓷砖破损及外包装等其他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40000元;

73、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调确字第35号确认决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被害人金某、马某庚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为了解决金某、马某庚存储的瓷砖外包装及瓷砖品相受损销售困难的问题,左营村村委会负责这批价值390000元瓷砖的销售;(2)左营村村委会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因火灾事故造成的破损瓷砖、瓷砖外包装及瓷砖品相损失费等费用共计40000元;上述协议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74、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法民确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被害人丁某某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左营村村委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丁某某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各类木地板、壁纸及相关辅料等物品损失费用共计170000元;(2)一次性补助应急租赁仓储等各项损失20000元;(3)一次性补助长途运输费30000元;上述协议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75、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易某某的丈夫龙某某租赁左营村7号库房。2014年4月30日,仓库发生火灾,被害人易某某存放在库房的沙发、床、餐桌等家具被烧毁,损失价值120000元;

76、被害人易某某提供的损失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易某某库房存放的床头、衣柜等家具的损失共计120150元;

77、仓储租赁合同,证实龙某某与利通区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仓储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赁面积为96平方米,月租金为8元/平方米,年租金9216元,于2014年1月1日前交清;

78、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鉴字(2014)210号关于对易某某库存各类家具、床品等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易某某库存各类家具、床品等物品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120000元;

79、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调确字第36号确认决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被害人易某某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左营村村委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易某某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各类家具、床品等物品损失费用共计120000元;(2)一次性补偿停业损失费用35000元;(3)一次性补助停业及停业期间合同违约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4)一次性补助长途运输费10000元;上述协议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80、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租赁左营村四间库房。2014年4月30日,仓库发生火灾,被害人李某某存放在7号库房的洗洁精、洗衣液、牙膏、洗衣粉等日化产品被烧毁,损失价值160000元;

81、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申报的财产损失为396810元;

82、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损失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库房存放的洗涤用品,各项损失共计161587.6元;

83、仓储租赁合同,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与利通区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仓储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赁面积为852平方米,月租金为8元/平方米,年租金81792元,于2014年1月1日前交清;

84、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认字(2014)270号关于对李某某库存洗洁精等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库存洗洁精等物品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160000元;

85、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法民确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被害人李某某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左营村委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直接损失160000元(2)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四个月营业损失280000元;(3)一次性补助因火灾造成的合同违约金230000元;(4)一次性补偿因在火灾后为继续经营而借款所支付的利息70000元;(5)一次性补偿火灾后所支付员工工资总额的50%,共180000元;上述协议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86、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张某乙与其丈夫孙某某租赁左营村二间仓库。2014年4月30日,仓库发生火灾,被害人张某乙存放在仓库的雨伞、手套等百货用品被烧毁,损失价值160000元;

87、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申报的财产损失为346800元;

88、仓储租赁合同,证实孙某某与利通区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仓储租赁合同,仓储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五项明确规定拒绝易燃物品进库,禁止国家政策不允许的货物存放库内;

89、被害人张某乙提供的价格认定明细表,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租赁的仓库中储存财物的明细情况,有手套、扑克、雨伞、牙刷等小百货,共计161530元;

90、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鉴字(2014)310号关于对孙某某库存线手套及其它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孙某某库存线手套等物品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161530元;

91、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武某在吴忠市利通区花园街南街80号营业房经营宁夏兴和科贸有限公司。2014年4月30日,左营村仓库发生火灾,其公司玻璃、办公桌等被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为80000元,间接经济损失为185000元;

92、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证实被害人武某申报宁夏兴和科贸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为207100元;

93、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认字(2014)273号关于对武某营业房内各类电器等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武某营业房内电器等物品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80000元;

94、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法民确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被害人武某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左营村村委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武某因火灾事故造成营业房内各类电器、音响、电子产品、办公家具等物品损失费用共计80000元;(2)一次性补助停业及停业期间合同违约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3)一次性补助20名员工四个月的误工补助费等费用105000元;(4)对营业房及室内装修负责维修。上述协议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95、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经营位于左营村仓库西边营业房76号的“新颖风火轮休闲会所”。2014年4月30日,左营村仓库发生火灾,该会所受到损失,损失物品价值35000元,房屋租赁、员工工资损失费34000元,停业期间损失30000元,恢复营业资金27000元;

96、证人马某戊的证言,证实证人马某戊在吴忠市利通区“风火轮”KTV内工作。2014年4月30日,左营村仓库发生火灾、爆炸,该KTV内玻璃等物品被损毁;

97、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申报“新颖风火轮休闲会所”的财产损失为320560元;

98、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鉴字(2014)205号关于对新颖风火轮休闲会所电器、音响、房屋装修等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新颖风火轮休闲会所电器、音响、房屋装修等物品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35000元;

99、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调确字第40号确认决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被害人王某乙、马某戊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左营村村委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马某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各类电器、音响、房屋装修等物品直接损失35000元;(2)左营村村委会一次性补助2014年4月30日至6月底的房屋租赁费、雇佣工人工资34000元;(3)一次性补助停业损失费30000元;(4)一次性补助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恢复营业期间的启动资金供给27000元。上述协议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100、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杨某乙在利通区花园街经营新欣广告装饰公司。2014年4月30日,左营村仓库发生火灾,其公司受到损失,直接经济损失65000元,间接经济损失55000元;

101、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证实被害人杨某乙申报新欣广告装饰公司的财产损失为185389元;

102、被害人杨某乙提供的损失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杨某乙公司内柜子、电视、办公设备等物品损失共计65595元;

103、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鉴字(2014)218号关于对杨某乙库存各类刻字机、广告耗材、办公设备等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杨某乙经营的公司内各类刻字机、广告耗材、办公设备等物品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65000元;

104、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法民确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被害人杨某乙、党某某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左营村村委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乙、党某某因火灾事故造成营业房内各类刻字机、LED灯箱、广告耗材、办公设备等物品损失费用共计65000元;(2)一次性补偿营业损失费用30000元;(3)一次性补助停业及停业期间合同违约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4)一次性补助员工误工补助等费用15000元。上述协议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105、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在利通区花园街78号营业房经营久居装饰公司。2014年4月30日,左营村仓库发生火灾,其公司受到损失,直接经济损失23400元,间接经济损失66600元;

106、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申报久居装饰公司的财产损失为146030元;

107、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鉴字(2014)204号关于对张某甲库存电器、音响、电子产品、办公家具等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公司内电器、音响、电子产品、办公家具等物品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23400元;

108、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调确字第39号确认决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被害人张某甲、胡某某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左营村村委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甲、胡某某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营业房内各类电器、音响、电子产品、办公家具等物品直接损失费用共计23400元;(2)一次性补助停业及停业期间演艺活动违约等各项损失共计66600元。上述协议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109、被害人马某丁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马某丁在吴忠市利通区花园街82号经营久天广告公司。2014年4月30日,左营村仓库发生火灾,其公司受到损失,直接经济损失38000元,间接经济损失40000元;

110、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证实被害人马某丁申报久天广告公司的财产损失为66760元;

111、被害人马某丁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证实被害人马某丁公司内电脑、摄像机、投影仪等物品损失共计30380元;

112、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鉴字(2014)216号关于对马某丁库存灯光音响设备、办公桌、生活用品等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马某丁经营的公司内灯光音响设备、办公桌、生活用品等物品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30000元;

113、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法民确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被害人马某丁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左营村村委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丁因火灾事故造成营业房内一楼灯光音响设备、办公桌、二楼生活、办公用具等物品损失费用共计30000元;(2)一次性补偿营业损失费用28000元;(3)一次性补助停业及停业期间合同违约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上述协议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114、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30日,左营村仓库发生火灾、爆炸,被害人杨某丙脸部、胳膊等处受伤;

115、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杨某丙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手中指指间关节脱位、脑外伤后神经症状、左侧颧骨骨折、额面部皮肤挫擦裂伤、全身多处血肿、软组织伤;

116、被害人杨某丙提供看病住院期间的医疗票据,证实被害人杨某丙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0215.09元;

117、张某丙提供的左营村3-4库房工程造价说明,证实左营村库房于2004年建设,土建部分共计2741.3㎡,每平方米82.10元,合计225027元;钢结构屋面工程材料2741.3㎡,每平方米112元,合计307025;安装人工工资2741.3㎡,每平方米39元,共计106842元,以上共计638894元;

118、工程预决算编审定案通知单,证实左营村3、4号库房工程2741.3㎡,每平方米造价82.1元,定案值为225027.19元;

119、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认字(2014)274号关于对位于利通区利通北街左营村部3号、4号库房的价格认定结论,证实利通区利通北街左营村部3号、4号库房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65791元;

120、利通区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左营仓储货运有限公司3号、4号库房价值说明,证实左营仓储货运有限公司3号、4号库房面积2741.3㎡,顶棚工程及主体工程部分材料由原农机市场拆除旧库房材料搭建,建造于2006年3月,2007年全部投入使用,至今使用已有八年,经物价部门认定,现库房价值65791元;

121、证人马某己的证言,证实证人马某己在左营村村委会工作,担任妇联主任。2014年3月份和4月初,左营村召开村委会,会上吕某甲提出村上的仓库需要维修,业主反映仓库天沟老化,下雨时漏水,会上经过张某丙同意,其他村干部均同意维修仓库。维修仓库由吕某甲负责,会上提出维修时注意安全,注意防火,没有形成明确的安全措施。左营村仓库平时由吕某甲管理;

122、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实证人蒋某甲是左营村村部的门卫。2014年4月30日,电焊工在维修左营村仓库时,仓库发生火灾。电焊工作业时,村部没有制定安全措施,吕某甲安排门卫看着电焊工工作,注意安全;

123、证人马某辛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证人马某辛的舅舅杨某某让证人马某辛制作左营村仓库的天沟,其按照杨某某提供的尺寸制作,并将天沟送到左营仓库,由刘忠进、马某甲安装;

124、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蒋某乙担任左营村团支部书记。针对维修左营村仓库,左营村村委会召开会议研究过,张某丙、吕某甲、王某丁、马某己、蒋某乙参加会议。会上决定由吕某甲负责仓库维修工作,并着重强调防火等安全问题;

12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证人王某丙担任左营村民兵营长。针对维修左营村仓库,左营村村委会召开会议研究过,张某丙、吕某甲、王某丁、马某己、蒋某乙参加会议。会上决定由吕某甲负责仓库维修工作,并强调安全问题,要求通知商户到场。左营村的仓库由吕某甲主管;

12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证人张某丙系利通区左营村村委书记。左营村仓库由吕某甲负责管理,因仓库漏雨,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由吕某甲、王某丁负责维修仓库,并提出注意安全,工人作业时村干部和门卫应在场监督,防止出现安全隐患,没有制定具体的安全防范措施;

127、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证人王某丁在古城镇左营村担任村委会主任。左营村村委会研究决定维修仓库,证人王某丁制定维修方案,并向吕某甲建议找杨某某进行维修。维修仓库没有采取防火措施;

12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对左营村仓库火灾现场进行了辨认;

129、左营村村委会会议记录,证实2013年12月,左营村村委会召开会议,并安排左营村村干部的具体分工。王某丁负责村集体的全面工作。确保村上所有仓储无安全隐患,定期对各小区车库、仓储进行安全监察,排除隐患,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确保集体财产不受损失;

130、左营村村委会会议记录,证实2014年4月20日,由张某丙主持召开左营村村委会干部会议,张某丙反映近期雨水比较多,为了避免造成损失,提议解决仓库天沟排水问题,吕某甲、王某丁等村干部均表示同意,同时要求施工时要注意安全;

13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吴忠市左营仓储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丁;

132、中国共产党吴忠市利通区古城镇委员会文件、中共利通区古城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利通区古城镇第二届人代会代表选举结果、当选证书、左营村第九届村委会选举公告、中国共产党吴忠市利通区古城镇委员会关于古城镇左营村党员大会选举结果的批复,证实张某丙、王某丁经古城镇左营村全体选民选举为古城镇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投票选举,王某丁当选为本届村委会主任,吕某甲当选为委员;

133、吴忠市职业技能鉴定指挥中心出具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全国联网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11月进行电焊工初级技能培训,考试成绩合格;

134、左营村委会出具的关于仓库租赁户严某、石某乙仓库货物价值的说明,证实租赁户严某、石某乙的申报损失低于法院确认损失,原因是商户上报损失时按照恢复货物外包装及品相等价值估算申报,严某申报损失110770元,石某乙申报损失48646元。在双方协商处理时,大部分货物损毁,无法恢复,后经双方协商由左营村赔偿租赁户严某直接经济损失190000元,石某乙直接经济损失150000元,因此导致租赁户严某、石某乙的申报损失低于法院确认损失;

135、左营村村部仓储平面图,证实左营村仓库北边一排自西向东分别由孙某某、易某某、庄某某、王某甲、蒲某某、马某丙(乔某某)、马某丙、金某、撒某某租赁。南边一排自西向东分别由孙某某、李某某、许某某、严某、鲁某、石某甲、谭某某租赁;

136、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及在南侧第七仓库距东墙6.5米以及南墙第七仓库南孔洞处提取烟花爆竹残留物;

137、吴忠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4月30日,吴忠市利通区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仓库发生火灾。火灾造成仓库南北两侧库房内存放的建材、日用百货、家具等物品烧毁,仓库南侧西起第一间库房内存放的烟花爆竹发生爆炸,仓库西侧花园街5家商网受损,仓库过火面积为2746平方米,无人员伤亡。起火部位位于仓库南侧西起第四家库房北侧钢立柱东侧墙体处,起火原因系刘某某和马某甲在维修仓库天沟水槽时因违章操作致使高温焊渣和铁屑掉落至库房内可燃物上引起;

138、左营村提供向被害人赔偿收条和支出凭条,证实左营村村委会已经向除孙某某、杨宝忠以外的所有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139、谅解书,证实左营村委会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各被害人对古城镇左营村村委会及相关火灾事故责任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40、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该大队于2014年4月30日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位于利通区左营村的一处仓储库房发生火灾,要求出警查处。该局获取线索后,将在吴忠市利通区明珠园1期门口诊所就诊的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依法传唤至公安局进行审查。随后,侦查人员又将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口头传唤至公安局。当日,王某丁、吕某甲主动到公安局说明情况配合调查。通过了解,被告人孙某某系此次火灾现场私自存放烟花、爆竹的货主,遂又将孙某某依法口头传唤至公安局;

14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火灾和引燃爆竹在该案中的作用大小以及就该案烟花爆竹引爆后所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大小等问题,侦查员通过工作,均无法评估鉴定;

142、利通区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左营仓库租赁户货物进出库凭证说明,证实因租赁户都是个体经营者,无法出具完整、详细的入库单和出库单,只能根据现场清理、核实情况,经吴忠市物价局定价后,在司法所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并由利通区法院出具确认书;

143、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吕某甲担任古城镇左营村党支部副书记。左营村仓库由被告人吕某甲负责管理。经村委会研究后决定维修左营村仓库,由被告人吕某甲负责维修工作。被告人吕某甲与王某丁商量后找来杨某某实施具体维修工作。维修仓库没有制定具体的安全措施,没有到消防部门备案,被告人吕某甲没有到维修现场进行查看,没有通知仓库承租人。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吕某甲在现场抢救,后被公安人员从火灾现场带至公安局;

14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吕某甲找被告人杨某某维修左营村的仓库,焊接天沟。被告人杨某某又找来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进行维修工作。维修工作是带电作业,用到电焊,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有焊工证书,马某甲没有。进行维修工作没有制定具体的安全措施,其只是告知刘某某、马某甲注意安全。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抢救,后被公安人员从火灾现场带至公安局;

14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电焊工资质,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找刘某某、马某甲到左营村维修仓库。被告人刘某某与马某甲焊接天沟时采取一边焊接一边浇水的措施,没有采取其他防火措施。被告人刘某某知道电焊工作业时的具体安全措施,知道左营村仓库存放的是沙发和木头。左营村仓库着火是因为电焊产生的焊渣将仓库点燃引起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抢救,因其被爆竹炸伤,其与马某甲到医院治疗,后被公安人员从医院带至公安局;

146、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找刘某某、马某甲维修左营村仓库,维修时产生明火,马某甲为刘某某打下手,维修时采取一边焊接一边浇水的措施,没有采取其他防火措施。被告人杨某某没有讲过注意事项,但告知刘某某、马某甲仓库内有易燃易爆物品。被告人马某甲没有焊工资质。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在现场抢救,因刘某某被爆竹炸伤,马某甲与刘某某到医院治疗,后被公安人员从医院带至公安局;

14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30日左营村仓库着火,被告人孙某某存放在仓库的烟花爆竹发生爆炸,其没有告知左营村村委会其在仓库存放烟花爆竹,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在现场抢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其被公安人员带至公安局;

148、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马某甲、吕某甲、孙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马某甲、吕某甲、孙某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马某甲、孙某某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某、马某甲的辩护人对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有异议,质证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马某甲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其辩护意见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马某甲、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16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爆炸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储存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08969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马某甲、吕某甲、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马某甲、吕某甲、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抢救,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或口头传唤后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马某甲、吕某甲、孙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五被告人均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马某甲、吕某甲、孙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利通区古城镇左营村村民委员会已赔偿本案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所提案发当天不在现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杨某某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与客观要件,且其案发当天不在现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承揽左营村仓库维修工作,后又组织刘某某、马某甲实施维修焊接作业,案发当天虽不在现场,但其对维修作业负有指挥、管理的直接责任,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焊工资质,其应当知道使用电焊进行焊接作业存在安全隐患,而未积极采取并落实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直接组织刘某某、马某甲实施焊接作业,且未能有效的监督现场作业,致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16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吕某甲一贯表现良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损失是多种原因所致,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各被害人的损失已经赔偿,应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本案中损失的认定依据被害人与左营村的协议,没有相关出入货凭证,且本案损失系多因一果造成,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劣迹,本案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应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吕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  杜卫军

审判员  郭小娟

审判员  谢丰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晓波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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