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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四名施工人员死亡,项目负责人等5人被判刑。|宁3

2017-05-25 ABC安全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81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甲,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工程项目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现住宁夏灵武市。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广君,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工程项目部生产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现住宁夏灵武市。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工程专职安全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现住宁夏灵武市。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

辩护人文云波,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甲,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工程施工班组组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现住宁夏灵武市。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工程施工班组三级组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现住宁夏灵武市。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李某甲、张某甲、任某甲、唐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甲及其辩护人苏广君、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文云波、被告人任某甲、唐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甲、李某甲、张某甲、任某甲、唐某甲,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了陕西泰和电力有限公司制定的项目管理规定,造成四名施工人员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五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李某甲、张某甲、任某甲、唐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适用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代某甲、李某甲、张某甲、任某甲、唐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代某甲的辩护人苏广君、张某甲的辩护人文云波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代某甲、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与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安合同》,约定由中国华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华电灵武发电有限公司的#3、#4机组脱硫改造工程及脱硫改造相关工程。2015年8月,华电工程公司与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合同》文件,约定由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华电灵武发电有限公司的#3、#4机组脱硫改造工程,同时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对外分包。2015年9月,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泰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华电宁夏灵武市发电有限公司#3、#4机组脱硫增容改造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分包给陕西泰和电力有限公司。

陕西泰和电力有限公司针对该项目成立第一项目组,并任命被告人代某甲为项目经理,其岗位职责是全面负责项目部的工作,针对生产安全方面,负责检查实施,确保工程安全生产;任命被告人李某甲为生产经理,其岗位职责是负责项目部的安全、物资机械、班组现场施工等管理工作,对安全施工负直接责任;任命被告人张某甲为项目安全员,其岗位职责是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证件管理,做到持证上岗,负责检查安全用具、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等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日常安全的检查和监督,有权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事故隐患开具整改单并限期整改并复验,对有严重险情的有权决定暂停作业并及时上报;任命被告人任某甲、唐某甲为施工班组长,主要的岗位职责为对施工安全、质量负直接责任,负责班组内的安全施工生产,是班组内第一安全负责人,对班组的施工质量、安全全面负责。

2015年9月28日,因施工需要,被告人李某甲安排会计卫某某、司机许某某接回两个在银川市机电市场"葫芦王"经销部一分部购买的由河北清苑县玉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承重为10吨的滑轮组,用于#3、#4脱硫塔内进行机组脱硫增容改造工程项目使用。

2015年10月20日18时许,该项目部召开碰头会,参加会议的有技术总工李乙、代某甲、李某甲、张某甲、任某甲、唐某甲及其他管理人员。碰头会上商议了第二日的施工项目,即在4号脱硫塔内进行"烟气均布装置支撑"项目的支撑梁安装工作,使用在此之前就已经安排作业人员将物资部采购的一根长300米的钢丝绳分成两半中的一半用于#4脱硫吸收塔内吊装作业使用。并共同商定,将由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制定的《吸收塔支撑梁吊装施工方案》工艺方法缠绕钢丝绳的数量由6股绳变为3股绳,更改后的新施工方案未报监理单位会审,也未对该方案进行安全评估,未履行任何验收手续即投入使用。

2015年10月21日6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甲、唐某甲所在的班组使用未进行安全检查的滑轮组,按照更改后的施工方案,在#4脱硫塔内进行"烟气均布装置支撑"项目的支撑梁安装工作,由雷某、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张某乙、郭某某佩戴安全带,从吸收塔外侧钢梯上到顶部39米平台开始作业。10时30分许,支撑梁起吊至导流板位置时,因有导流板阻挡,停止起升,六人从软爬梯下到支撑梁上进行检查,雷某到达支撑梁上经检查北侧不受影响,并将安全带速差防坠器钢丝绳解开挂至绿色安全扶绳上,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从南侧经固定软梯到支撑梁上观察南侧有阻挡,并将安全带速差防坠器钢丝绳解开挂至绿色安全扶绳上,几人配合将支撑梁绕过导流板阻挡后,继续起升。10时58分,动滑轮钢丝绳固定尾环断裂,雷某、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随支撑梁连同绿色安全扶绳从25.31米高处坠落。事故发生后,项目经理代某甲、生产经理李某甲、专职安全员张某甲才陆续赶到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雷某、鲁某乙、鲁某丙、鲁某甲因多发伤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

2016年3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华电灵武发电有限公司"10.21"高处坠落较大事故认定,因违章吊装作业使动滑轮组尾环断裂,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

事故发生后,陕西泰和电力有限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鲁某乙、鲁某甲、鲁某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各130万元;赔偿被害人雷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万元,并取得了四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代某甲、李某甲、张某甲、任某甲、唐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五人截止案发前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2.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二期3、4号机组脱硫增容改造工程的审批意见,证实2015年5月1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审批,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二期3、4号机组脱硫增容改造工程属于环保工程,总投资为环保投资。

3.《工程项目建安合同》,证实2015年8月,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与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二期2*1000MW机组烟气脱硫增容改造工程《建安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华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的#3、#4机组脱硫改造工程及脱硫改造相关工程。关于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约定,业主(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负责组织一个有承包商参加的安全机构,统一管理和协调工地的施工安全工作。承包商(中国华电工程公司)应对工程及其管辖范围内的人员、设备和材料(包括辖区内业主、监理单位、分包商的人员、设备和材料)的安全负责,并应做好辖区内工程场地和居住区的日常治安保护工作。承包商应对由于施工人员未严格执行操作程序和安全技术措施,使用不合格工器具或不使用安全防护用品造成的不安全情况负责。

4.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2*1000W(#3、#4)机组脱硫增容改造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分包合同,证实2015年8月,华电工程公司与西北电建三公司在北京签订工程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合同文件。合同4.4条规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对外分包,因各种形式的分包弱化安全管理的,由此引发的安全事故,由承包方承担全部责任。附件五:安全生产协议中约定,发包方对承包方施工区域进行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检查,及时纠正承包方施工人员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2015年9月,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泰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华电宁夏灵武市发电有限公司2*1000W(#3、#4)机组脱硫增容改造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分包给陕西泰和电力有限公司。该合同附件1: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在施工期间,乙方(陕西泰和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后,甲方(西北电建三公司)指派一名专职安全员负责本项目的安全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及日常协调工作。乙方(陕西泰和公司)指派一名或多名专职安全员负责本项目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乙方应设置安全绳、防坠装置、安全网等安全设施,为施工人员配备合格、规范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施工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

5.《工程项目监理合同》,证实2014年12月,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与山东中达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二期脱硫增容改造施工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公司对工程中使用的设备、材料和施工质量进行检验,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承包合同或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的材料、设备,有权通知施工承包商停止使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建三公司)于1989年8月31注册成立,企业法人纪某某,主要经营范围为各种类型火电站、太阳能电站、核电站及各种辅助生产设施。2015年1月14日,该公司向陕西省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营范围增加电力工程施工。陕西泰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30日,企业法人为任某乙,主要经营范围为火电工程、水电工程、送变电工程、石油化工安装工程、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工程、环保工程、房屋建设工程等。

7.证明一份,证实陕西泰和电力有限公司灵武项目部为该公司的第一项目部,承担华电灵武发电有限公司#3、#4脱硫增容改造工程施工。

8.安全管理协议,证实2015年6月,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与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安全管理协议》,约定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安全第一责任人,每次开工前必须对施工机械、工器具及安全防护设施、安全用具进行检查。

9.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制定项目管理制度,证实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2*1000MW机组脱硫工程项目总承包项目管理制度:(1)安全例会及检查制度规定,项目部每月最后一周周一召开安全工作例会,研究并协调解决现场安全健康与环境管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检查安全工作目标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落实情况;制定阶段性安全工作措施。(2)高空作业和交叉作业管理制度规定:高空作业前,施工单位必须有针对性的安全措施,并按照程序经批准交底后严格执行。作业前应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交底人和作业人员应全部签字,高空作业必须正确带好安全帽,系好安全带,安全带应挂在上方的牢固可靠处。(3)安全施工措施与安全施工作业票管理制度规定:安全交底过程中,编制人员、施工人员、安监人员均应参加,按程序交底、记录、签证认可,作业过程需变更措施或者方案时,必须经措施审批人同意,并有书面签证。(4)物资采购制度规定:为加强物资的验收管理,把好进货质量、数量关,及时发现、处理问题,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制定本管理制度。施工单位在收到施工图纸后,如果施工单位在收到施工图纸到需用时间不足30天,而工程又急需,应在收到施工图的3个工作日内提出物资需用(采购)申请计划,项目部收到施工单位所报的申请计划后,由设备专工负责与采购部进行联系,明确设备的到货时间。关于设备或材料的领用规定:使用单位填好设备(材料)领用单,授权领用人审核后签字,并加盖领用单位物资公章后,递交项目部审批,审批后领用人到仓库交由保管员核实、签字并发放。关于对进入现场的设备(材料)质量规定应符合下列具体要求:设备型号、规格、数量、性能、安装要求符合本工程的具体要求;设备使用条件符合本工程的具体要求;设备技术性能和工作参数以及控制要求满足设计要求。(5)设计变更及材料代用管理制度规定: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或设计单位要求对原设计做重大变更时,应征得监理和项目部同意。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及其他原因要求变更设计,由承包单位技术员会同项目部专业工程师协商,由项目部专业工程师签发变更核定单,或联系设计代表签发设计变更。

10.陕西泰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图和各岗位职责,证实陕西泰和公司针对二期脱硫项目设置项目经理为代某甲、生产经理李某甲、项目技术负责人李乙、安监部负责人张某甲,同时是安全专工、班组负责人任某甲、唐某甲。规定项目经理(代某甲)的岗位职责是全面负责项目部的工作,针对生产安全方面,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针,劳动保护政策,并负责检查实施,确保工程安全生产;生产经理(李某甲)的岗位职责是负责项目部的安全、物资机械、班组现场施工等管理工作,加强对工程施工的管理、监督和检查,行使安全生产否决权,确保工程安全、工程质量、环境保护符合规定,监督指导安全员做好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交底及安全培训工作,并对安全施工负直接责任;项目安全员(张某甲)岗位职责是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证件管理,应做到持证上岗,负责检查安全用具、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等是否符合规定要求、负责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体检、不合格施工人员的拒用辞退报告,日常安全的检查和监督,有权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事故隐患开具整改单并限期整改并复验,对有严重险情的有权决定暂停作业并及时上报。负责对进行现场使用的各项安全劳保用品、工具、机械设备以及设施用脚手架等进行各项安全检查及挂牌;施工班组长(任某甲、唐某甲)岗位职责为对施工安全、质量负直接责任,负责班组内的安全施工生产,班长是班内第一安全负责人,执行《安全管理规范》中的安全职责,对班组的施工质量、安全全面负责。

11.关于华电灵武项目部领导班子任免通知,证实2015年7月25日,陕西泰和电力有限公司针对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3、#4机组脱硫增容改造工程,任命代某甲为项目部经理,全面负责项目管理工作;李乙为项目部技术总工,全面负责项目技术、质量等管理工作;李某甲为项目部生产经理,全面负责项目人员、物资、机械、设备等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12.劳务合同、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代某甲、李某甲、张某甲、任某甲、唐某甲均分别与陕西泰和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害人雷某、鲁某乙、鲁某丙、鲁某甲亦分别与陕西泰和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雷某、鲁某乙、鲁某甲的工作性质均为电焊工,鲁某丙的工作性质为熟练工。

13.安全员岗位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21日取得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专职安全员证书。具备安全员资质。

14.安全上岗证、外委工作人员出入证、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资格证,证实被害人鲁某甲、鲁某乙、雷某分别取得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资格证。被害人鲁某甲、鲁某乙、雷某、鲁某丙于2015年9月经培训合格由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下发安全上岗证。

15.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二期2*1000MW机组烟气脱硫增容改造工程吸收塔支撑梁吊装施工方案,证实该施工方案由段某某编制、李乙审核、唐某乙批准,方案要求所有施工人员在施工前技术交底和安全交底,并在交底单上签字,向施工人员详细交代吊装过程中的工序和注意事项,特别是吊装拼接过程中的高空作业,施工人员必须掌握施工要点和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等保护用品,特殊工种人员(电焊工、起重工等)持有效证件上岗。人员配备上配备两名安全员。严禁人员在未固定的起吊物上进行作业,在塔壁上安装自锁器,所有人员严禁未挂自锁器施工。根据该吊装施工方案,支撑梁组合后的最大重量G=8吨(含钢丝绳及其他重量),钢丝绳承受拉力为F1=13067N,钢丝绳直径选19mm。2015年10月15日,该工程由段某某向班组成员进行技术交底。

16.自治区安监局关于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10.21"高处坠落较大事故结案的通知,证实2016年1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函[2016]28号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10.21"高出坠落较大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中认定,经现场看勘验、物证鉴定,结合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违章作业使动滑轮组尾环断裂导致事故发生。

17.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9月28日,陕西泰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从银川市兴庆区"葫芦王"经销部一分部购买由清苑县玉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10吨的滑轮两台。该起重滑车经静载核试验、动载荷试验、外观检验均合格。

18.山东中达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灵武电厂项目部监理会议纪要、监理周报、监理日志,证实山东中达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每周对项目进行日常监理,该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召开监理会议,会议上提出针对吸收塔工作期间,做好高空防坠落等安全设施,确保施工安全。在案发当日及17日的监理会议上,对施工单位变更的吸收塔支撑梁吊装方案未审核。

19.中国华电工程有限公司安全检查纪要、安全监督通知书,证实中国华电工程有限公司灵武项目部每周对#3、#4脱硫塔增容改造工程的安全生产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西北电建三公司在施工时存在安全员不在现场,忙于人员培训工作,致使施工现场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高空作业时未设置安全网等防护用具等问题,每次的会议纪要上均有陕西泰和公司的张某甲、代某甲、李某甲等人签字,所述部门签署为西北三建公司。

20.宁夏灵武二期脱硫增容改造工程吸收塔顶升前安全检查确认表,证实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10日,区域安全负责人段某某、区域安全负责人张某甲、张某丙每日针对脱硫增容改造工程吸收塔顶升前安全进行检查,包括顶升系统装置、区域安全防护、区域文明施工、人员安全防护等。案发当日(2015年10月21日)无对上述安全进行检查的相关记录。

21.谅解书,证实2015年10月29日陕西泰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鲁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万元后,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2015年10月26日陕西泰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鲁某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万元后,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2015年10月30日陕西泰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雷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万元后,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2015年10月27日陕西泰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鲁某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万元人民币后,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

22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宁夏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雷某、鲁某乙、鲁某丙、鲁某甲均因多发伤引起的创伤性休克死亡。

23.整体分离痕迹鉴定分析意见书,证实灵武市公安局整体分离痕迹鉴定分析,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的4号脱硫塔内地面上提取的红色铸铁件与在4号脱硫塔外东侧地面上提取的铸铁件是从4号脱硫塔内坠落的除雾器支撑架上提取的盘石牌起重滑车整体分离下来的。

24.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委托宁夏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清苑县玉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盘石牌起重滑车钢丝绳固定尾环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①发生断裂的固定尾环材料的化学成分不符合#20钢和#30钢的技术要求,其中硅和锰的含量分别低于标准下限值的41%和51%。硅含量不足导致钢材的硬度和强度降低,锰含量不足使钢材的脆性增加、冲击性降低。②断裂固定尾环的金相组织主要以珠光体和铁素体为主,呈粗大魏氏体组织状态,粗大魏氏体组织使刚才冲击韧性、抗拉强度下降。③断裂的钢丝绳固定尾环现场滑轮组钢丝绳缠绕法不符合常规的缠绕方法,使得钢丝绳固定尾环所受拉力增大一倍,使得尾环轴向拉力增强,加大破坏的几率。

2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1日13时20分至17时23分,灵武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灵武市华电灵武电厂#4脱硫机施工现场内,建筑内西侧地面上有掉落的支撑梁,支撑梁为钢铁制,北侧边缘因砸落而变形。支撑梁中间下地面上有起重滑车,为盘石牌起重滑车,起重滑车上系有钢丝绳,钢丝绳由上方施工横杆上垂下来,整条钢丝绳完整,无断裂。起重滑车上标牌有承重10吨的字样,该起重滑车的连接轴环断裂,在滑轮车下面地面发现了断裂轴环的一部分。在支撑梁南端系二根钢丝绳,钢丝绳系在构架上,未见有脱开迹象,在该处地面上见有少许血迹,在血迹南侧地面上见一只掉落下的眼镜,眼镜边有一顶摔坏的安全帽,在安全帽东侧有一只鞋,东侧见有安全带,安全带上有血迹……经用测距仪测出#4脱硫机整高45米,上方的施工横杆距地面25米,在横杆西侧上有起重滑车,滑车上有链接的钢丝绳,此钢丝绳垂直落下,与地面起重滑车卷扬机上的钢丝绳为同一根,横杆西侧上的起重滑车无法近距离观察。

26.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1日,灵武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李乙的见证下,依次对被害人雷某、鲁某乙、鲁某甲、鲁某丙进行人身检查,从四名被害人身上发现四人的安全上岗证及外委工工作人员出入证,以及雷某、鲁某甲、鲁某乙的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执业证。

27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灵武市华电电厂#4脱硫吸收塔工程施工队起重指挥。王某甲的施工队到#4脱硫塔施工工地将钢梁吊到30米的高度后进行焊接。10时30分许,在王某甲检查了卷扬机、刹车、滑轮及钢丝绳的安全性能后,开始指挥工人将钢梁往上起吊,一直上升到30米高度后停下,雷某等四个工人上到钢梁上面并将背后的安全绳套在钢梁上面的安全绳上,忽然钢梁掉了下来,在钢梁上的四个工人也随着掉落在地面。随后王某甲经查看得知事故原因是滑轮组下面用来固定环与滑轮相连的部分断裂,导致钢梁掉下来。同时证实,在案发当时,只有班长任某甲在现场,安全员及其他负责人均不在现场。

28.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李乙系灵武市华电电厂#3、#4脱硫塔增容改造工程技术负责人,主要负责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管理及经营管理。2015年10月20日晚上18时许,李乙、代某甲、李某甲、张某甲、任某甲、唐某甲等人开碰头会,在会上任某甲称其班组21日早上的施工内容是#4脱硫塔内的吊梁作业,会上还决定将物资部采购的钢丝绳切成两半用于#3、#4脱硫塔内的吊装作业,且在会上商议将《吸收塔支撑梁吊装施工方案》中工艺方法缠绕方式中的6股绳变为3股绳,因为在#3脱硫塔吊装作业时就是这样的钢丝绳缠绕方式,因此21日#4脱硫塔的吊装作业仍然沿用,李乙通过计算认为这样的缠绕方式符合安全要求,因工期紧张,其便没有将更改的施工方案报项目监理会会审。施工方案同时要求施工时用十吨的滑轮组、五吨的卷扬机及防坠器。滑轮组及防坠器是由物资采购部按照程序购买的,购买回来后因为上面贴着合格证,便没有人对滑轮组进行安全检查便投入使用。案发当天的事故原因是滑轮组的固定环部分断裂,四名工人随着坠落,但是如果按照严格的施工方案,施工工人应当将安全带挂在固定位置的防坠器上,这样便不会随着钢梁坠落,但当日四名工人只佩戴了安全带并未挂防坠器,施工时因上方视线问题,也无人对上方工人是否挂防坠器进行监督检查,但是施工工人均进行过安全培训,此类安全注意事项均知晓。

29.证人张某乙、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19时许,唐某甲安排张某乙、郭某某等人领取了防坠器和软爬梯后,将防坠器和软爬梯提前挂在脱硫塔的顶部。10月21日早晨,唐某甲让张某乙、郭某某、雷某还有另外三个工人一起到#4脱硫塔内进行焊接横梁作业,并在几人上去前叮嘱几人挂好安全带,张某丙虽然没有检查安全设施,但是也口头告诫几人要挂好安全带并小心走路。张某乙、郭某某、雷某等六人带好安全帽、佩戴安全带后将安全带的钩子挂在防坠器上,雷某及其他三个同时从脱硫塔内南端的软梯上下去,等几人下到施工的横梁上时,因防坠器的长度不够,张某乙见雷某四人将安全带与防坠器的挂钩摘掉了,然后雷某四人站在横梁上面,将安全带的挂钩挂在横梁上面,等几人将安全带挂好后听见"咔嚓"一声,整个横梁以及雷某四人一起坠落到地面上。同时证实,防坠器的绳子长度不够几个施工工人是第一次遇见,也没有向地面的负责人汇报。同时证实,几名施工工人均接受了安全培训并取得安全上岗证。

30.证人苟某某的证言,证实苟某某系陕西泰和电力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员。2015年9月份的一天,李某甲找到苟某某让其购买两个滑轮,苟某某便给"葫芦王"西部机电市场的人打电话问滑轮的价格,对方称一个五百七十元,李某甲认为太贵,之后苟某某便将电话给李某甲,之后李某甲安排卫某某去购买滑轮,买回来后卫某某告诉苟某某其是在"葫芦王"买的,也没有人对滑轮的质量进行检查。同时证实,按照规定采购施工所需物资,必须由持有材料员证书的苟某某去采购,但是当日是李某甲联系购买,苟某某并未参与,买回来的滑轮其也没有见到,更没有查看、检查滑轮的质量问题。案发后苟某某给滑轮厂家打电话询问滑轮是否有质量合格证,厂家称滑轮上面贴着合格证。

31.证人卫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左右,李某甲安排卫某某和许某某去拿购买的滑轮,二人开车到银川下高速的加油站处等着一辆白色货车拉着两个滑轮交给二人,滑轮没有外包装,只是用袋子装着,二人将滑轮拿回来后因为工期紧,便没有入库房直接交给工人使用。但是按照公司的正规采购流程,物资采购应当是由工人提出后代某甲审核,之后苟某某负责购买,购买回来后先入库并作相应的检查,李某甲安排卫某某和许某某购买滑轮的程序是不规范的。

3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乙系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安全专工。其主要的工作职责是每天到施工现场进行安全隐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后通知陕西泰和电力有限公司进行整改。其在平时发现过陕西泰和电力公司存在不系安全带、钢丝绳有断丝段骨的现象存在,均要求陕西泰和公司进行整改。2015年10月21日王某乙乘飞机回咸阳,下飞机后安检部主任给其打电话让其立即返回,返回后才得知电厂发生安全事故。其在离开时西北电力建设三公司并没有安排其他人接替其对于现场安全隐患进行检查的工作。

33.证人代某乙的证言,证实15年10月21日案发后,代某乙协助办案民警将#4脱硫塔内25.31米高处的防坠器取下。其从该处最西侧一组组件南侧上方使用的两个防坠器取下,两个防坠器是在脱硫塔的管壁的吊耳上挂着,防坠器的绳子回收在里面。

34.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证实代某甲系灵武市华电电厂#4脱硫吸收塔工程项目部经理。2015年10月21日前的一个星期,因生产部门需要,向采购员提出购买滑轮,苟某某在向代某甲及李某甲汇报后购买了滑轮,因施工方案要求的承重是8吨,苟某某便购买了承重10吨的滑轮,在购买回来后,代某甲、李某甲、张某甲见滑轮上面贴着合格证,便没有对滑轮进行检查即投入使用。2015年10月20日下午18时许,代某甲、李某甲、张某甲、李乙、任某甲、唐某甲开碰头会时,李乙提出将物资采购部买回的300米的钢丝绳切成两段用于脱硫塔内吊装作业,同时因钢丝绳长度不够,代某甲、李某甲、李乙、张某甲、任某甲在开会时提出不按照《吸收塔支撑梁吊装施工方案》工艺方法缠绕钢丝绳,而是将6股绳变为3股绳,10月21日,施工队按照更改的施工方案即变更后的钢丝绳缠绕方式进行施工。当日在施工前进行了班前会,代某甲对施工的整个设备及滑轮进行了检查,10时30分许,代某甲与李乙在#3塔时忽然听见#4脱硫塔一声巨响,二人赶到现场见施工的四人从高空坠落,之后其便将四人送往医院。同时证实,当日的专职安全员是张某甲,但事故发生时张某甲并不在现场。2015年9月份时,代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在开会时决定任命张某丙为兼职安全员,在专职安全员不在时行使安全员的职责,但张某丙并没有安全员证书。

3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李某甲系灵武市华电电厂#4脱硫吸收塔工程生产经理。2015年9月份,因生产需要,由物资采购员苟某某购买了两个10吨的滑轮,但购买回来后代某甲、李某甲都没有对滑轮的质量及承重进行检查便投入使用。案发前一天开会时,李乙提出将物资采购部买回的300米的钢丝绳切成两段用于脱硫塔内吊装作业,同时因钢丝绳长度不够,代某甲、李某甲、李乙、张某甲、任某甲在开会时提出不按照《吸收塔支撑梁吊装施工方案》工艺方法缠绕钢丝绳,而是将6股绳变为3股绳,10月21日,施工队按照更改的施工方案即钢丝绳缠绕方式进行施工。案发当时李某甲并不在现场,但是按照规定,所有的管理人员在施工时都必须在现场,且按照规定在支撑梁安装项目施工前,管理人员都必须对设备、滑轮及工人是否佩戴安全带等进行检查,但案发当天,李某甲并未进行检查。同时证实,案发当时专职安全员张某甲也并不在现场,但是在此之前临时任命了没有安全证的张某丙作为兼职安全员。

3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系灵武市华电电厂#4脱硫吸收塔工程专职安全员。2015年10月21日7时许,张某甲陪同总包单位领导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后,10时许,新工人到厂区,张某甲便打电话给代某甲,代某甲安排其去接新到的工人。12时许张某甲得知#4脱硫塔支撑梁吊装施工时从高空掉落四名工人。同时证实,当日进行的支撑梁安装工程其并不知道,现场有兼职安全员张某丙,因其当时有别的工作便没有去现场,因此并未对现场设备、人员等进行安全检查,现场施工时更改施工方案的事情,以及前期购买滑轮的事情其均不知情。当日发生事故的四名工人均在入厂前进行了三级安全培训,都知道高空作业所需注意的事项,因此其推断当日在施工时四名工人佩戴了安全带及防坠器,但因其未到现场,也未对上述情况按照规定进行检查。

37.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证实任某甲系灵武市华电电厂#4脱硫吸收塔工程施工班组组长。2015年10月21日11时许,任某甲的班组在华电灵武发电有限公司脱硫塔内准备用起重机把塔内托盘往上升到位后有人接钩,其班组四个工人站在托盘上面,任某甲见托盘上升高度差不多已经达到了,便从脱硫塔内出来,不到一分钟的时间,其听见一声巨响,接着跑进脱硫塔内看见雷某等四个工人随着托盘从高空坠落,其随即给代某甲打电话,后代某甲让其先抢救人,任某甲便安排人将四名工人送往医院救治,其后返回脱硫塔内,发现是掉托盘的一个滑轮组件坏了导致事故发生,且四名工人虽然都带着安全带,但是根据施工要求,四人在高空作业必须佩戴防坠器,等梁到位后工人将安全带的一头挂在防坠器上固定,坠落的四名工人当时并未挂防坠器,如果挂了防坠器,四名工人不会随着大梁坠落,而是悬在空中。其证实,防坠器的领取、安装以及滑轮的领取、安装由唐某甲负责,检查工人是否佩戴、佩戴是否符合规范,由安全员张某甲和张某丙检查。案发当天任某甲虽然没有告诉张某甲现场施工要进行吊梁作业,但是10月20日、21日日任某甲的班组都进行的是大梁吊装作业,张某甲作为专职安全员,其每天都在现场进行安全检查监督,其肯定是知道当日的施工内容的。同时证实,在案发前开会时,技术负责人李乙让将买来的钢丝绳切成两半使用,一半用在#3脱硫塔吊装作业,一半用在#4脱硫塔吊装作业使用,开会时代某甲、李某甲、张某甲、任某甲、唐某甲均在场并表示同意。且以上人员均知道案发当天在进行吊装作业时,未进行安全评估便更改施工方案,将钢丝绳的缠绕方式由6股绳更改为3股绳的事情。

38.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证实唐某甲系灵武市华电电厂#4脱硫吸收塔工程施工班组三级组长。2015年10月21日该班组进行的是#4脱硫塔吊装工程,在施工之前唐某甲给工人都讲了高空作业要佩戴防坠器,当日进行吊装作业时唐某甲在之前就已经安排人安装了6个防坠器,其中三个是唐某甲在山东电力建设三公司租赁的,另外三个是其从库房领取的,防坠器的长度符合施工要求,但是案发当时为什么坠落的四个工人没有佩戴防坠器唐某甲也不知道,因当时吸收塔内光线较暗,唐某甲也没有看见工人是否佩戴防坠器。其证实,负责检查工人安全设施的人是任某甲、张某甲、张某丙以及其本人。同时证实,在案发之前,在开会时是李乙安排其将购买的钢丝绳切成两半用于#3、#4脱硫塔吊装工程使用。因#3、#4脱硫塔从10月19日至21日一直在进行吊装作业,张某甲作为专职安全员,其每天都在现场监督施工,因此对于当天的吊装作业其肯定是清楚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李某甲、张某甲、任某甲、唐某甲,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四名施工人员死亡的生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甲、李某甲、张某甲、任某甲、唐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其单位的帮助下赔偿各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甲的辩护人苏广君、张某甲的辩护人文云波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代某甲、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且有在案证据证实的二被告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进行生产作业,导致四名施工人员死亡,其二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任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唐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清梅

审 判 员  杨艺凡

人民陪审员  杨月兵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佳轩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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