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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1人死亡,老板和司机被判刑。|宁4

2017-05-25 ABC安全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4)盐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9日被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现住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9日被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指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正在修建的盐鄂高速公路盐池花马池镇沙边子村段运载高速公路隔离栅栏。为提高作业效率,被害人张某乙站在货车车厢里(货车车厢两侧马槽呈放平状态,后马槽呈放下状态)沿道路一边行驶一边以抛落的方式卸载隔离栅栏。当日11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沙边子村段K15标段时,被害人张某乙从货车车厢摔至路面上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指使该工地持有驾驶证的员工罗某某向公安机关谎称自己是该车辆的驾驶人员,以顶替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到公安机关后如实陈述自己所知案情,公安机关遂将被告人张某甲和黄某某依法抓获。案发后,该工地承包人闫某向被害人张某乙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1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黄某某和张某甲予以谅解。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妨害作证罪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并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前不知道被告人张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安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正在修建的盐鄂高速公路盐池花马池镇沙边子段运载高速公路隔离栅栏。为提高作业效率,被害人张某乙站在货车车厢里(货车车厢两侧马槽呈放平状态,后马槽呈放下状态)沿道路一边行驶一边以抛落的方式卸载隔离栅栏。当日11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沙边子村段K15标段时,被害人张某乙从货车车厢摔至路面上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指使该工地持有驾驶证的员工罗某某向公安机关谎称自己是该车辆的驾驶人员,以顶替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到公安机关后如实陈述自己所知案情,公安机关遂将被告人张某甲和黄某某依法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该工地承包人闫某代替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向被害人张某乙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黄某某和张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1月5日,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匿名举报称当日11时20分许在正在修建的尚未完工的盐池县至鄂尔多斯高速公路上,一名施工作业的工人从施工车辆车厢上摔下,当场死亡,要求查处。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正在修建的盐池县至鄂尔多斯高速公路K15段。现场有“轻骑”轻型普通货车的肇事车辆一辆,该车辆无碰撞痕迹,驾驶人罗某某在现场,现场血液面积为0.6×4.3m2,死者北侧有一9.7m的拖痕。

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具有完全承担刑事责任能力。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5日,事故发生后,姓黄的工头和张某甲找到其,姓黄的工头告诉其张某甲没有驾驶证,让其顶替张某甲。后其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时如实对案情进行了陈述。

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5日,黄某某在明知其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安排其驾驶机动车辆与张某乙卸载隔离栅栏,且在明知其二人采取边行驶边卸载隔离栅栏的工作方式后,黄某某没有对他们的施工方式进行阻止,造成被害人张某乙从车厢摔下,当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让其找一个有驾驶证的人顶替,其就找了罗某某顶替,黄某某是怎么和罗某某交代的其不知道。并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允许其他车辆通过。

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其在不知道张某甲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安排张某甲驾驶车辆和张某乙卸载隔离栅栏。其知道张某甲和张某乙采取将施工车马槽放下边行驶边卸载隔离栅栏的工作方式,因以前也采取过该种施工方式,就没有对张某甲和张某乙进行阻止,致使被害人张某乙从施工车车厢摔下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其在知道张某甲无驾驶证后,听从现场工人的劝说安排罗某某顶替张某甲冒充驾驶员。并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允许其他车辆通过。

8.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盐池县盐红高速公路隔离栅栏安装的承包人,2013年11月5日中午12时左右,其接到工地负责人黄某某的电话称工地上干活的工人张某乙从施工车辆上摔下后死亡。其不知道案发当天黄某某安排张某甲驾驶“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也不知道张某乙为何站在车上铺撒隔离网。

9.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11月5日12时55分至2013年11月5日13时41分,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对发生事故的“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和该车的行驶证、罗某某的驾驶证会同在场人员进行了检查,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本案被害人张某乙系颅底骨折颅内出血而死亡。

11.发还清单,证明2013年11月10日,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发生事故的“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和该车的行驶证、罗某某的驾驶证,依法发还给闫某和罗某某。

12.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闫某和被害人张某乙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闫某代替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万元,已全部履行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安排无驾驶证的被告人张某甲施工作业,发现安全作业隐患未及时有效制止纠正致一人死亡,且在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侦查时,指使他人到公安机关做伪证,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妨害作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无证驾驶施工车辆在施工现场进行作业,至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是在不知道被告人张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安排张某甲施工作业的辩护意见,经核,该辩护意见不影响被告人黄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妨害作证罪的构成,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该工地承包人闫某代替二被告人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延 雯

代理审判员  黄倩倩

代理审判员  李西宁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东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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