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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1人死亡。法人代表和总经理被判刑。|宁6

2017-05-25 ABC安全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4)卫刑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某,男,生于1965年12月1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中卫市沙坡鸣钟水上漂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6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发新,男,生于1967年1月1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系中卫市沙坡鸣钟水上漂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1999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原中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1年4月2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原中卫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6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某某、童发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原审宣判后,被告人童某某、童发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青出庭履行检察职务,上诉人童某某、童发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童某某、童发新合伙经营中卫市沙坡鸣钟水上漂流有限公司,被告人童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童发新任该公司总经理兼快艇驾驶员,该公司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海事局批准主营水上旅游客运,经营期限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3日。2011年4月,被告人童某某购买"新军4号"快艇,后于2012年9月22日年度检验时,检验证书登记记载该快艇乘客定额0人,船员人数1人,只能用作应急救生,严禁载客航行,被告人童某某却长期使用该快艇用于载客观光。

2013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童发新在未检查"新军4号"快艇燃料的情况下,驾驶该快艇载运程某某等七名游客从中卫市沙坡头区迎水桥镇下河沿渡口距北岸100米处向黄河上游基地观光行驶。当该快艇驶出大约300米时,燃料耗尽,快艇失去动力和控制,顺水流向下漂流,与中卫市通航渡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艘渡轮相撞,致"新军4号"快艇侧翻,快艇上七名游客全部落水,游客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体表损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所致,系挫伤,分布于口唇、左臀部及左下肢,属钝器伤。依据损伤的部位、形态及严重程度分析,上述损伤为非致命伤,磕碰可以形成。尸表检验见死者程某某面部青紫,尸斑紫红色,双眼球睑结膜淤血,睑结膜见针尖样点状出血,背部皮肤见点状出血,表现出溺水死亡的尸体征象。综上,被害人程某某系溺水死亡。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2013年7月27日,中卫市沙坡鸣钟水上漂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

另查明,童发新于1999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原中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后童发新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行政法规,不服从监督管理规定,被原中卫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对童发新收监执行原判刑罚。2002年7月8日,童发新刑满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份,证明被告人童某某生于1965年12月12日,被告人童发新生于1967年1月12日,二被告人均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22日16时50分许,高某甲向中卫市海事局工作人员报案称:当天16时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迎水桥镇下河沿渡口距北岸100米处,一辆快艇和一辆轮船相撞。后中卫市海事局工作人员向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通报此事,该局于当日立案,并将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的童某某、童发新抓获;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人童某某是中卫市沙坡鸣钟水上漂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快艇、游艇、漂流艇、羊皮筏、摩托艇漂流,营业期限为2005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

(4)水路运输许可证,证明中卫市沙坡鸣钟水上漂流有限公司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海事局批准主营水上旅游客运,经营期限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3日;

(5)中卫市沙坡鸣钟水上漂流有限公司皮筏、船舶安全检查记录,水上安全检查、隐患排除记录本,证明中卫市沙坡鸣钟水上漂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童某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20日对该公司的羊皮筏子和快艇进行检查,被告人童某某于2013年6月30日、7月5日、7月10日、7月15日、7月17日、7月19日、7月21日进行了水上安全检查和隐患排除记录;

(6)会议记录,证明2013年7月6日,被告人童某某主持公司会议,强调安全问题;2013年7月13日、7月20日,被告人童某某、童发新未参加公司会议;

(7)内河小船检验证书3份,证明"新军4号"的所有人为被告人童某某,该快艇于2011年4月18日在甘肃省兰州市经建造检验合格,处于适航状态,限客人数8人,船员1人,严禁夜航、严禁超载、乘员上船须穿救生衣,该检验证书的有效期至2012年4月18日;2011年9月23日,"新军4号"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经初次检验合格,处于适航状态,乘客定额0人,船员人数1人,有效期止2012年9月23日;2012年9月22日,"新军4号"经年度检验合格,处于适航状态,乘客定额0人,船员人数1人,本艇只能用做应急救生,严禁载客航行,要求运行中主机转速为4000-4500转∕分钟;

(8)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证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童发新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地方海事局签发,取得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职务资格为驾驶员,证书类别为三类,截止日期为2018年4月29日;

(9)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27日,中卫市沙坡鸣钟水上漂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

(10)宁夏回族 41 36623 41 15264 0 0 1916 0 0:00:19 0:00:07 0:00:12 3603 41 36623 41 15264 0 0 1658 0 0:00:22 0:00:09 0:00:13 2989治区原中卫县人民法院(1999)卫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原中卫县人民法院(2001)卫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证明童发新于1999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原中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后童发新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行政法规,不服从监督管理规定,被中卫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对童发新收监执行原判刑罚。2002年7月8日,童发新刑满被释放。

2.鉴定意见

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卫沙)公(尸)检(法)字(2013)090号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程某某体表损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所致,系挫伤,分布于口唇、左臀部及左下肢,属钝器伤。依据损伤的部位、形态及严重程度分析,上述损伤为非致命伤,磕碰可以形成。尸表检验见死者程某某面部青紫,尸斑紫红色,双眼球睑结膜淤血,睑结膜见针尖样点状出血,背部皮肤见点状出血,表现出溺水死亡的尸体征象。综上,被害人程某某系溺水死亡。

3.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照片,证明案发时的现场基本状况。

4.证人证言

(1)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中卫市沙坡鸣钟水上漂流有限公司的法人是童某某,股东是童某某和童发新,公司只有一个漂流娱乐项目,共有四艘快艇和十五个羊皮筏子,船工和筏工都是安全救护人员,他们都经过安全救护的培训,但是我不知道他们有没有安全救护的资格证。我是公司的设备安检人员,但是没有取得安检员安检资格证书,公司娱乐项目所使用的快艇和羊皮筏子每天都要检查,并且有安全检查记录。2013年7月22日早上刚上班,我检查了羊皮筏子的羊皮损和充气情况,快艇的发动机是否完好及油料情况,检查结果完全符合公司安全使用标准。快艇油料由公司提供,快艇在开工前由船工检查油箱,如果油箱没有油,船工就自己将油加上。公司的快艇和羊皮筏子的行径路线经交通局批准,从沙坡头水利枢纽堤坝到黄河大桥,但是我们每次的行径路线都是从沙坡头水利枢纽堤坝到下河沿渡口处;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在中卫市沙坡鸣钟水上漂流有限公司划羊皮筏子。2013年7月22日下午17时许,我听到童发新在对讲机里说快艇没油了,我看见童发新驾驶的快艇从上游顺着水流漂下来,下河沿渡口的渡船从南往北走,童发新驾驶的快艇正好飘到河中间,撞到了渡船的船头,快艇就在水里大幅倾斜,快艇进水了,在河里迅速下沉。我和公司其他员工都赶过去救援,最后将快艇上乘坐的七名游客全部救上岸,但是其中一名老人经120的抢救医生说已经没救了,120急救车就将其他六名游客拉到医院里做检查。事故原因是快艇燃料耗尽,失去动力,无法操控船只的行驶路线。出事的快艇由童发新驾驶,童发新是公司的总经理,具体负责什么工作我不清楚;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中卫市沙坡鸣钟水上漂流有限公司的筏工。2013年7月22日16时许,我听见童某某说童发新驾驶的快艇没油停在黄河中间了,我就看见童发新驾驶的快艇在黄河中间顺水往下漂,与下河沿渡口的渡船相撞,快艇发生侧翻沉向水中。我们岸上的人就赶过去施救,我和童某将一个穿救生衣的老人救上岸,但老人没有反应,一个女人说她是护士,并指挥我们对老人实施了简单抢救,后120急救中心的医生来到现场对老人进行了抢救说老人已经死了。公司快艇是由童发新和童某某管理,羊皮筏子是筏工自己检查,每次上游客前,公司要求我们必须进行安全检查。童发新驾驶的快艇开出三四分钟后就发生了碰撞侧翻;

(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我是中卫市沙坡鸣钟水上漂流有限公司的筏工。2013年7月22日16时30分,我发现公司童发新驾驶一艘快艇载着乘客顺水漂流至距离该公司码头100米远时,童发新朝下河沿渡口的一艘渡船喊着快艇没油了,让渡船停下来,但渡船没有停下来。五六分钟后,快艇与渡船相撞,快艇发生翻沉,乘客全部落水。公司的快艇赶往事故地点救落水游客,后来,我听说一名游客溺水死亡。我们公司的筏工、快艇驾驶员由中卫市海事局培训,并颁发资格证。羊皮筏子在开工前须有筏工和检查员检查后,才能开工,但快艇的安全检查我不清楚;

(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我是中卫市沙坡鸣钟水上漂流有限公司的筏工。2013年7月22日17时许,我看见童发新驾驶快艇载着七名游客向码头方向行驶,快艇行驶至河中间时发动机熄火了,童发新喊着没油了,快艇顺着水流向东漂。过了一分钟,下河沿渡口的渡船从南岸向北岸行驶,童发新喊着让渡船停下来。过了三四分钟,快艇与渡船发生碰撞,快艇翻沉。我和同事开始抢救落水游客,一名男游客溺水死亡。公司的法人是童某某,合伙人是童发新,平时公司船只的检验由童某某和童发新负责;

(6)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2日16时40分许,我和刘某某、曹某某等人驾驶渡船自南向北摆渡,在距离南岸约一百米时,我看见中卫市沙坡鸣钟水上漂流有限公司的快艇拉着七名游客自西向东往下游漂,但快艇没有发动。我们当时都觉得船和快艇要碰上了,都控制渡船,但水流速度很快,我们无法掉头,要是掉头就会翻船,我们只能控制减速。当我们的船距离北岸约一百米时,快艇撞到我们渡船的西侧,快艇翻了过去,很快就沉了,快艇上的人都漂在水上,刘某某赶快扔了两个救生圈,又给中卫市海事局打电话。过了六七分钟,上游过来两艘快艇救人,救援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7)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2日16时45分许,我公司的渡船载着乘客由南码头向北码头行驶。我们驶离南码头80米处时,我看见中卫市沙坡鸣钟水上漂流有限公司的快艇顺水流飘下来,当时快艇马达没有发动,快艇距离渡船80米时,我喊着快艇上的人赶紧把马达打着,快艇上的人喊着没油了。从我看见快艇过了一分钟左右,快艇就和渡船相撞了,快艇翻沉,我给童某某打电话但是没有打通,我就给中卫市海事局局长王某打了电话,把事情给王某说了;

(8)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有渡船驾驶证和船员适任证。2013年7月22日16时45分许,我驾驶中卫通航渡运公司的渡船在下河沿渡口自南向北渡客,渡船驶离南码头100米处时,我看见距离渡船10米处有一艘快艇向渡船撞过来。当时快艇马达没有工作,我和渡船工作人员准备将渡船减速时,快艇与渡船发生碰撞,快艇翻沉。我们将两个救生圈和一件救生衣扔了下去,等我把渡船停靠在北码头时,已经有救援船只去救援了。我们公司的渡船没有动力装置,就靠水流力量调整船头、船尾的角度来控制;

(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2日16时40分许,我和曹某某、高某乙等人驾驶渡船自南向北行驶,沙坡鸣钟漂流公司的快艇距离渡船七八十米时,我感觉快艇不对劲,因为快艇到渡船附近了依然没有发动。我们看快艇快要和渡船撞上了,就打算掉头,但当时水很大,我们无法操作,一旦强行掉头,我们的渡船就会翻船,我们控制渡船慢行想避开快艇,但快艇顺水飘过来速度很快,最后快艇和渡船相撞,我们赶紧扔了两个救生圈,我就打电话通知了海事局。后来我看见有快艇过去救人;

(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我是中卫市海事局的工作人员。2013年7月22日,中卫市下河沿渡口的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中卫市沙坡鸣钟水上漂流有限公司发生了翻船事故。不到十分钟,中卫市沙坡鸣钟水上漂流有限公司的童某某也给我打电话说他公司一个员工开船时,不知什么原因撞到渡船了,有七八人落水,他们正在打捞。接到电话,我就带领工作人员赶到现场了;

(11)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2日,我带我儿子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旅游景点游玩。16时30分许,我和我儿子与另外一家五口人被中卫市沙坡鸣钟水上漂流有限公司安排到一艘快艇游玩。我们乘坐的快艇行驶了几分钟后就熄火了,快艇驾驶员说快艇没油了,当时快艇就顺着水流向下游漂去。过了不到五分钟,我看见有一艘渡船由南向北朝快艇行驶过来,快艇驾驶员喊着让渡船别开,我们游客也向渡船挥手示意让他们别继续开了,但是我们乘坐的快艇顺着水流行驶过快,跟渡船撞在了一起,我们的快艇被撞翻了。后来来了两个快艇和几个羊皮筏子把我们救上了岸,但是其中一名老年游客经抢救无效已经死亡;

(1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2日下午,我与我父亲程某某等一家五口人及另外两名游客乘坐一旅游区的快艇游玩,快艇刚行驶了200米就不动了,快艇驾驶员说可能没油了,司机试着发动快艇,但是快艇还是没发动着。快艇就顺着水流往下漂。一会后,我看见下游有一艘渡船,我们试着划动快艇但是划不动,最后快艇和渡船发生了碰撞,导致快艇翻沉,游客落水。后来公司派人来将我们救上岸,但是我父亲程某某因溺水已经死亡了;

(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2日下午,我和我丈夫程某、程某的父亲程某某等人及另外两名游客乘坐中卫市一旅游区的快艇游玩,快艇行驶了300米左右就不动了,快艇驾驶员说快艇没油了,后快艇就顺着水流往下漂。一会后,我们看见快艇快和下游一艘渡船撞上了,程某和快艇驾驶员准备用手将快艇拉到渡船边上,他们刚一接触,快艇就翻了,我们就全部落水了。我们在黄河上漂了几百米,有人开快艇过来将我们全部救上了岸,但是程某某因溺水已经死亡。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22日16时许,我公司接待了二十多名游客,我在终点码头给游客安排快艇,当时上了4号快艇有七名游客,其中五名游客是一起的,另外二人是一起的。我弟弟童发新驾驶4号快艇从北岸终点码头出发拉着七名游客往上游行驶,行驶了300米时,快艇在黄河中间就熄火了,开始顺着水流自西向东漂流,我问童发新怎么了,他说没油了。这时我看见下河沿渡口的渡船开始从南向北行驶,童发新赶紧喊着让渡船停止行驶,但是渡船没有停止行驶,快艇漂下了350米与渡船相撞,快艇发生侧翻,渡船上的人向黄河里扔了一个救生圈,我安排了两个羊皮筏子和两个快艇过去救援,我拨打了120,并给侯家码头的侯大夫打了电话,经抢救,一位老人没有抢救过来。我将所有事情处理完后就被传唤到了派出所。当庭供述案发后,其主动向中卫市海事局局长王某打电话报告了事故。

我是中卫市沙坡鸣钟水上漂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公司的全面事务,童发新是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具体业务。我知道"新军4号"快艇只能用作应急救生,严禁载客航行。公司每天对快艇进行安全检查,具体记录情况登记在检查登记册上,驾驶员负责快艇的油料和安全检查,我不知道今天快艇驶离码头前驾驶员是否对油料和安全进行了检查。羊皮筏子和快艇都有固定行驶路线,是从沙坡头堤坝到下河沿渡口上游150米处。我对这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我没有起到对驾驶员很好的监督、管理工作。

(2)被告人童发新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22日16时许,我从漂流线路的下游渡口开着快艇拉乘七名游客行驶出300米左右时,快艇没油熄火了,只能顺着水流往下漂。快艇往下游漂了100米时,我看见下游有一艘渡船要开动,我担心两船会发生碰撞,就向渡船的人喊话,他们好像没有听见,渡船由南向北行驶了50米时就和我所驾驶的快艇相撞,导致快艇侧翻,我和快艇上的乘客全部落水。后我公司的员工赶来将落水游客救起,送到了黄河北岸,童某某打电话叫来了海事局、消防中队、120急救中心。120对落水游客进行了检查,将三名溺水较轻的游客送到了医院检查,其中一名年龄较大的游客经抢救无效死亡。

中卫市沙坡鸣钟水上漂流有限公司是我和童某某合伙经营的,我是股东之一,公司只有漂流一个娱乐项目,漂流工具有四艘快艇和十五个羊皮筏子,四名船工和十四名筏工,他们都是安全救护人员,他们经过培训,但没有取得安全救护的资格证。童某某负责公司的安检工作,童某是设备安检员,但没有经过培训,也没有取得设备安检资格证。公司的娱乐项目使用的工具每天都在检查,并且有安全检查记录,但今天只检查了羊皮筏子的损坏情况。本趟快艇在出发前,我没有检查燃油的数量,因为根据我以前开同样类型快艇所耗费的燃油量估计,更换一个燃油箱可以来回跑七八趟,但今天只跑了六趟,我估计能返回到漂流起始点。

原判认为,被告人童某某、童发新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某、童发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童发新和被告人童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此次事故属于一般事故而非重大事故,公安机关未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公诉机关也未出示相关证据,且此次事故是两船在水上发生碰撞造成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童某某定罪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法规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两罪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还是有关安全管理法规的规定。被告人童某某、童发新合伙经营中卫市沙坡鸣钟水上漂流有限公司,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二被告人明知"新军4号"快艇于2012年年检后只能用于应急救生、严禁载客的情况下,仍违章指挥,允许"新军4号"快艇载客航行,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公诉机关出示的中卫市沙坡鸣钟水上漂流有限公司皮筏、船舶安全检查记录,水上安全检查、隐患排除记录本,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童发新出航前没有对快艇进行必要的检查,仅凭经验认为快艇燃油足够,导致快艇在行驶中燃料耗尽,发动机熄火,快艇失去动力和控制后顺水漂流,因而与下游渡船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溺水死亡。综上,被告人童某某、童发新的行为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法规的规定,而非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死亡一人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该事故造成程某某死亡,已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故被告人童某某、童发新的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或者如何划分事故责任,均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影响定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童发新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童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童某某打电话向中卫市海事局报告,未离开现场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船舶发生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故被告人童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中卫市海事局报告是其法定义务,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人童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童某某、童发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中卫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童某某、童发新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童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童发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上诉人童某某、童发新共同提出上诉请求:1.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2.案发后,上诉人即给中卫市海事局报告,并未离开现场且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综上,一审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童某某、童发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某某、童发新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关于二上诉人提出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核,上诉人童某某、童发新合伙经营中卫市沙坡鸣钟水上漂流有限公司,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2011年4月,上诉人童某某购买"新军4号"快艇,后于2012年9月22日年度检验时,上诉人明知该快艇只能用作应急救生,严禁载客航行,二上诉人却仍违章指挥,允许"新军4号"快艇载客航行。案发当天,上诉人童发新出航前没有对快艇进行必要的检查,仅凭经验认为快艇燃油足够,导致快艇在行驶中燃料耗尽,发动机熄火,快艇失去动力和控制后顺水漂流,因而与下游渡船发生碰撞,造成"新军4号"快艇上的一名乘客溺水死亡。二上诉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该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故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童某某、童发新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即打电话向中卫市海事局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向中卫市海事局报告是其法定义务,其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故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国福

审 判 员  张瑞花

代理审判员  张 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爱娟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原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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