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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发生顶板事故,导致3死4伤,跟班副队长和安全员被判刑。|晋2

2017-05-26 ABC安全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1033刑初17号

公诉机关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6月13日生,山西省临汾市霍州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山西潞安集团蒲县常兴煤业有限公司安全员。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9月30日生,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山西潞安集团蒲县常兴煤业有限公司安全副队长。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蒲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晓红、张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3时20分许,山西潞安集团蒲县常兴煤业有限公司预备队0点班在井下2310采煤工作面进行生产时,发生一起较大顶板事故,造成3人死亡,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40、06万元。经山西潞安集团蒲县常兴煤业有限公司"7·20"较大顶板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2301工作面采高超过初采措施规定,支架支柱钻低,致使支架接顶不实,支架工在支护强度不达标的情况下违章作业。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系常兴煤业有限公司2301工作面当班安全员,负责当班作业过程的跟班监督和安全检查工作。当班现场安全监督不严,对2301工作面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对当班责任区域内工人存在的违章行为不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常兴煤业有限公司跟班副队长,负责事故发生当班安全生产及验收工作。事故发生时处于109#支架附近,对2301工作面存在安全隐患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对当班工人的违章行为不予以制止,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有:常住人口信息、常兴煤业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事故调查报告、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常兴煤业有限公司当班安全员,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常兴煤业有限公司跟班副队长,在当班期间,对工作面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即安排生产,对工人的违章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致使事故发生。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陈述,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常兴煤矿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妥善安排了被害人的善后事宜,酌情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在有期徒刑3至4年幅度内量刑,并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护。

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护。

经审理查明,山西潞安集团蒲县常兴煤业有限公司是由原山西蒲县金盾实业有限公司长兴煤业煤矿等六座煤矿按照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而成,公司位于蒲县县城东北直线距离50KM处的马务村一带,行政区划蒲县太林乡管辖。

该矿于2010年12月2日有山西省煤炭工业厅以"晋煤办基【2010】1620号"批复建设项目开工报告,批准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日,建设日期20个月。2012年10月18日该矿建设项目全部开工,山西省煤炭工业厅以"晋煤办基发【2012】1384号"文件批准矿井于2012年11月5日进入联合试运转;于2012年12月14日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2013年4月28日通过山西省煤炭厅组织的竣工验收,2013年8月20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转为生 42 36257 42 15265 0 0 2557 0 0:00:14 0:00:05 0:00:09 2958产矿井。

被告人张某某,安全调度中心从事井下安全员工作。职责:负责所在工作面或作业地点"四位一体"开工制执行情况的监督工作,确保"四位一体"开工制执行到位、现场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位,负责所在工作面或作业地点安全生产的监督临护工作,严格执行"三不生产"原则,及时制止三违行为,确保安全生产。

被告人郑某某,担任综采队副队长职务,后调入预备队,担任预备队副队长职务。职责:协助队长,负责搞好全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本班次现场安全管理,随时检查、监督作业地点的动态情况,严查隐患并及时组织处理,随时监督职工的作业行为,保证职工行为规范,做到不安全不生产。

2301工作面采用走向长壁后退式开采,切眼长度138.5m,顺槽可采长度232m。工作面形成于5月31日,7月15日安装完成,7月16日开始生产调试。工作面服务年限2.2月。至事故发生时工作面已推进3.4m。回采2#及2#下煤层。

2301工作面顶板采用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ZH2600/22/32Z(Q)的整体顶梁悬移组合液压支架支护,2301工作面两顺槽及切眼掘进期间每个50m安设一组顶板离层仪,进行日常观测。回采前制定了初采初放和空巷修复专项安全技术措施,要求工作面平均采高为2.6m;针对地板为泥岩较软,要求支架必须穿柱鞋,并在操作过程中保持立柱不发生倾斜;对2301工作面内所有巷道进行了修复,平行于切眼的空巷采用打设木点柱支护,回采时工作面适当调斜,垂直于切眼的空巷按照超前工作面30m用单体柱配合π型梁支护。

2015年7月19日22时40分,常兴煤业预备队常务副队长崔某某组织召开0点班班前会,当班跟班副队长被告人郑某某、班长李二某等22人参会,会议安排当班由被告人郑某某负责组织2301工作面生产调试。7月19日23时50分工人到达工作面,进行现场交接班及准备工作。7月20日0时30分开始作业,机组从50#支架机尾方向割煤,支架工开始伸组合悬移支架前伸缩梁、移运输机、提前后柱前移液压支架。凌晨3时20分,采煤机割煤至126#架时,当时郑一某、成某某在106#架下、安某某在116#架下、吴某某在117#架下,原某某在118#架下,此时,被害人郑一某、成某某在106#、107#架、李某某在113#架移驾,使支架产生向采空区侧的后推力,导致106#至118#架段的支架突然向采空区侧倾倒,处于106#至108#支架间的包括被告人郑某某在内的郑一某、成某某、李某某等7人被压。

事故发生后,现场安全员被告人张某某随即向矿井安全调度、生产调度汇报,并组织现场人员进行抢救。4时左右公司领导及井下带(跟)班人员及救援人员到达现场,制定措施组织人员进行抢救。经抢救,吴某某、安某某、原某某、被告人郑某某获救升井分别被送往临汾市二院、骨科医院和蒲县太林医院进行救治;郑一某、成某某、李某某三人当场已死亡,分别被送往晋城泽州殡仪馆和侯马殡仪馆。

事故发生后,常兴煤业瞒报了事故。7月21日5时死者家属向警方报案后,7月22日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临汾监察局组织临汾市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及潞安集团相关部门成立了事故调查组。矿方第一次报告事故造成2人死亡、4人受伤,7月24日在事故调查组查证实,还有1名工人死亡人员被瞒报时,又第二次报告事故造成3人死亡、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42.06万元。

经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一)事故直接原因,2301工作面采高超过初采措施规定,支架支柱钻底,致使支架接顶不实,支架工在支护强度不达标的情况下违章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1)制定的《2301工作面作业规程、初采初放安全措施》落实不到位,执行不力;对2301工作面安装、初采期间已发现的采高超高、支架钻底、支架初撑力达不到规定等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长兴煤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隐患排查、治理不彻底,安全生产培训教育不到位,职工安全意识淡薄,自保、互保能力差,对作业现场危险因素辨识能力差是造成这起事故的重要原因。(3)潞安集团、石圪节煤业对长兴煤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安全隐患排查不及时,是造成这起事故的又一重要原因。(4)长兴煤业相关领导法律意识淡薄,事故发生后没有按照国务院493号令的要求向上级和政府部门报告,是造成这起事故瞒报主要原因。(三)郑一某、成某某、李某某,常兴煤业预备队移架推溜工,作为现场施工人员,违反操作规程,移架时未检查相邻支架的支撑力,同时多架进行移架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四)张某某、郑某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

经事故调查组认定,本次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

另查明,山西潞安集团蒲县常兴煤业有限公司分别补偿了,李某某、郑一某、成某某工亡补偿款人民币共计228865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与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泽州县公安局金村派出所接处警、值班登记表及关于临汾市蒲县常兴煤矿冒顶事故后将受害者尸体转移的调查情况,移交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7月21时1时25分,该派出所接110指令出警调查,系蒲县常兴煤矿发生冒顶事故,有人将受害者的尸体转移,将详情通报蒲县公安局并将有关材料移交。

2、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作为自然人的基本情况。

3、山西潞安集团蒲县常兴煤业有限公司预备队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任职情况。

4、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证明二被告人归案的经过。

5、晋煤监事调【2015】209号,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关于山西潞安集团蒲县常兴煤业有限公司"7·20"较大顶板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事故调查工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则上同意对事故原因和事故性质的认定以及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6、山西潞安集团蒲县常兴煤业有限公司"7·20"较大顶板事故调查报告,证明(1)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2)事故发生、抢险救援经过及事故瞒报情况。(3)事故现场勘查及技术分析。(4)事故造成人员伤亡。(5)与事故相关的其它情况。(6)事故原因及性质。(7)责任划分与处理意见。(8)防范及整改措施。

7、山西潞安集团蒲县常兴煤业有限公司"7·20"较大顶板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证明(1)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2)事故地点及相邻区域基本情况。(3)事故经过及抢险救援过程。(4)现场勘察及调查。(5)事故基本要素认定及依据。时间:2015年7月20日3时20分;地点:2301工作面106#-118#悬移支架区段;事故类别认定:这是一起较大顶板事故。(6)事故直接原因分析:工作面采高超过初采措施规定,支架支柱钻底,致使支架接顶不实,支架工在支护强度不达标的情况下移架作业。(7)建议。

8、山西潞安集团蒲县常兴煤业有限公司"7·20"较大顶板事故现场勘查报告,证明勘查情况。

9、山西潞安集团蒲县常兴煤业有限公司"7·20"2301采煤工作面悬移支架倒架事故专家分析报告,证明矿井概况、事故经过及救援情况、现场勘察及调查、事故原因分析及认定、建议。

10、山西潞安集团蒲县常兴煤业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汇编,证明:(1)安全副队长职责:协助队长,负责搞好全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本班次现场安全管理,随时检查、监督作业地点的动态情况,严查隐患并及时组织处理,随时监督职工的作业行为,保证职工行为规范,做到不安全不生产。(2)安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所在工作面或作业地点"四位一体"开工制执行情况的监督工作,确保"四位一体"开工制执行到位、现场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位,负责所在工作面或作业地点安全生产的监督临护工作,严格执行"三不生产"原则,及时制止三违行为,确保安全生产。

11、山西潞安集团蒲县常兴煤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1)该公司投入使用的整体顶梁悬移组合液压设备不需要经相关部门批准,由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讨论研究决定即可采购使用。(2)该公司在6月底7月初对预备队全体员工、安全员及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了岗前操作培训,组织考试,对合格人员办理岗位资格证,操作规程培训未另行颁发证件。附:学习签字表、考试成绩单、培训视频、培训照片等。(3)整体顶梁悬移组合液压设备安装后,由安全部组织调度室、生产部、机电部、地测部、监控部对现场评估验收。2015年7月初验收通过,2301工作面进入联合试运转阶段。相关验收文件在事故调查期间被各调查组调走,无法找到。

12、证人高某证言,高某2012年经潞安集团总公司决定任命为潞安集团常兴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2015年1月担任常兴煤业总经理。证明3月8日常兴煤矿经理办公会,决定由蒋某某代理总经理职务,负责常兴煤矿的全面工作。由蒋代理总经理职权后,平时不过来,常兴煤矿的工作由蒋全面负责。新设备是由经理办公会决定在2301工作面使用的,安装、调试过程中没有人向其反映过问题。

13、证人蒋某某证言,常兴煤业有限公司通风区区长兼总经理助理,2015年3月8日经常兴煤矿经理办公会,决定代理总经理职务,负责常兴煤矿的全面工作。证明煤矿引进新设备,调试期间未有人向其汇报过存在安全隐患,2015年7月13日其休假离矿,期间也未有人向其汇报过出现问题以及事故发生后的详细经过。

14、证人郝某某证言,常兴煤业有限公司机电副总经理,分管机电部、自动化部、机修厂三个部门。证明事故发生后抢险的过程及悬移支架安装前煤矿进行过培训,在安装过程中出现个别支柱加长节焊点不牢,但已及时更换,也没有人提出过工作面存在安全隐患。

15、证人李一某证言,常兴煤业有限公司生产副总经理,分管生产部、调度室、人力资源部,同时还分管井下一个综采队、一个预备队、三个掘进队。证明新设备安装前进行过培训,在工作面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个别支护的单体柱脱落、皮带跑偏、工作面偏软等现象,提出后进行了整改并落实到位。

16、证人冯某某证言,常兴煤业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分管地质地测部、总工办、计划部。证明新设备在2301工作面安装过程中,发现工人操作不规范,当场制止并改正及事故发生后参与救援的经过。

17、证人贾某某证言,常兴煤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安监部。证明在安装、调试及初采期间悬移支架存在底板偏软,造成支架钻底的安全隐患及事故发生后参与救援的经过。

18、证人邹某某证言,北京城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员。证明新设备在常兴煤业安装及调试期间出现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19、证人崔某某证言,常兴煤业有限公司预备队常务副队长。证明预备队是2015年3月26日经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报送董事会成立的,预备队负责常兴煤矿井下设备的安装、调试、回撤,并进行原煤试采工作。2015年7月15日安装完毕。7月19日其跟班下午4点检修班,交班后,7月20日凌晨发生事故时是由副队长琚某某与跟班队长郑某某带领0点班李二某班进行生产的。

20、证人李二某证言,常兴煤业有限公司预备队0点班班长。证明2015年7月20日0点,郑某某与其带领该班工人下井在2301工作面生产作业,凌晨3点左右发生倒塌事故,事故发生前未发现安全隐患。

21、证人琚某某证言,常兴煤业有限公司预备队副队长。证明其在新设备投入使用期间共上了四个班,发现2301工作面存在底板偏软的问题,向队长崔某某提出过。2015年7月20日凌晨,在2301工作面检查时遇见郑某某后一起检查工作面,之后架子就倒了。

22、证人原某某、吴某某、安某某证言,预备队移架推移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23、(蒲)公(法)鉴(伤)字【2015】0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安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郑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吴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4、(蒲)公(法)鉴(尸)字【2015】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成某某死于重度颅脑损伤,被害人郑一某、李某某死于窒息合并创作性休克。

25、李某某、郑一某、成某某家属一次性补偿协议3份,分别证明山西潞安集团蒲县常兴煤业有限公司死者家属赔偿的有关情况。

2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井下2301工作面共有4个安全员,事故发生时我是2301工作面安全员。7月20日凌晨0点,我跟李二某这个班下井到了2301工作面,和上一班安全员韩艳飞交接了班,据他说,2301工作面后半部底板软,工作面的柱子搭得不整齐。接班后,我到工作面看了一下,发现确实存在这些问题,就给班长李二某说:工作面需提溜,把柱子打实在。李说:行。我就往机尾走,看回风巷,发现超前支护有一个柱漏液,不影响生产,我登记了一下,在回风巷视察了一下,回到机尾,采煤机已经割开煤,从50号支架开始往机尾141架方向割,我在工作面巡查,大约3时20分左右,采煤机在134架下停下,当我走到106架时,突然106架到118架往采空方向卧倒,我被砸到地上,头部受伤,但是身体没被压住,从地上起来后,发现有几个工人在支架里面爬动,我看了一下顶板没事,就对工人说,要是能动的话,往煤壁方向爬,等爬出来四个人以后,我们害怕支架再次倾倒,就往机头方向跑,我通过机头电话向井口调度室汇报了情况,就又返回工作面,看了一下实际情况,跑到机尾,清点了一下人数,发现支架下被困7人,用机尾电话再次向井口调度室汇报,同时又向生产调度室汇报实际情况。然后,回到工作面和班长李二某等人一起救援。

27、被告人郑某某供述,我是预备队安全副队长,负责井下全面安全生产,预备队分早(8点班)、中(16点班)、晚(0点班)三个班,轮流上班,负责常兴煤矿井下设备的安装、调试以及回撤,并进行原煤试采工作。2301属于回采工作面,工作流程:割煤、运煤、推溜子、移架子、最后清扫。全长共141支架,大约140米左右。采煤机就在瘤子上,采煤机割下煤以后,到了630大溜,运输至转载溜子,再送至皮带,能过转两、三个皮带出井。等采下的煤运完后,再移溜子,开始第二轮采煤。采煤使用的是整体顶梁组合悬移机采设备,设备是在2015年6月23日左右安装的,7月17日0点班开始运转机器采煤,我一共上了四个班,发现2301工作面底板松软,推溜费劲,架子接顶不实的问题。原因是地质条件和2301工作面刚装起来,使用液压回液水流至工作面。采取了支架后柱下面垫上方木,把支架收紧和上下垫方木的措施。因为是初装,矿上领导都在2301工作面看过,他们都知道。7月20日0点班,上班以后,我只是对支柱表面检查一遍,压力表比较少,不能全方位对支柱受压情况观测到位,我从2301工作面机头到机尾,目测是否有空顶现象,支柱是否有漏液现象,对2301工作面的顶板、支架等安全部位和液压支柱的情况都进行了检查,都没有发现问题,基本上正常,因为地板软,支柱一直有钻地现象,但是这个问题解决不了。矿上设定采高是2、6米,地板软,支柱伸柱时,只要一落地,就会有钻地现象,支柱入地有50到60公分,支柱底部入地还是不太实,支柱最大形成高度2、8米,加上顶梁大概是3、2米左右,顶部出现空顶,就用木料空填,或者支柱伸柱还没落地时在底部垫上方木。采煤向前作业60公分,就要推溜、拉架。当晚我们从接班开始从12号架开始割煤,往后割。大概凌晨3时20分左右,架子倒时,采煤机割到110架,我这个架推溜、拉架大概80架位置,倒的架子我们还没动,就倒了,我认为巷道地板过软,还有郑一某操作不当引起的,郑一某是副班长,负责移架和提溜,支架倒时,我听见郑一某喊准备提溜,我给他说,弄好了没有,弄好再顶,不要着急。刚说完,支架倒了,有可能是他操作不当引起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常兴煤业2301工作面当班安全员,负责当班作业全过程的跟班监督和安全检查工作。被告人郑某某当班现场安全监督不严,对2301工作面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对当班责任区域内工人存在的违章作业行为不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致使发生3人死亡、4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342、06万元的重大责任事故,二被告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之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排查询问时,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工亡家属损失且被告人张某某积极施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3)项、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刘永宁

人民陪审员  张玉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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