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砖厂发生机械挤压事故,导致1人死亡,投资人、承包人等五人被判刑。|晋4

2017-05-26 ABC安全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5)应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应县臧寨乡薛家营村人,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薛家营村。2014年5月14日被应县公安局抓获,5月15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21日由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5日被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魏村镇谢上村人,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住谢上村。2014年5月14日被应县公安局抓获,5月15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21日由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应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X,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应县臧寨乡曹娘村人,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曹娘村。2014年5月14日被应县公安局抓获,5月15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21日由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24日被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Y,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通城镇云台村人,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住云台村。2014年5月14日被应县公安局抓获,5月15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21日由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29日被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X,男,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XX,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通城镇青梅村人,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住云台村人。2014年5月14日被应县公安局抓获,5月15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21日由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1日被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丰XX,男,山西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李XX、王X、李XY、高XX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2日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李XX、王X、被告人李XY及其辩护人周X、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丰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刘XX与闫XX、李XZ、段XX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刘XX、闫XX投资原归闫XX、李XZ、段XX所有的砖厂。投资后,刘XX、闫XX以"应县XX建材一分厂"(以下简称砖厂)名义开始生产经营。2013年7月底,闫XX撤出投资,由刘XX独自经营。被告人刘XX于2014年1月20日与被告人李XX签订《承包合同书》,由被告人李XX承包砖厂生产,被告人李XX又雇佣、委托被告人李XY管理砖厂成品砖生产,雇佣被告人高XX操作搅拌机,雇佣被害人吉足XX为砖厂清带工人。2014年5月14日13时30分,被害人吉足XX在生产过程中被卷入搅拌机内,发生机械挤压死亡事故。经事故专家鉴定报告认定,被害人吉足XX违章作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工作场所安全防护设施不完善是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告人高XX工作不够专一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认为被告人刘XX、李XX、王X、李XY、高XX的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称李XY没有向其提出过设备不健全,应安装防护栏,而且我开过安全会议,有会议记录,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辩称,刘XX雇佣我让我帮忙管理,但厂子已承包给他人,工人们归他们管,我管不了,我只负责配土、拉煤,机器坏了帮助维修,我不负责安全生产。

被告人李XY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称我向他们提出过设备不健全,应安装防护栏,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意见但被告人李XY不是被告人李XX的合伙人,是雇佣关系。2,被告人李XY系初犯,表现一贯良好,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XX辩称,我向李XY提出过设备不健全,应安防护网,且我只负责盯着机器,不知道被害人怎样卷入搅拌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XX非本案的责任主体;2,被告人高XX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高XX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刘XX与闫XX、李XZ、段XX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刘XX、闫XX投资原归闫XX、李XZ、段XX所有的砖厂,购买了制砖设备。投资后,刘XX、闫XX以"应县宏广建材一分厂"(以下简称砖厂)名义开始生产经营。2013年7月底,闫XX撤出投资,由刘XX独自经营。被告人刘XX于2014年1月20日与被告人李XX签订《承包合同书》,由被告人李XX承包砖厂生产,每生产一块成品砖由刘XX给付李XX8分钱。同时,刘XX雇佣王X当生产厂长,负责砖厂的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李XX不常在该砖厂,又雇佣被告人李XY管理砖厂成品砖生产及工人管理,雇佣被告人高XX操作搅拌机,雇佣被害人吉足XX为砖厂清带工人。2014年5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害人吉足XX在生产过程中被卷入搅拌机内(该搅拌机未安装防护栏网),发生机械挤压死亡事故。经"5.14"事故专家鉴定报告认定,被害人吉足XX违章作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工作场所安全防护设施不完善是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告人高XX未能在事发起初及时停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XX、王X、李XY、高XX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XX、李XX、王X、李XY、高XX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有书证事故专家鉴定报告,安全事故生产责任的意见,承包合同书,投资合同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开采许可证,便函,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承诺书,证人段XX、闫XX、吉足XY、吉足XXX、郝XX、吉都XX、刘XY的证言,砖厂安全生产制度照片,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刘XX、李XX、王X、李XY、高XX的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投资经营、李XX承包经营的砖厂在生产过程中,忽视安全生产规定,未能为劳动者提供完善的安全生产设施,导致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并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王X、李XY、高XX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未能尽职尽责,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考虑到被告人刘XX、王X、李XY、高XX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将其放在社会上改造,不致给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四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XX当庭认罪,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XY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XX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被告人王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XY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伊维俊

审 判 员  孙育青

人民陪审员  丰生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段文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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