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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作业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项目负责人被判刑。|青1

2017-05-27 ABC安全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5)格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5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张巷镇,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

辩护人张腾翔,青海翔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要求检察机关补充材料。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腾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施工队承建的位于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长江路与盐化路交界处东南角,青海矿业有限公司35kv白明T联线改迁工程5号线杆基础施工,现场施工稽查人员稽查认为施工现场存在:1、挖土方无防护措施,杆坑旁边无防塌措施;2、工作负责人不在现场;3、现场手续不全;4、坑边虚土未清理等问题,要求施工方停工整顿,并将整顿结果报海电实业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施工队在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业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将掏取出的沙土堆放至基坑周边,使四周地质层根据受力不均从而引发坍塌,致使护筒间隙出现大面积流沙灌入基坑底部,导致两名施工人员被掩埋死亡。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案件移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鄢某某、路某、惠某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设计、施工方案;现场稽查情况反馈单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安全隐患,导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未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理由: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发生死亡事故直接和间接原因的合法鉴定结论。

①造成死亡的直接表面原因是沙子流入护筒内,填埋二人造成死亡;但直接根本原因是:地勘报告没有提交,即未确定地层以下地质结构,设计护筒过薄,造成护筒未有效防止流沙在压力作用下进入护筒;②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前几天及当天,均不在施工现场,没有违章施工的行为;③停工整顿通知反馈单证据未举证、属虚假证据,海电有限公司安全员何某每天都在案发施工现场,如果有该停工整改通知,安全员何某必须制止施工,也不可能进行施工;

2、起诉书指控现场施工稽查人员稽查认为施工现场存在四个问题,与流沙进入护筒内发生掩埋事故无关;本案应审查勘查、设计、施工各环节,而不应当简单归罪;

3、本案民事赔偿金160万元已由格尔木海电公司全额支付,重大责任事故罪附带民事赔偿主体就是犯罪主体。

经审理查明,格尔木海电实业有限公司承建了青海矿业有限公司厂区线路改迁工程;地点位于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长江路与盐化路交界处东南角;

格尔木海电实业有限公司在无相关施工合同、协议的情况下将该项目中的电线管塔基础开挖工程口头发包给被告人黄某某。

2014年11月9日下午14时39分许,地基挖到5-6米深时,第三节、四节护筒突然变成椭圆形,流沙把正在地下干活的两名工人掩埋。

事故发生后,经格尔木市政府同意,成立了多部门的事故调查小组,作出此次坍塌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黄某某施工队在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业过程中,将掏取出的沙土堆放至基坑周边,使四周地质层受力不均从而引发坍塌,致使护筒间隙出现大面积流沙灌入基坑底部,导致两名施工人员被掩埋;

被告人黄某某,严重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依法落实和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及生产管理责任,违法无资质承包施工项目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相关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及进行技术交底,无安全生产保证体系,造成两人死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与两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60万元,此款已由海电公司垫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移送书:市安监局于2014年11月9日对格尔木海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1.9”坍塌事故一案立案调查,因在调查中发现,外协施工队负责人黄某某严重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依法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违法无资质承包施工项目,且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相关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及进行技术交底,无安全生产保证体系,造成两人死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将此案移交市公安局。

2、市安监局勘验笔录:勘查时间2014年11月9日15时40分至10日1时15分,当事人鄢某某,为施工队现场负责人,当事人张某某,为吊车司机;事发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下午14时36分许,事故地点位于市昆仑经济开发区长江路与盐化路交界处东南角,青海矿业公司35KV联线改迁5号线杆基础施工现场;现场被困人员处于钢圈内部,并没掩埋;经救援于11月10日00时58分及1时10分别将二位死者挖掘抬出。

3、证人证言

(1)证人鄢某某的证言:黄某某是我老板,我是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35千伏线路改造工程工地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2014年11月9日下午14时30分许,我们公司的工人在长江路与盐化路十字路口东南方向200米的线路改造工地施工,要制作一个电线管塔的基础,当时在场的有我、施工的两名工人,姓曾的技术员,还有一位吊车司机,一共五人在塔基附近,两名施工人员还在挖地基,地基已经挖了5、6米深了,并有四节钢制护筒保护工人继续往深处挖地基时不受流沙掩埋,但今天(11月9日)下午不知道什么原因,第二、三节钢制护筒突然变成了椭圆形,流沙就把在正在地下6米处干活的两名施工人员瞬间掩埋,掩埋高度有三米左右,当时技术员和吊车司机已经跳下去想救人,结果又出现二次塌方,他俩赶紧从流沙中往上爬,避免了被掩埋,塌方事故发生后我给老板黄某某打电话,那二人给110、120打电话了,随后就来了很多人。

(2)证人何某的证言:我在施工单位主要担任技术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施工前的设计就是要在地面掏一个深12米、直径为3米的土坑,用高度1.7米,直径3米的钢套筒往地下一个一个套,设计图纸上钢套筒的厚度是6毫米,我们改成了8毫米。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11月9日一个姓金的施工员来三角找我让去吊沙土,11月9日下午2点多我在吊车里通过姓金的施工员的手势指挥调沙土,当我把吊斗放下去约两分钟后看见塌方了,我就从车里下来后和技术员下到坍塌的地方去救人,上面有人说赶紧上来要塌方,旁边施工的人就把我们拉了上来。后来我拨打了110和120,消防队的人员来了之后我们帮忙施救,到凌晨1点多我才开车回家。

(4)证人路某的证言:出事时不在现场,开发区的工地是2014年11月3日进行现场勘查,11月5日进行现场施工的,工地负责人是黄某某,我们是通过经理办公会研究后确定黄某某承担此次施工的。黄某某的队伍没有施工资质,我们公司也没有要求黄某某出具相关资质材料,按照施工要求我们应该要求有资质的施工队伍施工。监理公司是青海恒鑫监理公司,设计公司是青海方盛设计公司,当时设计的钢板厚度是6毫米,黄某某自己将施工现场钢板改为8毫米厚,事后向公司汇报过。

(5)证人惠某的证言:主要负责内部安全培训和现场安全稽查。2014年11月5日上午10时许,我和陈某某、祁某某、何某、周某某5人去白明T联线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稽查,发现杆塔的基础已经挖到了5、6米,基础坑周围没有防坍塌措施,并且周围堆有大量虚土,我们立即让施工队停工,坑内的两人撤离现场,然后通知工作负责人丁某某,告知他们停工整顿,填发现场安全稽查情况反馈单,并让丁某某签名,最后通知丁某某根据反馈单的要求停工整顿,整顿工作结束后将整顿结果报海电公司,经验收合格后再批准开工,随后我们去了都兰、德令哈等地的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稽查,也没有对事发工地进行再次验收,11月9日我在回格尔木的路上接到通获悉白明T联线工地发生了坍塌事故。

11月5日我们在现场稽查发现隐患时黄某某不在现场,我们检查完准备走时他才过来,他来后我给他说了现场违章比较严重,工地停工整顿,具体的让他问丁某某,并通知黄某某来公司接受处理。我们没有专门的责令停工整顿的文书,责令停工整顿的知识在现场稽查情况反馈单上写出来,并让丁某某做了签收。

我们海电公司工程部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管理,其中就包括安全生产,现场的施工安全由施工队自行管理,安全责任人由工地负责人黄某某担任。

4、书证

(1)黄某某身份信息,其出生于1984年5月4日。

(2)格尔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2015年2月12日我局治安支队民警电话通知黄某某海电实业公司“11.09”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内容,黄某某称听取所有内容,现在在家中处理事情,处理完后及时回格尔木。3月25日将黄某某书面传唤至我支队接受调查。

(3)黄河路派出所民警出具处警经过:2014年11月9日14时36分,黄河路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在豫源公司后面2名工人在施工时被土掩埋,立即处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得知,海电实业有限公司承包青海矿业一基建工程,黄某某又从海电实业公司承包这一基建工程,二被掩埋者在地下操作时基建工地塌方,坑边虚土将二人掩埋,后相关部门陆续到达现场实施抢救工作。

(4)格尔木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昆仑中队出具消防救援情况说明:2014年11月9日14时50分,接到119指挥中心调度,位于市昆仑经济开发区长江路与盐化路交界处发生一起施工工地坍塌事故,并有人员被困。接到调令后我中队迅速派员赶赴现场救援。抵达现场后经询问获悉,工地内由于坍塌致两人被埋压,生死不明,消防官兵立即展开施救,经过11个小时的艰苦作战,第一名被埋压者于11月10日00时58分救出,第二名被困者与1时10分被救出,并将被救者交由120急救中心。

(5)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出具救援经过:2014年11月9日下午2点30分接120出诊电话,救援等待12小时后救出2人,经查体均无生命体征,呈死亡状态。

(6)中标通知书:青海矿业厂区线路改迁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建设单位为青海格尔木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经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标后,格尔木海电实业公司为该项目中标人。

(7)格尔木海电实业公司会议纪要:2014年11月3日经理办公会,经参会人员研究讨论,一致同意将格尔木矿业园区青海矿业厂区下路改迁基础开挖工程承包给黄某某。

(8)安全协议书:甲方格尔木海电实业公司与乙方黄某某签订外协施工安全协议书,协议规定:乙方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安全资质,需建立健全安全监察机构,强化安全检查工作,乙方不得安排未经安全教育并取得合格证人员参加现场施工,乙方严格落实工作现场的安全措施;甲方如发现乙方不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等,甲方有权令其停工整顿。

(9)格尔木海电实业公司安全交底书:2014年11月4日施工队负责人黄某某到公司办理开工手续,通过安监人员和公司负责人到现场勘查,向施工方交代了有关安全技术方面的危险点和不安全因素,第10项,挖坑时应及时清理坑口附近浮土。安全技术交底人何某,施工方接受人鄢某某。

(10)劳务雇工协议:2014年11月5日,格尔木海电实业公司与黄某某签订劳务雇工协议:劳务雇工价款暂定102万元,甲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协议项目经理为路某,乙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协议项目经理为黄某某。

(11)初步设计文件及设计图:设计单位为西宁夏光电力设计咨询公司

(12)施工方案:35KV白明T联线等改迁工程施工方案,编制人黄某某,编制日期2014年11月3日:第四章土石方工程第5项,本工程斜柱柔性基础基坑开挖时,应视土质情况放好边坡;第9项,在施工基面的开凿过程中,凡超过2米高的后边坡均需采取分级放坡,严禁形成直陡坡。

(13)三措计划:35KV白明T联线等改迁工程施工方案,编制人黄某某,编制日期2014年11月3日,第一项组织措施:工作负责实施机构格尔木海电实业公司,工作总负责人黄某某,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鄢某某,工程现场安全员罗某某,工作班成员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9人。第二项施工安全措施,(一)安全管理职责:项目经理职责,项目经理是本工程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工程的安全工作,对安全施工负领导责任;施工队职责,对本队员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负直接管理责任;(二)安全风险分析及防范:1、基坑坍塌风险:风险分析为:基坑开挖防护措施不到位,造成坑壁坍塌、人员受伤,坑壁支撑工具受力过大造成支撑失效,坑口边缘堆满材料、工具和泥土,土质松软,流沙坑施工时无专人监护;防范对策为:根据土质和安规要求放边坡,不得在坑口外2M以内堆放弃土。

(14)现场安全稽查情况反馈单:稽查人员惠某、齐某某、陈某某,发出时间2014年11月5日,现场稽查情况①挖土方无防护措施,杆坑旁边无防塌措施②工作负责人不在现场③现场手续不全④坑边虚土未清理。停工整顿,并将整顿结果报海电实业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丁某某,2014年11月5日。

(15)“11.9”坍塌事故调查报告:格尔木海电实业有限公司“11.9”坍塌事故调查领导小组出具,2014年11月9日下午14时36分许,在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长江路与盐化路交界处东南角,由格尔木海电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青海矿业公司35KV白明T联线改迁5号线杆基础施工现场发生一起坍塌事故,造成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60万元。事发后经格尔木市政府同意,成立了由市安监局、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检察院等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小组,通过现场勘查、尸表检验和多方取证,查清了事发原因、经过、性质。

此次坍塌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格尔木海电实业公司外协黄某某施工队在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业过程中,将掏取出的沙土堆放至基坑周边,使四周地质层受力不均从而引发坍塌,致使护筒间隙出现大面积流沙灌入基坑底部,导致二施工人员被掩埋;间接原因是:①格尔木海电实业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将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无资质的个人,并对现场缺乏监督检查②青海恒鑫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未依法履行监理单位安全管理职责,对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工作缺乏有效的监督。

外协施工队负责人黄某某,严重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依法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违法无资质承包施工项目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相关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及进行技术交底,无安全生产保证体系,造成两人死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16)格尔木市政府对“11.9”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卷一P18)格尔木市政府同意《调查报告》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和对责任者的处罚建议。

(17)国家电网海西供电公司“11.9”人身死亡事故情况通报(卷二P61-65)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劳务外包负责人黄某某,在基础掏挖、钢护筒对接环节中,由于施工经验不足,采用沿钢护筒周长设置6个高度为8公分的“∧”形卡槽固定工艺,由于钢护筒未连接可靠,造成流沙坍塌时,挤压钢护筒错位变形流沙涌入,造成人员窒息死亡(后经公司与相关施工单位咨询,在同类地质施工时,钢护筒连接应采用焊接方式固定连接)。

(18)赔偿协议书及收条:黄某某与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甲亲属于2015年6月9日收到黄某某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80万元;被害人李某乙亲属于2015年6月9日收到黄某某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80万元。

5、鉴定意见: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格)公(刑)鉴(法病)字[2014]1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因二死者家属要求,未进行尸体解剖,经尸表检验,无死因鉴定结论。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挂靠青海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这个公司的名义从格尔木海电实业有限公司承接下青海矿业线路改迁工程,但是没有和万达公司签订相关授权协议,海电公司也没要万达公司的手续。

我的工地在长江路与盐化路十字路口东南方向200米处。2014年11月9日下午14时35分,我在人民医院探望我妻子时接到鄢某某的电话,说工地塌方了,有两名工人被掩埋,我立刻开车前往工地,到达之后派出所民警已经在现场了,半个小时左右,其他各个救援部门都来了。

工地产生塌方的原因我觉得是护筒承受不了沙子给的压力,受力不均变形了,由圆形变成椭圆形,导致沙子渗漏形成塌方,工地使用的护筒一节直径3米,高度1.5米,厚度8毫米,护筒是我从美雄机械加工厂采购的,塌方事故掩埋了2名工人,工人名字我不知道。

我没有和格尔木海电实业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正在补签,我没有见到设计方案,施工图纸是海电公司给我的,施工方案是我制定的。施工方案只规定土方堆放高度不能超过2米,没有规定与施工地点的堆放距离,当时掏挖出的沙土堆放在距离施工地2米左右。

我向海电公司施工现场安全员何某口头说过让他向领导反映一下将钢护筒改为12毫米厚,还向海电公司总经理周某某口头说过,周某某说还是按照设计图纸来施工,我就没再反映过更改钢护筒的事。

我不知道2014年11月5日海电公司下发安全稽查情况反馈单的事,也没收到停工整顿通知,丁某某也没跟我说过。惠某来检查时看到工地工人没戴安全帽,口听说停工整顿叫我到他们公司交罚款,没说过其他的,我们工地没有停工整顿。

青海矿业线路改迁工程总价值103万,我以青海万达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已经投资了16万左右,我是先垫资,工程结束后海电公司给我结账。

工地安全员是丁某某,他是我的施工队的人,出事前一天他一个亲戚去世他就回西宁了。另外海电公司的安监部的何某有时也来工地看一下工程进展等。一般都是我在工地负责组织工人干活,事发那天正好我妻子出车祸我不在,鄢某某负责工地的事。死者李某甲和李某乙是别的施工队给我推荐的,我同意他们来施工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的事实,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了6mm护筒的安全隐患,随即将护筒厚度增加至8mm,从此可反映出被告人对此隐患的主观明知性,但在客观上放任了危险结果的发生,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段青 海

审判员 李文 萍

审判员 索南扎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晓 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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