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2人死亡,项目经理和总工程师被判刑。|青2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4)循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原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亚行青海公伯峡灌溉工程南干渠CP2项目部经理。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循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原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亚行青海公伯峡灌溉工程南干渠CP2项目部总工程师。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循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李建北,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原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亚行青海公伯峡灌溉工程南干渠CP2项目部安全员。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循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单位候审。
辩护人兰鹏,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循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循检公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田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马某甲亲属郁某某、马某乙、马某丙以人身损害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刑事部分审理中,循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李建北、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兰鹏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经庭审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即时履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循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以来,循化县公伯峡南干渠灌溉工程CP-2标段项目部负责人马某某、杨某某、田某某在CP-2标段施工开挖4号隧洞期间,对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落实不到位;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不到位;未能切实履行企业安全管理主体责任;违规操作组织洞体开挖施工作业,致使2012年6月7日洞体坍塌,造成施工人员石某某、马某甲二人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田某某未能切实履行企业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三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田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证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相关证据亦不持异议,均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和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全部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亚行青海公伯峡灌溉工程南干渠CP2项目部在该标段施工中,违规操作组织洞体开挖施工作业,致使4号隧洞洞体坍塌,造成施工人员石某某、马某甲二人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该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项目部经理马某某、总工程师杨某某、安全员田某某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重视不够,对施工人员安全教育不到位,督促、检查、落实不到位,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该项目部积极组织人员抢救被害人并根据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积极处理二被害人善后事宜,经协商分别赔偿了二被害人亲属40万元和38万元;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三被告人及集团公司、项目部又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甲亲属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及相关诉讼文书:证实本案来源、受理情况和三被告人到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循化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及照片:证实本案被害人石某某、马某甲于2012年6月7日因外伤院外死亡;3、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地理位置及概貌;4、事故调查报告:证实本案事故原因及三被告人应负的责任;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决定:证实青海省海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本案事故对公伯峡南干渠灌溉工程二标段项目部予以行政处罚和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本案事故对三被告人分别予以罚款;6、授权书、委托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本案事发后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人马某某全权处理被害人善后事宜并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石某某亲属40万元、被害人马某甲亲属38万元;7、施工合同及相关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安全施工方案、施工通知书:证明本案事故标段工程由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及相关资质情况、施工项目部制定的安全施工方案及对施工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的整改意见;8、安全会议纪要及相关管理制度、职责、安全巡查记录表:证明相关单位及施工项目部在本案事故前后对安全施工提出的具体要求、巡查情况;对施工塌方提出的施工方案及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和职责;9、证人石某甲、石某乙、马某乙、王某、韩某、黄某、马某丁、韩某某证言:称本案事故前,施工的4号隧洞曾出现多次塌方现象,施工方没有按照施工方案、会议纪要要求进行施工;对施工人员没有进行过安全培训、施工人员存在违规施工现象和当日现场无监理人员;2012年6月7日施工的4号隧洞发生坍塌,造成施工人员石某某、马某甲二人死亡;10、证人吴某某、郁某某、赵某某证言:称本案被害人石某某、马某甲因本案事故死亡,经协商二被害人亲属分别得到40万元、38万元赔偿款;11、户籍证明及调查报告:证明三被告人身份和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12、三被告人供述:称本案事故标段工程施工中没有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存在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安全检查、督促、落实不到位,没有严格按照安全施工方案和会议纪要要求施工,致使2012年6月7日施工隧洞再次发生坍塌,造成施工人员石某某、马某甲二人死亡及各自应负的责任。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田某某作为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施工工程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组织人员抢救被害人并协助单位处理二被害人善后事宜赔偿全部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 51 29477 51 15265 0 0 1536 0 0:00:19 0:00:09 0:00:10 3390轻处罚;对此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亦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田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建 中
代理审判员 张永梅代理审判员王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 玉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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