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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作业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导致5死16伤,项目经理和质检员被判刑。|青3

2017-05-27 ABC安全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柴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XX,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检察院以柴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胡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柴旦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克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胡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XX、胡XX在无施工组织设计和专家论证以及没有配备专职安全员的情况下,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组织大柴旦行委职工文体活动中心项目工地施工,导致施工过程中模板支架整体坍塌,造成五人死亡、二人伤残的重大责任事故。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10.12"较大坍塌施工调查报告、坍塌事故技术调查报告、死亡证明、伤残鉴定结论书、大柴旦行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经济损失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明材料,据此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XX、胡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案发后被告人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事后所在单位已对受害人积极赔偿,未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3.本次事故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较大责任事故,二被告人负次要责任。鉴于以上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4时30分许,大柴旦行委职工文体活动中心项目施工工地,因工程模板支撑架不足以支撑顶板钢筋混凝土和施工产生的荷载,在浇筑混凝土过程中,荷载不断加大,引起支撑架局部失稳,导致模板支撑架整体坍塌,造成施工人员五人死亡、十六人受伤(其中二人致残)、工程坍塌部分经济损失七十余万元。大柴旦行委职工文体活动中心项目经理被告人王XX,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在没有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和专家论证的情况下,盲目组织施工,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大柴旦行委职工文体活动中心项目质检员被告人胡XX,未认真履行安全质量检查职责,在施工过程中,对模板支撑架检查不到位,明知支撑架荷载不足,存在事故隐患,在未排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组织施工作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人在现场积极组织人员施救,并联系车辆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治疗。接到口头传唤后,即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坦白了犯罪事实。

又查明,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大柴旦行委职工文体活动中心项目施工单位,对事故受伤人员以及死亡受害人家属积极予以赔偿。

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和案发的时间。

2.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在事故现场被口头传唤,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经过。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和概况。

4.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5.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实二被告人于事故当日组织安排施工,未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在施工过程中,对模板支撑架检查不到位,明知支撑架荷载不足,存在事故隐患,在未排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组织施工作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6.大柴旦行委职工文体活动中心"10.12"较大坍塌施工调查报告、坍塌事故技术调查报告,证实此次坍塌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工程模板支撑架不足以支撑顶板钢筋混凝土和施工产生的荷载,在浇筑混凝土过程中,荷载不断加大,引起支撑架局部失稳,导致模板支撑架整体坍塌,间接原因是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在没有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和专家论证的情况下,盲目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对模板支撑架检查不到位,明知支撑架荷载不足,存在事故隐患,在未排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组织施工作业。事故造成施工人员五人死亡、十六人受伤、经济损失七十余万元。二被告人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和质检员对此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与证据5相印证。

7.死亡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大柴旦行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经济损失情况说明,证明坍塌事故造成五人死亡、十六人受伤、经济损失七十余万元。与证据5证据6相印证。

9.赔偿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大柴旦行委职工文体活动中心项目施工单位已对事故受伤人员以及死亡受害人家属予以赔偿。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胡XX,在生产、作业中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工程模板 52 29317 52 15265 0 0 3765 0 0:00:07 0:00:04 0:00:03 3766撑架检查不到位,在未排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盲目组织施工作业,导致坍塌事故,造成五人死亡、十六人受伤(其中二人致残)、七十余万元经济损失的恶劣后果,二被告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大柴旦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当日,被告人明知他人已报案,仍留守现场积极组织抢救,后经口头传唤,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陈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所在单位对伤者及死亡受害人家属积极予以赔偿,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次事故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较大责任事故,不属于情节恶劣,请求对二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侯淑华

审 判 员  吴宗燕

代理审判员  刘佳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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