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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过程中违反废水处理安全操作规程,导致2人死亡,操作工、技术经理、副总等3人被判刑。|青5

2017-05-27 ABC安全

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92年11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希程,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30日出生,中专文化。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小春,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19日出生,本科文化。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喜全,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金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工作期间,违反安全生产作业管理规定,在未对废水PH值测量、未加碱对PH值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强酸环境),往废水处理槽先后倒入十五袋硫化钠,致使产生大量硫化氢有毒气体,造成两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伤亡事故。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作为操作工,在作业过程中违反废水处理安全操作规程,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在对职工的安全生产、生产技术操作及教育培训方面疏于管理,不依法履行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和管理他人进行生产作业职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出了相应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车间负责人张某甲(已死亡)违反操作规程,未经申请和批准擅自调整工人岗位,对调岗后的工人未进行再次上岗培训,对出现的危险处置措施不力,致使应当避免的事故未能避免,应负此次安全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负此次安全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企业出资对伤者进行积极治疗,对死者家属进行安抚,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案发前被告人许某某在企业表现好,多次得到车间、班组的表扬。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单位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死者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生产技术部门的负责人,由于疏忽大意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负有一定的责任,属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意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金某某作为负责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但不是直接责任人,对事故的发生和后果不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组织指挥并亲自参加抢救,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金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经过生产技术、工艺流程、操作规程、安全事项等培训后上岗作业,案发前未经申请和审批程序被临时调整到废水处理岗位。2014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许某某在进行废水处理期间,未对废水体积进行测量,根据目测的水位向车间主任张某甲(已死亡)作了汇报,张某甲在未对废水进行取样送检、调整PH值,酸度高达1-3的条件下要求许某某添加硫化钠。许某某以整袋倒入的方式在废水中添加两袋硫化钠后感觉头晕,后许某某继续添加,大量硫化钠与废水中的酸迅速发生非正常条件下的化学副反应,产生硫化氢气体,致使张某甲、李某甲中毒死亡,许某某受伤,施救人员不同程度中毒。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平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支付被害人张某甲医药费、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565185.50元;支付被害人李某甲医药费、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565360.50元及伤者的医药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28日17时,平安县公安局接到平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平安监移(2014)01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称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6.7”生产安全事故,经该局研究认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移送平安县公安局审查。平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向平安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同年7月30日,被告人许某某向平安县公安局主动投案,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的后果。

3、平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情况说明、检测报告、事故调查记录及事故技术分析报告证明: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未按正常的生产程序对前端装置中的液体做中和反应,未将PH值调至工艺规定的数值的废水中加入过量硫化钠,致使硫化钠与废水中的酸迅速发生非正常条件下的化学副反应,产生硫化氢气体,导致事故的发生。

4、海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李某甲系硫化氢意外中毒死亡。

5、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该公司的性质、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开采矿种等情况。

6、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结果的通报证明:该公司对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三被告人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

7、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废水处理技术操作规程证明:废水处理过程中的主要原料及辅料,反应机理及基本操作规程。

8、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汇编及安全操作规程汇编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金某某、的工作职责;公司各生产工艺流程及安全措施。

9、培训记录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参加了安全生产、岗位职责、生产技术及新工艺的操作规程等各类培训。

10、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公司领导班子分工的决定、组织机构调整及人员任免的决定证明: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所任职务及分管工作情况。

11、证人祁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6日20时至6月7日8时由车间副主任张某甲值班负责浸出、萃取、成品车间具体生产事项。6日晚23时40分许,废水罐已装满了萃取车间生产产生的废液,因到交班时间,未对废液进行处理,临下班时告知张某甲车间设备已停车,废水罐内废液已打满未处理,PH值为1。张某甲遂让他们下班。7日7时30分左右听到工人说浸出车间有人中毒。

1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6日晚11时50分,其向张某甲说明废水已经打满,但是没有处理,后其下班了。第二天早上6时40分,听到有人中毒的事实。

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上岗前进行培训,基本掌握了浸出段的操作规程及PH值的计算,公司不允许没有培训过的人员加辅料,车间主任及办公室的领导都会来查岗的事实。

1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7日凌晨1时许,李某丙在镍盐车间萃取段上班时,发现萃取罐内的原料快满了,需要用泵打到浸出车间的罐内,其到浸出车间找值班的许某某时,发现许某某躺在压力机房西侧的罐盖上没有反应,后又看见张某甲、李某甲躺在罐旁的地上,其立即回去找工友帮忙,后其与金某某等人对张某甲、李某甲、许某某进行抢救并送往海东市人民医院,其他施救人员也到海东市医院进行检查的事实。

1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7日凌晨1时许,徐某某向其车间打电话说浸出段出事了,让他们赶紧带人过去,他们到二楼的时候,发现离楼梯口不远处躺着许某某、张某甲及李某甲,其与金某某等人将三人背出车间并给他们吸氧,后将三人送往海东市人民医院抢救。其他人也到海东市人民医院接受检查的事实。

16、证人祁某乙的证言:2014年6月7日凌晨1时许,我接到徐某某电话说浸出段出事了,让我赶紧带人过去,我们到二楼的时候,发现离楼梯口不远处躺着许某某、张某甲及李某甲,我与金某某等人将三人背出车间并给他们吸氧,后将三人送往海东市人民医院抢救。其他人也到海东市人民医院接受了检查。

1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7日凌晨1时许,李某丙到镍盐车间二楼找我,说在另一个车间工作的许某某躺在“C”罐上,不知怎么了。我俩赶往浸出车间查看,期间分别给金某某及车间调度室打了电话,过了几分钟,技术员高某某和吴某某也赶来,他们跟工友们将处于昏迷状态的许某某、张某甲、李某甲三人抬出了浸出车间并送往海东医院抢救。我与李某丙、金某某、何某某及祁某乙五人也出现了头晕、四肢无力的症状,医生说我们也中毒了。

1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甲、李某甲送到海东市人民医院时生命体征已消失,浑身散发臭鸡蛋气味,在检查过程中医护人员感到头晕,鼻腔有刺激感的事实。

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

20、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014年6月6日24时,我接班后,到废水E罐前看了一下处理出来的污水体积是70立方米,车间主任张某甲告诉我已经算好PH值,并让我加入15袋硫化碱。我加了2袋碱后感觉头晕,张某甲巡查时问怎么了,我说没事,有点头晕。后张某甲让我把剩下的13袋硫化碱加完并处理污水,我往废水E罐里继续加硫化碱,大约加了7、8袋子的时候,感觉头晕眼花,失去知觉,醒来后已经躺在海东市人民医院了。2014年4月底,公司新上了一套酸浸工艺,并对安全、环保、工艺及操作规程进行了培训,但单位领导、车间主任及技术部经理没有对我进行过考核或检查。

2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在职工上岗之前,都会进行三级培训,生产技术部对厂里的培训负有监督及落实的职责。2014年4、5月份,公司开始使用酸浸工艺,在使用前对职工都进行过生产工艺原理及操作规程的培训,但对职工的实际操作能力没有具体检查和考核。由于对技术管理粗放,措施落实不到位,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对此我负有管理不到位的责任。

22、被告人金某某供述:2014年6月7日凌晨1时左右,我在萃取工段巡查时接到调度员高某某的电话,说浸出段有人中毒了,赶紧过去,我到浸出车间二楼时闻见了一股刺激性气味,看见车间“C”反应槽下躺着一个人,我憋住气跑到“C”反应槽下将倒在地上的许某某拖出车间,并大声喊人来帮忙,后我与职工们一起回去将李某甲、张某甲二人抱出车间并送往医院抢救。厂里招生的职工一般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进行三级培训,但是培训的内容,职工掌握到什么程度,是否具有实际操作能力,并没有检查或者落实过。我负责生产技术、安全环保、供应等工作,公司职工在哪个岗位上岗工作由我审批。刘某某主要负责生产技术部,其职责包括生产工艺、技术的培训、生产工艺技术规程的起草,对上岗职工进行培训,对职工是否具备岗位具体实际操作能力负有检查和监督的职责。

23、青海省平安县公安局、云南省禄丰县公安局、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阜康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金某某的身份情况。

24、青海省平安县公安局、云南省禄丰县公安局、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阜康市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金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25、青海省海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东社险(2014)116号文件、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平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支付被害人张某甲医药费、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565185.50元;被害人李某甲医药费、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565360.50元及伤者的医药费,被害人亲属对三被告人已表示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作为操作工,在作业过程中违反废水处理安全操作规程;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技术部经理,在作业中未尽到对具体参数的化验、监督、检查职责;被告人金某某作为负责生产技术、安全环保的副总经理,未尽到对教育培训、生产安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0余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金某某积极组织、参与抢救工作,对三被告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金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松 花

审 判 员 胡  军

代理审判员 尼玛扎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春 英

附页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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