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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生产,导致1人死亡,负责人和操作者被判刑。|青7

2017-05-27 ABC安全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5)互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保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保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代理检察员兰存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互助土族自治县塘川镇顺鑫砂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开始生产作业。2014年4月23日,互助土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达(互)安监管现决(2014)04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顺鑫砂场暂停一切生产活动。期间,被告人许某甲继续非法生产。2014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保某甲在无挖掘机上岗操作证的情况下,在顺鑫砂场的采砂河道内操作挖掘机,向青A50055东风大力神双桥自卸车装砂料,因周围没有足够照明设施及现场指挥人员,挖掘机料斗在旋转下降过程中,将青A50055东风大力神双桥自卸车驾驶室损毁,造成坐在副驾驶座上的车主许某乙死亡的重大事故。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许某甲作为砂场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有直接责任,在明知安全生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继续违规生产,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保某甲在生产作业中,明知自己不具备操作挖掘机的资质,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操作挖掘机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指出,被告人许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保某甲具有自首情节。

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许某甲、保某甲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许某甲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的情况下,在互助土族自治县塘川镇开办顺鑫砂场。2014年4月23日,互助土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达(互)安监管现决(2014)04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暂停一切生产活动。后被告人许某甲继续非法生产,并租赁挖掘机作业。2014年5月27日22时许,许某甲指派无挖掘机上岗操作资格的被告人保某甲在顺鑫砂场采砂河道操作挖掘机,在向青A50055东风大力神双桥自卸车装砂料时,因无足够照明设施及现场指挥人员,挖掘机料斗撞毁自卸车驾驶室,造成坐在副驾驶位的车主许某乙死亡的重大事故。案发后,许某甲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8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警记录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28日零时44分,被害人之兄许某丙向110电话报警。同日,许某甲、保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

2.证人许某丁证言。证明2014年5月27日晚10时许,他接到甘某某电话说许某乙在五其砂场被挖掘机砸伤。他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时,许某乙已死亡;

3.证人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7日22时30分许,挖掘机在往他驾驶的卡车上装砂料时,挖掘机挖斗打在驾驶室顶,将坐在副驾驶位的车主许某乙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证明挖掘机驾驶员身上有酒味;

4.证人陶某某证言。证明挖掘机是他和陈某某合资购买,2013年4月出租给许某甲。保某甲是他雇佣的,不知道是否有操作证;

5.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保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急诊病案。证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8.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许某乙系外界暴力作用于头部、躯干部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9.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许某甲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8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0.互助土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证明顺鑫砂石场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2014年4月23日,该局责令其暂停一切生产活动;

11.互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树工商所、互助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顺鑫砂石场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和洗砂手续,属非法砂石厂;

12.互助土族自治县就业服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保某甲未参加互助县城乡劳动力挖掘机驾驶员技能培训,未发放职业资格证书;

13.产品合格证。证明涉案ZX240-3G液压挖掘机合格;

14.被告人许某甲供述。证明他是顺鑫砂场业主,并负责安全生产。安监局、国土局经常下达停工决定书,但他们继续生产。2014年4月23日,互助县安监局下达停工决定书后,他们继续生产。事发当时,现场无照明设施,只有挖掘机的灯光。现场无指挥人员和安全监督员。不知道挖掘机操作员保某甲是否具有操作资格证;

15.被告人保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4月27日15时许,他在吃饭时与他人喝了啤酒。晚21时许,他驾驶挖掘机去现场作业。在往许某乙的货车装砂子时,由于挖掘机挡风玻璃上溅有泥水,实现不太好,且挖掘机一灯不亮,挖斗撞在驾驶室顶部压破驾驶室,将许某乙致伤。他没有挖掘机操作资格证。现场无照明设施,也没有指挥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规开办砂场,在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生产,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保某甲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不具有操作挖掘机资格的情况下违规操作挖掘机,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且由于其真诚的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考虑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保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兰向阳

审判员  贺生胜

审判员  张建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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