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运输尸体,因车辆内冰棺发电机排气管脱落尾气泄露致使4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老板等7人被判刑。|陕2

2017-05-29 ABC安全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益銮,家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竹岐乡。2013年9月24日因妨害公务罪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健,陕西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少奇,家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2014年7月3日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被逮捕。2014年9月14日因患疾病需住院治疗,永寿县公安局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9月30日被永寿县公安局再次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苹,福建榕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遵敢,家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2014年9月19日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金涛,陕西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祖海,家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2014年9月18日向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瀛洲派出所主动投案,同日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忠耀,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建明,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家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2014年9月18日向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瀛洲派出所主动投案,同日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毛起楼,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14年9月18日向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瀛洲派出所主动投案,同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巍宇,陕西余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樊芳妮,陕西余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杰,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家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2014年9月18日向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瀛洲派出所主动投案,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经常居住地:河南省项城市。2014年9月18日向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七一分局主动投案,同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永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宏润,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印普,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师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家住河南省项城市秼陵镇。2014年9月18日向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七一分局主动投案,同年9月21日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启军,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师某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2014年9月22日因窝藏包庇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2日被永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永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延长,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健,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益銮、林少奇等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郭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师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师某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黄益銮妨害公务罪一案,由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寿县院刑诉(2014)第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2014年6月26日,张某某(家住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在厦门打工时不慎触电死亡,其家属赶往厦门处理完后事,通过厦门医疗急救中心医生赖某某(另案处理)联系潘遵敢将尸体运回甘肃省镇原县。潘遵敢将运送尸体一事告知了共同经营救护车业务的合伙人潘祖海、黄建明、毛起楼、陈杰、黄益銮,五人均表示同意。按照协议分工,潘祖海、黄益銮在福州市将冰棺(潘祖海所有,每日租赁费100元),汽油发电机(合伙购买)安装在豫PMH120救护车上,当时林少奇、陈杰二人在场。随后,黄益銮、林少奇(临时雇佣司机)驾驶车辆前往厦门市运送尸体。

7月1日23时许,黄益銮和林少奇驾驶装有尸体的豫PMH120救护车从厦门市中医医院驶往甘肃省庆阳市。7月3日凌晨6时许,车辆行至312国道永寿县永平镇沿路村段,驾驶员下车查看时,发现在车厢内乘坐的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四人已经死亡。经鉴定,四人系汽油发电机排气管 38 39334 38 15265 0 0 2473 0 0:00:15 0:00:06 0:00:09 2969裂,尾气泄漏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二、伪造企业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被告人郭某为非法经营救护车业务,伙同师某伪造“项城市养和医院”、“项城市卫生局”“周口市卫生局”等印章,向周口市车辆管理所提交虚假入户资料,非法办理救护车13辆。救护车车牌号分别为:豫PMH120、豫PMJ120、豫PDE995、豫PX9120、豫PCE995、豫PFD995、豫PQ1205、豫PQ1207、豫PR7120、豫PPF120、豫P2B316、豫PW6120、豫PPG120,其中师某本人参与办理8辆,豫PMH120救护车系运尸案车辆。

三、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郭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医疗管理规定,通过伪造印章提供虚假入户资料的方式办理救护车号牌,进而利用所办理的救护车进行非法经营。从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分别在威海、温州、深圳、福州等地,通过独自经营或买断经营、加盟、开设分公司等方式,从中收取车辆保证金、运营管理费、派单费等费用,非法获利178991.3元。其中在温州朱某某处非法获利30000元,在深圳许某处非法获利30000元,在深圳刘某某处获利30000元钱,在福州潘遵敢处非法获利41402元,在深圳和王某某、刘某某三人合作郭某非法获利47589.3元。

四、帮助毁灭证据罪

2014年7月3日,豫PMH120救护车运尸致人死亡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师某某在明知郭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受其姑姑师某某(系郭某之母)的教唆,将郭某伪造的多枚印章予以销毁。

五、妨害公务罪

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黄益銮饮酒后在福州市仓山区台屿中截村永辉超市对面一家重庆川府鱼庄店门口与曹某某发生纠纷,曹某某报警后,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民警前往事发地点处置,在依法处置过程中,黄益銮拒不配合民警工作,辱骂并殴打福州市公安局民警邱守举、陈明辉,并使用广告灯箱砸警车,造成民警陈明辉受伤,处警车辆警灯损坏。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益銮、林少奇、潘遵敢、潘祖海、毛起楼、陈杰、黄建明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郭某、师某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郭某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从一重罪处罚;被告人师某某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黄益銮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益銮辩称:我只是负责开车,我到时冰棺已经在车上,发电机是我和潘祖海抬到车边,潘祖海装上去的,构成自首。妨害公务是酒喝多了。

辩护人杨健主要辩护意见为:1、黄益銮在合伙中并不参与管理,只是负责开车;2、事故是由于管理人员违规指挥导致的;3、黄益銮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积极悔罪,且属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妨害公务罪情节轻微,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林少奇辩称:我只负责开车。

辩护人张玉苹辩称:林少奇只是负责开车,其他什么都不知道,只要不出交通事故就可以,在车上四人死亡时林少奇并没有在开车,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郭某辩称:我是在北京注册的救援公司,在办理救护车牌照时伪造了印章,我收取的都是保证金,受法律保护的。个人没有和王某某签过合同,没有收取任何钱。

郭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郭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因郭某本人不经营救护车,只是代买代办牌照;2、收取的只是押金,是要退还的,不能认定为是郭某的非法获利。指控在朱某某处非法获利3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郭某收取30000元,即使收取,属于押金,不是非法获利。指控在深圳许某处、刘某某处分别获利30000元,也是收取的押金,是要退还的,不是非法获利;指控的在潘遵敢处非法获利41402元,其中30000元为押金,且收条是由公司出具的,不是非法获利,11402元是公司收取的咨询服务费,是公司的正常收入,不是郭某的非法获利;指控的在深圳和王某某、刘某某三人合作经营非法获利47589.3元,没有证据证明郭某参与合作经营,虽王某某提供有两个月的盈利,但并没有证据证明郭某分得了利润。3、郭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如实提供其余被告人的信息,有立功表现,且民事部分积极赔偿,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遵敢辩称:我只是负责接电话,出事的单子不是我接的。

辩护人刘金涛辩称:潘遵敢在此次事故中属于次要责任,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祖海辩称:装冰棺时我和林少奇都在场,他们都知道,发电机是我和黄益銮装的,林少奇、陈杰都在场。

辩护人崔忠耀的辩护意见为:潘祖海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并不知车上乘坐四名家属,属从犯,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积极赔偿,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毛起楼辩称:不知道车上有人陪同,也不知道排气管断裂一事,只知道是运输尸体,买发电机是为了给冰棺发电。

辩护人张巍宇辩称,被告人毛起楼属过失犯罪,并未参与车辆的改装,构成自首,民事部分积极赔偿,应从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黄建明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陈杰辩称:我只是负责开车,运输尸体的业务之前有过2次,购买发电机是为了带冰棺,我出车回来看见在装发电机。

辩护人刘帅辩称:陈杰属从犯,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积极赔偿,应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师某辩称:“项城市养和医院”、“周口市卫生局”、“项城市卫生局”三枚假印章我没有刻,郭某借用我的身份证,我也只是在委托协议上签了名字,具体用途不清楚。

辩护人张启军辩称:被告人师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民事部分积极赔偿,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师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师某某无犯罪故意,也未达到情节严重,不够罪。

经审理查明: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黄益銮、潘遵敢、潘祖海、黄建明、毛起楼、陈杰共同经营包括豫PMH120救护车(车户为项城市养和医院)在内的三辆救护车,其中被告人潘遵敢、潘祖海、黄建明、毛起楼各出资20万,各占合伙股份的20%,黄益銮、陈杰各出资10万元,各占合伙股份的10%,二人不参与经营,只负责开车。所经营的救护车曾承接转运病人及拉运尸体的业务,几人为拉运尸体配备了汽油发电机,并承租潘祖海所有的冰棺。2014年6月26日,张某某(家住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在厦门打工时不慎触电死亡,其家属赶往厦门处理完后事,被告人潘遵敢通过厦门医疗急救中心医生赖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将尸体运回甘肃省镇原县。潘遵敢将运送尸体一事告知了共同经营救护车业务的合伙人潘祖海、黄建明、毛起楼、陈杰、黄益銮,五人均表示同意。被告人潘祖海将冰棺(潘祖海所有,每日租赁费100元)安装在豫PMH120救护车上,被告人黄益銮、潘祖海将汽油发电机也安装上车,安装发电机时林少奇、陈杰二人在场。7月1日23时许,黄益銮和林少奇(临时雇佣司机)驾驶装有尸体的豫PMH120救护车从厦门市中医医院驶往甘肃省庆阳市,车上同时乘坐死者张某某的四名亲属。7月3日凌晨5时许,车辆行至312国道永寿县永平镇沿路村段,驾驶员下车查看时,发现在车厢内乘坐的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四人已经死亡。经鉴定,四人系汽油发电机排气管断裂,尾气泄漏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受案登记表1份,证实事发后被告人黄益銮于2014.07.036时30分报警。

户籍证明信5份及人口信息查询单2份,证明被告人黄益銮、林少奇、黄建明、潘遵敢、潘祖海、陈杰、毛起楼的个人信息。

协议书1份,证明该运尸协议系张某某与赖某某签订,费用34000元,上有黄益銮签字。

合作协议1份,证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潘遵敢、黄建明、潘祖海、陈杰、毛起楼、黄益銮六人共同签订合作协议。

福州市公安局出具到案经过2份,讯问笔录1份,证实被告人潘遵敢于2014年9月11日在福州市长乐南路兴福兴超市门口被福州警方抓获。被告人潘祖海、毛起楼、黄建明于2014年9月18日向福州警方投案;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杰系主动投案。

厦门市中医院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证明张某某因电击于2014年6月26日死亡。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车厢中部放置一尸体冰柜。车厢左侧后部距后门10cm处靠左车厢壁,固定一长57cm,宽44cm,高29cm银灰色角铁架。其上放置“德尼尔森”汽油发电机,发电机呈熄火状态,开关呈开启状态。发电机排气管与向前向下的银灰色金属管道连接,该管道通过车厢底盘与外侧相通,管道通过底盘处用木楔固定。管道外侧用银灰色石棉纱缠绕包裹,发电机消音器与排气管连接处开裂断离,断离处对应石绵纱上附有大量喷出的黑色油污及烟熏痕迹,地面可见35cm*13cm范围的油状物质残留。

3、侦查实验笔录1份,证实:使该车车门窗状况与事发时保持一致,开启汽油发电机,检测车内空气中的一氧化碳浓度。经采用一氧化碳侦测仪检测,司机仓两扇门打开,30秒时为89PPM,30分钟可达到562PPM;若司机仓两扇门关闭,2小时后测量数据超出仪器量程范围,大于999PPM。

根据一氧化碳中毒剂量,浓度达到50PPM,成年人可承受8小时,达到200PPM,成年人2-3小时轻微头痛、乏力,达到400PPM,成年人1-2小时内前额痛,3小时威胁生命,到800PPM,成年人45分钟内眼花、恶心、痉挛,2小时失去知觉,2-3小时死亡。

4、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4份,证实:4死者系长时间吸入发电机尾气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黄益銮供述证实:7月3日凌晨左右我和林师傅二人一起驾驶豫PMH120救护车拉了一个已经死亡的人准备送到庆阳,行驶到永寿县沿路村时碰上堵车,5时左右家属给我打电话说车上4个陪护的家人没有接电话让我叫一下。我下车打开侧门发现4人身体僵硬,经确认已经死亡,我才向公安机关报的警。车后厢装一台冰棺,用一台小型汽油发电机向冰棺通电,发电机排气管用一根管子在车底打孔直接通在车下,驾驶室与后厢隔离,从福建出发时因天热我先后将车后厢两块玻璃拆掉了,陪护人员都在后厢内,冰棺和发电机是我们医疗救援中心准备的。发电机大多时间都在工作,最后一次打开是昨晚(7月2日)19时左右打开的,直到今天早晨没有油自动熄灭的。我对发电机性能不了解,不知道发电机排气管排出尾气有毒,从厦门出发到出事,我没有检查过发电机。这辆车平时我一个人开,林师傅是这次跑长途见到的。这次是黄建明和潘遵敢让我开车到厦门中心医院联系一个姓赖的到厦门某侨医院太平间拉的活,费用是姓赖的和家属商量的36000元,给我了10000元路上用。发电机是我和林师傅从福州市晋安区石油宿舍取车去厦门时我、潘祖海装在车上的。

被告人林少奇供述证实:7月1日5点多,经潘福海介绍,让我和黄益銮开救护车(豫MPH120)到厦门某侨中医医院拉一尸体到甘肃庆阳。到某侨中医医院大概是7月1日晚23时,经黄益銮联系,4个男的将一男尸从医院抬到救护车里,同时这4个男的也就乘坐在了车里,7月2日零时左右从厦门出发的,7月3日5点多黄益銮和我发现4名陪护人员死亡的,当时发电机还开着,救护车后窗玻璃是黄益銮拆掉的,当时因4名陪护人员说要通风。我见到救护车时冰棺已经装到车上了,黄益銮、潘祖海等人将发电机抬到车上,由潘祖海和黄益銮安装到车上的,我是第一次开这种车。

被告人潘遵敢、潘祖海、黄建明、毛起楼、陈杰供述证实:豫PMH120在内的3辆救护车是潘遵敢、黄建明、潘祖海、陈杰、毛起楼、黄益銮6人共同出资经营的,只是承担福州地区的救护业务,是潘遵敢和郭某签订的协议。

被告人潘遵敢供述证实:豫PMH120车上的冰棺和发电机是为承接这单生意特意装上的,是潘祖海装上去的,当时现场有黄益銮、陈杰和林少奇。这次运尸体是赖某某联系我的,我就让黄益銮和赖某某联系具体的事情。运送尸体和拉运病人没有相关的法律手续。

被告人潘祖海供述证实:冰棺是我自己的,每天以100元价格租给公司,发电机是以1800元购买的。除这次外,曾经还给甘肃、安徽各运过一次尸体。我们是承包北京家急送医疗救援咨询有限公司在福州的业务。

被告人黄建明供述证实:共运送过3次尸体,甘肃、安徽和这次,运送尸体的业务是赖某某和潘遵敢联系。平时主要运病人,如果要运输尸体的话,就会临时在车上加装冰棺和发电机。

被告人毛起楼供述证实:合伙经营的救护车平时是潘遵敢管理的,我负责救护车上的医疗,平时车上没有冰棺和发电机。除了这次还给甘肃、安徽运送过尸体。

被告人陈杰供述证实:救护车的日常管理是潘遵敢,我负责开车,不承担管理。平时车上没有冰棺和发电机。如果有需要,我们会临时安装。前两次运尸车上都安装了冰棺和发电机。

6、证人证言

证人赖某某(男,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医生)证言证实:7月1日10时左右甘肃一个死者家属找我能不能联系一辆运输尸体的车辆,我就给福州潘遵敢联系后说可以。7月1日家属说今天要车,说好34000元,我帮忙签了一个协议,当时潘遵敢在福州,我也在福州,最后让我朋友陈某某(系我们急救中心的司机,厦门人)和家属签字,当时签的是我的名字。大概晚上11点多通过一个姓蔡的把尸体从市某侨医院(原名厦门市中医院)太平间运走的。潘遵敢的这辆车不是运输尸体的车辆,是救护车。我介绍这样的生意有三、四次,潘遵敢给我介绍费,每次2000元左右。这次的费用总共是36000元,尸体一上车家属付了26000元,其中给司机拿了10000元。

7、辨认笔录1份,证实黄益銮对潘遵敢的辨认过程。

(二)、被告人郭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师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被告人郭某2012年4月成立北京家急送医疗救援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非法经营救护车业务,伪造“项城市养和医院”、“项城市卫生局”“周口市卫生局”等印章,向周口市车辆管理所提交虚假入户资料,非法办理救护车入户手续13辆。救护车车牌号分别为:豫PMH120、豫PMJ120、豫PDE995、豫PX9120、豫PCE995、豫PFD995、豫PQ1205、豫PQ1207、豫PR7120、豫PPF120、豫P2B316、豫PW6120、豫PPG120,豫PMH120救护车系运尸案车辆。进而与温州朱某某、深圳许某、刘某某、王某某、福州潘遵敢等人签订协议,通过买断经营、加盟开设分公司等方式,从中收取车辆保证金、管理费等费用,在福州潘遵敢处非法获利11402元。

被告人师某明知郭某利用伪造的“项城市养和医院”、“项城市卫生局”、“周口市卫生局”印章向周口市车辆管理所提交虚假的入户资料,仍作为委托人参与办理救护车手续8辆,车号分别为豫PMH120、豫PMJ120、豫PFD995、豫PPG120、豫PPF120、豫PDE995、豫P2B316、豫PW6120。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车辆档案13份,证实:郭某伪造项城市养和医院、项城市卫生局、周口市卫生局印章向周口市车管所提供虚假救护车入户手续共计13辆,车辆档案中均加盖有项城市养和医院公章,医疗卫生机构配置救护车申请表中加盖有“项城市卫生局、周口市卫生局”印章。其中师某作为委托人参与办理8辆,分别为豫PMH120、豫PMJ120、豫PFD995、豫PPG120、豫PPF120、豫PDE995、豫P2B316、豫PW6120,车户全部为项城市养和医院,提供有养和医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且加盖有项城市养和医院公章,医疗卫生机构配置救护车申请表中加盖有“项城市卫生局、周口市卫生局”印章。委托书中有师某本人签字及师某的身份证。

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郭某个人情况。

紧急救援服务用车买断协议书复印件1份,郭某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张,证明:2014年2月25日乙方潘遵敢与甲方郭某签订协议书,买断甲方豫PMH120、豫PMJ120、豫PDE995三辆紧急救援服务车辆,乙方已支付购车款584000元,经营福州地区的救援业务,期限为2014.03.01-2019.03.01,甲方每月每辆车收取乙方承包经营派单管理费2500元。同日郭某收取车辆保证押金3万元。

中国民生银行银行交易记录2页,证明2014年6月20日黄建明给郭某中国工商银行通过转账方式转账11402元。

朱某某提供的“紧急救援服务用车使用权合伙协议书”1份,证实其与北京家急送紧急救援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书,购买豫PR7120救护车(项城市急救中心)的使用权。

王某某提供的“紧急医疗救护转运暨网络医院合作协议书”、“家急送医疗救援咨询中国部加盟合伙合同书”授权书,证实:王某某加盟北京家急送紧急救援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广东分公司,参与救护车的运营。

2、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章检验鉴定书,证实:郭某、师某办理的救护车车辆入户手续中的印章印文与“项城市养和医院”、“项城市卫生局”、“周口市卫生局”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北京家急送紧急救援咨询有限公司是我在北京海淀工商分局注册,经营范围为紧急救援咨询。我是法人代表。车辆入户时,提供的购车手续、合格证,购车发票,救护车审批表、卫生局审批材料都是复印件,上面盖有项城市养和医院、周口市卫生局、项城市卫生局的公章;以上公章是我找项城蒋桥的蒋花刻的。公章是我2012年购买第一辆救护车入户之前刻的假公章。我帮助购买救护车的人办理入户手续,然后和我合作,我从中收取一定的咨询费。

被告人师某供述证实:PMH120\豫PMG120救护车入户手续是郭某和我一起去周口车管所办理的,用的是我的身份证,我在委托书上签了字,还有哪些车辆时我和郭某一起办理的,我记不清了,不过只要车辆档案里有我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我都应该参与了。手续都是假的,养和医院、卫生局的章都是郭某随身带着,需要加盖印章时就直接加盖。2014年1月郭某以我名义在项城成立了北京家急送紧急救援咨询有限公司项城分公司,我在分公司没有股份,具体负责是郭某,我是司机。

4、证人证言

证人潘遵敢、黄建明证言证实:豫PMH120在内的3辆救护车是潘遵敢等6人共同出资从郭某处购买的,只是承担福州的救护业务,郭某收取押金3万元。

证人师某某证言证实:7月份,郭某出事后,我在家里郭某房间收拾东西时,当时师某某也在,我发现有个塑料袋子,里面装着五六枚红色的印章,其中有“项城养和医院”和“项城市卫生局”字样的印章,其他的我没有仔细看,而后我把这个塑料袋交给师某某叫他处理掉。

证人马某(河南省项城市养和医院院长)证言证实:养和医院没有救护车,也没有120急救车,我们没有在车管部门申请过救护车或急救车,也没有与他人合伙或者委托他人在车管部门申请过救护车或急救车。

证人李某(系河南省周口市川江区宏源精品汽车城工作人员)证言证实:郭某购买过十几辆救护车,是以养和医院名义购买的,因为买救护车,必须出示医院的证明,还要有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证人朱某某(29岁,司机,家住项城市秣陵镇)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开始经师某介绍在郭某公司当司机,负责驾驶救护车,出车范围主要是项城市。之前我和师某、郭某到周口车管所办理过牌照,资料都是郭某提前准备好的,具体手续是郭某和师某办理的。

证人刘某某(31岁,司机)证言证实:我给郭某开过救护车,我在公司见过一个装章的袋子,里面有六、七枚印章,看见过郭某用河南公安医院的假公章往派车单上盖章。

(三)、被告人师某某帮助毁灭证据罪

2014年7月3日,豫PMH120救护车运尸致人死亡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师某某在明知郭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将郭某伪造的多枚印章予以销毁。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师某某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师某某供述证实:7月5日,我姑师某某打电话告诉我,郭某转让的救护车出事了。过了几天,我去看望我姑,我和我姑在郭某住的房间里整理郭某公司东西时整理出一些手续和一些印章,当时印章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包着,我看了一下,大概有六、七枚印章。我姑说东西没用了,让我扔掉。当日13时许我离开时,将塑料袋放到电瓶车篮子里,直到晚上我随手扔到项城市斗门大桥西侧的沙河里了。

3、证人师某某证言证实:7月份,郭某出事后,我联系上郭某,知道救护车在运输尸体过程中致4人死亡后,我在家里郭某房间收拾东西时,当时师某某也在,我发现有个塑料袋子,里面装着五六枚红色的印章,其中有项城养和医院和项城市卫生局字样的印章,其他的我没有仔细看,而后我把这个塑料袋交给师某某叫他处理掉。我听公安人员说经营的车辆牌照手续都是假的,我想与他公司有关,我便叫来我侄子师某某,让师某某扔掉了。

(四)、妨害公务罪

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黄益銮饮酒后在福州市仓山区台屿中截村永辉超市对面一家重庆川府鱼庄店门口与曹某某发生纠纷,曹某某报警后,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民警前往事发地点处置,在依法处置过程中,黄益銮拒不配合民警工作,辱骂并殴打福州市公安局民警邱守举、陈明辉,并使用广告灯箱砸警车,造成民警陈明辉受伤,处警车辆警灯损坏。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处警经过、证人曹某某、江某、吴某某、吴某某证言、被害人邱守举、陈明辉陈述、提取笔录、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黄益銮采取暴力方式妨害了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几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分别提供谅解书一份,证实几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师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师某某系投案自首,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公诉机关及几被告人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益銮、林少奇作为事故车辆驾驶员即直接责任人,被告人黄益銮、潘遵敢、潘祖海、毛起楼、陈杰、黄建明六人作为合伙经营该事故车辆的经营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国务院民政部等八部委《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中“运输尸体需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及《殡葬管理条例》第16条中“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的规定,驾驶经过改装的非运尸专用车辆、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设备运输尸体,因车辆内冰棺发电机排气管脱落尾气泄露致使4被害人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构成《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郭某在开办的公司经营活动中,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伪造“项城市养和医院”“项城市卫生局”“周口市卫生局”印章的方式,伙同师某在周口市车管所办理救护车入户手续,扰乱了救护车的正常管理秩序,进而利用所办理的救护车非法获利11402元,构成《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师某明知郭某用于救护车入户的手续是虚假的,仍然帮助其办理救护车入户手续,其行为构成《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师某某在明知救护车致人死亡事故与郭某有关系,而将郭某伪造的多枚印章予以丢弃,情节严重,妨害了司法权,其行为构成《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黄益銮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殴打,并砸坏处警车辆警灯,其行为违反《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几被告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黄益銮、林少奇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少奇为临时雇佣的司机,为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祖海、毛起楼、陈杰、黄建明、郭某、师某、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几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以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郭某非法获利178991.3元一节,其中在温州朱某某处收取的30000元合伙协议中约定为保证金,在福州潘遵敢处收取的30000元收条中注明为押金,在深圳许某处收取的30000元,在深圳刘某某处收取的30000元钱,被告人及辩护人称所收取的为押金,且是以公司名义收取的,以后是会退还的,并不是郭某个人非法获利,此节无相关证据支持为郭某的非法获利。公诉机关指控的在深圳和王某某、刘某某三人合作郭某非法获利47589.3元一节,只是根据证人证言及收入明细所作的推断,无直接证据证明郭某非法获利47589.3元,以上指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不具备唯一性,排他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益銮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林少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潘遵敢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潘祖海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毛起楼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黄建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陈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师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师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豫PMH120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荔智高

审 判 员  张阿娟

代理审判员  郭 堃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莉



声明及联系方式

文、图、视频均源于网络,版权原作者所有

若有侵权,请联系,24小时内删除

非本平台观点,转发需保留相关信息

ABC安全出品 | 尽情分享朋友圈 | 转载请联系授权






喜欢请点赞 分享朋友圈 也是一种打赏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