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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吊作业,违反生产、作业有关安全规定,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项目经理等8人被判刑。|陕3

2017-05-29 ABC安全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4)临渭刑初字第00501号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荣,男,汉族,1980年4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系贠张小学教学综合楼项目劳务负责人。2014年3月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昌合,男,汉族,1967年10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系和洋劳务公司负责人。2014年3月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端强,男,汉族,1967年12月14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系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贠张小学教学综合楼项目部经理。2014年3月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某某,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某某,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三彪,男,汉族,1993年5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系贠张小学教学综合楼项目塔吊经营人。2014年3月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康博,男,汉族,1995年11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系贠张小学教学综合楼项目塔吊司机。2014年4月4日被西安市铁路公安处抓获,并于当日羁押。2014年4月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双江,曾用名李涛,男,汉族,1992年9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系贠张小学教学综合楼项目塔吊司机。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晓军,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系贠张小学教学综合楼项目部总监理工程师。2014年3月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新强,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56年11月22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家住渭南市临渭区西潼路11号,系贠张小学教学综合楼项目部现场监理员。2014年3月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某某,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荣、彭昌合、王端强、盛三彪、盛康博、李双江、张晓军、张英潼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荣及其辩护人秦小妮、被告人彭昌合及其辩护人武阿娟、被告人王端强及其辩护人魏新峰、邱桂梅、被告人盛三彪及其辩护人赵晓刚、张怀君、被告人盛康博、被告人李双江及其辩护人王华兴、被告人张晓军及其辩护人万新强、王敏利、被告人张英潼及其辩护人钱梅、高小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荣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荣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杨荣在此次事故中责任相对较小,杨荣案发后一直在现场,被带回审查又能如实供述案发事实,有自首情节;和洋劳务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杨荣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昌合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钢绳断裂”,造成事故多方面原因都不是彭昌合能左右的;本案系过失犯罪,彭昌合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端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端强被中十冶聘任为该工程项目经理时该工程已完成了对塔吊的租赁和司机的选任;被告人王端强被同时聘任为多个项目经理,客观上无法组织并履行项目经理的职责;该事故的发生是多因一果,被告人王端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王端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盛三彪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盛三彪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涉案塔吊相关证照、档案,盛三彪未向杨荣出具检测合格证明,且未在地方政府城建主管部门备案,事实不清;被告人盛三彪在犯罪中作用有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盛三彪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双江的辩护人认为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塔吊设备年久失修,未按规定养护,施工、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是次要原因;被告人李双江在塔吊操作上没有过失;被告人盛三彪、盛康博作为塔吊老板和师父应当承担自身及其徒弟的责任;被告人李双江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晓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晓军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是建设施工单位及相关人员,被告人张晓军作为监理尽到了相当的监理职责,责任是次要的;被告人张晓军系初犯,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英潼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英潼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责任相对较小,悔罪态度明显,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下午3时20分许,渭南市临渭区贠张逸夫小学内正在建设的教学综合楼项目工地,被告人李双江操作塔吊进行作业时,施工塔吊的钢绳断裂,所吊木料坠落,砸在该校实验楼西侧楼梯拐角处,致两名学生死亡、两名学生受伤。2014年3月4日经渭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该塔吊部分安全保护装置失效、设备金属连接螺栓未紧固、主起升机制动器连接部件缺损、主提升钢绳多处出现断丝,明显可见断丝数最多处已达8丝,已达报废标准。2014年4月1日渭南市临渭区安监局对贠张小学综合楼项目“3.03”生产安全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施工塔吊的主提升钢绳在提升木料过程中断裂,导致事故发生。间接原因:1.中十冶公司“贠张小学综合楼项目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对所承接的项目施工所使用的特种设备(塔吊)出租方的资质,设备检验合格报告、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的执业资格等相关手续未进行严格审查,使没有合法手续的特种设备进场施工,没有配备专职的塔吊指挥人员,施工现场未配备实际履行职责的安全员,对施工现场的特种设备(塔吊)回转范围内正常使用的二层教学楼露天楼梯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管理人员安全责任未落实,现场管理混乱。2.陕西鸿民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人员未尽到监理职责,现场管理不到位,未对进入项目工地的特种设备(塔吊)相关合法手续以及操作人员的职业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和备案,对施工工程未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理,未对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制止。3.特种设备(塔吊)出租方盛三彪租赁给项目施工方的塔吊是自己购买的旧塔吊,无出厂合格证及相关手续,对施工塔吊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和备案。

经查,临渭区贠张逸夫小学教学综合楼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渭南市临渭区教育局,2013年9月9日该局与中十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9月10日,该局与陕西鸿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陕西鸿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任命张晓军为该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后张晓军雇佣张英潼为项目监理员。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中十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了贠张小学教学综合楼项目部,委派公司人员被告人王端强为项目经理。项目进行过程中,中十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润邦分公司经理杨延国经他人介绍,将该工程劳务以口头形式分包给被告人彭昌合的和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端强身为贠张小学教学综合楼的项目经理,由于身兼数个工地的项目经理职务,很少来贠张逸夫小学工地,未实际履行其项目经理职责,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由没有项目经理相关资质的和洋劳务公司经理彭昌合负责全盘管理,而彭昌合又由于在多处承包工程,又将具体事务交由同样没有项目经理相关资质的其妻弟被告人杨荣管理,被告人杨荣作为工地实际负责人安全意识不强,工地管理混乱。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荣经人介绍租赁了被告人盛三彪经营的塔吊,被告人盛三彪未提供该塔吊的相关证件及安全资料,且未在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塔吊进驻贠张逸夫小学工地后,在2013年春节放假前由具有塔吊操作资质的何鸿飞操作塔吊。

2014年3月1日,工地在春节后复工,盛三彪另行雇佣没有操作资质的且身有残疾的被告人李双江操作塔吊,并雇佣同样没有资质的被告人盛康博,让盛康博教李双江操作塔吊。后2014年3月2日至3月3日上午,李双江均一人独自操作。3月3日下午,在工地负责材料和保管的李增芳和彭昌合发现提升木料的塔吊操作有异常,所吊物品在空中摆动,李增芳及时向盛三彪反映,彭昌合没有引起重视,去了自己承包工程的另一工地,盛三彪随后叫来盛康博,盛康博操作数吊后又让李双江单独操作。下午3时20分左右,李双江操作塔吊吊臂行经学校实验楼上方时,塔吊主提升钢绳断裂,木料坠落,砸在实验楼西侧楼梯拐角处,致两名学生死亡、两名学生受伤,案即告发。

在此次安全责任事故中,被告人彭昌合作为劳务分包单位负责人,被告人杨荣作为工地实际负责安全生产的责任人,安全生产意识不强,对工地管理混乱,对存在安全隐患毗邻建筑物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杨荣承租的特种设备不能严格要求出租方提供相关证件及安全资料、要求出租方对设备及时的检修养护,并对特种设备的操作人员操作资质不能严格审查,也未为塔吊配备具有专业的指挥人员。被告人王端强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应落实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相关安全施工措施;未定期检查、对塔吊的相关资料审核、对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采取防护措施,未配备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员,未审核塔吊的相关证件及安全技术资料,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被告人盛三彪作为塔吊的经营人,未提供出租塔吊的相关证件及安全技术资料,也未到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未按规定和约定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保养,雇佣没有操作资质的人员操作塔吊。被告人盛康博、李双江未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未取得塔吊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操作塔吊,被告人盛康博自己作为聘任的塔吊操作人员不仅自己无操作资格,且随意让身体残疾的李双江顶替自己操作塔吊。被告人张晓军作为该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被告人张英潼作为协助张晓军工作的现场监理,对该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职责,有义务审核涉案塔吊的相关证件、安全资料、塔吊操作人员的操作资格证书,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要求整改、暂时停工等;在监理过程中虽有向施工单位发出相关通知单,要求施工方提供塔吊相关资料、塔吊备案、操作人员岗位证书,要求对塔吊定期检测、维护保养、塔吊要有专职指挥员等,但该状况一直未得到整改,亦未向建设单位或相关主管部门报告;未发现并向施工单位提出事发地点未搭建安全棚的安全隐患,未尽到监理职责。

另查,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李双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荣的供述,证实我是2013年8月到和洋劳务有限公司工作,随即和洋劳务公司老板我姐夫彭昌合叫我到贠张逸夫小学工地上班,我在工地负责技术和安全生产方面的事情。彭昌合不在工地时,我得拿事,负领导责任。2013年11月经张常宏介绍,我签的合同,租赁了盛三彪的塔吊,后来合同盛三彪也看了没有说什么,当时盛三彪叫人安装的塔吊,但一直未将检验报告送来,安装后过了二、三天就开始使用了,我还复印了当时操作员何鸿飞的资质证书。2014年1月12日工地就停工了,放假期间也未对塔吊检修,我以前见过塔吊司机何鸿飞保养塔吊,春节假后没有见人保养塔吊。3月2日复工,我让盛三彪启动塔吊,但是塔吊的操作员不是何鸿飞了,我要这个男的的操作资格证了,他没有给。事发当时我不在现场,我在工棚里睡觉。塔吊绳断了,吊的木方下来把娃砸了,出事之后我去工地上看见的,但是当时娃抱走了。平常塔吊的没有固定的指挥人员,均没有指挥塔吊的资质。项目工地的安全员只是挂了一个“黄甲虎”的名字,实际上没有专职的安全员。教学楼出事的地方应当加盖防护棚,工地监理人员只是口头告诉我们注意安全,有没有书面通知我记不清了。

2、被告人王端强的供述,证实我是贠张小学综合教学楼的项目经理,我的职责是对该工程的项目日常工作全面管理,即工程的安全、进度、质量等,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担任贠张小学项目经理后,我不经常来这个工地,总共来了两次。日常工作彭昌合负责,彭昌合不是我们公司的正式职工,与我们公司什么关系具体我也不清楚,工地的安全员是谁我不清楚。塔吊老板是盛三彪,是出事后我才知道的。塔吊东侧正在使用的教学楼,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加防护网,对此隐患监理员没有向我们指出,依照相关施工规定这座教学楼应当停止使用,或者应当加防护棚,或者禁止塔吊臂在楼层上空运行。塔吊的相关合法手续,是否经过相关职能部门检验,出事以前我没有过问过。开塔吊的人、指挥塔吊的人是否有合法资质证书,我不清楚,我也没有问过。这个事故是责任事故,能防止、避免。塔吊设备有问题,操作人员也有问题,管理也有问题。

3、被告人彭昌合的供述,证实中十冶中标后,我通过中十冶的杨春生承包的劳务活。当时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和杨春生有口头协议,给了杨一份和洋劳务的资质,和洋劳务公司是以我儿子彭杨的名义在西安注册的劳务公司,我平时管理日常事务。我在工地的职务是劳务经理,工地的项目经理是王端强,虽然我的职务是劳务经理,可事实上我除了做劳务工作还协助王端强管理工地。我和王端强都属于工地管理人员。我也不是经常在工地上呆,应该说我负责该工地的全盘工作,我不在时工地的安全由我妻弟杨荣(杨云)负责。工地上的安全员我们给甲方监理上报及工地牌子上写的是黄甲虎,他只是开工时来了几天,以后就没有来过,我们只是按照要求把他上报成安全员,因为他有安全员的相关资质。出事教学楼楼梯那块没有加盖防护棚,甲方监理人员没有提出过这个问题,按照规定应当加盖防护棚。按照相关规定,那个教学楼都不应该使用,当时没有加盖防护棚,是我们施工方大意了,想着不会发生什么意外事情。塔吊是张常宏介绍进来的,我没有见过塔吊相关合格证照,有没有到相关部门报审备案我不知道,这个事情应当由塔吊老板到相关部门办理,没有检验备案的不应当使用。塔吊的指挥人员应当由施工方配备专职人员,我们这个工地没有配备,都是那个班组使用塔吊临时指派,塔吊指挥人员按规定也要有相关资质,我们工地没有人有这个相关指挥资质。塔吊的日常保养由所有人盛三彪实施,他平日对塔吊保养过没有我确实不知道。塔吊的租赁合同是我妻弟杨荣(杨云)签订的。

4、被告人盛三彪的供述,证实2012年5、6月份,我给盛松松、盛康乐介绍,从穆思源处购买的塔吊,2013年春节前后,我给盛松松15000元,我们约定这个塔吊有我一半的股份。塔吊合同是张常宏和施工方签的,他和谁签的我不知道。塔吊是我叫的施工队安装的塔吊,后开工都将近半个月了,杨荣向我要塔吊的手续,我就把塔吊的挂靠陕西晟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交给了杨荣,让杨荣办理工地监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相关手续,但是过了将近一个月,手续也没有办完。我没有给施工方提供塔吊相关检验合格手续。后来塔吊就开始使用,手续一直没有拿到,接着放春节假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得到相关职能部门检测。我看杨荣在工地上什么都管。春节前的塔吊操作员何鸿飞是张常宏找的,我还看了他的资质证。春节后我只是把塔吊的螺丝紧了,电路检查了,当时我看楼都封顶了,活快干完了,快拆塔吊了,我也就没有报安监部门进行安全检测。春节后杨荣和工地一个姓李的男子,多次给我打电话让我赶快找个塔吊司机吊材料,和我一起干活的张晓军给我介绍的李双江,我叫他试了一下,发现他开不了,我就让盛康博开塔吊(我知道盛康博开了两三年塔吊,但是一直没有资质证书)。3月3日出事时我是让盛康博操作的,盛康博又让李双江在上面操作。这两个人没有操作塔吊的相关资质,事发时他怎么开塔吊我不知道,事情发生后我给盛康博打电话,他告诉我他当时吃饭去了,让李双江开的塔吊。

5、被告人盛康博的供述,证实3月1日下午2点多,盛三彪给我打电话叫我到贠张小学工地上开塔吊,我接到电话后就去了,到工地见到盛三彪后,他给我说让我开塔吊,我没有塔吊操作资格证,他也没有问我要。当时李双江还在塔吊上面正操作哩,三彪给我说让我看李双江能开塔吊不,如果不能开,就让李双江走人,让我开(就是让我决定李双江能不能开塔吊,结果是我看李双江能开,就没有让他走,让他继续开)。我14时许上去开的塔吊,当时李双江先上塔吊,李双江胡叫哩,把我叫师傅哩,我到塔吊上,简单问了一下李双江的情况,他给我说他以前还在别的地方开过,我就看他开了一会,还教他如何操作,我教了他一会,看他还能行,就让他继续操作。到了18时许,就下班了,李双江问我,我说明天、后天你先上班,第二天早上去工地了一会,看是吊方木哩,然后我就走了,回到房子睡觉去了。3月2日12点钟左右,我在四马路碰到盛三彪,告诉他我让李双江开塔吊这事,盛三彪听了以后,没有吭声。3月3日刚开始是李双江开的,中午两点左右的时候,我在西三路东风街十字的市场准备吃饭,盛三彪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工地看一下,我就急忙赶到工地,看见李双江正在正常吊东西,我也就上到操作室,吊了两下东西以后,就给李双江说我出去弄个啥,我就出去吃饭了,塔吊就由李双江开,我走后约40分钟就出事了。盛三彪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我去了,到门口进不去就走了,公安局把我哥盛康乐叫了以后,我知道找我哩,就到西安去了。

6、被告人李双江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8日,盛三彪给我打电话说有些活问我干不干,我答应了。3月1日中午1点左右,盛三彪开车把我拉到贠张小学工地。开始我不会开,他还给我派了一个师傅盛康博。当天下午盛康博就在塔吊上给我教着,下班后盛康博告诉我第二天的上班时间。3月2日我一个人开了一天塔吊。3月3日早上8点半左右的时候,盛康博给我打电话问我在没在工地,我告诉他在哩,他让我慢慢开,他等一会就来了。到了下午两点中左右,盛康博来到工地,说盛三彪给他打电话了,说工地上给盛三彪打电话说我开不了塔吊,让盛康博来换我。盛康博开了不到半个小时,就告诉我说他吃饭去,让我继续开。工地上一个工人用手势指挥我挪楼顶的方木,我放下钩子后,看见一男一女将钢绳挂在方木上,我就开始操作,我一边勾,一边操作摆动大臂,把大臂刚摆好,塔吊的钢绳断了,我看见方木掉下去把学生砸了,就给老板盛三彪打电话,告诉他钢绳断了,塌了人,不知道塌了几个,他问我在哪,我告诉他还在塔吊上,他说他马上过来。过了约二分钟,盛三彪给我打电话,让我赶紧跑,我就逃离了现场。被吊物品必须经过发生事故的地方。

我是通过我村的张晓军认识的盛三彪。盛三彪、盛康博没有问过我有无塔吊资格证书,工地上没有其他人查验我的塔吊资格证书,塔吊没有专门的人指挥,我以前没有操作过塔吊,我不知道需要相关的资格证书,没有人给我说过。我是脑瘫,不合适开塔吊。

7、被告人张晓军的供述,证实在贠张小学综合楼工程中,我受授权任临渭区教育局聘请的工程总监,我还聘请了张英潼进行工程的现场监理,他与公司没有关系,日常管理、工资等由我管理。张英潼有监理员证书。工程总监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职责是,全面主持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进度等的监理工作。我日常工作与施工方中十冶负责该项目的经理王端强和副经理贾印琦对接,施工方安全员给我申报的是黄甲虎,但这个人我不认识。塔吊施工方给我申报的是陕西晟泰公司的,实际所有人是谁我不知道,塔吊的安装有国家相关部门的验证,我看过,塔吊的操作员给我报的是何鸿飞,出事时谁操作塔吊我不知道,塔吊的指挥员是杨荣,他有没有指挥塔吊的相关资质我不知道。昨天出事时我不在工地,我和张英潼通电话时知道工地出事了。塔吊手续是否齐全,是否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塔吊司机都是我们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事情。监管施工工地其他安全隐患也是我职责范围内的事情。

8、被告人张英潼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我取得的监理资格证,张晓军任贠张小学项目总监理,2013年9月1日,张晓军让我到这个工地任监理,我负责工地现场监理。现场监理的职责:施工的时候我必须要在现场,监理工地工程质量、生产安全问题,如果发现问题,向施工方立即提出来并责令他们改正,如果不改正,给总监理张晓军汇报。本工程施工方是中十冶建设集团,工作中我与施工方杨荣、贾印琦对接。贾印琦是这个工地施工方的副经理和技术负责人,主要负责工地的生产、安全等全面工作。施工方的负责人是王端强,是项目经理。

塔吊使用前是否得到相关职能部门检测我没有注意,施工方也没有给我相关备案。春节前是何鸿飞开塔吊,春节放假后我3月1日到工地上班,春节后谁开塔吊我不清楚,塔吊的维修、使用情况我没有来得及问,出事时塔吊指挥员是谁我不知道。塔吊操作员和指挥应该是施工方给我报,而他们没有报,我当天下午也没有问是谁操作的,我以为还是原来的操作员。

贠张小学施工现场北边教学楼楼梯那块应当加盖防护棚,我没有向张晓军提出过那地方应当加盖防护棚,也没有向施工方提出过加盖防护棚,但向他们提出过要注意那块的安全,塔吊臂不能在那栋教学楼上方施工,我以前口头给杨荣说过,没有书面通知施工方。

9、贠张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部情况说明,证实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4日中标的贠张小学综合楼工程,中标时项目经理为王端强,开工后实际安排有西安和洋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彭昌合负责。

10、贠张小学综合楼项目“3.03”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直接原因:施工塔吊的主提升钢绳在提升木料过程中断裂,导致事故发生。间接原因:1.中十冶公司“贠张小学综合楼项目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对所承接的项目施工所使用的特种设备(塔吊)出租房的资质,设备检验合格报告、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的执业资格等相关手续未进行严格审查,使没有合法手续的特种设备进场施工,没有配备专职的塔吊指挥人员,施工现场未配备实际履行职责的安全员,对施工现场的特种设备(塔吊)回转范围内正常使用的二层教学楼露天楼梯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管理人员安全责任未落实,现场管理混乱。2.陕西鸿民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人员未尽到监理职责,现场管理不到位,未对进入项目工地的特种设备(塔吊)相关合法手续以及操作人员的职业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和备案,对施工工程未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理,未对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制止。3.特种设备(塔吊)出租方盛三彪租赁给项目施工方的塔吊是自己购买的旧塔吊,无出厂合格证及相关手续,对施工塔吊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和备案。

11、渭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事故设备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检查发生事故的塔吊情况如下:(1)、设备的部分安全保护装置,其中包括高度限位器、力矩限制器、起重量限制器的电器安全开关控制电缆均未连接,导致这部分安全保护装置失效。(2)、设备金属结构连接螺栓未紧固。(3)、主起升机构制动器连接部件缺损。(4)、主起升钢丝绳多处出现断丝,明显可见断丝数最多处已多达8丝,该钢丝绳已到达报废标准。

1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安全隐患监理通知单,证实作为监理在对工程监理的过程中,曾就塔吊相关资料、塔吊备案、操作人员岗位证书、塔吊的定期检测、维护保养、塔吊专职指挥员、塔吊基座施工材料等发出过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和安全隐患通知单。

13、塔吊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11月10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塔吊出租方应按塔吊的操作规范严格执行,定期检查、保养,及时修理,确保塔吊的各部位性能良好;承租方应合理安排设备的正常运行,确保塔吊专人指挥,经常对司机和指挥人员进行安全、规范等方面的教育。

本案除上述证据之外,还有证人陈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盛某某、盛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万某某、张某、屈某、刘某、王某、张某、潘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李双江的病历资料及残疾证及相关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移交案件证明、抓获经过、抓获证明、向接受逃犯单位的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张晓军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塔吊安装协议、塔吊安拆装施工合同、何鸿飞特种作业操作证、塔吊投资协议书,贠张小学教学综合楼规划许可证、人防、招投标、立项批复等相关资料,施工日志、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项目部人员及王端强等人工作岗位及职务证明、王端强资质、资格证书,张晓军任总监理工程师授权委托书及证明,临渭区教育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昌合作为劳务分包单位负责人,被告人杨荣作为工地实际负责安全生产的责任人,被告人王端强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人张晓军作为该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被告人张英潼作为协助张晓军工作的现场监理,在履行各自职责中均未能尽职尽责,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使被告人盛三彪未提供相应证照、进行备案的塔吊进驻工地,且塔吊运行期间未按要求、规定进行检修、维护,塔吊没有具有相应资质的专职指挥人员,对塔吊作业途经的存在安全隐患的事故发生地未进行安全防护,并由不具备相应操作资质的被告人盛康博、李双江进行操作,被告人盛康博随意让身患残疾的被告人李双江操作塔吊,违反生产、作业有关安全规定,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核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依法惩处。鉴于各被告人在侦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系初犯,被告人李双江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荣事发时并不在现场,而是事发后赶到现场了解情况,主观上并无主动投案的意图,故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杨荣有自首情节之观点不予采纳。由于各被告人的失职行为,致发生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故对被告人李双江、王端强、张英潼的辩护人所持免予刑事处罚之观点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李双江、盛康博、彭昌合、王端强、张晓军、张英潼在犯罪所起的作用及悔罪认罪的态度,依法均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荣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盛三彪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三、被告人盛康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双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彭昌合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端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晓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张英潼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山

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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