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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安全吊卸条件的情况下,违规作业,导致发生4人死亡、4人受伤,厂长和工段长被判刑。|陕4

2017-05-29 ABC安全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4)勉刑初字第00101号

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陕西中泰集团有限公司勉县公司北区工段长。2014年1月8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智,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高中文化,系陕西中泰集团有限公司勉县公司北区厂长。2014年1月8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洪波,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董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李智、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陕西中泰集团有限公司与汉钢集团签订了收购协议,并购了汉钢铁合金厂,成立陕西中泰集团有限公司勉县公司北区,并派驻人员管理资产。2013年7月12日,陕西中泰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徐保明主持召开会议,指定董某某为收购的汉钢铁合金厂的废旧设施拆除工作负责人,熊某、邓永红为工段长。熊某、邓永红各带领一个机修工段分别对1号炉和2号炉废旧设施进行拆除工作。同年8月10日7时50分,董某某将拆除冶炼车间1号电炉变压器(重量35.9吨)的工作任务交给机修工段长熊某,并由熊某全权负责。熊某接受任务后就召集机修工段邓某某、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梁某某、谭某某7名员工开展工作。因难于完成该项工作,向董某某提出还需要6名员工,董某某安排增加了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刘某乙、胡某某等6名工人协助机修工段工作,人员到齐后,熊某就带领这13名工人来到拆除现场,在没有编制《联合起重作业计划》和对钢丝绳等设备进行安全系数科学校验的情况下混合使用20T和10T的手动葫芦以及¢32和¢22的钢丝绳起吊废旧变压器。熊某安排梁某某和一名工人切割车间二楼通道处的废铁,邓某某站在屋顶观察钢梁及钢丝绳变化情况,熊某自己站在变电室二楼西面观察,方某某站在变电室东面观察,谭某某站在南面观察吊装平衡,其余8人(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刘某乙、胡某某)在仅戴安全帽未挂安全带的情况下2人一组站在变压器上操作手动葫芦。熊某指令首先将变压器起吊上升约5cm,然后停止起吊。让谭某某、陈某某在上部用钢管击打葫芦上臂吊挂钢丝绳(用以观察钢丝绳的受力情况),同时指令站在变压器上面的操作人员击打葫芦下部吊挂钢丝绳,未发现钢丝绳有异常情况后,熊某指令所有作业人员撤离吊装现场,观察静态起吊过程中吊具、索具变化情况。10分钟后,未发现异常,便开始实施拆卸工作,熊某指令先将变压器移动底座挪开,然后操作手动葫芦使变压器缓缓下降。大约9时40分,在变压器下降约40cm左右时,站在南面观察的谭某某发现正在下降的变压器西面偏高,便喊叫暂停。熊某随即指令操作西面手动葫芦的人员再放一点。突然钢丝绳瞬间断裂,变压器及其站在上面操作手动葫芦的8名作业人员随同变压器一起坠落地面(坠落高度8.5米),事故发生后,在现场负责警戒的吴某某第一时间给董某某报告,并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约20分钟后急救人员赶到,经医生现场检查,杨某某、刘某某2人当场死亡(经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杨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发生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刘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发生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受伤的6人随即被送往汉中3201医院、勉县医院抢救,其中5人(陈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送勉县医院抢救,1人(刘某乙)送汉中3201医院抢救。当日12时10分、17时30分,经勉县医院抢救无效,陈某某、胡某某相继死亡(经勉县医院诊断陈某某、胡某某系外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先后被转入汉中3201医院、汉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均已出院。事故发生后,董某某代表陕西中泰集团有限公司积极协助县政府处理善后事宜,与死者 43 35007 43 15264 0 0 1418 0 0:00:24 0:00:10 0:00:14 2766 43 35007 43 15264 0 0 1298 0 0:00:26 0:00:11 0:00:15 2751 43 35007 43 15264 0 0 1240 0 0:00:28 0:00:12 0:00:16 3133 43 35007 43 15264 0 0 1150 0 0:00:30 0:00:13 0:00:17 3099 43 35007 43 15264 0 0 1070 0 0:00:32 0:00:14 0:00:18 3157 43 35007 43 15264 0 0 999 0 0:00:35 0:00:15 0:00:20 0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并已足额赔付死者家属各项损失。

经汉中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认为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1、手动葫芦上部吊挂钢丝绳选型过小,达不到规定的钢丝绳安全系数要求(《建筑施工起重吊装安全技术规范》JGJ276-2012),导致在吊装作业过程中钢丝绳突然断裂。2、操作手动葫芦的作业人员高处作业未佩挂安全带,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起重伤害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熊某应对此次事故负直接责任,董某某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书证、勘验、检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熊某、董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李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熊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积极组织人员抢救伤者,可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熊某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5、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并谅解;7、被告人熊某既往表现好,本次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熊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韩洪波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钢丝绳规格过小,施工工人未系安全带,被告人董某某是根据会议精神做的安排;3、被告人董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①具有自首情节。②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及时处理死亡人员善后事宜,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③悔罪态度较好,既往表现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陕西中泰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收购协议,并购了汉钢铁合金厂,成立陕西中泰集团有限公司勉县公司北区,并派驻人员管理资产。2013年7月12日,陕西中泰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徐保明主持召开会议,指定董某某为收购的汉钢铁合金厂的废旧设施拆除工作负责人,熊某、邓永红为工段长。熊某、邓永红各带领一个机修工段分别对1号炉和2号炉废旧设施进行拆除工作。同年8月10日7时50分,董某某将拆除冶炼车间1号电炉变压器(重量35.9吨)的工作任务交由熊某负责,熊某接受任务后即召集邓某某、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梁某某、谭某某7名工人开展工作。因难于完成该项工作,熊某向董某某提出还需要6名工人,董某某安排增加了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刘某乙、胡某某等6名工人协助机修工段工作,人员到齐后,熊某就带领这13名工人来到拆除现场,在没有编制《联合起重作业计划》和对钢丝绳等设备进行安全系数科学校验的情况下混合使用20T和10T的手动葫芦以及¢32和¢22的钢丝绳起吊废旧变压器。熊某对具体工作事项做出如下安排:梁某某和一名工人切割车间二楼通道处的废铁;邓某某站在屋顶观察钢梁及钢丝绳变化情况;熊某自己站在变电室二楼西面观察;方某某站在变电室二楼东面观察;谭某某站在南面观察吊装平衡;其余8人(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刘某乙、胡某某)分2人一组站在变压器上操作手动葫芦。熊某指令首先将变压器起吊上升约5cm,然后停止起吊。让谭某某、陈某某在上部用钢管击打手动葫芦上臂吊挂钢丝绳,用以观察钢丝绳的受力情况,同时指令站在变压器上面的操作人员击打葫芦下部吊挂钢丝绳,未发现钢丝绳有异常情况后,熊某指令所有作业人员撤离吊装现场,观察静态起吊过程中吊具、索具变化情况。10分钟后,未发现异常,便开始实施拆卸工作,熊某指令先将变压器移动底座挪开,然后操作手动葫芦使变压器缓缓下降。大约9时40分,在变压器下降约40cm左右时,站在南面观察的谭某某发现正在下降的变压器西面偏高,便喊叫暂停。熊某随即指令操作西面手动葫芦的人员再放一点。在此过程中,钢丝绳瞬间断裂,变压器呈倾斜状坠落地面,站在变压器上操作手动葫芦的8名作业人员随同变压器一起坠落地面(坠落高度8.5米),事故发生后,在现场负责警戒的吴某某第一时间给董某某报告,并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约20分钟后急救人员赶到,经医生现场检查,杨某某、刘某某2人当场死亡。两人死亡原因经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发生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其余受伤的6人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其中陈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被送往勉县医院,刘某乙被送往汉中3201医院。当日12时10分,陈某某经勉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日18时55分,胡某某经勉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次日,王某某、刘某某被转入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某被转入汉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陕西中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了全部住院治疗费用,并安排董某某等人代表公司积极处理善后事宜,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并已足额赔付死者家属各项损失。被告人熊某、董某某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事故发生后,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钢丝绳进行检验,结果为:钢丝绳破断拉力实测值为240.8kN。汉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起吊装作业进行了技术分析,结论为:1、手动葫芦上部钢丝绳选型过小,实际安全系数仅为2.8,远远低于国家规范标准的最低值(6),造成钢丝绳受力处于极限区段,极易导致钢丝绳断裂;2、多台起重设备同时吊装同一重物,做到同步均衡起吊困难较大,尤其是采用手动葫芦,更难以保证各吊装点平衡升降,从而导致某一个吊装点载荷突然增大,有可能造成该吊装点钢丝绳瞬间断裂。汉中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调查认为直接原因是:1、手动葫芦上部吊挂钢丝绳选型过小,达不到规定的钢丝绳安全系数要求(《建筑施工起重吊装安全技术规范》JGJ276-2012),导致在吊装作业过程中钢丝绳突然断裂。2、操作手动葫芦的作业人员高处作业未佩挂安全带,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对事故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为:该起事故是一起起重伤害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熊某应对此次事故负直接责任,董某某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董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3、汉中市人民政府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批复及事故分析、勘察报告,证实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及相关责任情况。

4、现场勘查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5、钢丝绳销售清单、产品质量证明书,证实事故中钢丝绳的购买地点及钢丝绳规格。

6、死者陈某某、胡某某住院病历,证实陈某某、胡某某的伤情及死亡原因。

7、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的住院病历,证实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四人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8、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某某、刘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发生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9、工亡赔偿协议及领条,证实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家属与陕西中泰集团有限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四位死者家属已实际足额领取了赔偿款。

10、刑事谅解书,证实死者杨某某、陈某某家属已对事故责任人熊某、董某某予以了谅解。

11、受伤人员住院期间生活费借据、住院费票据、住院期间费用报销明细,证实陕西中泰集团有限公司已全部承担了受伤人员住院治疗期间各项费用。

1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早上刚上班,工段长熊某安排他们机械班的8个机修工和6个辅助工共14人对厂里的老式变压器进行吊卸。熊某给他安排的任务是站在变压器房顶观察吊装变压器的钢梁在往下吊装的时候是否发生倾斜、变形。在吊装的过程中,做了静止观察实验,观察了10分钟后,没有发现任何异常,熊某便安排工人吊卸,在吊卸过程中变压器突然掉了下去,变压器上面的8个工人也一同掉了下去,造成了4死、4伤。现场指挥是熊某,钢丝绳是熊某安排的工人按照他提供的型号、规格买的,熊某没有指挥吊装大型货物的资质,参与吊卸的工人也没有资质。

1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早上刚上班,工段长熊某安排他们机械班的8个机修工和6个辅助工共14人对厂里的老式变压器进行吊卸。熊某给他安排的任务是现场观察变压器在下降过程中是否有异常。在吊装的过程中,先做了静止观察实验,观察了10分钟后,没有发现任何异常,便开始吊卸,在下降了一段距离后,变压器突然掉了下去,变压器上面的8个工人也一同掉了下去,造成了4死、4伤。变压器重约39吨左右,现场指挥是熊某,熊某没有指挥吊装大型货物的资质,参与吊卸的工人也没有资质。钢丝绳是熊某安排的工人按照他提供的型号、规格买的。

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7时50分,他们机修工和6、7名辅助工在汉钢铁合金厂一楼拆除现场点名,接着厂长董某某下达了拆除工作的指令,熊某工段长开始安排工作,进行了工作分工,人员到位后先进行了静止实验,休息了10分钟左右,看没有异常,熊某就下达开始下吊,他们8个人就到达工作岗位,站在变压器上2人一组操作手动葫芦,操作有3分钟左右时间,突然变压器和他们8个人就落地了,落地高度有8米左右,现场都躺着人,他被120急救车送到了勉县医院,治疗一天后被转往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汉钢铁合金厂拆除工作的负责人是董某某,现场指挥是熊某。当时都戴的有安全帽,但没有悬挂安全带。这次事故造成4人死亡、4人受伤。他对其受伤情况不申请伤情鉴定。

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7时50分,他们机修组的8名工人和6、7名辅助工在汉钢铁合金厂一楼拆除现场点名,接着厂长董某某下达了拆除变压器的工作指令,熊某工段长开始安排工作,进行了工作分工,人员到位后先进行了静止实验,休息了10分钟左右,看了下没有异常,熊某就下达开始下吊的指令,他们8个人就到达工作岗位,站在变压器上2人一组操作手动葫芦,操作有3分钟左右一名观察人员喊一面太低了,熊某便指令高的方向往下放,突然变压器和他们8个人就落地了,落地高度有8米左右,现场都躺着人,他被120急救车送到了勉县医院治疗,几天后被转入汉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汉钢铁合金厂拆除工作的负责人是董某某,熊某是现场作业指挥。当时都戴的有安全帽,但没有悬挂安全带。这次事故造成4人死亡、4人受伤。他对其受伤情况不申请伤情鉴定。

1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7时50分,他们十几个人在汉钢铁合金厂一楼拆除现场点名,接着厂长董某某下达了拆除变压器的工作指令,熊某开始安排工作,进行了工作分工,人员到位后先进行了静止观察实验,休息了10分钟左右,看没有异常,熊某就下达开始下吊的指令,他们8个人就站在变压器上2人一组操作手动葫芦,操作有3分钟左右,其中一名观察人员喊一面太低了,熊某便指令高的方向往下放,突然钢丝绳断了,变压器和他们8个人就落地了,落地高度有8米左右,站在变压器上的8个人都躺在了地上,他被送到了勉县医院治疗,第二天被转入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汉钢铁合金厂拆除工作的负责人是董某某,熊某是现场作业指挥。当时都戴的有安全帽,但没有悬挂安全带。这次事故造成4人死亡、4人受伤。他对其受伤情况不申请伤情鉴定。

1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7时50分,他们十几个人在汉钢铁合金厂一楼拆除现场点名,接着厂长董某某下达了拆除变压器的工作指令,熊某开始安排工作,进行了工作分工,做好准备工作后,先进行了静止观察,大约10分钟后,没有发现异常,熊某就下达开始下吊的指令,他们便按工作分工各自到了工作岗位,其中8人站在变压器上2人一组操作手动葫芦,操作有3分钟左右,突然变压器和他们8个人就落地了,落地高度有8、9米左右,落地后他就没有知觉了,醒来的时候已经在医院。汉钢铁合金厂拆除工作的总负责人是董某某,熊某是现场作业指挥。当时戴的有安全帽,但没有悬挂安全带。他对其受伤情况不申请伤情鉴定。

18、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7时50分,他们机修组8人(含工段长熊某),还有另外6名辅助工全部集合点名,董某某下达了拆除变压器的工作指令,熊某开始安排工作,进行了工作分工,做好准备工作后,先进行了静止观察,大约10分钟后,没有发现异常,熊某要求对变压器进行下吊,下吊的大约30至40公分,钢丝绳突然断裂,变压器连同站在上面的8名工人直接落到一楼地面,吴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他们就去一楼开展救援,不久救护车就到了现场。熊某是工段长,按照熊某的安排,邓某某在三楼楼顶观察钢丝绳及固定钢梁的变形情况。他、熊某、方某某三人分别站在变压器的南、西、东三个方位观察变压器的平衡。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8人站在变压器上两人一组负责操作手动葫芦,下吊变压器。梁某某和另外2名辅助工在二楼平台分割废铁。他们没有学习过相关安全规定。当天只佩戴了安全帽,没有悬挂安全带。事故致4人死亡、4人受伤。

1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7时50分,董某某安排熊某机修组8人拆除变压器,问熊某还需要几个人,熊某说需要6个人,接着就安排了从安康过来的6名工人协助8名机修组人员拆除变压器。董某某安排他到一楼担任警戒,9时左右,他看楼上的人不仍风管了,便上去看情况,上去后看见工人们都在抽烟喝水,说是将变压器吊起来了,正在做静止实验,时间到后熊某便安排下吊变压器,下放一段距离后,钢丝绳瞬间断裂,变压器及上面站着的8名工人一同落到了地面,高度有8米左右。见此情况他便打电话给董某某汇报,并给120打电话,董某某接完他的电话后几分钟就赶到了现场并及时组织开展抢救工作,大约20分钟左右救护车赶到现场,经查看有2人已经死亡,其余人员被分别送到勉县医院和3201医院救治。董某某得知已拨打120后,驾车等候救护车并带路到达现场,在抢救过程中组织人员配合医护人员工作,提出按伤势轻重分送不同医院。熊某在现场和工友一起配合医护人员救助伤员。汉钢铁合金厂的负责人是董某某,工段长、现场作业指挥是熊某,当天安排工作时仅口头强调了安全,作业时仅戴了安全帽,未悬挂安全带。事故发生后,公司召开了紧急会议,对死亡人员进行善后处理,对伤员进行救治作了安排和分工,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处理善后事宜。

20、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8时,机修组的8人和6名辅助工集合在一楼吊装现场,董某某下达了拆除变压器的工作指令,接着工段长熊某就安排工作,考虑到他的年龄大些,就安排他去变压器房隔壁电炉车间的二楼平台切割废旧风管。上午9时30分左右,听见有人吆喝出事了,他立即赶到现场进行查看,看见7、8个人都躺在地上,在场的人员都比较紧张,等待120救援,后来听说死了4人,伤了4人。拆除工作的负责人是董某某,工段长、现场作业指挥是熊某。拆除变压器前没有学过拆除方案等安全规定,当天都戴的有安全帽,但是没有悬挂安全带。

2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中泰集团公司勉县南区上班,他是勉县南区的厂长。2013年8月10日,正上班的时候接到公司的通知说北区出事了,他立刻赶到北区,当时看到伤亡比较严重,现场人员已经给120急救中心打了电话,120急救车到后,他们与董某某、熊某及北区机修组的人员积极配合医护人员开展救助,现场确定死亡2人,然后他们按照先重后轻的原则送医院抢救治疗,在医院抢救中2人死亡,4名受伤人员现已全部出院,正在休养恢复。事故发生后,公司召开了紧急会议,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处理善后事宜,在极短时间内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及时兑付了赔偿金。

2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经营的店主要出售五金机电,2013年8月6日他店里销售过钢丝绳并开具有销售清单,他所销售的钢丝绳是从钢丝绳专营店进的货,钢丝绳有合格证和检验报告。

2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开的钢丝绳经营部专门销售南通生产的钢丝绳,他出售给王某某的钢丝绳是南通市通州区惠弘钢丝厂生产的,有质量证明书,同批钢丝绳已全部卖完,没有库存。

24、被告人熊某、董某某供述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来源清楚,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董某某作为吊装作业现场指挥和拆除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在没有周密计划、且不具备安全吊卸条件的情况下,违规作业,盲目对重型变压器吊卸,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忽视安全生产管理,导致发生4人死亡、4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事故发生后,汉中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做出“陕西中泰集团有限公司汉钢铁合金厂8.10起重伤害较大事故调查报告”,处理意见确认:被告人熊某作为现场作业指挥,忽视危险作业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严重违规作业,应对此次事故负直接责任;被告人董某某作为汉中铁合金厂负责人,未组织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作为拆除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忽视安全生产管理,将危险作业安排给未经专业技术教育培训的工人,有严重的失职行为,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积极协助抢救伤员,等候处理,在调查组调查和侦查机关讯问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带引120救护车及时到达现场并积极安排人员协助抢救被害人,主动如实报告事故情况,在调查组调查和侦查机关讯问期间积极配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积极参与处理善后赔偿事宜,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熊某、董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熊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董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康

人民陪审员  米志平

人民陪审员  王秀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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