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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作业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法规,引发触电事故,导致3人死亡,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等3人被判刑。|陕5

2017-05-29 ABC安全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1)灞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又名康永峰),陕西诚顺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康某乙,农民。

被告人闫某,农民。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闫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6日,陕西诚顺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甲、陕西诚顺土建工程公司香胡湾村拆迁工地现场负责人康某乙、闫某在西安市浐灞开发区香胡湾村拆迁施工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公司聘用的吊车司机葛某在吊装楼板时,吊车钢丝绳触碰到高压线引发触电事故,造成现场施工人员夏某成、葛某、舒世耀当场触电死亡。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调查报告、拆迁工程承包合同、拆迁安全管理制度、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闫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人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甲于2004年注册成立陕西诚顺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顺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是拆迁、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法定代表人为康某甲,公司成员闫某、康某乙、夏某成,四人均无施工资质。

2010年9月23日,康某甲用营业执照及伪造的拆迁资质证与香胡湾村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工程承包合同”,并与灞桥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拆迁施工安全协议书”,约定诚顺公司拆除香胡湾村1组村北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共计5万平方米;并约定诚顺公司施工前应组织人员对拆迁区域、作业环境进行认真检查,做到拆迁现场断电、断气、无危险物品,在确认作业场所符合拆迁安全要求后方可进行施工;加强拆迁人员的安全教育管理,对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无证人员不得进行拆迁及机械作某

2010年10月16日诚顺公司香胡湾村拆迁工地现场负责人康某乙、闫某在未确定高压线路是否断电、未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雇佣没有施工资质的民工及吊车进入香胡湾东村35号住户进行拆迁施工。吊车司机葛某在吊装楼板时,吊车钢丝绳触碰到高压线引发触电事故,造成夏某成、舒世耀、葛某当场死亡。2011年2月1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康某甲抓获,经康某甲电话联系,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康某乙、闫某抓获。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甲与被害人夏某成、葛某、舒世耀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三被害人亲属各3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他是香胡湾村村民,2010年10月16日上午11时40分,他按照村委会安排在街道巡查拆迁,距他有几十米的地方有民工喊电把人打了,他过去看到胡七一家门口,一吊车的吊臂和上面的高压线接触,其中一个车轮胎被电击烧焦了,地上躺了三个男子。当时都带着电,没人敢到跟前,村上干部与供电局联系后约20分钟高压电断了,三个人已经死亡。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6日他与詹学华及被电死的两个人民工在香胡湾拆除楼板,他和詹学华负责将楼板撬出来用吊车钩子挂好,吊车司机开吊车负责把楼板向下吊,那两个民工负责将楼板卸下来在地上摆好。11时许他和詹学华撬好四层的一块楼板,发现吊钩还没上来,他俩就到边上看,看见那两个民工爬在地上,楼板还没从吊钩上取下来,吊车司机当时还没事,吊车司机发现那两上民工不动,从吊车上下来,结果距那两个民工约两三米时也爬倒在地上不动了。当时吊车的轮胎着火了,吊车的钢丝绳搭在电线上冒火星。

3、证人胡某甲证言证明,他是香胡湾村村民,康某甲曾向他交过1500元的施工费,其中1000元是给村委会把香胡湾东村影响施工的生活用电的电线全部剪断拉走的施工费,剩余500元是康某甲让村上给他工地接生活用电的费用及电费。康某甲并没有提出将高压线的电停了。

4、证人胡某乙证言证明,他是香胡湾村书记兼主任,村上没有收过康某甲的断电费,因为村上只管低压电路,高压电路村上没权利,只能由电管站专人管理,村上只能打招呼让断电。

5、被告人康某甲供述证明,他于2004年注册成立诚顺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是拆迁、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他是法定代表人,公司成员有闫某、康某乙、夏某成,他们三人没有啥职务,有活大家干,挣了钱大家分,农活忙时就回家务农。2010年9月23日他与香胡湾村村委会、灞桥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拆迁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诚顺公司拆除香胡湾村1组村北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共计5万平方米。签订合同时他提供了营业执照及拆迁资质证,营业执照是真的,拆迁资质证办不下来,他就花5元钱在市建一公司资料室复印出市建一公司的拆迁资质证,修改复印为诚顺公司的拆迁资质证。闫某是施工方的总负责人,康某乙负责把拆除下来的材料变卖,夏某成负责带工人具体对楼房楼板的拆除,这三个人没有项目经理证,也没有相关的作业资质,全凭经验拆除、管理。吊车是闫某叫来的,其他拆除工人是夏某诚叫来的,工人是否有作业资质他不知道。10月16日中午他听说工地出事了,香胡湾东村35号住户门口三个人被电打死,35号住户西北方路北有一变压器,西面有高压线,距地高约六七米,变压器南侧停留一辆受损的吊车。拆迁施工前他给香胡湾的“东东”交了1500元的停电费,以为高压线已停过电了。

6、被告人康某乙供述证明,他是诚顺公司拆迁工地负责人,这次在香胡湾拆迁,是康某甲揽的活。2010年10月16日的施工计划是他和闫某定的,并且雇民工拆迁。葛某是闫某在外面叫来干活的吊车司机。当时施工现场低压电都拆完了,高压线、变压器都在,线路完好,高压电应该没有断。交的断电费他也不知道断的是什么电,施工前他没有咨询过供电局高压电是否断开。他没有安全施工方面的资格证,现场施工工人也没有施工资质。事故原因是安全意识差,他曾给吊车司机交待过现场有高压电。

7、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康某乙供述基本一致。

8、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死者照片可证明事故现场高压电线与施工现场的位置关系及死者伤情。

9、(陕)公(灞)鉴(尸)字(2010)024号、025号、026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葛某、舒世耀、夏某成均符合于电击致死。

10、香胡湾村委会与诚顺公司签订的“拆迁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约定诚顺公司在施工中必须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11、灞桥街道办事处与诚顺公司签订的“拆迁施工安全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诚顺公司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拆迁施工资质证明材料;拆迁施工前组织人员对拆迁区域、作业环境进行认真检查,做到拆迁现场断电、断气、无危险物品,在确认作业场所符合拆迁安全要求后方可进行施工;加强拆迁人员的安全教育管理,对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无证人员不得进行拆迁及机械作某

12、“10.16”较大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事故地点位于灞桥街道办事处香胡湾东村35号住户门口。事故责任认定:吊车司机葛某没有吊车作业资质证书,在现场负责人康某乙告知吊车北侧有高压线的情况下,没有立即制定落实有关安全措施和停止违规作业,仍继续在高压线附近冒险进行楼板吊装作业,导致吊车钢丝绳触碰10千伏高压线引发事故,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诚顺公司拆除现场负责人闫某、康某乙、夏某成没有针对拆除活动和吊装作业周边环境实际制定落实现场安全管理措施,也未按规定对作业职工进行安全交底,盲目实施房屋拆除和在高压线附近进行吊装工作,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诚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甲不具备建筑施工执业资格,诚顺公司不具备拆迁施工资质,违规组织拆除工作,在组织拆除活动中也没有按照规定制定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应对此事故负主要管理责任。

13、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2月1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康某甲抓获,经康某甲电话联系,公安人员又将被告人康某乙、闫某抓获。

14、赔偿协议书及领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甲与被害人夏某成、葛某、舒世耀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三被害人亲属各330000元。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闫某在拆迁作业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法规,导致触电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康某甲有立功表现,且三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康某甲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康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闫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刘春宁

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小锋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

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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