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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机作业过程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5死1伤,老板等2人被判刑。|浙1

2017-05-31 ABC安全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柯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农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辩护人申铁旗,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系绍兴县福伦针纺有限公司、浙江恒隆芳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辩护人周华丰,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决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周某及辩护人申铁旗、周华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何某与纪某(已判刑)经事先商量,由纪某负责吊机、吊机驾驶员,被告人何某负责铲车、铲车司机及装卸工,合伙从被告人周某经营的绍兴福伦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伦公司)承揽将圆机从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蜀阜村搬运至柯桥经济开发区浙江恒隆芳纶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2013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何某、纪某在未制定吊装作业方案,也未指派人员进行现场指挥的情况下,指令王昌胜(已判刑)、袁友生(已死亡)等人在浙江恒隆芳纶科技有限公司内实施吊运作业,被告人周某未对该吊装作业进行有效监管。后在圆机搬运过程中,因吊篮外荡、倾斜、旋转,导致黄术兵、蒋贵平、林光辉、凡学志、袁友生、王伟6人从吊篮与三楼接合面荡开的间隙中坠落,造成黄术兵、蒋贵平、林光辉、凡学志、袁友生5人死亡、王伟受伤的责任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周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属情节特别恶劣。其中被告人何某、周某属自首。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周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均要求从宽处理。

辩护人申铁旗的辩护意见是:第一、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何某虽对事故负有责任,但应属于次要责任。第二、何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第三,何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周华丰的辩护意见是:第一、指控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被告人周某已经尽了合理的监管义务,其作为福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纪某签订合同时已从形式上询问了对方是否具有上岗证,在得到肯定答复后签订了合同,同时在合同上就文明施工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公司也派人员在现场监督管理,已经尽了相应的安全监督管理义务。2、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承包人及其操作人员操作不当引起,事故的发生与周某无直接因果关系,并不存在过错。3、如应追究事故引起的责任,那么公司或周某也只存在分包过错,应当是民事责任,不应是刑事责任。第二、如果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则周某的行为系自首。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对伤者进行抢救,并对全部伤亡人员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伤亡人员家属的谅解。在事故责任中的作用较小,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周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周某欲将其经营的福伦公司从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蜀阜村搬至柯桥经济开发区。因涉及圆机的搬迁,其指使公司员工楼某去联系可以搬迁圆机的单位。之后楼某在一墙上看到一则吊机出租广告,上有联系电话132××××0558。楼某电话联系了吊机出租方纪某(已判刑),后双方面谈,口头确定了铲运吊送费用及结算方式,约定小圆机每台80元,大圆机每台130元。纪某与被告人何某商量一起承包该铲运吊送工程,由纪某负责吊机及吊车司机,由何某负责铲车及装卸工人。楼某将协商的内容汇报给周某。周某同意后,委托楼某代表福伦公司与纪某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了一份“绍兴福伦针纺有限公司圆机铲运吊送及安全就位协议”,协议约定费用包括圆机铲运吊送费用及安全就位费用,甲方责任为“甲方派人协助乙方搬运,并监督”,乙方责任为“认真贯彻国家和上级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生产、消防工作方针政策,甲方的各项文明安全施工管理制度、条例、技术及安全交底、通知等,严格执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条例、规定。在施工前要认真勘察现场,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组织体制等技术安全措施。各工种应有安全操作规程,特种作业工人的审核制度;(遵守)各级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遵守)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及甲方的有关规定。铲运吊送期间,乙方应听从甲方安排”等。合同签订后次日,被告人何某与纪某安排铲车、吊机及工人开始搬运。2013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何某与纪某未指派人员进行现场指挥的情况下,纪某未制定吊装作业方案,指令王昌胜(已判刑)在浙江恒隆芳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内实施吊运作业。王昌胜在无人员指挥且明知吊运作业存在安全隐患的前提下仍违章作业。后在搬运圆机过程中,因吊篮外荡、倾斜、旋转,导致黄术兵、蒋贵平、林光辉、凡学志、袁友生、王伟6人从吊篮与三楼接合面荡开的间隙中坠落,造成黄术兵、蒋贵平、林光辉、凡学志、袁友生5人死亡、王伟受伤的责任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周某主动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协助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各组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2、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周某经公安民警通知,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5日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配合调查,后被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强制措施;

3、圆机铲运吊送及安全就位协议,证实福伦公司与纪某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华舍街道蜀阜村工厂铲运到车上,安昌工业园区,圆机吊送以及安全就位”,承包方式为纪某提供全部所需工具,还约定了费用及结算方式、双方的责任等内容。同时约定,甲方责任为“甲方派人协助乙方搬运,并监督”,乙方责任为“认真贯彻国家和上级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生产、消防工作方针政策,甲方的各项文明安全施工管理制度、条例、技术及安全交底、通知等,严格执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条例、规定。在施工前要认真勘察现场,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组织体制等技术安全措施。各工种应有安全操作规程,特种作业工人的审核制度;(遵守)各级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遵守)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及甲方的有关规定。铲运吊送期间,乙方应听从甲方安排”等;

4、资质证明,证实王昌胜具有连云港市质监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并具有b2d机动车驾驶资格;

5、车辆信息,证实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苏g×××××的大型汽车属纪某所有,机动车状态为正常;

6、死亡证明,证实黄术兵、蒋贵平、林光辉、凡学志、袁友生等五人已死亡;

7、绍兴市柯桥区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卷宗,证实涉案伤亡者的赔偿问题已调解解决,福伦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

8、起重机安全使用国家标准,证实起重机的安全工作制度、管理、计划、选型、安装和拆卸,起重机的操作和维护以及司机、吊装工和指挥人员的选派等方面的规定;

9、楼某证言,证实其是福伦公司的员工。因公司原来的厂房租期到了,老板周某在柯桥经济开发区租了一个厂房,并准备将公司的针织圆机搬迁过去。周某叫其留意一下吊车出租的信息。2013年10月份,其在墙上看到一则吊机出租的信息。其按照上面所留的电话与对方联系,并于第二天与吊机主人纪某当面商谈。11月24日下午,其代表公司与纪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纪某一方将公司的圆机从华舍街道蜀阜铲运到车上,在柯桥经济开发区吊送到指定位置。次日起纪某过来负责搬迁,吊机是纪某自己操作的。12月10日左右第二次搬迁,吊机是纪某叫来的一个男的操作的。12月25日第三次搬迁,当时其不在现场,后来才知道吊机在操作过程中出了事故。每次搬迁其都是联系纪某的,纪某会安排好吊机手。同时证实,搬运现场无指挥人员,只有铲车司机、吊车司机以及几个搬运工,其公司的人也不去指挥;

10、赵某证言,证实其系福伦公司的生产厂长。因公司要从华舍街道蜀阜搬到柯桥经济开发区的厂房,公司机器的搬迁承包给外人来做,具体工作是公司员工楼某联系的。2013年12月25日之前已经进行了两次搬迁。在第二次搬迁时,因铲车侧翻有一台机器损坏了,本以为可以请维修人员修理的,所以也搬到新厂房了。后维修人员说要运到江苏的厂家去修理,所以周某说把那台要维修的机器吊下来。12月25日上午8时许,搬运的人员到了,来了一辆吊机及驾驶员,一辆铲车及吊篮,一辆液压车及驾驶员,还有五个搬运工人。因从旧厂搬过来的机器还没有运到,其叫对方先将要维修的机器从三楼的厂房吊下来。之后他们叫操作吊机到三楼墙洞口,对接好,工人们开始工作。因搬运机器是承包的,其没有留意,管自己办事情去了。后有人跟其讲有人掉下去了,其赶紧到楼下去看,发现刚才要吊的机器摔到楼下,有几个搬运工人也掉了下去。之后有人报了120,有人组织抢救伤员,铲车老板抱了一个人到他的车上开去医院。后急救车过来,将伤员都带去医院了。同时证实,当时现场其所在的公司没有现场监管人员,没有制定过具体的搬运方案及工作计划;

11、宋尔权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4日晚,何某打电话给其,要其叫五个小工,说第二天早上7点半的样子要用的,其答应了。其打电话给“吴工”,要他叫五个小工。第二天早上,其看到有小工等在约定的地方了,就去忙自己的事情。当天中午,何某打电话给其,说工地出事了。其还证实,其与何某是朋友关系,其购买的吊机挂靠在何某的名下,平时自己承包开吊机的业务;

12、武立化证言,证实其与宋尔权以前一起干过活,有时候宋尔权需要工人干活的时候就会让其帮忙找人。2013年12月23日,其帮宋尔权找了几个人干活。第二天,宋尔权又打电话给其,叫其帮忙找几个人,其叫了凡学志、“小林子”、“黄兵”三人,说好第二天早上在安昌镇夜市那里碰头。第二天其没有去,后听说出了事故;

13、凡学安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5日8时30分许,其和弟弟凡学志等六个人在柯北工业区帮厂里搬运圆机。当时其六个人在三楼的车间将一台圆机搬运到三楼墙洞处,外面有一台吊机把吊篮吊到三楼墙洞处,六个人把圆机搬运到吊篮上。刚把圆机推到吊篮里,吊篮就往外荡开去了,其中五个人被带出墙洞掉了下去,圆机也从吊篮上滑出掉到地上了。当时其是站在边上推的,看情况不对抓住墙没掉下去。其下楼,看到五个人掉在地上躺着,其弟弟凡学志被圆机压在下面。在三楼搬圆机的时候,开叉车的那个男子在指挥搬运的,是他叫其等人一起去搬圆机的;

14、纪某证言,证实其是开吊机的,自己有一台吊机,平时在接业务。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有人打电话说要使用吊机搬运圆机,后与对方面谈,其接了这个业务。因搬运圆机需要叉车,其就联系了之前合作过的何某,何某有叉车,何某也同意合作,其负责安昌这边把圆机从地面吊到楼上,至于华舍那边何某怎么把圆机弄下来,到安昌后如何把圆机从吊篮里搬运到指定地点其不管的。之后其与厂方签订了搬运协议。第一次是其自己开吊机的,第二次是其雇佣的司机王昌胜开的。第三次即2013年12月25日早上,其叫王昌胜去开吊机,自己没有过去,后来王昌胜打电话给其说出事了,其赶过去,打了110和120。同时证实,在操作吊机过程中,是否需要有专业的指挥员指挥其不知道,其作为一个个体老板,没有配备专门的指挥员的。在作业之前其也没有制定过安全搬运制度、搬运计划等;

15、王昌胜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5日早上,其在“恒隆公司”吊圆机,是前一天老板纪某安排其去的,之前其已经去这个公司吊过一次了。当天7时30分左右,其到现场,公司来了一个戴眼镜的人让其将吊机停到上次吊圆机的地方,其没有按照对方说的去做。后来何老板和他的叉车司机、工人过来了,叉车司机叫其把吊机开到上次吊圆机的地方,其就开过去了,然后伸出车子的平衡腿,再打上垂直腿,把车打平稳后开始上抬吊臂,做好这些准备工作后,叉车司机就喊其放下吊钩去吊吊篮,然后指挥其把吊篮放到三楼的窗口。其按照叉车司机说的做好后,就熄火等在那里,并对叉车司机说用绳子把吊篮固定一下。他说没事的,都是这样做的,其就不管了,就一直坐在驾驶室里。大概过了2、3分钟,工人们把一台圆机往吊篮里推,因吊篮没办法完全放进三楼,只是悬在空中的。在推拉的过程中,圆机有一半进入到吊篮里了,但吊篮受力不均匀,往外荡出去,工人跟着圆机从三楼掉下来。同时证实,其老板纪某也是有资质操作吊机的,知道需要有专业的指挥员的。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配备专业的指挥员的费用很高,个体做生意的是不会配备的,即使其跟老板说了也不会答应的,所以其没有跟老板说配备专业的指挥员的事情。平时虽然有人指挥,但指挥的人都是现场的人临时充当的,应该是没有指挥资质的,事发前其也没有去问过有没有指挥的资质;

16、王伟陈述,证实其是福伦公司的勤杂工。2013年12月25日上午其在公司上班,看到有一些人在搬运一台坏的圆机,是用液压机把圆机送到吊装的一个口子处,再有一些人将圆机弄到吊篮上。其去帮忙。突然吊篮荡开了,其和一些人掉了下去。同时证实当时现场没有人指挥;

17、现场检查记录,证实现场所遗留的状况;

18、事故调查报告,证实经调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汽车起重机将吊篮吊至三楼货物进出口时,没有与三楼地面实施安全可靠固定,装卸作业人员推动近3000kg的液压推车和圆机快速移向吊篮,因吊篮受到水平力和货物重力共同作用向外荡开、倾侧、旋转,装卸人员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由于惯性与货物一起从吊篮与三楼结合面荡开的间隙中坠落至地面。事故的间接原因为:1、无吊装作业方案。恒隆公司与纪某均没有制定起重吊装作业方案和搬运圆机方案;2、无现场指挥管理人员。恒隆公司未指派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监督,只是指派赵某到现场负责圆机在车间的安放位置,纪某、何某也未指派人员进行现场统一指挥;3、无安全防范措施。作业人员没有戴安全帽,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作业前,也没有进行吊装安全技术交底和提供安全防范措施;

19、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亡人员的死因;

20、被告人何某供认不讳。其供述,其与纪某是朋友,纪某自己有吊车,其有十一台铲车。2013年10月份的一天,纪某跟其说谈了一笔生意,是一个厂要搬迁,从华舍搬到柯桥开发委那边,要用到铲车和吊机,想和其合作。当时谈好吊机及吊机师傅由纪某负责,铲车及铲车师傅由其负责,装卸工由其负责叫来,费用平摊,厂里结算来的钱三、七分成,其占三成。事故发生前已经拉了两次。在第二次的时候,铲车在铲一台机器时发生事故,机器从铲车上掉下来摔坏了,当时厂方认为可以修好的,也吊上了三楼。2013年12月25日上午,在将该台摔坏的机器吊下来时发生了事故。吊机是用人工操作的,用吊篮将机器吊上去,吊篮会旋转,需要固定。其一方是用人工固定的,准备一根绳子,一头固定在吊篮上,另一头叫一个人拉住,防止吊篮旋转。机器吊到上面时,叫两个人拉住吊篮,固定一下,再用液压车将机器拉出吊篮。第一次吊机是纪某自己操作的,第二次是纪某叫来的人操作的,事故发生时是纪某的人操作的。工作现场平时是其在指挥的,事故发生时其刚到现场。其同时证实没有制定搬运方案、工作计划,也没有制定过相关的规章制度,平时嘴巴讲讲的;

21、被告人周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其是福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份的时候,因公司要搬迁,涉及圆机问题,其叫楼某去联系一下可以搬迁的单位,并全权委托给了楼某。后楼某代表公司签订了搬迁协议,对方是周某。搬迁涉及的吊机、铲车及搬运的工人都是周某一方安排的。公司没有制定过搬运方案、工作计划,因相关情况搬迁协议上已经详细注明了的,承包方有无制定过其不知道。

关于辩护人周华丰认为指控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楼某、赵某、纪某的证言均证实,事故发生时,福伦公司及恒隆公司、何某、纪某均没有制定过搬运方案、工作计划,也没有制定过相关的规章制度。被告人何某亦供述,作业之前其也没有制定过安全搬运制度、搬运计划等。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汽车起重机将吊篮吊至三楼货物进出口时,没有与三楼地面实施安全可靠固定,装卸作业人员推动液压推车和圆机快速移向吊篮,因吊篮受到水平力和货物重力共同作用向外荡开、倾侧、旋转,装卸人员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由于惯性与货物一起从吊篮与三楼结合面荡开的间隙中坠落至地面;事故的间接原因为:1、无吊装作业方案。恒隆公司与纪某均没有制定起重吊装作业方案和搬运圆机方案;2、无现场指挥管理人员。恒隆公司未指派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监督,只是指派赵某到现场负责圆机在车间的安放位置,纪某、何某也未指派人员进行现场统一指挥;3、无安全防范措施。作业人员没有戴安全帽,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作业前,也没有进行吊装安全技术交底和提供安全防范措施。按照《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的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事吊装拆卸、高空悬挂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制定施工方案、安全操作规程,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施工,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亦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福伦公司在发包工程时未审查承包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在明知承包方未制定施工方案、安全操作规程,无现场指挥管理人员的情况下,在恒隆公司内吊装作业时,未制止承包方违规吊装作业,也未指定施工方案、指派相应的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统一指挥。福伦公司、恒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被告人周某作为福伦公司及恒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有组织、指挥和管理职责,应当对公司违反法定义务,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后果承担责任。不采纳辩护人周华丰的该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周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周某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经营的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何某、周某自首、赔偿、认罪等情节,可对被告人何某、周某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何某、周某要求从宽处理及辩护人申铁旗、周华丰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周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鲁志杰

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

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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