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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机作业过程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5死1伤,项目负责人和司机等2人被判刑。|浙2

2017-05-31 ABC安全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柯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绍康、薛丽丽。

被告人纪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亚军。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纪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纪某及辩护人罗绍康、薛丽丽、韩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纪某与何国民(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合伙承揽从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蜀阜村搬运圆机至柯桥经济开发区浙江恒隆芳纶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2013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纪某在未制定吊装作业方案,也未指派人员进行现场指挥的情况下,指令被告人王某在浙江恒隆芳纶科技有限公司内吊运作业,被告人王某在无人员指挥且明知吊运作业存在安全隐患的前提下仍违章作业。后在搬运圆机过程中,因吊篮外荡、倾斜、旋转,导致黄术兵、蒋贵平、林光辉、凡学志、袁友生、王伟6人从吊篮与三楼接合面荡开的间隙中坠落,造成黄术兵、蒋贵平、林光辉、凡学志、袁友生5人死亡、王伟受伤的责任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纪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纪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属情节特别恶劣。其中被告人纪某属自首。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当天下午到派出所投案的。当时其让叉车司机去把吊篮固定住的,作为吊车司机,已经尽了告知义务。当时现场是有人指挥的,事故发生后其也参与了现场救人。

被告人纪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罗绍康、薛丽丽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没有制定吊装方案应该是被告人纪某及何国民及公司的责任,不是被告人王某的责任。2、指控被告人王某在无人指挥的情况下违章作业不属实。3、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知吊装作业存在安全隐患的前提下仍然违章作业不成立。第二、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是搬运工作不符合安全操作规程,而非起重机的操作违规造成,被告人王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第三、如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则其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事故责任中的作用较小,且归案后一直坦白交代,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韩亚军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纪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是:1、“制定吊装作业方案、指派人员进行现场指挥”并非被告人纪某的法定义务。2、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人纪某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条件。第二、被告人纪某涉嫌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被告人纪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主观恶意,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纪某与何国民(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合伙承揽从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蜀阜村搬运圆机至柯桥经济开发区浙江恒隆芳纶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2013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纪某在未制定吊装作业方案,也未指派人员进行现场指挥的情况下,指令被告人王某在浙江恒隆芳纶科技有限公司内吊运作业,被告人王某在无人员指挥且明知吊运作业存在安全隐患的前提下仍违章作业。后在搬运圆机过程中,因吊篮外荡、倾斜、旋转,导致黄术兵、蒋贵平、林光辉、凡学志、袁友生、王伟6人从吊篮与三楼接合面荡开的间隙中坠落,造成黄术兵、蒋贵平、林光辉、凡学志、袁友生5人死亡、王伟受伤的责任事故。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主动到事故调查小组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纪某主动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涉案事故的赔偿问题现已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各组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2、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经事故调查小组通知,于2013年12月25日到事故调查小组配合调查,并于同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纪某于2014年2月25日主动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投案;

3、圆机铲运吊送及安全就位协议,证实绍兴市柯桥区福伦针纺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纪某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华舍街道蜀阜村工厂铲运到车上,安昌工业园区,圆机吊送以及安全就位”,承包方式为被告人纪某提供全部所需工具,还约定了费用及结算方式、双方的责任等内容。同时约定被告人纪某一方应“在施工前认真勘察现场,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组织体制等技术安全措施。各工种应有安全操作规程,特种作业工人的审核制度;各级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定期安全检查制度以及甲方的有关规定”;

4、资质证明及驾驶人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具有连云港市质监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并具有B2D机动车驾驶资格;

5、车辆信息,证实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苏G×××××的大型汽车属被告人纪某所有,机动车状态为正常;

6、死亡证明,证实黄术兵、蒋贵平、林光辉、凡学志、袁友生已死亡;

7、绍兴市柯桥区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卷宗,证实涉案伤亡者的赔偿问题已调解解决;

8、起重机安全使用国家标准,证实起重机的安全工作制度、管理、计划、选型、安装和拆卸,起重机的操作和维护以及司机、吊装工和指挥人员的选派等方面的规定;

9、楼祝根证言,证实其是绍兴市柯桥区福伦针纺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公司原来的厂房租期到了,老板周利刚在柯桥经济开发区租了一个厂房,并准备将公司的针织圆机搬迁过去。老板周利刚叫其留意一下吊车出租的信息。2013年10月份,其在墙上看到一则吊机出租的信息。其按照上面所留的电话与对方联系,并于第二天与吊机主人纪某当面商谈。11月24日下午,其代表公司与纪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纪某一方将公司的圆机从华舍街道蜀阜铲运到车上,在柯桥经济开发区吊送到指定位置。次日起纪某过来负责搬迁,吊机是纪某自己操作的。12月10日左右第二次搬迁,吊机是纪某叫来的一个男的操作的。12月25日第三次搬迁,当时其不在现场,后来才知道吊机在操作过程中出了事故。每次搬迁其都是联系纪某的,纪某会安排好吊机手。同时证实,搬运现场无指挥人员,只有铲车司机、吊车司机以及几个搬运工,其公司的人也不去指挥;

10、赵江证言,证实其系绍兴市柯桥区福伦针纺有限公司的生产厂长。因公司要从华舍街道蜀阜搬到柯桥经济开发区的厂房,公司机器的搬迁承包给外人来做,具体工作是公司员工楼祝根联系的。2013年12月25日之前已经进行了两次搬迁。在第二次搬迁时,因铲车侧翻有一台机器损坏了,本以为可以请维修人员修理的,所以也搬到新厂房了。后维修人员说要运到江苏的厂家去修理,所以在12月24日老板周利刚说把那台要维修的机器吊下来。12月25日上午8时许,搬运的人员到了,来了一辆吊机及驾驶员,一辆铲车及吊篮,一辆液压车及驾驶员,还有五个搬运工人。因从旧厂搬过来的机器还没有运到,其叫对方先将要维修的机器从三楼的厂房吊下来。之后他们叫操作吊机到三楼墙洞口,对接好,工人们开始工作。因搬运机器是承包的,其没有留意,管自己办事情去了。后有人跟其讲有人掉下去了,其赶紧到楼下去看,发现刚才要吊的机器摔到楼下,有几个搬运工人也掉了下去。之后有人报了120,有人组织抢救伤员,铲车老板抱了一个人到他的车上开去医院。后急救车过来,将伤员都带去医院了。同时证实,当时现场其所在的公司没有现场监管人员,没有制定过具体的搬运方案及工作计划;

11、周利刚证言,证实其是绍兴市柯桥区福伦针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份的时候,因公司要搬迁,涉及圆机问题,其叫楼祝根去联系一下可以搬迁的单位,并全权委托给了楼祝根。后楼祝根代表公司签订了搬迁协议,对方是纪某。搬迁涉及的吊机、铲车及搬运的工人都是纪某一方安排的。公司没有制定过搬运方案、工作计划,因相关情况搬迁协议上已经详细注明了的,承包方有无制定过其不知道;

12、宋尔权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4日晚,何国民打电话给其,要其叫五个小工,说第二天早上7点半的样子要用的,其答应了。其打电话给“吴工”,要他叫五个小工。第二天早上,其看到有小工等在约定的地方了,就去忙自己的事情。当天中午,何国民打电话给其,说工地出事了。其还证实,其与何国民是朋友关系,其购买的吊机挂靠在何国民的名下,平时自己承包开吊机的业务;

13、武立化证言,证实其与宋尔权以前一起干过活,有时候宋尔权需要工人干活的时候就会让其帮忙找人。2013年12月23日,其帮宋尔权找了几个人干活。第二天,宋尔权又打电话给其,叫其帮忙找几个人,其叫了凡学志、“小林子”、“黄兵”三人,说好第二天早上在安昌镇夜市那里碰头。第二天其没有去,后听说出了事故;

14、凡学安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5日8时30分许,其和弟弟凡学志等六个人在柯北工业区帮厂里搬运圆机。当时其六个人在三楼的车间将一台圆机搬运到三楼墙洞处,外面有一台吊机把吊篮调到三楼墙洞处,六个人把圆机搬运到吊篮上。刚把圆机推到吊篮里,吊篮就往外荡开去了,其中五个人被带出墙洞掉了下去,圆机也从吊篮上滑出掉到地上了。当时其是站在边上推的,看情况不对抓住墙没掉下去。其下楼,看到五个人掉在地上躺着,其弟弟凡学志被圆机压在下面。在三楼搬圆机的时候,开叉车的那个男子在指挥搬运的,是他叫其等人一起去搬圆机的;

15、王伟证言,证实其是绍兴市柯桥区福伦针纺有限公司的勤杂工。2013年12月25日上午其在公司上班,看到有一些人在搬运一台坏的圆机,是用液压机把圆机送到吊装的一个口子处,再有一些人将圆机弄到吊篮上。其去帮忙。突然吊篮荡开了,其和一些人掉了下去。同时证实当时现场没有人指挥;

16、何国民证言,证实其与纪某是朋友,纪某自己有吊车,其有十一台铲车。2013年10月份的一天,纪某跟其说谈了一笔生意,是一个厂要搬迁,从华舍搬到柯桥××委那边,要用到铲车和吊机,想和其合作。当时谈好吊机及吊机师傅由纪某负责,铲车及铲车师傅由其负责,装卸工由其负责叫来,费用平摊,厂里结算来的钱三、七分成,其占三成。事故发生前已经拉了两次。在第二次的时候,铲车在铲一台机器时发生事故,机器从铲车上掉下来摔坏了,当时厂方认为可以修好的,也吊上了三楼。2013年12月25日上午,在将该台摔坏的机器吊下来时发生了事故。吊机是用人工操作的,用吊篮将机器吊上去,吊篮会旋转,需要固定。其一方是用人工固定的,准备一根绳子,一头固定在吊篮上,另一头叫一个人拉住,防止吊篮旋转。机器吊到上面时,叫两个人拉住吊篮,固定一下,再用液压车将机器拉出吊篮。第一次吊机是纪某自己操作的,第二次是纪某叫来的人操作的,事故发生时是纪某的人操作的。工作现场平时是其在指挥的,事故发生时其刚到现场。其同时证实没有制定搬运方案、工作计划,也没有制定过相关的规章制度,平时嘴巴讲讲的;

17、现场检查记录,证实现场所遗留的状况;

18、事故调查报告,证实经调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汽车起重机将吊篮吊至三楼货物进出口时,没有与三楼地面实施安全可靠固定,装卸作业人员推动近3000Kg的液压推车和圆机快速移向吊篮,因吊篮受到水平力和货物重力共同作用向外荡开、倾侧、旋转,装卸人员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由于惯性与货物一起从吊篮与三楼结合面荡开的间隙中坠落至地面。事故的间接原因为:1、无吊装作业方案。公司与纪某均没有制定起重吊装作业方案和搬运圆机方案;2、无现场指挥管理人员。纪某未指派人员进行现场统一指挥;3、无安全防范措施。作业人员没有戴安全帽,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作业前,也没有进行吊装安全技术交底和提供安全防范措施;

19、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亡人员的死因;

20、被告人王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期间多次稳定一致供述,2013年12月25日早上,其在“恒隆公司”吊圆机,是前一天老板纪某安排其去的,之前其已经去这个公司吊过一次了。当天7时30分左右,其到现场,公司来了一个戴眼镜的人让其将吊机停到上次吊圆机的地方,其没有按照对方说的去做。后来何老板和他的叉车司机、工人过来了,叉车司机叫其把吊机开到上次吊圆机的地方,其就开过去了,然后伸出车子的平衡腿,再打上垂直腿,把车打平稳后开始上抬吊臂。做好这些准备工作后,叉车司机就喊其放下吊钩去吊吊篮,然后指挥其把吊篮放到三楼的窗口。其按照叉车司机说的做好后,就熄火等在那里,并对叉车司机说用绳子把吊篮固定一下。他说没事的,都是这样做的,其就不管了,就一直坐在驾驶室里。大概过了2、3分钟,工人们把一台圆机往吊篮里推,因吊篮没办法完全放进三楼,只是悬在空中的。在推拉的过程中,圆机有一半进入到吊篮里了,但吊篮受力不均匀,往外荡出去,工人跟着圆机从三楼掉下来。事故发生后,其在现场,后老板打电话给其说派出所在处理事情,叫其过去,其就过去了,之后给其录了口供,然后一直在派出所,到27日被送到了看守所。同时证实,其老板纪某也是有资质操作吊机的,知道需要有专业的指挥员的。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配备专业的指挥员的费用很高,个体做生意的是不会配备的,即使其跟老板说了也不会答应的,所以其没有跟老板说配备专业的指挥员的事情。平时虽然有人指挥,但指挥的人都是现场的人临时充当的,应该是没有指挥资质的,事发前其也没有去问过有没有指挥的资质;

21、被告人纪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其是开吊机的,自己有一台吊机,平时在接业务。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有人打电话说要使用吊机搬运圆机,后与对方面谈,其接了这个业务。因搬运圆机需要叉车,其就联系了之前合作过的何国民,何国民有叉车,何国民也同意合作,其负责安昌这边把圆机从地面吊到楼上,至于华舍那边何国民怎么把圆机弄下来,到安昌后如何把圆机从吊篮里搬运到指定地点其不管的。之后其与厂方签订了搬运协议。第一次是其自己开吊机的,第二次是其雇佣的司机王某开的。第三次即2013年12月25日早上,其叫王某去开吊机,自己没有过去,后来王某打电话给其说出事了,其赶过去,打了110和120。其还证实,在操作吊机过程中,是否需要有专业的指挥员指挥其不知道,其作为一个个体老板,没有配备专门的指挥员的。在作业之前其也没有制定过安全搬运制度、搬运计划等。

关于辩护人罗绍康、薛丽丽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凡学安、王伟的证言均证实,在将圆机推入吊篮时,因吊篮向外荡开,导致圆机及相关的工人掉下三楼。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汽车起重机将吊篮吊至三楼货物进出口时,没有与三楼地面实施安全可靠固定,装卸作业人员推动液压推车和圆机快速移向吊篮,因吊篮受到水平力和货物重力共同作用向外荡开、倾侧、旋转,装卸人员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由于惯性与货物一起从吊篮与三楼结合面荡开的间隙中坠落至地面,间接原因中包括无吊装作业方案、无现场指挥管理人员、无安全防范措施等。按照起重机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被告人王某应按照规定的安全工作制度负责起重机的安全操作,应服从吊装工或指挥人员的指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在无相应指挥管理人员的指挥下,被告人王某明知吊篮未固定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仍未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未制止相关人员在吊篮上作业,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不采纳辩护人罗绍康、薛丽丽的该辩护意见。

关于辩护人韩亚军认为“制定吊装作业方案、指派人员进行现场指挥”并非被告人纪某的法定义务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楼祝根、赵江、何国民的证言均证实,事故发生时,纪某及何国民均没有制定过搬运方案、工作计划,也没有制定过相关的规章制度。被告人纪某亦供述,作业之前其也没有制定过安全搬运制度、搬运计划等。吊送及安全就位协议证实,施工相关的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检查制度等由被告人纪某一方负责。按照《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的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事吊装拆卸、高空悬挂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制定施工方案、安全操作规程,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施工,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亦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被告人纪某作为吊装作业的承包者,属负有组织、指挥或管理职责的负责人,在其承包的吊装作业中负有上述法定义务。不采纳辩护人韩亚军的该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作业,被告人纪某未制定施工方案、安全操作规程,也未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挥和监督,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纪某作为吊装作业的承包者,未制定吊装作业方案,未指派现场指挥管理人员,没有采取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没有吊装作业方案、没有现场指挥管理人员、且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违章作业,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采纳辩护人韩亚军认为被告人纪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纪某虽未直接操作吊机,但其作为承包者,负有组织、指挥和管理职责,其作用与其他行为人相当。不采纳辩护人韩亚军关于被告人纪某仅负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纪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王某、纪某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上,采纳辩护人罗绍康、薛丽丽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纪某自愿认罪,且赔偿问题已解决,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采纳辩护人罗绍康、薛丽丽和韩亚军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纪某减轻处罚的意见。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情节,不宜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罗绍康、薛丽丽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纪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金娅

审 判 员  鲁志杰

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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