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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火作业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导致爆炸事故,造成8人死亡,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等4人被判刑。|浙4

2017-05-31 ABC安全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镇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镇海船舶修造厂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宁波绪扬海运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宏军、师立俊,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宁波绪扬海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海务经理。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雅敏,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傅某甲,镇海船舶修造厂副厂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自立,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祯学,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镇海船舶修造厂副厂长、安全员。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云龙,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张某甲、傅某甲、胡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慧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宏军、师立俊,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雅敏,被告人傅某甲及其辩护人徐自立、朱祯学,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董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2月26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6年3月25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9年以来,被告人许某甲作为宁波市镇海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船舶修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及宁波绪扬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绪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张某甲、傅某甲、胡某分别作为绪扬公司、船舶修造厂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上述企业存在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长期管理失职,致使上述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管理混乱。2013年10月11日下午,绪扬公司所属的“绪扬11号”油船违规停靠在船舶修造厂码头“恒顺达”78号轮外档。因“绪扬11号”油船右舷第4货油舱输油管阀门上有渗油孔(平时用铁水泥封堵),该油船二副钟信良违反绪扬公司船舶修理规定,直接联系船舶修造厂电焊车间主任傅阿军,要求在停泊间隙帮助修复。同日上午7点30分许,傅阿军在未通知船舶修造厂的情况下,违规带领电焊车间工人王亚辉、梁国领、杨军等人至该油船右舷第4货油舱输油管阀门漏油处进行修理,在该船不符合油船修理安全条件的情况下对该船违规动火作业,使用钢锯、气割等方式拆卸阀门,产生的火花引爆油舱内爆炸性混合气体,导致右舷第4、第2货油舱相继爆炸起火,事故造成傅阿军、王亚辉、梁国领、杨军、钟信良、孙仕忠、俞祖福等7人当场死亡,王亚存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7日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死者傅某丙存在不同程度烧灼伤、爆震伤等,符合爆炸导致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傅某甲、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张某甲、傅某甲、胡某作为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管理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企业存在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长期管理失职,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许某甲、傅某甲、胡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各被告人予以判处。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补充提交被告人许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犯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许某甲、张某甲、傅某甲、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甲有自首情节、立功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傅某甲、胡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傅某甲、胡某有自首情节,积极协助公司处理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1999年以来,被告人许某甲作为宁波市镇海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船舶修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及宁波绪扬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绪扬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张某甲、傅某甲、胡某分别作为绪扬公司、船舶修造厂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上述企业存在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长期管理失职,致使上述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管理混乱。2013年10月11日下午,绪扬公司所属的“绪扬11号”油船违规停靠在修造厂码头“恒顺达”78号轮外档。因“绪扬11号”油船右舷第4货油舱输油管阀门上有渗油孔(平时用铁水泥封堵),该油船二副钟信良违反绪扬公司船舶修理规定,直接联系修造厂电焊车间主任傅阿军,要求在停泊间隙帮助修复。同月12日上午7时30分许,傅阿军在未通知船舶修造厂的情况下,违规带领电焊车间工人王亚辉、梁国领、杨军等人至该油船右舷第4货油舱输油管阀门漏油处进行修理,在该船不符合油船修理安全条件的情况下对该船违规动火作业,使用钢锯、气割等方式拆卸阀门,产生的火花引爆油舱内爆炸性混合气体,导致右舷第4、第2货油舱相继爆炸起火,事故造成傅阿军、王亚辉、梁国领、杨军、钟信良、孙仕忠、俞祖福等7人当场死亡,王亚存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7日死亡等严重后果。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傅某甲、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害人家属的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许某甲、张某甲、傅某甲、胡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甲、孟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船舶修造厂仓库保管员,2013年10月12日早上,王亚辉曾到仓库领钢锯的情况。

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船舶修造厂仓库保管员,2013年10月12日早上,其去巡查时发现有两根氧气管已经接到通气管并打开开关,其便知道要用气,于是回到仓库,将氧气阀门打开通气的情况。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绪扬11号”油船的机修工,案发当天上午,“绪扬11号”油船代船长钟信良和船厂联系维修船上的油管,其到旁边的油船找人,后听到爆炸的声音,并看到“绪扬11号”油船着火的情况。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绪扬11号”油船的水手,案发时其在船头打油漆,两个电焊工在船头电焊,后听到船尾传来很响的爆炸声,并看到货舱着火,其和电焊工均跳入水中逃生的情况。

5.证人王某甲、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船舶修造厂的电焊工,案发当天早上,其在“绪扬11号”油船的船头电焊船栏杆,后听到身后有爆炸声,跳入水中逃生的情况。

6.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绪扬公司的运营情况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情况。

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负责绪扬公司的船舶检验申报、船舶检验证书申请换发的情况。

8.证人高某、王某乙、傅某乙、奚某、房某、徐某、梅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绪扬公司、船舶修造厂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情况。

9.《证明》及视频资料,证实王亚存受伤住院期间,事故调查人员就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王亚存进行询问的情况。

10.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证实傅阿军、王亚辉、梁国领、杨军、钟信良、孙仕忠、俞祖福在事故发生后死亡及王亚存因烧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

11.事故调查报告及附件,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性质、事故的责任认定等事故调查的情况。

12.仲裁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本案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家属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

13.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营业运输证换证核发资料等,证实“绪扬11号”油船冒用他人船长适任证书办理相关证件,实际管理“绪扬11号”油船的钟信良不具备船长资格的情况。

14.年度核查报告、年度验审报告、安全检查与隐患督查记录,证实绪扬公司的年度核查、安全检查情况。

15.码头停靠协议、租船合同、供油合同,证实绪扬公司实际控制“绪扬11号”油船及违规靠泊船舶修造厂的情况。

16.绪扬公司安全管理制度,证实绪扬公司关于船舶修理的相关规定。

17.船舶修造厂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证实船舶修造厂的安全管理制度。

18.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实各被告人的工作职责。

19.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2012年7月,船舶修造厂内发生安全事故,安全员郭云龙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20.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材料,证实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犯的情况。

21.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3.火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绪扬11号”油船发生爆炸的现场情况。

2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孙仕忠等人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烧灼伤、爆震伤等,符合爆炸导致死亡的事实。

2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孙仕忠等人尸体心血未检出氰化物、乙醇、一氧化碳等常见毒物成分的事实。

26.被告人许某甲、张某甲、傅某甲、胡某的供述,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张某甲、傅某甲、胡某作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企业存在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管理失职,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傅某甲、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犯,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家属的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某甲、傅某甲、胡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甲、张某甲、傅某甲、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傅某甲、胡某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综合本案的伤亡人数和二被告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许某甲、张某甲、傅某甲、胡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各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许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傅某甲、胡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傅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胡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俊美

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

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沈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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