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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石场放炮作业,发生事故,导致2死1伤,法人代表等5人被判刑。|川2

2017-06-01 ABC安全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6)川1524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邦相,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批准,同年ll月3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1月1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田云,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长宁县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凡云成,男,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应启华,男,汉族,小学文化,爆破员,四川省长宁县人。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批准,同年11月27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禾,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勇,男,,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批准,同年11月3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ll月2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淑蓉,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松,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批准,同年11月3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邦相、应启华、雷田云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指控被告人杨松、杨勇、雷田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邦相、被告人应启华及其辩护人田禾、被告人雷田云及其辩护人凡云成、被告人杨勇及其辩护人孟淑蓉、被告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储存爆炸物案的犯罪事实

2015年10月11日,长宁县双源机砖厂燕子村采石场(以下简称"燕子村采石场")委托四川宇泰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宜宾长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开展爆破作业。当日,宇泰公司将民爆物品送达燕子村采石场,燕子村采石场法人代表李邦相与宇泰公司爆破员应启华清点数量后,被告人应启华未按要求使用和监督民爆物品,而由被告人李邦相安排炮工班长雷田云带领工人将民爆物品转运并储存在燕子村采石场食堂内。同年10月19日,该采石场食堂内储存的250发雷管、1248千克炸药、炮工作业区存放的44.17千克的炸药被从长宁县公安局当场查获。

二、重大责任事故案的犯罪事实

燕子村采石场炮工班工人长期存在安全意识淡薄,日常作业时未严格按相关安全生产规定穿戴安全防护装备的情况,被告人杨勇作为燕子村采石场安全生产负责人和被告人杨松作为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平常疏于管理,对个人作业中长期存在的该现象未予以纠正。

2015年10月19日15时许,燕子村采石场进行放炮作业后,炮工班长雷田云安排工人李某1、龙某、田某某三人到矿山崖上清理浮石,三人未按安全操作规程穿戴安全防护装备。在清理浮石期间,矿山上方浮石滑坡,致使李某1、龙某被冲下山坡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田某某腿部受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邦相、雷田云、应启华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李邦相、雷田云、应启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勇、杨松、雷田云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杨勇、杨松、雷田云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邦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雷田云辩称,非法储存爆炸物我不承认,重大责任事故罪,当时我在山上,我不晓得。

辩护人凡云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雷田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储存爆炸物与雷田云无关,雷田云服从安排搬运爆炸物品到食堂内堆放,其主观上无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故意,其搬运行为,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的共同故意。被告人雷田云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犯罪情节较轻,其从事非法放炮采石作业,也是采石场安排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田云积极抢救伤员,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参与和知道的情况,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应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自己是宇泰公司的爆破人员,爆炸物品送到后,李邦相安排工人储存与我无关,这批炸药拉到采石场直到发生事故,公司领导也没有过问炸药的使用情况,自己的行为是公司安排的。

辩护人田禾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应启华的身份是宇泰公司的专职爆破员;炸药经营的要求应配备相关的押运员、安全员、监管员,应启华是得到一个电话配送炸药,其目的是为了工资,该批次炸药的监管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应启华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人杨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孟淑蓉的辩护意见为:本次事故直接导致发生是当事人没有佩戴安全设施,杨勇是基于需要安排作为矿长,但实际行使的是办公室主任和报送资料。杨勇在挂名矿长期间,对工人进行了安全管理,有安全管理制度等。事故发生后,杨勇积极参与现场抢救,事后积极赔付死者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被告人杨勇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罪行,同时死者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范操作,也有一定过错。

被告人杨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认罪,事故发生后自己进行了善后。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0月11日,长宁县双源机砖厂燕子村采石场(以下简称"燕子村采石场")委托四川宇泰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宜宾长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开展爆破作业。当日,宇泰公司将民爆物品送达燕子村采石场,燕子村采石场法人代表李邦相与宇泰公司爆破员应启华清点数量后,被告人应启华未按要求使用和监督民爆物品,同意被告人李邦相提出的非法储存爆炸物,而由被告人李邦相安排炮工班长雷田云带领工人将民爆物品转运并储存在燕子村采石场食堂内。同年10月19日,该采石场食堂内储存的250发雷管、1248千克炸药、炮工作业区存放的44.17千克的炸药被从长宁县公安局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28日8时59分,长宁县公安局在办理长宁县双源机砖厂燕子村采石场重大责任事故案时发现该采石场的伙食团一楼和二楼分别违规存放了雷管和炸药。当日,长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予以受理登记。2015年10月28日,长宁县公安局决定对长宁县双源机砖厂燕子村采石场非法储存爆炸物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李邦相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6月我在双河镇燕子村3组建立了长宁县双源机砖厂燕子村采石场,法人代表是我。由我任新厂的总负责人,合并后我占股40%、余某某占股40%,杨勇、杨松各占l0%。

燕子村采石场没有合法的民爆物品储存仓库,我们一直都是委托宇泰爆破公司一体化爆破作业,因成本较高,实际操作中采石场没有把剩余民爆物品销毁,把民爆物品留下来以后自己的炮工使用。2015年8月份左右,民爆公司安排爆破员应启华到采石场作业,炸药车把雷管炸药送到采石场后,炮工组负责卸货,我和应启华一起签收雷管炸药,清点数量后我把雷管炸药交给了雷田云,雷田云把雷管炸药在伙食团楼上保管。每次应启华到采石场作业,我离开时会在应启华的爆破服务单上签字,确认宇泰公司送到采石场的民爆物品已用完或已销毁完。2015年8月后,公司每次送到采石场的民爆物品都没有用完,我和应启华在爆破服务单上全部销毁处画勾,表示送到采石场的所有未用完的雷管炸药已经销毁,应启华再把爆破服务单交回宇泰公司。

2015年10月11日当时厂里面收了60箱炸药(1440公斤)和400发雷管,我离开时在爆破服务单上作了签字,我签字时应启华也作了签名,记不清楚是谁在现场销毁处画勾,不是应启华就是我勾的。

我是安排雷田云负责管理雷管炸药,并给雷田云指定雷管炸药的储存房间。炸药储存在伙食团二楼杂物间内的小房间面,小屋的钥匙由雷田云一人保管使用。炸药是由雷田云炮工组的工人一起参与搬运,参与人员有雷田云、龙某、李某1、田某某、陈某某五人,有时我和应启华也会帮忙卸货。

每次送雷管炸药到采石场后,我和应启华都在爆破服务单上面勾画了全部销毁,表示已经全部用完了,民爆公司应该不知晓此事。

宇泰公司安排的爆破员和安全员数量不够,所以应启华才会同意我们没用完的雷管炸药储存起来,如果多来几个人,采石场肯定就不能够把剩余下来的雷管炸药留下来。

3、被告人雷田云的供述与辩解:按规定要求的是民爆公司把雷管炸药运送来必须用完,用不完的情况下必须销毁或退回民爆公司,我不知里面是什么原因没有按照规定办。

把雷管和炸药放在食堂是李邦相安排的,在我刚去上班的时候,雷管和炸药已经存放在食堂里面了,民爆公司送来雷管炸药的时候,李邦相叫我把所有的爆破工人叫到食堂后面的坝子来下雷管炸药,我们把雷管炸药下车完毕清点完数目后,李邦相在押送单上签确认,之后运送雷管炸药的人走了,我们把炸药搬到食堂2楼,雷管放在一楼,之后每次运送雷管炸药过来,都是这样操作的。李邦相说过用不完的雷管炸药要拿回存放,主要是防止丢失。最主要的原因就是节约成本。

最近一次运送雷管炸药好像是在2015年10月10日左右,当时也是我们搬运的雷管炸药,有60箱炸药,每箱24公斤,400发雷管。在后来几天时间里,用了150发雷管、8箱炸药,剩下的250发雷管和52箱炸药全部存放在了食堂的一楼和二楼。

4、被告人应启华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3月开始我在宇泰公司是任爆破员。爆破员的主要职责是:到爆破作业地点填装雷管炸药、布电母、引爆以及排除哑炮等危险情况,爆破作业现场剩余的民爆物品,爆破员和安全员会征求爆破作业业主方负责人的意见,开箱的炸药和l0发以下雷管现场销毁,未开箱炸药和l0发以上雷管由作业单位负责人同宇泰公司负责人刘某某联系后,由宇泰公司派车和押运员到作业现场,爆破员和安全员将民爆物品交押运员并签字,方可离开爆破作业现场,然后由押运员和驾驶员将退库民爆物品运回仓库。

2015年10月11日早上9时许赶到了双河镇双源机砖厂燕子村采石场,l0时许炸药车到了双源机砖厂,是宇泰公司的雷管炸药混装车送的货。炸药车到燕子村采石场后李邦相走了上来指挥炸药车停放在了采石场伙食团楼房门口,李邦相叫了几个人到炸药车把雷管炸药搬到地上,清点数量后我和李邦相在爆破服务单上签字。10月11日,范某某送到燕子村采石场的药是60箱每箱24公斤,总共是1440公斤,雷管是400发。炸药我交给了燕子村采石场的工人雷二娃看管。我离开时,我和李邦相在爆破回单上作了签字,注明剩余雷管炸药已经现场销毁,没有退库的民爆物品。

每次民爆物品都没有用完,没有用完的雷管炸药是雷二娃及其手下工人在保管,我不知道剩余的雷管炸药到什么地方去了。

我没有到爆破作业区去看过,也不知道每次用多少雷管炸药。每天我到厂里面和李邦相一起收雷管炸药后,李邦相都让我交给了雷二娃处理,不管是否用完,每次我和李邦相都在爆破回单上面作了全部用完或者已销毁的签字。每次没有用完的药,李邦相安排雷二娃放在厂里面,但我不知道他们放在什么地方。我没有向宇泰公司说过此事。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们公司主要是负责民用爆破业务,就是受可以合法开采的矿山企业的委托进行一体化爆破。就是说由企业头一天先跟我说好第二天要使用药和雷管,并且说好数量和规格,再由公司做好运输爆破的安排,第二天按爆破规程由我们公司负责运输和到委托企业进行爆破。如果现场爆破未使用完的炸药和雷管除去要销毁,只要有剩余,由现场人员确认后退回公司的炸药仓库。

2015年10月11日,由范某某负责安排运输和爆破的事宜。当天去的驾驶员是刘某1,押运员是范某某,爆破员应启华,安全员是谁我不清楚。11日当天是送了60件炸药和400发雷管去采石场。应当由爆破员应启华在采石场现场负责进行爆破作业,爆破作业完成后就应该由应启华和采石场方一起共同确认炸药和雷管的使用,如果全部用完的话确认好后应启华就离开了。如果还有剩余的话,根据现场情况由应启华和采石场确认销毁还是运回。

公司将炸药和雷管送到采石场后,由采石场确认收货后,就在第一联签字确认后交回公司。在爆破作业结束后,再由现场的爆破员、安全员和彩石场确认有无剩余爆炸物品和处理情况,然后在第二、三联上确认签字后,爆破员保存一联,采石场保存二联。最后再由爆破员在每个月25日的时候将自己保存的一联交回公司结算。因为在爆破员手里的那一联上才有炸药和雷管的处置情况,所以我也说不清楚当天燕子村采石场有无炸药和雷管退回。l0月11日将炸药和雷管运送到采石场后,我们公司是没有接到采石场退回炸药的电话。现场人员应启华回来也没有说过这个事情。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宇泰长宁县分公司主要爆破作业业务是委托爆破。我们要求各子分公司按当地公安机关的要求购买和使用民爆物品。宇泰总公司规定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爆破现场技术负责人签字后才能够从仓库运出民爆物品,剩余的民爆物品必须按规定退库。

7、证人古某的证言:爆破员的职责就负责进行一体爆破的爆破作业,其中就包括到现场装填炸药、引爆破后的清场。安全员的职责就是负责现场爆破的周边警戒,安全监督。爆破作业完了之后爆破员和安全员还要负责清理已爆破的现场。如果当次的爆破结束后还有未使用的炸药和雷管,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有少数已经开封使用的炸药和雷管要实行销毁,多数未开封使用的炸药和雷管就必须要退回炸药仓库。退回就由现场的爆破员和安全员向公司报告,再由公司指派驾驶员和押运员到现场回收炸药和雷管运回仓库。业主单位每次爆破作业的用药量一般都是根据业主单位的当天生产量,来决定购买炸雷管等爆破器材的多少。

根据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是坚决不允许采石场在爆破作业完毕后,私自留下任何炸药和雷管等爆破器材。都必须由我们公司的现场爆破员进行销毁或者退库。

8、证人范某某的证言:我是公司的押运员、安全员,押运员职责负责民爆物品在运输途中的安全,安全员职责负责作业区的安全,包括人员、炸药、财物等安全。按照宇泰公司宜宾长宁县分公司规定实施一体化服务时,除了爆破员、安全员之外还要监督员在场。

2015年10月11日我和刘某1到了燕子村采石场的食堂背后的路上,当时看到李邦相、应启华,还有燕子采石场的两个工人。我和两个工人把炸药放在了离伙食堂大概l0米左右的地方堆好,雷管也放在了离炸药几米的空地上,然后我与李邦相和应启华当面点清了数量之后,李邦相和应启华在运输单上签字确认。一共60件炸药,每件炸药重24KG,雷管是400发。当天运送的时候没有监督员,押运员、驾驶员一栏没有签字是我和刘某1忘了签字。

9、证人刘某1的证言:我是宇泰公司宜宾长宁县分公司驾驶员,负责公司爆炸物品运输工作。爆破作业完成后,对剩余炸药和雷管的处理是业主根据炸药和雷管的剩余量决定,比如一件炸药,使用了一、两包后,不是未开封使用的都由负责爆破工作的爆破员、安全员、监管员进行现场销毁。比如剩下的炸药是整件未开封使用的,由业主决定,需要退库就通知我们公司,公司再安排我们负责运输的人员去接收。对剩余的炸药、雷管进行现场销毁或者退库,都会由业主、爆破员、安全员、监管员等在我们公司爆炸物品清单上填写剩余多少炸药、雷管,现场销毁多少炸药、雷管并确认。如果是退库的话,就需要我们接收人员和业主、爆破员、安全员、监管员等人在清单上签字确认。

2015年10月11日运送炸药是60件,共计1440公斤。雷管我不清楚。到达石场后,范某某分别将炸药和雷管搬到车厢门口,由业主李邦相安排工人将炸药和雷管搬到石场伙食团门口的坝子上分别堆放的,然后由押送员范某某、业主李邦相、爆破员应启华三人参与炸药和雷管数量的清点核实工作,待清点核实后,他们三人负责在炸药和雷管的交接清单上签字捺印确认,我就在清单上驾驶员那里签上我的名字。

10、证人白某的证言:我是长宁县的久和民爆公司驾驶员,就是驾驶特种车辆运送炸药和雷管到各个业主单位去,另外宇泰爆破公司也会帮忙去运送炸药和雷管。

2015年10月11日当天送炸药和雷管到双源机砖厂燕子村采石场的人驾驶员是刘某1,押运员是范某某。我估计清单上面的签名就是范某某代我和涂某某两个人签的字。

11、证人涂某某的证言:我在久和民爆公司担任押运员,有时我也会帮宇泰公司运输炸药和雷管。

2015年10月11日早上范某某安排了我和驾驶员白某两人去运送炸药和雷管,因为当天需要运送的单位较多,需要运送的炸药和雷管也比较多,我和白某那辆车就装不下。后来范某某才找刘某1驾驶的车辆帮我装了60件炸药,由刘某1和范某某两人把炸药送到双河镇燕子村采石场。当天送炸药到燕子村采石场去的人实际是刘某1和范某某两个人。所以不知道是应启华还是范某某就帮我和白某两个人在炸药清单上代签了字。

12、证人文某的证言:长宁县双源机砖厂燕子村采石场近三年都是由宇泰公司提供一体化爆破服务,宇泰公司每年都与双源机砖厂签订有爆破服务协议。长宁县双源机砖厂的爆破作业点在燕子村采石场,所以我们的账上以及爆破服务单上面记录的都是双源机砖厂。

13、证人代某的证言:我是宇泰公司的押运员、保管员。公司业务流程是先由业主单位向宇泰公司申请爆破作业,然后再根据业主方的用药量,安排爆破员和安全员到业主方去进行爆破作业,我们驾驶员和押运员就负责把炸药和雷管从仓库运送到,然后在业主方由爆破员和业主方一起在运单上清点确认签字后,押运员和驾驶员就送下一家。公司安排的爆破员和安全员就留在业主方进行爆破作业,爆破作业完爆破员和安全员还会清点是否有剩余炸药,如果有的话,就会销毁或者退回仓库,如果是退回仓库的话,公司就会再安排我们押运员和驾驶员一起回到业主方去把炸药和雷管收回仓库。

14、证人童某某的证言:我在宇泰公司长宁县分公司上班。获得爆破员资格证,公司安排我和有经验的爆破员一起去爆破现场爆破作业,但是每次出去爆破作业时,在配送单上公司都安排我签的安全员或监督员,从上班到现在,我一直都没有单独爆破过,在2015年11月4日和5日,公司都安排我签的爆破员。

运送雷管和炸药的车辆到作业地后,安全员、监督员爆破员会连同作业地的爆破人员一起把雷管和炸药下车,清点数目,由爆破作业地的负责人在公司的服务单上签字确认,之后我们一同和作业地的爆破工人一起把雷管炸药搬到施工现场,一起把爆破作业完成,有剩下的雷管炸药我们在现场销毁,整个爆破作业就算全部完成。

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是宇泰公司长宁县分公司的爆破员。主要是由公司安排帮业主方一体化爆破。

一体化爆破的流程是业主方需要进行爆破作业,宇泰接到委托后,就会安排好押运员、驾驶员从硐底镇的仓库把炸药和雷管拖到业主方,安排爆破员、安全员一起到业主方去帮业主方进行爆破作业,爆破作业完成后公司的爆破员就清理现场的哑炮和一些安全隐患。然后清点是否有剩余炸药和雷管,如果有的话就看现场的情况,如果是需要销毁的话,就由我们爆破员现场销毁,如果业主方要求退库的话,我们爆破员就会向公司汇报,公司就会再派押运员和驾驶员过来将剩余的炸药和雷管拖回仓库。

16、证人何某1的证言:我在宇泰公司长宁县分公司任爆破员。宇泰公司长宁县分公司开展的是委托爆破作业业务,业务内容含运输、装填雷管炸药、联网、引爆、排除盲炮和处理剩余民爆物品。爆破作业后剩余的民爆物品,我们征求业主的意见,如果同意销毁,爆破员在现场进行销毁,如果愿意退库老板直接同刘某某联系,由刘某某安排人员和车辆到作业点将雷管炸药运回硐底仓库。爆破员在现场把民爆物品处理完毕后,爆破员和业主要在爆破服务单上面签订确认,我没有把销毁雷管编号和炸药箱编码抄在爆破服务单上,如果全部销毁了有时候我没有在爆破服务单上面全部销毁处画勾,有时候也会在品种数量上面画一条并在现场销毁处画勾。只要爆破服务单上作好签字和在全部销毁处画勾,宇泰公司资料看不出民爆物品到哪些去了。

17、证人刘某2的证言:我在宇泰公司是爆破员。现场剩余雷管炸药处理完毕后,爆破员和业主会在爆破服务单上作签字确认,一般爆破员不会将雷管编号和炸箱条码写到爆破服务单上,直接在品种和数量上画一条线,在现场销毁处画勾就可以了。剩余雷管炸药处理完毕后,爆破员才能够离开作业现场。

18、证人陈某1的证言:爆破员平时就负责爆破现场的领药爆破,安全员主要责任就是监督雷管炸药的使用情况,像雷管炸药使用超标的情况,我会督促他们整改,有没有使用完的雷管炸药我们会督促爆破作业单位是退回还是销毁,一般情况下,剩下的药量都不大,我们都会督促在现场进行销毁;监督员的责任安全员的工作基本是一致的,主要都是起督促作用。

1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我任采石场副场长,工作是管理采石场坝子里面的生产安排以及管工人。爆破作业由炮工班长雷田云自己负责,李邦相直接安排雷田云的工作,炮工班的产值是独立核算,我管不了炮工班的事情。李邦相是双源机砖厂燕子村采石场的负责人。

燕子村采石场放炮都是由雷田云炮工班负责,放炮所用的雷管炸药是由李邦相联系民爆公司后,由民爆公司送到采石场里面来。民爆公司的车到采石场后,李邦相会联系雷田云炮工班的工人到现场把雷管炸药卸下车,在清点数量后李邦相在民爆公司的单子上签字,民爆公司的车子把雷管炸药交给李邦相后,就离开了采石场。李邦相会把雷管炸药交给雷田云,我看见过雷田云及炮工班的工人把雷管炸药往伙食团楼上搬,但不清楚是放在伙食团楼上具体哪个房间里面。

20、证人田某某的证言:爆破作业主要是爆破员雷田云在负责,炸药和雷管也是他在管,炸药和雷管的安放和引爆都是雷田云一个人在负责。如果放完炮后还有剩余的炸药和雷管是销毁还是由爆破公司的人收回去主要都是雷田云在负责,我也不清楚。

爆破公司送来的炸药和雷管都是雷田云在负责接收的,至于雷田云为什么会把炸药和雷管放到房间里去,是什么时候把炸药和雷管放到房间里去的,放了多少的炸药和雷管进房间就不清楚了。雷田云专门有一把房间的钥匙保管炸药和雷管,只有雷田云知道库房有多少炸药和雷管。

2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5年10月11日上午10点过,爆破公司的人送过来炸药和雷管,当时有我、李邦相、雷田云三个在,我们三个人帮着把炸药和雷管搬了下来放到了石厂伙食团的外面。然后就和爆破公司的姓应的爆破员把数量一点,一共有60件炸药,雷管有多少我不清楚。点好数量后,姓应的那个爆破员在伙食团去坐着耍了。我、李邦相、雷田云三个人就把炸药和雷管一起搬到了伙食团2楼的一间房间里,把炸药搬到房间之后,我就接着又搬了一件炸药出来往石厂矿山崖上走,准备到上面去装填放炮。

l0月11日那天放炸药和雷管的房间我觉得肯定不是专门的仓库。采石场里面去买炸药和雷管都是李邦相出去负责买,买回采石场后都是雷田云在负责管理。

2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厂里面每个月运送雷管炸药的次数不多,但是每次运送的数量比较大,每次雷管和炸药运到厂里的时候都是直接把车开至食堂后面的坝子里,厂里面的炮工基本都会来到运送雷管炸药车辆旁边,把所有的雷管炸药搬下车,在地上码放,清点完数目之后,然后直接把雷管炸药搬到食堂楼上去了。

从2014年正月十一我上班开始2015年10月11日每次运送雷管炸药来都是直接存放在了食堂的楼上。

23、长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10日,长宁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应启华持有物品(服务清单一张、服务清单一张)。

2015年10月20日,长宁县公安局扣押了宇泰公司长宁县分公司持有物品(宇泰公司爆炸物品监督、配送、服务清单一张、宇泰公司爆炸物品监督、配送、服务清单一张)。

2015年11月2日,长宁县公安局扣押了宇泰公司长宁县分公司持有物品(应启华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一本、应启华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卡)。

2015年10月19日,长宁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李邦相持有物品(二号岩石乳化炸药52箱、8号工业雷管250发、二号岩石乳化炸药44.7公斤)。

长宁县双源机砖厂燕子采石场伙食团楼下(雷管)现场提取清单:2015年10月19日,长宁县公安局在采石场伙食团搜查出的8号工业雷管250发的明细情况(注明编号、生产厂家、自编盒号、储存地等内容)。

长宁县双源机砖厂燕子采石场伙食团楼上现场提取清单:2015年10月19日,长宁县公安局在采石场伙食团搜查出的2号岩石乳化炸药共计52箱,l248KG的明细情况(注明包装箱编号、批号、生产日期、重量、特征、生产厂家、现场储存地点等内容)。

炸药、雷管存放照片:由长宁县公安局拍摄,在伙食团二楼宋彬宿舍内堆放炸药、一楼苏某某宿舍堆放雷管、二楼右边杂物间堆放炸药的情况。

24、销毁报告书、报告清单:2015年10月20日,因无安全储存条件、无合法储存仓库,长宁县公安局将在长宁县双源机砖燕子村采石场作业区扣押的散装38.35千克2号岩石乳化炸药(44.17千克中随机提取了部分用于检验)予以现场销毁。

25、民用爆破物品信息管理卡、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证实被告人应启华的爆破作业人员资质,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2日。

26、爆破的相关材料、爆破流程说明:载明最后一项流程"爆破作业后,如有剩余将剩余的爆炸物品清退回库或销毁。

27、收据复印件:2015年4月至l0月,双源机砖厂向宇泰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宜宾长宁分公司支付爆破工程及材料费、配送费、爆破员费、安全员费、监督员费、批准材料费等各项费用的收据情况。

28、材料明细账:2015年,宇泰公司向双源机砖厂配送爆破材料的相关费用明细账。

29、爆破工程出勤人员表:其中载明应启华于2015年10月11日出勤情况。

30、宇泰公司长宁县分公司爆炸物品监督、配送、服务清单:宇泰公司为双源机砖厂爆破服务的情况,"被服务单位签章"处均有李邦相签字,"爆破员"处均有应启华签字。

31、长宁县公安局爆破公司爆破作业批准书等申请爆破、批准爆破资料:证实双源机砖厂燕子村采石场委托宇泰公司在双河镇燕子村三组进行的爆破作业合法有效。

32、宇泰公司相关制度:其中"爆破员职责"中"四、规范使用爆破器材,严格遵守领取、使用程序,确保爆破作业过程中无爆破器材丢失、被盗事故发生。"

33、长宁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说明:①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②2015年10月19日之前,长宁县双源机砖厂燕子村采石场未向长宁县公安局报备过储存雷管、炸药的专用仓库资料和申请,且在储存期间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34、长宁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2015年10月19日19时30分至23时10分,长宁县公安局对长宁县双河镇燕子村双源机砖厂燕子采石场伙食团进行了搜查。期间搜查出炸药、雷管等物品。

2015年10月20日9时00分至l0时20分,长宁县公安局对长宁县双源机砖厂燕子采石场作业区进行了搜查。期间搜查出散落的炸药。

35、称量笔录:2015年10月20日10时25分至40分,长宁县公安局对在长宁县双源机砖厂燕子村采石场炮工作业区搜查出的2号岩石乳化炸药进行称量:合计44.17千克。

称量照片:2015年10月22日11时00分至30分,长宁县公安局对在长宁县双源机砖厂燕子村采石场伙食团搜查出的2号岩石乳化炸药进行称量:

①四川凯达化工有限公司批号为150923HJ23的炸药33件(未拆封),随机抽取一件毛重48.92市斤,该炸药毛重48.92市斤×33件=1614.36市斤(含炸药包装重)。

②四川省绵竹兴远特种化工有限公司批号为150813的炸药9件(未拆封),随机抽取一件毛重48.64市斤,该炸药毛重48.649×9件=437.76市斤(含炸药包装重)。

③四川省绵竹兴远特种化工有限公司批号为150805的炸药10件(未拆封),随机抽取一件毛重49.28市斤,该炸药毛重49.28×10件=492.8市斤(含炸药包装重)。

共计2544.92市斤,折l272.46公斤。

36、抽样笔录、抽样物品清单、抽样照片:2015年10月20日10时45分至55分,长宁县公安局从在长宁县双源机砖厂燕子村采石场炮工作业区搜查出的2号岩石乳化炸药44.17千克中随机抽取样品5.82千克。

2015年10月22日11时45分至l2时15分,长宁县公安局对从长宁县双源机砖厂燕子村采石场伙食团二楼搜查出的2号乳化炸药进行随机抽样:四川凯达化工有限公司批号为150923HJ23的炸药共抽取l-3号样品0.6斤、0.622斤、0.61斤;

四川省绵竹兴远特种化工有限公司批号为l50813的炸药随机抽取4-6号样品分别0.41斤;四川省绵竹兴远特种化工有限公司批号为l50805的炸药随机抽取7-9号样品分别0.42斤、0.39斤、0.42斤。

2015年10月22日12时20分至35分,长宁县公安局对从长宁县双源机砖厂燕子村采石场伙食团一楼搜查出的8号工业电雷管进行随机抽样:1号样品(5741230L16400~6409,计l0发;5741230L16420~6429,计l0发,共计20发);2号样品(5741230L16150~6159,计l0发;5741230L16120~6129,计10发,共计20发);3号样品(5741230L16040~6049,计l0发;5741230L16050~6059,计l0发,共计20发)。

37、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3903号检验意见报告书:2015年11月10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疑似炸药的检材("1号""石场伙食团二楼提取";"4号样品""石场伙食团二楼提取";"7号物证""石场伙食团二楼提取";"10号""矿山岩上提取")进行了成分鉴定:送检的4份检材中主体成分为硝酸铵、硝酸钠和油类等。

38、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3901号检验意见报告书:2015年11月6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枚雷管进行性能鉴定:送检的2枚雷管结构完整,具备设计的结构;能够正常启爆,具备设计的功能。

39、宜宾市久和民爆物品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县分公司出具说明:我公司销售给四川省宇泰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宾长宁县分公司的岩石乳化炸药,该炸药主要成分为硝酸铵、硝酸钠和油类。

40、长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15年10月20日11时至l2时,长宁县公安局对四川省长宁县双河镇燕子村3组燕子采石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证实了该厂违规存放炸药的具体位置及现场概况。

41、光碟、2015年10月20日长宁县公安局对燕子村采石场作业区炸药销毁的视频;2015年10月22日久和民爆公司硐底仓库抽样称量视频;

(二)、燕子村采石场炮工班工人长期存在安全意识淡薄,日常作业时未严格按相关安全生产规定穿戴安全防护装备的情况,被告人杨勇作为燕子村采石场安全生产负责人和被告人杨松作为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平常疏于管理,对个人作业中长期存在的该现象未予以督促纠正。

2015年10月19日15时许,燕子村采石场进行放炮作业后,炮工班长雷田云安排工人李某1、龙某、田某某三人到矿山崖上清理浮石,三人未按安全操作规程穿戴安全防护装备。在清理浮石期间,矿山上方浮石滑坡,致使李某1、龙某被冲下山坡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田某某腿部受伤。

案发后,燕子村采石场赔付了被害人龙某亲属损失646258元、李某1亲属损失781200元,被害人李某1的亲属对责任人表示谅解,被害人龙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杨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案由长宁县双河镇政府副镇长刘某3于2015年10月19日16时5分,电话报案至长宁县双河镇派出所,同年10月20日,长宁县公安局双河镇派出所予以受理登记。同日,长宁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2015年10月21日,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分析李某1多系创伤性休克死亡;龙某多系颅脑损伤死亡。

3、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6年4月29日,经鉴定:田某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

4、长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15年10月19日17时30分至l8时20分,长宁县公安局对四川省长宁县双河镇燕子村3组燕子采石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证实了该采石场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具体位置及现场概况。

5、被告人雷田云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19早上7点30分许,李邦相安排我们炮工班把山顶上的危石排除。李某1、龙某、田某某三人在山顶上安装了保险绳,没有拴安全带,只是在走路时用手抓一下保险绳。大约在15时许,李某1、龙某、田某某三人在崖边继续打炮眼排危石,突然发生了滑坡,因三人均未系安全带,李某1、龙某被滑下的石块推下了崖边,摔倒在崖下10多米的危岩上,田某某在作业现场被石块砸伤脚,致粉碎性骨折。事故后,我立即往山上赶并大声呼救,随即杨松等人赶了上来施救。

早上李邦相安排工作时对我们说过要注意安全,杨松在石料场坝子里面也向我说过注意安全。

2015年2月,应李邦相的聘请我到燕子采石场工作,后找了李某1、龙某、田某某、陈某某四人与我一起组成炮工班,我任班长,负责燕子采石场石料放炮工作,我们工资是按每吨石料一元计算。

采石场的安全员是杨松,矿长是杨勇,杨勇时不时在对我们采石场的工人交代一些安全方面需要注意的问题。

每次清理危石的时候我都会准备两根安全绳,让工人绑上安全带,但是多数情况下工人都没有拴安全带,认为不会有什么危险。

安全员杨松一直没有说过安全方面的事,也没有开过会,只是李邦相对我说过要注意安全。我对他们(爆破班组)说过,雨天不能在崖下或崖上工作,必须佩戴安全带、安全帽以防发生意外。都是我们自己管好安全,石料场配备有保险绳、安全带等工具,但我们炮工班人员在高空作业时,崖边行走是带上了保险绳的。我们炮工班是否带安全带由自己定,你认为有必要就带上,如果认为安全,也可以不带,石料场没有人到崖边上来监督我们。

6、被告人杨松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19日13时许,炮工陈某某大声喊有两人从崖上掉下来了,我和开挖机的小杨跑到采石场炮工作业面,看见李某1面朝地趴在岩石作业面中间,龙某坐在岩石作业面中间地上。小杨背上李某1往下面走,到安全区杨勇对李某1进行检查发现已经死亡。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该是工人没有系安全带造成的,因为我们把人抬下来时他们身上没有安全带,安全绳都在山崖上。

李邦相是法人,负责厂里面的所有事务,李邦相安排我为安全员,实际李邦相让我管理的是机器设备这一块,郑某某任厂长,负责厂里面的生产,杨勇做办公室主任。炮工班组有5个人,组长是雷田云。

安全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安全生产,确保生产期间不出现安全事故,监督生产期间工人的安全措施。我们厂里没有实际的安全员。

采石场对安全方面的责任人员主要是法人李邦相,矿长杨勇、厂长郑某某、安全员我以及炮工班组长雷田云。厂里面没有明确杨勇不管理安全生产,我们分工只是口头的协商,只要谁有空谁就去管理安全生产。按照职能职责我们是每次应该到现场去进行监督和管理,但是我们有些时候没有亲自到现场去。

7、被告人杨勇的供述与辩解:

2015年10月19日下午,田某某,雷田云、陈某某、李某1、龙某在作业区清理悬石,三点半的时候,就听见上面的工人喊溜滩(就是垮头)整到人,我就一边跑,一边打l20电话。龙某和李某1身上除了衣服,就没有任何东西。没有拴得有安全带。

长宁县双源机砖厂燕子村采石场法人代表是李邦相,余某某负责工人工资和管财务,我是负责厂里的资料,同时我兼职矿长,杨松是安全员,负责安全生产。郑某某任职厂长,负责全面生产。炮工班长雷田云负责厂里的爆破作业管4名工人。我们厂头要求工人带安全帽和拴安全带,但是今天他们作业时就没有拴安全带。

工人上岗前必须要开展岗前培训,大多时候都是以安全为主,每次开展安全培训都是以会议的形式开展的,就是大家会上说说安全问题和平时生产问题。演练都是随便弄了一下,走过程。

采石场制作的相关规章制度,都是挂办公室墙上,上面有很多人员的职责。具体内容我背不到,我只是挂名矿长,主要负责燕子采石场软件资料,厂里的安全工作我基本都不管,只是偶尔在厂看到不对的地方要给工人提醒一下。

每天上班后,我会到采石场生产区去查看,主要查看岩石是否松动,工人戴安全帽情况、工人是否有违章操作等情况。

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我任采石场副厂长,工作是管理采石场坝子里面的生产安排以及管工人。矿山上的生产安全由杨松负责管理,爆破作业由炮工班长雷田云自己负责,李邦相直接安排雷田云的工作,李邦相是双源机砖厂燕子村采石场的负责人。

燕子村采石场放炮都是由雷田云炮工班负责,所有的炮眼、运药、装药、引爆及清理安全隐患都是炮工班负责。

9、证人李邦相的陈述:长宁县双源机砖厂燕子村采石场,我任的总负责人,厂长郑某某,安全负责人、安全员杨松,矿长、会计杨勇,出纳余某某。杨松为安全员,负责全厂安全,工作职责是每天生产现场检查安全隐患、检查工人不规范操作情况,必须到各作业区现场监督;杨勇任采矿区矿长,职责是负责石场安全工作,每天必须到各采矿区、生产作业区巡检安全工作,还兼顾工人培训、相关资料制作收集和会计工作;职责分工没有正式文件,但我们是口头说好了。

雷田云承包采石场矿石的取石(放炮及安全方面的工作),生产出来的成品每吨我们给他l块钱,他再分给炮工班的另外4个炮工。当时我们都写好了承包协议,但是因为我要雷田云把安全责任这一块一并承担了,雷田云不干,就没有签。职位都是我们几个股东以协商的形式口头商量的,没有以书面的形式发过正式的文件。

我一般在早上6点半左右到燕子村采石场安排每个班组每天的工作内容,到各作业区看看;杨松每天工作岗位在矿山上,有时候杨松也会去开转运车。杨勇有时候在矿山上转一下,大部分时间是在成品区看守装车和做其他事情。

矿山组又名炮工组,负责人是雷田云,工人龙某、李某1、陈某某、田某某,炮工组主要职责打炮眼和配合爆破公司放炮;我对炮工组的要求是必须穿戴安全护具包括戴安全帽、挂保险绳和系安全带,我在口头上对炮工组说过如果不穿戴好安全护具会罚款,但没有说具体的罚款金额,也没有有制作这方面的管理办法和制度。郑某某、杨松、杨勇和我经常都在向工人讲安全,采石场没有制作相关的安全管理办法,也没有违反安全操作规定的处罚制度。采石场没有制定安全巡查制度,我们管理人员是想起了就去看一下,有事情离开了,就没有去看。

炮工班作业大多数时间是在高空高危作业区作业,我们没有为炮工班配备专门的安全员,由杨松负责监督炮工班安全。炮工班的安全工作是雷田云负责,杨松少有到半山作业区检查,我也少有到炮工作业区检查过。2015年10月19日,李某1、龙某和田某某在高空作业时没有拴安全带和系保险绳,才会发生事故,如果配备了专门安全员,安全员会指出工人的违规行为并报采石场知晓。

10、证人田某某的证言:2015年10月19日下午3时左右,我、李某1、龙某到矿山崖上的第二梯去排险撬浮石,雷田云和陈某某两人就下去到矿山崖下去准备找大石头打改炮。李某1和龙某在前面撬,我跟着在后面撬,大约撬了半小时左右,发现我前面左手边崖壁的石头正在往下滑,上面掉下来的石头砸到了的左脚上,也没有看见前面的龙某和李某1两人了。

当时我、李某1、龙某三个人在上面的崖壁排险撬浮石,我们都没有拴安全带,我戴了安全帽。

雷田云给我们开安全会的时候都说过上崖上去撬浮石,必须要拴安全带和安全绳、戴安全帽。规章制度的话在石场的办公室墙上挂得有,但是我没有进去仔细看过,这些规定有没有写在规章制度上我就不清楚了。

没有人来检查,都是自己检查自己,靠自觉。有时候拴安全带,有时候没有拴,自己认为不危险时没有拴。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5年10月19日下午我和雷田云到矿山崖下去找大石头打小炮眼,李某1、龙某、田某某到矿山崖上去撬浮石。3点过,我就听到"轰"一声,接着就有一块石头打到了我的手。转过身去看崖上的情况,我就看到田某某一个人拖着一条腿在往崖顶上爬。我背起田某某到公路上转到l20救护车上,救护车就把田某某带走了。出事后我到崖顶去看到田某某时,田某某身上没有拴安全绳,一根大的安全绳吊在崖边上。我在下面场坝里看到李某1和龙某的时候他们的衣服都被撕坏了,身上也没有带什么安全保护装备。

1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一般放了炮之后都要去排险,就是把已经被放炮震松动但是没有下来的石头弄下来,排险就是由厂里的五个炮工负责。平时是由我们厂里的一个叫杨松的股东在负责安全这块,听厂里的人说杨松是有安全方面的资格证的。

1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李邦相叫我到厂里帮他用机器打石头。双源机砖厂有4个负责人,老总是李邦相,杨松负责安全,郑某某是厂长,负责厂里面的生产,还有一个叫杨勇,我不知道他负责什么。双源机砖厂主要生产石粉。爆破班的负责人叫雷田云,大家都叫他雷二娃,他主要负责的是装雷管炸药。

1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燕子村采石场法人代表是李邦相,他负责采石场的全面工作。另外一个股东是杨勇,他是矿长,杨松也是股东,他是采石场的安全员,他在采石场负责的是如果采石场的机器设备坏了,就叫人来修理。采石场的厂长叫郑某某,负责安排工人的工作。另外采石场还有炮工班有雷田云等五个人。

1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5年10月19日下午三点钟左右事故发生以后,杨勇、杨松和郑某某就立即组织了工人去施救。

今天是杨勇和杨松在指挥现场钻炮眼的施工,施工的安排是工人自己负责的。石场负责安全的是杨松和杨勇。我们石场基本是每天都要开工,落大雨就不开工,几个老板和厂长基本都是在现场,除非有事情才会离开,他们都走了就会安排一个人守石场。

石场发了安全帽、口罩,额外还给炮工发了安全绳,虽然厂里要求我们作业必须带,但是我觉得用不用安全装备要自觉,炮工每天作业的时候都带了安全帽,至于安全绳拴没拴我不知道,今天出事的时候我没看到炮工身上有安全绳。

16、证人宋某的证言:厂里的安全员是杨松。炮工平时都拴了安全带的,今天出事了我去看的时候龙师傅、李师傅身上是没有安全带的。

17、证人王某1的证言:龙某、李老幺两个都是采石场的炮工,负责厂里放炮炸石料。田二娃是采石场的炮工,也是放炮炸石料的,他们三人是在清理山上石料表面泥巴和碎石时掉下。他们身上都没有系安全带。我从到燕子采石场工作时,我看到他们的时候都是一只拉着安全绳,一只手去清理。从来没看到过他们把安全带系在身上。

18、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我是长宁县双源机砖厂燕子村采石场股东之一。长宁县双源机砖厂燕子村采石场的法人是由李邦相担任,股东杨松就是负责整个采石场的安全,也就是安全员;杨勇就掌握的是全采石场的财务,厂长郑某某,他具体负责安排工人的工作。

19、长宁县双源机砖厂《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11):其中载有"爆破从业人员均应持相应证件上岗。…‘爆破段(班)长应由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或有5年以上爆破工作经验的爆破员担任"。"爆破员的职责:保管所领取的爆破器材,不应遗失或转交他人,不应擅自销毁或挪作它用。""安全员的职责:负责本单位爆破器材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督促爆破员、保管员按照本规程和安全操作细则的要求进行作业,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纠正错误的操作方法……制止无爆破安全作业证人员进行爆破作业。"

20、长宁县双源机砖厂燕子村采石场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汇编(2012年9月10日):其中载明"一、爆破工必须经过专门训练,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爆破证。"5P180中载明"凿岩工安全操作规程""一、作业前必须佩戴好安全帽,穿好工作服、工作鞋等劳动防护用品"。

21、长宁县双源机砖厂燕子村采石场安全生产作业规程汇编(2012年9月10日)其中载明"矿山采装工安全作业规程"、"坡面作业人员,必须戴安全帽,系安全带或安全绳,穿防滑鞋"。

22、长宁县双源机砖厂燕子村采石场安全生产责任制汇编:规定了矿长、安全生产办公室、班组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等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载明"矿长是本厂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直接领导本厂安全机构开展工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协助班组长做好班组的班前安全布置、班中安全检查,班后安全总结等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对矿山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及教育档案的管理工作;对新进厂的新工人组织实施三级安全教育工作。……检查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消防器材等安全设施设备。""班组长对本班组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和健康负责。……做好对本班组作业现场安全生产状况的巡回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报告有关部门领导。

23、长宁县双源机砖厂燕子村采石场会议记录:2013年1月8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燕子村采石场召开会议的情况,其中载明了该厂开展安全教育的情况。

24、宜宾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被告人李邦相资格证证书:资格类型"主要负责人,职务"厂长",行业类别"金属与非金属矿山’,有效期"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

25、宜宾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被告人杨松资格证证书:资格类型"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行业类别"金属与非金属矿山",有效期"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

26、宜宾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被告人杨勇资格证证书:资格类型"安全生产负责人",行业类别"金属与非金属矿山",有效期"2014年5月27曰至2017年5月27日"。

27、被告人雷田云的爆破员证:工种"爆破员",发证日期"2011年11月16日",单位"长宁县双源机砖厂",年审复核记录(最后一次年审日期)"2013年5月17日"。

28、长宁县双源机砖厂燕子村采石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由宇泰爆破服务公司提供,该采石场负责人:李邦相,经营范围:页岩开采、销售。

29、采矿许可证:由宇泰爆破服务公司提供,长宁县双源机砖厂(采矿权人),有效期至2016年3月16日。

30、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宇泰爆破服务公司提供,长宁县双源机砖厂燕子村采石场具有砖瓦用页岩露天开采的安全生产许可 64 48701 64 31649 0 0 6286 0 0:00:07 0:00:05 0:00:02 6547。有效期至2016年3月16日。

31、联合经营采石场股份股东协定书:由余某某提供。采石场经营股份由四人入股组成:李邦相40%,余某某40%,杨松10%,杨勇l0%。

32、《长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的批复》(长安监[2015]43号):2015年12月3日,长宁县安监局对长宁县双源机砖厂燕子村采石场"10.19,"坍塌事故调查组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调查报告作出了批复,同意《报告》中对原因的分析及事故性质的认定。责任认定:炮工班人员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杨松、雷田云负一般管理责任;杨勇负一般管理领导责任;李邦相负一般管理领导责任;采石场对事故负次要责任。

33、长宁县双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邦相、杨勇、杨松、雷田云在双河镇派出所等候,2015年10月21日就丧后达成协议,10月22日被告人李邦相等人将相关费用凑齐后,将李邦相、杨勇、杨松、雷田云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34、长宁县双河镇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2015年10月20日,长宁县双源机砖厂燕子村采石场(乙方)与被害人龙某的亲属(甲方)达成协议:乙方赔偿甲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扶养费、差旅费、困难补助、家属慰问金等共计646258元。

长宁县双源机砖厂燕子村采石场(乙方)与被害人李某1的亲属(甲方)达成协议及收条:乙方赔偿甲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困难补助、家属慰问金等共计781200元。

35、工伤事故死亡谅解书:2015年11月22日,被害人李某1亲属对李邦相及其他负责人表示谅解。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材料:

1、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2015年10月22日,长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邦相、雷田云、杨勇、杨松刑事拘留。

2015年10月28日,长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应启华刑事拘留。

2015年11月3日,经批准,长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邦相、杨勇、杨松执行逮捕。

2015年11月27日,经批准,长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应启华执行逮捕。

2015年11月3日,长宁县公安局对雷田云取保候审。

2015年11月21日,长宁县公安局对杨勇取保候审。

2015年12月3日,长宁县公安局对杨松取保候审。

2016年1月12日,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李邦相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长宁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李邦相、杨松、杨勇从发生事故后直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一直积极参与事故后续处理,2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应启华系同年l0月28日投案自首;雷田云系同年l0月20日投案自首。

3、光碟、2015年10月19日长宁县公安局对长宁县双河镇双源机砖厂燕子村采石场进行检查的视频及讯问被告人李邦相、应启华的部分视频。

被告人杨勇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被害人龙某的亲属出具的谅解书,2016年3月2日,被害人龙某的亲属对杨勇表示谅解。

2、被告人杨勇2015年、2016年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长宁县中医院检验检查报告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邦相为节省成本非法储存爆炸物、被告人应启华明知爆炸物未使用完的情况下,在爆炸物服务清单上签注爆炸物已经使用完毕的意见,客观上使该非法储存点得以非法存在,因此,被告人应启华应当认定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共犯,被告人李邦相、应启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邦相、应启华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李邦相、应启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勇、杨松、雷田云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杨勇、杨松、雷田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雷田云在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中,其作用和地位仅仅是根据被告人李邦相的安排,为使用爆炸物的方便而搬运爆炸物和保管爆炸物的钥匙,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田云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邦相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在接到长宁县双河镇人民政府通知后及时到长宁县双河镇派出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应启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应启华系公司派出的爆破员,其明知爆炸物未使用完的情况下,在爆炸物服务清单上签注爆炸物已经使用完毕的意见,客观上使该非法储存点得以非法存在,因此其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杨松在案发后,积极施救,配合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相关事宜,在接到长宁县双河镇人民政府通知后及时到长宁县双河镇派出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受害人损失、认罪、悔罪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松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杨勇在案发后,积极施救,配合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相关事宜,在接到长宁县双河镇人民政府通知后及时到长宁县双河镇派出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受害人损失、认罪、悔罪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勇身为矿长,对工人长期存在的未按安全操作规程穿戴安全防护装备的情况进行督促纠正,因此,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雷田云在案发后,积极施救,配合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相关事宜,在接到长宁县双河镇人民政府通知后及时到长宁县双河镇派出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田云及其辩护人就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信。至此,根据被告人李邦相、应启华、杨勇、杨松、雷田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邦相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应启华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杨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被告人杨松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五、被告人雷田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荣崇

人民陪审员  雷华远

人民陪审员  徐远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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