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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开挖煤矿的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1人死亡,老板等四人被判刑。|新3

2017-06-02 ABC安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5)达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亚峰某甲,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西尼尔镇环形路5栋8号,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文化路中法小区高层703室,高中文化。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涓,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光军某某,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达坂城镇,初中文化。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杰疆,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秀娟,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思林某某,男,1978年5月2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新疆和静县乃门莫敦乡乃门莫敦村3组96号,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达坂城镇红山嘴子村8队。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田万军某某,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衡山路军民花园2区5号楼1单元3楼东户,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达坂城镇。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峰某甲、冉光军某某、马思林某某、田万军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作义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光胜、范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作义及委托代理人于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人李亚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涓、被告人冉光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杰疆、被告人马思林某某、被告人田万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在简易程序内无法审结,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强、范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亚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涓、被告人冉光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杰疆、被告人马思林某某、被告人田万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2015)达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李亚峰某甲、冉光军某某、马思林某某、田万军某某在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二十里店合作开采露天煤矿,在没有任何采矿手续及生产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安排被害人李作云某丙拉运煤时,煤矿发生塌方事故,造成李作云某丙被土方掩埋致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亚峰某甲、冉光军某某、马思林某某、田万军某某在非法采煤过程中违法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已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亚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主动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充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此次事故是因为安全生产措施不到位造成,并非被告人故意而为。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冉光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在此次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属于从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拘役。

被告人马思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万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亚峰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作云某丙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作云某丙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作义某乙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峰某甲、冉光军某某、马思林某某、田万军某某,在开挖煤矿的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挖煤作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被告人李亚峰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足额的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就被害人车辆损失,被告人李亚峰某甲、冉光军某某也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具有很好的悔罪表现,可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冉光军某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过失类犯罪无法区分主从犯,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亚峰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冉光军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思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田万军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红 泉

代理审判员 哈力米热

人民陪审员 马建 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奕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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