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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坍塌事故,导致4人死亡,两承包老板被判刑。|鲁3

2017-06-03 ABC安全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兰刑初字第972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临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公司施工员。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鑫,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洪浩,山东俊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冯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冯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鑫、陈洪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间,临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公司承揽了临沂市兰山区茶山路污水管道抢修工程,指派被告人高某负责施工组织和日常管理,同时联系被告人冯某甲组织人员具体施工。被告人冯某甲在没有任何劳务派遣资质的情况下,将庄某、冯某乙等7人介绍到工地干活且未进行安全培训、技术交底。被告人高某在事故前已发现基坑底部有流沙层、顶部路面有裂缝的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边坡支护措施,仍安排工人施工。2014年6月13日6时许,施工工人根据被告人高某的安排,在工地西侧基坑中进行抽水泵下放抽水作业。当冯某乙、张某、何某三人抬水泵,冯某甲、庄某在后面顺电缆线和水管到达工地北段基坑东南角距离路面板临空边缘一米左右时,脚下路面板突然断裂,五人跌入基坑水中,路面板随即翻扣砸落到基坑中,并压在五人身上,边坡部分土方随之坍塌,除庄某因被埋较浅及时爬出外,冯某乙、张某、冯某甲、何某四人被掩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冯某甲对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高某、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主观恶性小、负事故次要及间接责任、有自首情节、本案不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应对高某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辩护理由。

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冯某甲有自首情节、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对其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辩护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间,临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公司承揽了临沂市兰山区茶山路污水管道抢修工程,指派被告人高某负责该工地的施工组织和日常管理,同时联系被告人冯某甲组织人员具体施工。2014年6月13日6时许,施工工人根据被告人高某的安排,在工地西侧基坑中进行抽水泵下放抽水作业。当时冯某乙、张某、何某三人抬水泵在前,冯某甲、庄某在后面顺电缆线和水管,在到达工地北段基坑东南角距离路面板临空边缘一米左右时,脚下路面板突然断裂,五人跌入基坑水中,路面板随即翻扣砸落到基坑中,并压在五人身上,边坡部分土方随之坍塌,除庄某因被埋较浅及时爬出外,冯某乙、张某、冯某甲、何某四人被掩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临沂市政府成立调查组开展调查,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和专家论证,认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基坑边坡底部为流沙层,受水长时间浸泡的影响,边坡底部流沙层出现部分坍塌,致使基坑北段东侧路面板下方部分悬 45 33824 45 15264 0 0 3570 0 0:00:09 0:00:04 0:00:05 3570空,距离该基坑边缘约2米左右存在一条南北方向约1CM宽的裂缝,形成一块独立的长约4米、宽约2米的路面板,加之未按规定进行边坡支护,5个民工和抽水泵总重约600公斤集中在基坑边缘路面板上,造成荷载应力集中,导致路面板从裂缝处突然断裂倾覆,造成事故。间接原因是临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工程管理、现场管理不到位等。其中被告人高某作为事故项目负责人,事故前已发现基坑底部有流沙层、顶部路面有裂缝的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边坡支护,拆除悬空路面等措施,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被告人冯某甲作为抢修工程包工头,在没有任何劳务派遣资质的情况下,将庄某等7人介绍到工地干活且未进行安全培训、技术交底,工程施工期间长期不在现场,造成管理失控,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事故发生后,临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对被害人亲属做出60-90余万元的不等赔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2014年6月13日供述节录:今年5月13日,我们市政公司在茶山路安装下水管道,主要就是在路西侧挖开沟,埋下水管道,具体是公司的经理贾某找的沂南的施工队,今天早上,我们在茶山路与南京路交汇南七八十米左右路西施工的,挖的沟有五米深,上面有十四五米宽,今天出事那地方的沟挖了有十多天了,里面存了一些水。

我们这次施工是想把原来安装的污水管道因为直径小堵塞了,想更换的,大约在十来天前已经把今天塌方路的西侧挖开一条东西十几米宽,快挖到路中间了,南北一百多米长、五米来深的沟,想把这一截的管道都更换了,挖完以后,管道里面的水就通过留置的检查井渗漏出来了,沟里就都是水了,这几天一直在抽水的,路面坍塌可能就是因为渗漏出来的水把路基泡塌了。施工没有明文的安全操作规范,对工人也没有安全操作告知。

昨天下午六点多干完活,我跟庄某说今天早上一早先把之前挖好的沟里的水先找人抽出来,平常都是不到七点我们就开始干活了,今天早上我当时还没去,大约七点多点我在去的路上听说出事了,我到工地一看,当时沟边塌方了,干活的四个人埋在里面了。

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6月13世供述节录:具体施工的是庄某,他带了他们当地的一些人干的,当时公司联系的是冯某甲,冯某甲承接这个活,他又找了庄某这些人具体来干,庄某是具体干活的工头,冯某甲是他们这个施工队的领头的。

他有时候也过去看看工地什么情况,施工的具体情况,送些工地上用的工具什么的,他们这些人在工地上干的都是零碎活,比如安装管道的时候这些人帮个下手,排污水,垒管道检查井等活,挖沟、大型设备的操作、吊装是我们公司内部实施的。

2、被告人冯某甲于2014年6月13日供述节录:2014年5月份,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临沂市市政分公司的贾某经理给我打电话说想干活吧,他说在南坊有一个抢修下水管道的工程,我就答应了这个活,我就又介绍了沂南县青坨镇冯楼村的庄某去干活,把我家的水泵、发电机、一盘电缆线、两个木棒给了庄某他们使用,领着庄某到了南坊污水排放管道工地,贾某安排工地上的一个姓高的经理,我又介绍庄某认识了姓高的经理。我给庄某1600元钱在工地上干活使用,庄某自己就是在家里拿了几张铁锨,又让他找了几个本村的人,工地上一般都是庄某在负责,在工地上干活大约一个多月了,我一般不过去,主要就是在工地上帮忙给放地下污水管子。

2014年6月3、4日左右,我到了南坊南京路与茶山路交汇处污水管道施工的地方,看见施工的地方管子一直在漏水,我就对在现场施工的庄某和高经理说下水管道漏水很危险,不要施工了,两个人没表态,没说话,后庄某说是不是高经理同意了。事后,我又多次打电话给庄某和高经理说漏水很危险,不要再挖了,赶紧埋上管道就行,事后他们还是继续深挖下水管道。我和庄某干活没有资质。

被告人冯某甲于2014年6月13日供述节录:工程是市政公司的贾某具体负责的,贾某主动联系的我,我就答应了,等于把这个活揽下来了。这个工程是市政公司的,大型设备施工挖沟、管道吊装都是市政公司的,我们的活就是抽污水,吊装管道时扶一下,垒个管道检查井之类的活,我因为忙,就让庄某组织几个人具体去干,赚不多少钱,我也没太上心,施工的小设备工具是我的,前期我垫付了一部分钱,具体结算方式、多少钱市政公司的还没跟我说,想等到最后看工期,出了多少工再定,我跟庄某说的等最后市政公司结算完再算多少钱,给多少算多少吧,也就赚个工钱。

3、证人庄某的证言:2014年6月13日早上6点左右,我开车带着我妻子冯某甲、冯某乙、何某、张某、冯某乙、冯某丙到了南坊办事处南京路与茶山路交汇处西南角工地。当时我发现管道沟内有很多水,无法施工,我就说把工地上的抽水泵抬下去抽水。当时工地的抽水泵就放在管道沟东侧上面,我和冯某甲、张某、何某、冯某乙五个人刚走到放抽水泵的地方,突然就塌方了,我们五个人就被埋在了管道沟内,当时我被埋的还不是很深,随后我在下面挣扎就露出头了,当时沟内都是水,我扒扒周围的土沙,硬爬上来的。冯某甲的头顶还露着一点,接着水位越来越高,冯某甲也给淹到水里了,其他三个人已经看不到了,随后武警人员到了现场开始救援了。

我们是跟临沂市市政二公司干活的,是邻村的冯某甲给我联系的,我们干的活是冯某甲承包的。我带着这些人跟着冯某甲干的。我们就是给铺设下水管道,然后再打混凝土的工作的。在此施工的是一个叫高某的技术人员,现场负责人。今天早上要干活的时候现场没有市政公司的人。干活也没有安全防护措施。

4、证人冯某乙的证言:2014年6月13日早晨6点多,庄某驾驶着一辆面包车带着我和何某、张某、冯某乙、冯某丙、冯某甲到了南坊办事处南京路与茶山路交汇处西南角铺设下水管道的工地,当时发现我们要施工的下水道沟内有很多水,庄某说要排水,把抽水泵抬下去。因为抽水泵很重,庄某就和冯某乙、冯某甲、何某、张某五个人就抬着抽水泵准备向管道沟内走,当他们五个人刚走到管道沟东侧上面时,我和冯某丙跟在后面约三四米的地方,这时他们五个人站的地方突然塌方了,这五个人直接掉进了管道沟内,被塌方的土掩埋了,水泥路面一大块也盖上了,看不到这些人。紧接着庄某挣扎露了头,冯某丙就下去救庄某,我就打了110报警,随后我们把庄某救了出来。这时冯某甲也还露着头,身子被埋在土中,由于管道沟内有很多水,接着水就涌了上来,把冯某甲淹没了,我们无法把她救出来,而冯某乙、何某、张某三个人根本看不到,他们是被埋在下面了,随后你们公安人员和武警来了。庄某就是领着我们干活的,他是我们的工头,他一开始就告诉我们说一天120元的工钱。当时工地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都还没有到,只是我们七个人在现场。

5、证人冯某丙的证言:今天早上6点左右我们到南京路与茶山路的施工现场准备开始施工,因为路面的西半边要埋管道被挖开了一个大坑,里面有存积的水,当时庄某说用水泵把水抽出来,然后庄某就和冯某乙、何某、张某、冯某甲一起抬着水泵过去,我和冯某乙在后面跟着,我们之间有3米左右的距离。当他们抬着水泵走到离路边沿有1米左右距离的时候,这块路面水泥板就翻下来了,他们5个人也被水泥板压在下面了。我一看庄某和冯某甲的头还露在水面,就和冯某乙跑了下去,当我们跑到下面的时候庄某就在水泥板下面爬了出来,冯某甲还在水泥板下面压着,因为水泥板下面是水坑,庄某就用手托着冯某甲的头部,保持冯某甲的呼吸,我和冯某乙在挖他头部下面的沙,挖了几下发现下面也是水泥板,水坑里的水位越来越高,庄某爬到了路面去找水泵把水抽出来,我和冯某乙在下面托着冯某甲的头部,冯某乙接着就打电话报警了,等你们与消防武警到现场后就展开救援了。我们都是跟着庄某干的,是我们的工头。当时施工单位的人还没有到现场,现场也没有安全措施。

6、证人李某甲、马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其所在医院到施工现场实施抢救的过程。

7、证人贾某的证言:我是临沂市政公司二公司的经理,负责我们二公司的全面业务。在南坊的排水工程正常施工需要市政资质,我们是市政一级资质,事故当天的施工队没有资质,他们都是我们中标招来的,我们公司负责监管。当时这个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人没有明确,当时定的负责人就是高某,不过平常的公司项目经理开会,都是他去,他也代表项目经理,平常工地工作就是他监管负责。我们当时让冯某甲找的工人,因为他之前我们经常合作,比较熟,所以找的他,当时工人这块就交给他了,他又找的哪些人我们不管,我们和他直接联系。左某是我们公司副经理,分管生产,这个工地也属于他分管。

8、证人左某的证言:我是我们公司二公司的副经理,平常负责生产,也分管几个工地,当时出事的这个工地是我分管的。我分管有时去工地看看进度,协调汇报一些事情。这个工地具体负责是我们公司的高某,他平常一直在工地负责监管,冯某甲是我们公司招的招工人的,干活的工人是他找的,他联系工人,平常干活应该是高某联系冯某甲安排工作。

9、书证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2)、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证明临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对被害人近亲属做出60-90余万元的不等赔偿。

(3)、火化证明,证明冯某乙、张某、冯某甲、何某的尸体已于2014年6月被火化。

(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

10、临沂市兰山区茶山路6.13污水管道抢修工程较大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茶山路污水管道抢修工程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和应急处置情况、事故发生原因和性质的分析及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其中被告人高某、冯某甲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11、抓获经过,表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高某、冯某甲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依法传唤至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讯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冯某甲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四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冯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是事故工程的管理人员,被告人冯某甲是具体施工的劳务派遣人员,二人所负的责任不同,无主从之分,故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冯某甲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展开调查,因此时事故的性质及责任人尚未确定,二被告人只是做为证人被侦查机关询问,故不能将二被告人接受调查的情形视为自动投案,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同时临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安抚被害人亲属,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冯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王小木

人民陪审员  王 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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