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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作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高空钢网架整体坠落,导致4人死亡,承包人和项目经理被判刑。|鲁4

2017-06-03 ABC安全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博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辉,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培锏,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勇,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传永,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余辉、曹培锏、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勇、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恢复审理二次、中止、恢复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0日8时许,位于周村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的周村区某某托养康复中心建筑工地在钢网架安装时,因钢网架坍塌,致在高空钢网架上进行散装作业的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李某随同高空钢网架整体坠落至地面,后四名被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该项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30万元。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作为钢网架安装工程承包人,实施了无资质承接工程,未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交底,冒险作业等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作为钢网架工程项目部经理,实施了违法招投标,非法分包工程,施工材料未送检,不合格杆件焊缝现场补焊投入使用等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实施了无资质签订施工合同,未督促项目部制定施工方案和落实技术交底,网架材料未报检等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淄博市周村区某某托养康复中心“7·20”较大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谢某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在高空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四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无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并非事故的直接原因;2、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参与抢救,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4、事故系较大责任事故;5、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钢网架的质量不合格;3、事故系较大责任事故;4、被告人刘某某所在的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5、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钢网架的质量不合格;3、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4、被告人谢某某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0日8时许,位于周村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的周村区某某托养康复中心建筑工地在钢网架安装时,因钢网架坍塌,致在高空钢网架上进行散装作业的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李某随同高空钢网架整体坠落至地面,后四名被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该项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30万元。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作为钢网架安装工程承包人,实施了无资质承接工程,未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交底,冒险作业等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作为钢网架工程项目部经理,实施了违法招投标,非法分包工程,施工材料未送检,不合格杆件焊缝现场补焊投入使用等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实施了无资质签订施工合同,未督促项目部制定施工方案和落实技术交底,网架材料未报检等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系他人报案案发,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相关部门处理,被侦查人员带至某某派出所进行询问,在询问期间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山东某某集团总公司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万元,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万元。上述款项系被告人谢某某个人筹集。四被害人亲属均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刘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2)发破案说明及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三被告人归案情况。

(3)施工合同,证实周村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山东某某集团总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周村区某某托养康复中心中庭网架及采光顶施工合同的情况。

(4)网架与玻璃采光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实山东某某集团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告人杨某某签订网架与玻璃采光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况。

(5)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山东某某集团总公司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万元,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万元。四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杨某某均表示谅解。

(6)证明,证实山东某某集团总公司赔偿四名被害人亲属的款项系被告人谢某某个人筹集。

(7)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淄博市周村区某某托养康复中心“7·20”较大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该次事故调查报告,证实“7·20”较大高处坠落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因、性质、责任认定及淄博市人民政府就该次事故作出批复等情况。

2、鉴定意见

(1)周公(刑)鉴(尸)字[2014]0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周公(刑)鉴(尸)字[2014]0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系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

(3)周公(刑)鉴(尸)字[2014]0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4)周公(刑)鉴(尸)字[2014]0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3、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卷,证实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

4、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早上5点多,杨某某带着他们7个人到了周村某某工地,杨某某安排四个工人到楼顶安装钢结构网架,让他和另外两个工人在下面组装钢结构网架,杨某某负责给吊车司机拴钢结构网架,指挥起吊。他们正在干活时,听到轰隆一声,回头看到钢网架结构掉到地面上了,他们赶紧跑过去,看见四名工人都躺在地上,身上拴着保险绳,保险绳拴在钢网架结构上。不知道谁打了120,急救车来了后,他就和杨某某还有另外两个工友将四个受伤的工友抬到救护车上了。他是通过杨某某介绍来跟着杨某某干活的,他没有高空作业的资格证,也没有参加过任何培训,施工的钢网架下面没有安全防护网,他们只有安全绳和安全帽。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他跟着他哥哥杨某某在周村某某某某托养康复中心做顶棚拼装工作,杨某某是负责人。2014年7月20日,他和杨某某还有一个人在楼下做拼装,杨某某、李某、王某某、杨某某在二十多米的楼顶上做安装,他们干了一会,听到扑通一声,他看到西边楼上安装好的三块顶棚钢结构架子掉下来了,四个工人也掉下来了。他们没有进行过安全培训,也没有设置安全防护网,出事的四名工人只带了安全带。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他和几个老乡在周村某某康复中心工地打工。2014年7月20日上午7点左右,他和几个老乡在地面组装网架,他儿子杨某某、老乡王某某、李某、杨某某在高空负责安装、固定网架。正在组装过程中,他听到响声,抬头一看高空的网架全部掉下来了,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杨某某也都掉下来了。他看见杨某某的耳朵、鼻孔、嘴都往外流血,其他三个人也差不多,随后派出所和120急救车就都赶到现场了。后来四个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了。杨某某一直干高空安装,在周村这次没有接受培训,地面也没有防护网等防护措施。

(4)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他在周村某某康复中心开吊车。2014年7月20日上午6点半,他和另一名吊车司机正在康复中心楼搭建网架,当时有四名工人在高空网架上作业,地面上有几个工人在组建小块网架,他负责将小块网架吊到高空,再由高空的工人将小块的网架拼接、固定住。到了7点多,他正在给高空作业的人吊扳手,南边的网架开始往下掉,随后已经架好的整个网架都塌下来了,在网架上工作的四个工人也掉到地上。他看到四名工人躺在地上一动不动,身上还系着安全带,他帮一个人解开了安全带,一会120和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5)证人李某某陈述,证实他是山东某某集团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副经理。第三分公司山东某某集团总公司的派出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用总公司的资质证明来承揽工程。刘某某是山东某某集团总公司第三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周村区某某康复托养楼的中庭网架及玻璃采光顶工程,包括工程的施工、安全等内容。中庭网架及玻璃采光顶工程是公司的谢某某总经理和他与某某社区接的头。刘某某作为公司代表联系并将工程的劳务施工转包给了一个姓杨的施工队,合同也是刘某某和姓杨的签的。公司关于劳务分包有专门的合同样本,只要不超出合同要求,谁负责工程,谁就有权决定和签合同。公司总经理谢某某问过谁在工地施工,他说是个姓杨的。对于劳务分包,行业中有资质的很少,公司一直没有审查相关资质。2014年7月20日上午7点多,他到工地找刘某某,听到工地上轰隆一声,他看到工地上正在施工的网架和网架上的四个工人掉下来了,他就打了120和110,现在四名工人都死亡了。

(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某某有限公司在周村区某某村承包了某某村康复中心的土建施工,他是建设工地的负责人。某某公司与某某村签订了建筑合同,负责土建、主体、内外装修。由于公司没有网架资质,就将网架甩项了。网架工程某某村包给了某某公司。2014年7月20日上午8点左右,他正在工地干活,听到很大的一声响声,他跑出去看到某某公司施工的网架和大梁塌落到地上,西南角躺着四个工人,一动不动,他就给村里的赵某某书记打电话汇报情况。过了一会救护车就来将伤者拉走了。

(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周村区某某社区副书记,负责某某社区在建的周村区某某托养康复中心项目。项目的土建、装修等工程由某某公司承包建设,但不包括中庭钢结构网架工程。经社区两委研究,项目的中庭钢结构网架工程承包给了山东某某集团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当时是一个姓谢的经理和社区谈的网架工程,也是姓谢的经理签的合同。谢经理安排一个叫刘某某的在工地负责施工。2014年7月20日早上8点钟,某某的项目经理给他打电话说工地上掉下人来了。他赶到工地看到网架坠落了,地上躺着四个人,过了会儿救护车就来将伤者送去医院了。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谢某某供述,所供均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谢某某作为生产、作业中直接责任人员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四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相关部门处理,被侦查人员带至某某派出所进行询问,视为自动投案,在询问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被告人谢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三被告人均可减轻处罚。山东某某集团总公司赔偿四被害人亲属损失,款项系被告人谢某某个人筹集,四被告人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谢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各被告人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又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泽利

代理审判员  贾玉婷

人民陪审员  吕厥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小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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