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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爆炸,导致4人死亡,2人受伤,总经理、副总经理和车间副主任被判刑。|鲁5

2017-06-03 ABC安全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沾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事故发生时任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双氧水车间副主任。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滨州市沾化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事故发生时任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滨州市沾化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明,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事故发生时任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滨州市沾化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学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王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芳军、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国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学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上午8时许,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双氧水车间主任陈志亮及生产副总经理张某甲、电仪设备科副科长张某乙和双氧水车间副主任刘某、烟台百川汇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员邓某在车间办公室商量处理方案,因固定床中塔与下塔构造相同,商定对下塔上部空间进行测量,确定尺寸,以便加设中塔工作液进口分配设施。总经理王某甲和双氧水车间技术专工魏某参与了部分商议过程。8时40分,陈志亮安排车间维修班班长李荣超、辅助主操王长军开启下塔上部人孔。9时22分,陈志亮及张某甲、刘某、张某乙、邓某等5人到装置三层平台查看测量情况(9时26分,张某甲、刘某去车间五楼平台,随后2人离开装置),9时32分,生产技术科科长吴振西到装置三层平台。期间李荣超由下塔上部人孔进入下塔,对分配器、分配盘等进行查看、测量,王长军在中塔与下塔间的裙座内进行监护,陈志亮、邓某、吴振西、张某乙4人在塔外三层平台进行指挥。9时46分20秒,下塔内部发生爆炸。爆炸造成塔内分配盘损坏,落至塔内下层筛板及塔底。李荣超在下塔内死亡,王长军在中塔与下塔裙座空间内死亡,陈志亮和吴振西被爆炸气流冲出平台坠落地面死亡,邓某、张某乙被爆炸火焰灼伤,直接经济损失4881949.82元。

2015年6月11日“3.18”较大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认定: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企业有关人员没有采取有效隔绝、置换措施,进入氢化塔下塔作业。塔底排凝管线球阀和氮气进口管线(即变更后的中塔纯氢进口管线)截止阀内漏,氢气串入塔内,与从上部人孔进入的空气混合,遇点火源发生爆炸。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是海明化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

被告人刘某作为海明化工双氧水车间副主任,分管车间设备管理工作。参与违规更改氢化塔工艺及设备、设施,未组织对氢化塔相关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作为海明化工副总经理,分管企业生产、质检工作。未认真履行职责,对车间私自更改工艺、违章进入空间作业等监督检查不力,未及时制止违章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海明化工总经理,安全意识淡薄,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未组织制定完善企业安全管理制度,未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擅自变更工艺行为。在事故发生后,签署虚假《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抽堵盲板作业安全管理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王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事故调查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刘某系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分管车间的设备,本次事故是由工艺流程问题引发的,刘某的责任较小,且刘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免刑。本案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更为合适。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仅负有监督检查责任,并非直接责任人,对事故的责任不大,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免刑。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在工作人员要对设备进行改动时,提出应征求设备设计单位的意见,其已经尽到了一定的职责。事故发生后,其应对得当,没有发生次生事故,积极抢救受伤人员,主动配合事故调查,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双氧水氢化塔由上塔、中塔、下塔组成,既可串联使用,也可单独使用。2015年3月13日,对中塔投料开车,上塔和下塔均未投入使用。开车后中塔出现固定床偏流、工作液分布不均、塔盘沫层偏高等情况,2015年3月14日停车处置。3月16日,双氧水车间主任陈志亮、双氧水车间技术专工魏某、被告人刘某等人商定,将中塔氮气进口管线变更为纯氢气进口管线,并由被告人刘某安排工作人员施工。重新开车后,中塔的问题并未解决。3月17日下午,陈志亮、魏某、触媒供货单位烟台百川汇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员邓某、被告人刘某对中塔的问题进行讨论分析,初步商定在中塔的分配盘上加装几块筛板。2015年3月18日上午8时许,双氧水车间主任陈志亮及被告人张某甲、电仪设备科副科长张某乙和被告人刘某、烟台百川汇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员邓某、专工魏某、被告人王某甲在车间办公室商量处理方案,因固定床中塔与下塔构造相同,商定对下塔上部空间进行测量,确定尺寸,以便加设中塔工作液进口分配设施。被告人王某甲提出,更改设备,要听取设备设计单位的意见,于是其离开车间办公室,安排人员与设备设计单位联系。专工魏某也在中途离开车间办公室。8时40分许,在未采取有效隔绝下塔与生产管线的连接、未充分置换塔内气体、未对塔内气体进行检测的情况下,陈志亮安排车间维修班班长李荣超、辅助主操王长军开启下塔上部人孔。9时22分,陈志亮、张某乙、邓某、生产技术科科长吴振西及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刘某等人到装置三层平台查看测量情况,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离开装置。期间李荣超由下塔上部人孔进入下塔,对分配器、分配盘等进行查看、测量,王长军在中塔与下塔间的裙座内进行监护,陈志亮、邓某、吴振西、张某乙4人在塔外三层平台进行指挥。9时46分,下塔内部发生爆炸。爆炸造成塔内分配盘损坏,落至塔内下层筛板及塔底。李荣超在下塔内死亡,王长军在中塔与下塔裙座空间内死亡,陈志亮和吴振西被爆炸气流冲出平台坠落地面死亡,邓某、张某乙被爆炸火焰灼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王某甲赶到现场,开展施救工作。

2015年6月11日“3.18”较大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认定: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企业有关人员没有采取有效隔绝、置换措施,进入氢化塔下塔作业。塔底排凝管线球阀和氮气进口管线(即变更后的中塔纯氢进口管线)截止阀内漏,氢气串入塔内,与从上部人孔进入的空气混合,遇点火源发生爆炸。入塔作业人员非防爆工具、电器的使用,是可能的点火源,排除明火、雷击、人为纵火等原因。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是海明化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

被告人刘某作为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双氧水车间副主任,分管车间设备管理工作。参与违规更改氢化塔工艺及设备、设施,未组织对氢化塔相关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未及时制止违章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企业生产、质检工作。未认真履行职责,对车间私自更改工艺、违章进入空间作业等监督检查不力,未及时制止违章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安全意识淡薄,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未组织制定完善企业安全管理制度,未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擅自变更工艺行为。在事故发生后,签署虚假《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抽堵盲板作业安全管理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中的两名伤者得到有效的救治,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和4月3日出院。四名死者的遗体已经火化,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

侦查机关立案后,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王某甲接到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一份、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来源情况:2015年3月18日9时47分,在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双氧水装置氢化塔发生爆炸事故,造成4人死亡,2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488.2万元。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15】191号文件批复:认定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3.18”较大爆炸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侦查。

(2)归案说明一份;证明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电话传唤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王某甲到案接受调查。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份;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刘某于1982年10月24日出生,张某甲于1980年2月14日出生,王某甲于1970年11月15日出生,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3.18”较大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山东省人民政府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3.18”较大爆炸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5)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3.18”较大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直接原因:企业有关人员没有采取有效隔绝、置换措施,进入氢化塔下塔作业,塔底排凝管线球阀和氮气进口管线(即变更后的中塔纯氢进口管线)截止阀内漏,氢气串入塔内,与从上部人孔进入的空气混合,遇点火源发生爆炸。可能的点火源:非防爆工具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点火源是可能的点火源之一,作业人员携带非防爆的钢制套筒扳手、钢卷尺进入塔内,使用过程中存在撞击、摩擦打火,有引起氢气爆炸的可能。非防爆电器使用也是可能的点火源之一。作业人员携带非防爆型手电筒、手机进入塔内,使用过程存在打火引起氢气爆炸的可能。事故调查中排除了明火、雷击、人为纵火等引发爆炸的因素。

间接原因: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体现在五个方面:安全意识淡薄,安全管理混乱,人员变动频繁,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健全;特殊作业管理不到位,员工进入受限空间作业未经审批,未进行安全隔绝、清洗置换和气体浓度监测等;设备维护管理不到位,没有对双氧水设备阀门等进行经常性维护和保养、定期检测;变更管理严重缺失,对变更催化剂及氢气进塔管线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教育培训流于形式;沾化区经济开发区履行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职责不到位;沾化区安监局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不到位。

(6)化学品生产单位受限空间作业安全规范(AQ3028-2008)复印件一份;证明进入受限空间作业所需要的条件和程序。受限空间作业实施作业证管理,作业前用办理《受限空间安全作业证》。受限空间作业要进行安全隔离,受限空间与其他系统连通的可能危及安全作业的管道应采取有效隔离措施,可采用插入盲板或拆除一段管道进行隔绝,不能用水封或关闭阀门代替盲板或拆除管道;同时也要根据受限空间盛装过的物料的特性对受限空间进行清洗或置换;还要在作业前30min内,对空间进行气体采样分析,分析合格后方可进入,并定时监测,至少2h监测一次。个体防护措施上,在易燃易爆的受限空间作业时,应穿防静电工作服、工作鞋,使用防爆型低压灯具及不发生火花的工具。作业人员不得携带与作业无关的物品进入受限空间。

(7)化学品生产单位盲板抽堵作业安全规范(AQ3027-2008);证明盲板抽堵作业的要求等。盲板抽堵作业是指在设备抢修或检修过程中,设备、管道内存有物料(气、液、固态)及一定温度、压力情况盲板抽堵作业实施作业证管理,作业前应办理《盲板抽堵安全作业证》。生产车间应预先绘制盲板位置图,对盲板进行统一编号,并设专人负责。在易燃易爆场所进行盲板抽堵作业时,作业人员应穿防静电工作服、工作鞋;距作业地点30m内不得有动火作业;工作照明应使用防爆灯具;作业时应使用防爆工具,禁止用铁器敲打管线、法兰等。

(8)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组织结构图一份、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2015]2号、3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海明化工的班子成员分工和岗位职责。被告人王某甲是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工作,分管生产安全及安环科工作;被告人张某甲系副总经理,分管双氧水车间,职责之一是负责建立和完善生产指挥及应急抢险系统,随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及时解决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被告人刘某系双氧水车间副主任。

(9)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和生产许可范围包括氢气、双氧水的生产经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

(10)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滨州市沾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上报的材料符合要求准予备案,有效期是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

(11)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双氧水氢化塔下塔事故工艺和阀门状态图两张;证明事故发生时下塔事故工艺和阀门状态情况。图中见,连接下塔的涉氢阀门全关,但没有设置盲板。

(12)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10万吨双氧水开车方案,活水、使用方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海明化工10万吨双氧水开车系统准备、置换,活水使用等程序。

(13)双氧水车间事故损失明细表一份;证明海明化工双氧水车间事故造成财产损失91949.82元。

(14)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关于调整安全环保科成员的通知一份;证明安全环保科科长是孙波,副科长是牛玉龙、双氧水车间安全员是张某丙。

(15)济南金立服饰有限公司与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双氧水车间工作服领用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服订购情况及双氧水车间工作服的领用情况。领用明细上有王长军、李荣超、陈志亮的签名。

(16)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2014年度安全台账一份;证明2014年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安全费用借贷、余额情况。

(17)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一份;文件规定,企业在工艺、设备、仪表、电气生产组织方式、人员等方面发生的所有变化,都应纳入变更管理及变更管理程序方面的要求。

(18)海明化工双氧水车间安全操作规程一份;证明双氧水车间安全操作规程。

(19)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动火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抽堵盲板作业安全管理制度等复印件各一份;两份文件显示批准人是王某甲,修订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经核实,文件为王某甲事故发生后签署的。

(20)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双氧水车间主任的安全生产职责。

(21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2015安全教育培训计划一份、2014年教育培训签到记录、考试成绩等材料一宗;证明海明化工安全教育培训、职工考试成绩等情况。

(22)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安全检查台账、检查表、考核记录等材料一宗;

证明海明化工安全检查情况。

(23)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双氧水车间2014年安全检查、例会记录、劳动用品发放资料一宗;证明双氧水车间2014年安全检查、例会记录、劳动用品发放等情况。

(24)李荣超、王长军、吴振西等劳动合同复印件、合同续订书、安全教育档案等资料一宗;证明李荣超、王长军、吴振西等与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及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25)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120出车记录单一份、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四份、沾化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六份;证明陈志亮、吴振西、李荣超、王长军于2015年3月18日死亡的事实。证明张某乙和邓某在爆炸事故中受伤的事实。

(26)工伤赔偿协议复印件四份、收到条复印件七张;证明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付的事实。

2.勘验、检查笔录

2015年3月20日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各一张及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情况。现场位于沾化区富源街道办事处恒业三路“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事故现场系该厂区内双氧水车间南侧东数第一个双氧水装置内。勘查见:东数第一个装置离地13米处西南侧外围铁皮部分缺失,面积约三平方米,裸露出浅黄色泡沫,该装置南侧板房北墙屋檐西端有破损,其下端墙面上见有红色斑迹。此次勘察因危险未进入双氧水装置罐内,后于3月26日10时许对该装置进行补充勘察,勘察见,该装置离地13米处(事故点)偏西侧有一圆形孔洞与外界相通,其内为生产装置,该孔洞直径为60厘米,其下端过道外边缘铁栅栏向外呈较大角度倾斜状。

3.鉴定意见

(1)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公(沾)鉴(尸检)字[2015]0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王长军系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公(沾)鉴(尸检)字[2015]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陈志亮系因多器官损伤死亡。

(3)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公(沾)鉴(尸检)字[2015]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吴振西系因多器官损伤死亡。

(4)滨州市纺织纤维检验所出具的防静电检测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经检测,送检样品防静电服具有防静电性能,工作服挂面不具有防静电性能,迷彩工作服具有防静电性能。

(5)滨州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出具的阀门关闭密封状况试验报告三份、阀门照片两张;该试验是在阀门关闭状态下,在进口侧加压,出口侧注入水,观察有无气泡冒出,及气泡冒出的情况。经试验编号003阀门未见气泡冒出,编号001、002阀门有大量密集型气泡冒出。

4.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8日9时许,海明化工双氧水车间主任陈志亮、刘某、邓某等人在车间办公室,想在氢化塔下塔分流罩下边加一个分散装置。后陈志亮带着他们到现场测量,当时到现场的有陈志亮、刘某、邓某和他四个人,后来吴振西也来了。到达现场后,他看到李荣超和王长军在下塔里面,他也进入下塔内看了看,就出来了。陈志亮和吴振西站在人孔的正前面,他站在人孔的东面,邓某站在人孔的西面。他从下塔内出来也就二三分钟,下塔内就发生了闪爆。

他在事故发生前进入下塔,没有办理受限空间作业证,李荣超和王长军应该也没有办理。受限空间作业证应该由车间主任陈志亮、刘某和安全员办理,然后报车间安全科审批。

他称2014年的时候对氢化塔设备进行过检测,主要是针对设备的壁厚、焊缝进行检测。没有对氢化塔设备的管道,阀门内漏等情况进行过专门检测。对当时双氧水车间对氢化塔设备变更管线的事情不清楚。

刘某是双氧水车间的副主任,主要是分管设备日常的维修,保养和检测。张某甲是生产副总,主要是分管企业生产、质检工作,受限空间作业、盲板抽堵作业公司级责任人。王某甲是海明化工的总经理,主抓全面工作。

(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前,为解决新触媒投产使用氢效偏低问题,陈志亮带着他去的氢化塔,当时有两个人进入到下塔里面去测量下塔塔盘上部空间,具体是谁让他们进去的不清楚。陈志亮指挥进塔的两个人进行测量,大约过了几分钟,他听到“砰”的一声,就失去知觉了。

常规情况应该是阀门关闭再加上盲板,防止氢气泄露,而且进入受限空间作业需要办理受限空间作业证,达到上面的所有条件才能够进去。

(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8日上午8点多,他在双氧水生产车间,与王某甲、邓某、陈志亮、刘某等人商量解决方案,他听到王某甲说,联系设备设计厂家,做个解决方案。后他回宿舍找设计厂家的电话,9点多,他听到“砰”的一声,发生爆炸了。

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塔底排凝管线球阀和氮气进口管线(即变更后的中塔纯氢进口管线)截止阀阀门内漏,使氢气进入塔内,没有做到有效隔绝,违章作业造成的爆炸。塔底排凝管线球阀和氮气进口管线(即变更后的中塔纯氢进口管线),当时是由他先提出来变更的建议,陈志亮同意后,通知刘某安排人做的。管线变更属于工艺变更,不属于特种设备变更,工艺变更需要填写《工艺变更审批表》和《风险分析表》,两表填好后需到技术科报备,公司领导签字,当时管线变更都没有填写这个两表,变更手续没有办理,公司领导也不知情。变更管线是在2015年3月17日变更的,变更管线的时候他、陈志亮、刘某都在现场,刘某安排班组人员王某乙等人进行现场变更改。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必须要做有效安全隔离。还需要办理受限空间作业许可证,许可证上面有进入受限空间作业需要的所有条件,只有达到所有条件才会给办理许可证。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前几天,是车间主任陈志亮指挥他和其他几个人变更的管线,工艺变更具体什么手续他不知道,以前管线改造之类的变更,都是陈志亮安排怎么做,就怎么做。进入氢化塔下塔顶部作业属于受限空间作业,需要办理受限空间作业证。需要进入受限空间作业时,由作业负责人员向车间安全员张某丙提出办理作业票证,通知化验人员化验气体,化验气体合格后再由安全员找车间主任陈志亮和生产经理张某甲审批签字。抽堵盲板作业、受限空间作业应该是由车间主任陈志亮全权负责。

(5)证人张某丙(双氧水车间安全员)的证言;证明受限空间作业需要办理受限空间作业票证,具体的程序是工作人员到双氧水车间安全员处提出作业申请,他叫着化验室的技术员到现场进行气体分析,气体分析合格后找车间主任陈志亮签字,再找安全科审批签字。当时进入氢化塔内部受限空间作业时没有办理受限空间作业票证,没有采取空气置换和盲板隔绝措施。他称当时自己并不知道陈志亮等人在氢化塔进行作业,也没有人通知他去办理空间作业票证。“3.18”事故发生后一个小时,生产副总张某甲和双氧水车间副主任刘某让他去补办受限空间作业票证,但是最后也没有补办成。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16日,是陈志亮让他安排人对管线进行的变更。管线变更属于更改工艺,工艺流程变更需要填表报到技术科,技术科对工艺流程进行风险分析,然后报上层领导审批,才能进行变更,但当时都忽略了。他主要负责对氢化塔设备进行定期检测、维护和保养。主要是针对转动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平时对有异响和明显泄露的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对特种设备的外观、压力表、温度表、液位计、安全阀每年都检测一次,对管线上的一般阀门没有进行检测过。进入受限空间作业要有受限空间作业票证,当时进入空间的是李荣超和王长军,这件事是陈志亮安排的,他们没有拿到受限空间作业票证。

2015年3月13日,对中塔投料开车,上塔和下塔均未投入使用。开车后中塔出现固定床偏流、工作液分布不均、塔盘沫层偏高等情况,2015年3月14日停车处置。3月16日,双氧水车间主任陈志亮、双氧水车间技术专工魏某和他商定,将中塔氮气进口管线变更为纯氢气进口管线,并由他安排工作人员施工,但中塔的问题并未解决。3月17日下午,陈志亮、魏某、新触媒供货单位烟台百川汇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员邓某和他对中塔的问题进行讨论分析,初步商定在中塔的分配盘上加装几块筛板。2015年3月18日上午8时许,双氧水车间主任陈志亮及生产副总经理被告人张某甲、电仪设备科副科长张某乙和他、烟台百川汇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员邓某、总经理王某甲在车间办公室商量处理方案。王某甲说,不要光看图纸,找氢化塔设计院问问,王某甲就去找设计院的电话了。从车间商量完后,陈志亮、邓某、张某乙、张某甲和他就去装置三层平台查看测量情况。他在后面收图纸,和张某甲后到,因为平台太窄,他和张某甲凑不到跟前,就离开了。后来他听到爆炸声,知道出事了。事故发生后,他赶到现场,清点人数,救治伤员,参与善后工作。

2015年9月21日,他在车间上班,办公室通知他到公安局接受询问,厂里派车把他、王某甲、张某甲一起送去的。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进入氢化塔下塔受限空间作业需要办理安全作业审批手续,当时进入下塔受限空间作业人员作业时没有办理安全作业审批手续。受限空间作业在3.18之前是各车间管着,只要车间主任签字就可以作业,但3.18之后,海明化工领导层重新分工,让他分管受限空间作业,3月19日公司将分管的明细表交给让他签的字。他称自己作为分管双氧水车间的领导,对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具有监督检查职责,对事故负有责任。

2015年3月18日早上8点多,他到双氧水车间,看到王某甲、陈志亮、张某乙、邓某等人商量氢化塔的设备问题,他说改变氢化塔设备,要经过设计院,王某甲就去联系设计院的人了。后来,陈志亮说到氢化塔上去看看,他就和陈志亮、张某乙、邓某、刘某去了氢化塔,过了5分钟,他和刘某就离开了。事故发生后,他赶到现场,清点人数,救治伤员,参与善后工作。

第一次去公安局,是办公室打电话通知,他和刘某、王某甲一起去的。

(3)被告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他称从负责以来公司的安环科组织过两次厂区安全隐患大排查活动,但不能确定是否对双氧水装置进行过设备维修,自己对此监督不到位,对企业安全意识淡薄、安全管理混乱负有一定的责任;作为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特殊作业安全教育培训不深入,落实不到位负有责任。他称对于事故前变更管道事情不知情,陈志亮、刘某等人没有向他汇报过,作为企业负责人自己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未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擅自变更工艺负有责任。进入氢化塔需要办理受限空间作业证。在事故发生后,他补充签署了两份作业制度,《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抽堵盲板作业安全管理制度》。2015年3月18日早上,他到双氧水车间办公室,看到陈志亮、魏某、邓某等人在研究氢化塔偏流的问题,他们三人想把氢化塔的分流盘进行改造,他说,改造设备应该找设计院的技术人员,然后,他离开办公室,去找设计院的电话。他打完电话,回双氧水车间办公室的路上,就发生了爆炸。事故发生后,他立即组织人员处理事故,并安排人员拨打110、120。上报区安监局。

第一次去公安局,是办公室打电话通知的,他和刘某、张某甲一起去接受询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王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刘某系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系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管理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罪名不当,不予采纳。本案中,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企业有关人员没有采取有效隔绝、置换措施,进入氢化塔下塔作业。入塔作业人员非防爆工具、电器的使用,是可能的点火源。因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工作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各被告人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更为合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立案后,经电话传唤到案,能够如实供述事故事实,是自首。三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赶到事故现场,开展施救工作,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损失;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工作人员违规作业,直接指挥、决策者陈志亮已在事故中死亡,各被告人对事故发生的责任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对被告人刘某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禁止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建勇

审 判 员  张洪海

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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