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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作业中,模板钢管支撑架突然发生整体坍塌,造成4人死亡,项目经理、项目生产经理、施工员和监理工程师等4人被判刑。|渝2

2017-06-04 ABC安全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法刑初字第0043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月8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世成、任彦红、秦海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重庆市合川区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鑫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联合建设的重庆市合川区南溪片区标准厂房B区项目(以下简称“B区项目”)交由重庆市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承建施工,并由重庆新鲁班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鲁班公司”)对工程实施监理。博海公司安排被告人聂某某为B区项目部经理,全面负责项目的管理、生产与安全工作;安排被告人陈某甲为B区项目部生产经理,负责项目的施工进度、安全及文明施工管理工作;安排被告人李某甲为B区项目部施工员,主管B3、B7、B11、B13、B15建筑施工和质量;安排刘某甲(另案处理)为技术负责人,负责项目的技术。新鲁班公司安排被告人王某甲作为B区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安排陈某乙(另案处理)作为B区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和专业监理工程师;安排刘某乙(另案处理)作为B区项目的专业监理工程师。2012年12月,博海公司将B区项目B13门卫房大门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重庆仕鹏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仕鹏公司”),挂靠于仕鹏公司的叶某甲安排王某乙(另案处理)作为代办组长进行代班作业,王某乙安排木工张某甲带领杨某甲、常某某等人进行钢管脚手架及模板支撑架的搭设作业,安排王某丙带领王某丁、刘某丙、文某某、邓某甲、赵某某等人进行厂大门柱、梁、平板钢筋捆、绑、扎作业。2013年2月1日,B区项目B13厂大门和门卫房的脚手架及模板支撑架搭设完毕,生产经理陈某甲组织李某甲、刘某甲等人以及专业监理工程师刘某乙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但发现该工程存在安全隐患,要求王某乙进行整改加固,同时陈某甲通过李某甲安排王某乙第二天对该工程进行混凝土浇灌。2013年2月2日上午,王某乙一边安排人员对B13工程进行加固整改,一边安排人员对厂大门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当天9时30分左右,在混凝土已基本浇筑完毕时,模板钢管支撑架突然发生整体坍塌,造成四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聂某某作为项目经理,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等规定,明知B13厂大门工程属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组织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方案,也未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明知王某乙代班搭设的钢管脚手架及模板支撑体系存在安全生产隐患不采取措施制止并停止施工整改。

2.被告人陈某甲作为项目部生产经理,违反《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等规定,明知王某乙代班搭设的钢管脚手架及模板支撑体系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未通过钢管脚手架及模板支撑体系验收,就通知李某甲安排王某乙组织人员进行浇筑作业。

3.被告人李某甲作为项目部B13门卫房工程的施工员,违反《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等规定,明知王某乙代班搭设的钢管脚手架及模板支撑体系存在安全生产隐患,不采取措施制止并停止施工;明知钢管脚手架及模板支撑体系未通过验收,仍通知王某乙组织人员进行浇筑作业。

4.被告人王某甲作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违反《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等规定,明知B13门卫房及厂房大门工程属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在明知施工单位未组织专家论证B13工程施工方案就开始施工,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及暂时停止施工,也未报告建设单位;在明知王某乙代班搭设的钢管脚手架及模板支撑体系存在安全隐患,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及暂时停止施工,也并未报告建设单位。

另查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13年5月3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对聂某某上网追逃。2013年12月26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聂某某到该局治安支队投案,聂某某于同日18时许到达合川区后即与办案民警电话联系,由于办案民警外出办案,同意聂某某次日到合川区公安局。聂某某于当晚入住合川区江城明珠酒店。次日凌晨2时许,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溪沟派出所民警到达聂某某入住的江城明珠酒店将聂某某抓获后移交合川区公安局。2013年12月28日,合川区公安局民警通知聂某某,让聂某某通知被告人陈某甲到合川区公安局办案中心,陈某甲接聂某某电话后即到达指定地点。2013年12月26日,合川区公安局民警通知聂某某,让聂某某通知被告人李某甲到合川区公安局办案中心,李某甲接聂某某电话后即到达指定地点。2014年1月8日,合川区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王某甲到合川区公安局办案中心,王某甲接电话后即到达指定地点。

被告人聂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仕鹏公司在事故后与事故中死亡的赵某某、张某乙、邓某甲、文某某的亲属达成了协议,并按协议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户籍信息,坍塌事故结案通知,勘验笔录,事故情况报告,调查组的通知,关于无支架验收资料的说明,原因技术分析报告,坍塌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及续报,施工单位提供资料的说明,专职安全员名单表,项目部管理机构人员配备,项目补充合同,协议书及收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企业资信评级证书,聂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等的建筑资质,施工专项方案,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安全生产专题会议纪要,监理规划,新鲁班公司文件,监理日志,监理合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联合建设合作协议,施工合同,成立项目部的决定,劳务分包管理合同,施工质量检验记录,死亡证明,监理实施细则,工程部部长职责,违约处罚函,办公会议纪要,合川纪委的审理报告,行政警告处分意见,处分决定的文件,履职说明,安全隐患排查情况的报告,检讨书,证人丁某某、曾某甲、邓某乙、李某乙、徐某、曾某乙、杨某乙、陈某乙、漆某某、唐某某、叶某甲、王某丁、张某甲、杨某甲、孔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王某戊、成某、刘某丙、陈某丙、沈某、王某已、向某、刘某甲、王某乙、陈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聂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聂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均辩解自己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陈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涉案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和浇灌许可证,施工方即进行施工,王某甲已要求施工方进行专家论证,对搭设的支撑体系口头提出了整改意见,因此,王某甲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第二,本案不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第三,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故建议对王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四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在上网追逃期间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在明知司法机关因重大责任事故案通知其到案的情况下仍前往指定地点,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经电话通知后,在明知司法机关因重大责任事故案通知其到案的情况下仍自动到达指定地点,亦系自动投案,被告人聂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王某甲自动投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的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约至指定地点,其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中死者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上述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聂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减轻处罚。并考虑被告人聂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和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均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还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聂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和陈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提出的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以及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聂某某提出的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聂某某系项目部经理,具有全面负责项目的管理、生产与安全的职责,其犯罪后虽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但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聂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陈强提出的王某甲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等进行监理,其在明知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方案未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就开始施工和明知搭设的钢管脚手架及模板支撑体系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不按相关规定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停止施工,不报告主管部门。因此,其未完全履行监理职责,对事故发生具有相应的责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陈强提出的本案不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规定,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构成“情节特别恶劣”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涉及的事故造成四人死亡,按照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陈强提出的建议对王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本院对辩护人陈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聂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彭书远

审 判 员  卫志学

人民陪审员  傅素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孔令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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