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焊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爆炸,导致1人死亡,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者被判刑。|渝3

2017-06-04 ABC安全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6刑初118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男,1980年7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重庆琦懿能源有限公司(琦懿非法加工厂,已申请注册,尚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梁平县。2011年11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3年9月20日刑满。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6年8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继虎金属制品厂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经营的重庆琦懿能源有限公司正处于筹备阶段,熊某甲已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申请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同时向上述行政机关申请公司注册,尚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重庆琦懿能源有限公司在筹建过程中,其经营者熊某甲将该公司的储油罐、管道及作业平台等相关设施的建设工程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发包给由被告人邵某某经营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继虎金属制品厂负责施工。

2016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邵某某组织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等三名施工人员在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的重庆琦懿能源有限公司内按照经营者熊某甲的要求进行储油罐(200平方米)罐体外扶梯焊接工程中,发生DST5#燃料油爆炸事故,致使施工人员李某甲当场死亡。经查证,被害人李某甲未取得焊工证,不具备从事焊工作业的资质。在焊接作业开始前,熊某甲在现场告知邵某某焊接中的储油罐(200平方米)罐体内存储有燃料油,但邵某某认为外部的扶梯焊接不会引发爆炸,于是仍允许李某甲等人开始作业,熊某甲亦未予以制止。当日17时许,李某甲、李某丙开始焊接上述扶梯,由李某甲在罐体顶部负责焊接,李某丙在罐体底部负责稳住扶梯并递送材料。当日18时20分许,李某甲在焊接扶梯时引发罐体内的DST5#燃料油发生爆炸。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某委托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并通知被告人熊某甲赶到现场,邵某某告知熊某甲其有施工人员没有逃离现场,熊某甲表示先不要告知民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熊某甲、邵某某予以控制,二人均对上述情况予以隐瞒。次日,经熊某甲公司的员工熊某乙打电话报警称发现李某甲尸体后,民警再次对现场予以勘查,熊某甲、邵某某遂向民警交代了李某甲已死亡的事实。

另查明,经琦懿非法加工厂“3·21”爆炸事故调查组调查,被告人熊某甲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情况下,进行燃料油存储和加工、不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对在储油罐上进行焊接作业这一危险因素认知不足,未及时阻止李某甲等人冒险作业,从而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人邵某某作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继虎金属制品厂的经营者,聘用未取证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作业,违章指挥施工人员在存储有燃料油的罐体上进行焊接作业,从而导致事故发生。

案发后,熊某甲、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熊某甲、邵某某共同自愿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20万元,上述款项熊某甲、邵某某已共同支付了75万元,尚有应归邵某某支付的45万元未支付完毕,李某甲的亲属同意邵某某以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剩余的45万元。李某甲的亲属对熊某甲、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邵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丙、李某乙、熊某乙、傅某某、薛某、练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DNA鉴定结论,死亡证明,企业名称核准申请书,营业执照,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事故爆照的报告,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及熊某甲、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熊某甲、邵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邵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生产、作业中的公共安全,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熊某甲与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大小分别予以处罚。熊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熊某甲、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熊某甲、邵某某共同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熊某甲、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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