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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墙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1人死亡,施工负责人等3人被判刑。|渝4

2017-06-04 ABC安全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25号

原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安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光龙,男,1941年5月24日生,汉族。系胡某甲的亲属。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柳志新,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胡某甲、邹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奉法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胡某甲、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及辩护人谢安徽、上诉人胡某甲及辩护人肖光龙、上诉人邹某及辩护人柳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胡某甲、邹某等人在被告人唐某的雇佣下,在重庆市奉节县某小学实施围墙拆除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唐某、胡某甲、邹某等人未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人工拆除建筑墙体时,严禁采用掏掘或推倒的方法”,违规采用对围墙进行推倒的方式拆除围墙,且未明确安全管理员,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无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当日上午11时许,当拆至学校厕所附近的围墙时,胡某甲、邹某等人利用胡某乙运送工程材料的货车作为工具,将木棒的一端顶在要拆除的围墙上,一端顶在胡某乙的货车上,用钢钎撬木棒的一端,将围墙推歪至推倒。围墙在倒下时,将正在围墙下面粪坑旁边挑粪的村民罗某砸死。经奉节县安监局认定,胡某甲、邹某负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奉节县某小学及唐某、胡某甲、邹某已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36.6万余元,后死者丈夫刘某出具谅解书,对奉节县大树小学及唐某、胡某甲、邹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胡某甲、邹某的供述、证人刘某、陈某、周某、胡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照片、奉节县人民政府关于奉节县某小学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谅解书、领款单、到案经过等。

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唐某、胡某甲、邹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唐某、胡某甲、邹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奉节县某小学和唐某、胡某甲、邹某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谅解,三人均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胡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邹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上诉人唐某及辩护人提出,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本院对唐某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胡某甲及辩护人提出胡某甲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胡某甲从轻处罚。

上诉人邹某及辩护人提出邹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邹某从轻处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唐某、胡某甲、邹某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上诉人胡某甲、邹某等人在上诉人唐某的雇佣下,到重庆市奉节县某小学实施围墙拆除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唐某、胡某甲、邹某等人未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人工拆除建筑墙体时,严禁采用掏掘或推倒的方法”,违规采用推倒的方式拆除围墙,且未明确安全管理员,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规定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当日上午11时许,当拆至奉节县某小学厕所附近的围墙时,胡某甲、邹某等人利用胡某乙运送工程材料的货车作为工具,将木棒的一端顶在要拆除的围墙上,另一端顶在胡某乙的货车上,用钢钎撬木棒的一端将围墙推倒。围墙倒下时将正在围墙下面粪坑旁边挑粪的村民罗某(被害人,女,殁年64岁)砸死。经奉节县安监局认定,胡某甲、邹某等人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奉节县某小学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和抚恤金等共计36.6万余元,被害人家属已谅解唐某、胡某甲、邹某。

另查明,本案发生后唐某、胡某甲、邹某接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即来到该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除有一审予以采信,本院亦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外,还有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奉节县公安局关于抓获唐某、胡某甲、邹某的经过说明以及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胡某甲、邹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唐某、胡某甲、邹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唐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的亲属已经获得赔偿并已谅解唐某、胡某甲、邹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唐某、胡某甲、邹某的前述量刑情节并结合其具体的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唐某、胡某甲、邹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胡某甲、邹某适用缓刑。综上,鉴于在二审中发现唐某、胡某甲、邹某有自首情节,唐某在二审中有立功情节,应依法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对被告人唐某、胡某甲、邹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胡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邹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对被告人唐某、胡某甲、邹某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对被告人邹某判处拘役三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梅

代理审判员 王 雷

代理审判员 张义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灵犀

书 记 员 张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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