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发生顶板坍塌事故,导致2人死亡,矿长和承包人被判刑。|渝7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法刑初字第0004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10月13日生于重庆市石柱县,汉族,初中文化,城口县旺发煤业有限公司东升煤矿承包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3年5月11日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中专文化,城口县旺发煤业有限公司东升煤矿矿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绍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0时22分,城口县旺发煤业有限公司(原城口县汉昌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东升煤矿+700m水平K2煤层东翼1202采煤工作面工人向某某、王某某在进行生产作业时发生顶板坍塌事故,造成向某某、王某某当场死亡。2015年4月8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渝东监察分局认定,本次事故是一起因现场工人安全意识淡薄,采煤时没有随采随支,空顶作业,矿井安全管理不力,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力,对职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力,未严格执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违规组织生产,将矿井安全生产管理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所造成的责任事故;煤矿合伙人(承包人)杨某某、当班带班领导谭某某,对事故负直接责任。2015年3月18日、19日,被告人杨某某代表公司分别与死者妻子邓某某、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邓某某137.9万元、赔偿颜某某106.86万元,并已实际支付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某、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胡某某、张某甲、丁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升煤矿企业资质,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总体规划的通知及相关文件、附表,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渝东监察分局关于城口县旺发煤业有限公司东升煤矿“3.17”事故的调查取证材料、调查报告及处理决定,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死亡赔偿协议,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谭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经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渝东监察分局认定杨某某、谭某某对本次事故负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被告人杨某某代表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及时赔付,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 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周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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