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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房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房屋砸塌,致使一人死亡、三人受伤,承包老板、挖机司机等4人被判刑。|沪1

2017-06-05 ABC安全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刑初字第1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指定辩护人张红云,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乙,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指定辩护人徐孝娜,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指定辩护人吴小乐,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指定辩护人刘泽军,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谢某乙、杨某、靳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谢某乙、杨某、靳某及指定辩护人张红云、徐孝娜、吴小乐、刘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谢某乙以口头协议的方式从南翔镇静华村书记王某甲处,取得该村负责包干的蕴北路1弄相关拆违工程,并将该工程口头转交给被告人杨某负责。后谢某乙、杨某在无拆违资质的情况下,由杨某雇佣被告人靳某作为拆房工程的现场指挥,雇佣挖机驾驶员被告人徐某操作挖机实施拆房。同年6月14日7时许,杨某、靳某在事先未制定拆房方案、操作流程、未确认周边安全的情况下,指挥徐某在南翔镇蕴北路XXX弄XXX号进行拆房作业。期间徐某违反规程操作挖机,造成所拆房屋墙体倒塌,并将相邻的1号房屋砸塌,致使居住在该房屋内的林炳烁死亡、林建洪构成轻伤、林婧怡、陈某甲分别构成轻微伤。事发后靳某等候在现场,直至公安机关将其带至派出所审查。杨某、徐某在事发后逃离现场。

案发当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杨某至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18日,谢某乙至公安机关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杨某已就被害人林炳烁死亡、陈某甲、林婧怡等人的人身伤害及相关物损进行了赔偿,陈某甲等人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甲、陈乙、谢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周某、许某某、夏某某、曾某某、王某乙、余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14”拆房坍塌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工作情况,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备忘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及徐某、谢某乙、杨某、靳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谢某乙、杨某、靳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徐某、谢某乙、杨某、靳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谢某乙在无拆房资质的情况下承接拆违工程,并交由杨某负责,杨某雇佣靳某、徐某实施拆违作业,故谢某乙应对本案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谢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谢某乙在本案中仅负间接责任的意见无法成立。

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徐某在本案中系具体施工者,对安全生产承担的注意义务低于其他三名被告人。结合其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谢某乙虽承接了拆违工程但未实际获利,也未参与具体施工人员的甄选和指派,对本案的死伤后果仅承担间接责任。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请法庭判处谢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并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靳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靳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谅解四名被告人,提请法庭对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启动了浏翔村高压走廊“两违”(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整治工作,由静华村等多个行政村对拆违区域实行包干制,帮助浏翔村开展上述拆违工作。被告人谢某乙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以口头协议的方式从南翔镇静华村书记王某甲处承揽了该村包干的蕴北路1弄相关区域的拆违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同样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杨某具体负责。杨某遂联系被告人靳某作为拆房工程的现场指挥,联系挖机驾驶员被告人徐某操作挖机实施拆房。此后,谢某乙、杨某、靳某、徐某在既未制作施工图纸,亦未制定施工方案,更未对毗邻建筑物的安全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开始拆违作业。同年6月14日7时许,杨某、靳某在指挥徐某驾驶挖机拆除南翔镇蕴北路XXX弄XXX号房屋的过程中,徐某操作挖机失误,造成所拆房屋墙体倒塌,进而将相邻的蕴北路XXX弄XXX号房屋砸塌,致使居住在该房屋内的被害人林炳烁(殁年11月龄)遭重物砸压死亡;被害人林建洪(林炳烁之父)因外伤致T11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伴椎管狭窄,椎体后移,脊髓受压伴脊髓挫裂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林婧怡(林炳烁之姐)因外伤致右顶部头皮裂创,被害人陈某甲(林炳烁之母)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裂创,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事发后,靳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杨某、徐某均逃离现场。逃离期间,杨某与案外人王某乙伪造了一份《拆房工程转包合同》,制造出杨某自王某乙处承揽拆房工程的假象。

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陈某甲报警后至现场处警,被告人靳某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在接受民警询问时 42 35785 42 15265 0 0 1663 0 0:00:21 0:00:09 0:00:12 3140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同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杨某至公安机关投案。杨某到案之初认可其具体负责拆违工程,但否认被告人谢某乙参与拆违工程及案发时自己在现场的事实。在侦查阶段后期,杨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通过调查,公安机关发现谢某乙系相关拆房工程的负责人,遂对其上网追逃。2014年8月18日,谢某乙至公安机关投案。徐某、谢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杨某已与被害人一方就林炳烁的死亡、陈某甲、林婧怡、林建洪的人身伤害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60万元,陈某甲、林建洪对徐某、谢某乙、杨某、靳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甲、陈乙、谢某甲的陈述证实,陈乙与妻子谢某甲、姐姐陈某甲、姐夫林建洪、姐姐的女儿林婧怡、儿子林炳烁同住在蕴北路XXX弄XXX号。2014年6月14日6时许,上述人员在暂住地内睡觉时,隔壁厂房的墙壁倒塌将蕴北路XXX弄XXX号的房屋砸塌,导致林炳烁死亡、谢某甲、陈某甲、林建洪、林婧怡不同程度受伤。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南翔镇静华村书记。2014年4月,南翔镇村居办召开会议,布置浏翔村高压走廊下20万平米的违章建筑拆除工作,要求七个行政村实行包干制,帮助浏翔村一起约谈房东。事发的蕴北路XXX弄XXX号属于其村委会包干范围。同年4月18日,其电话联系谢某乙到其办公室,谢与杨某一起过来,其提出让谢某乙负责拆除工程。5月9日左右,部分房东签好协议,谢某乙和杨某开始陆续拆违,他们说他们俩是一伙的,但相关的拆迁资质其未见过。据其所知,谢某乙是个体经营,未注册过公司。静华村与谢、杨二人也未签过协议。浏翔村应该知道谢杨二人拆房的事,因为每次其带着房东去浏翔村财务处拿补偿款时谢、杨二人都是一起去的。工程价格采取以料代工。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南翔镇静华村书记。2014年4月,南翔镇村居办牵头实施浏翔村高压走廊下“两违”建筑20万平米的拆违工作,其村里分到54000平米的拆违任务,另有七个村负责其他区域。蕴北路XXX弄XXX号的房屋由静华村负责包干,被压塌的房子(蕴北路XXX弄XXX号)由新丰村包干。包干包括由村里和房东谈判、签订协议,并请拆房队拆违。6月14日蕴北路1弄工地出事后其赶到事发现场参与协调善后工作。当日10时许,南翔镇村居办主任余某至其办公室,要求马上找有资质的拆房队补签事发地的合同。故当日12时许其找来做个体拆房生意的王某乙,将事发地的情况告知王,并让许某某副书记准备四份拆房合同给王某乙,合同上按王的要求将承包单位写成“上海鸿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鸣公司),王某乙称其挂靠在鸿鸣公司。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南翔镇静华村副书记。2014年4月南翔镇村居办牵头实施浏翔村高压走廊下“两违”建筑20万平米的拆违工作,其村里分到54000平米的拆违任务。蕴北路XXX弄XXX号的房屋由静华村负责包干,被压塌的房子(蕴北路XXX弄XXX号)由新丰村包干。6月14日蕴北路1弄工地出事后其赶到事发现场参与协调善后工作。当日10时许,南翔镇村居办主任余某至周某书记办公室。后周书记称要与拆房队补签协议,让其草拟合同样本。12时许,周书记带领王某乙至其办公室,王称合同上的承包单位要写“上海鸿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遂打印四份未盖章的合同交给王某乙去签。

5、证人夏某某的证言、特种作业操作证证实,2014年6月12日,曾某某告知其,谢某乙叫曾开个挖机至南翔蕴北路1弄工地拆房子,因曾没空故叫其派机器过去,其遂叫了雇员徐某(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准操项目:挖掘机)至上述工地拆房子。徐某驾驶的是其所有的黄色现代R130LC-5挖机,费用与曾结算。其未拿到过工程相关的施工图纸、方案,也未签订过合同。

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初,杨某问其有没有挖掘机到蕴北路拆房子,其因没空故叫了夏某某。几天后夏就叫了徐姓驾驶员驾驶挖机到蕴北路跟着杨某干活。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4日10时许,其听说南翔蕴北路XXX号的拆房工地出事了。当日12时许,其经浏翔村周某书记电话通知后赶至浏翔村村委会许副书记办公室与周某面谈。周提出南翔蕴北路XXX号的拆房工程出了死伤事故,让其“顶一顶”,其表示同意。许副书记交给其一式四份盖有浏翔村公章的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其马上拿着盖有“上海鸿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章的资质证书通过外面的刻章小广告私刻了鸿鸣公司的公章盖在四份合同上,将其中的两份交给许书记。许书记给其杨某的电话要求其与杨联系,并与杨签订转包协议。之后其联系杨某补签了两份转包协议,协议是杨某拿来的。

8、证人余某(时任南翔镇政府村居社会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南翔党委、政府根据区里相关拆违要求,定下蕴北路高压走廊20万平米的拆违任务。由村居社会管理办公室和镇拆违办共同协调相关具体工作,由属地的浏翔村委会作为具体实施拆违工作的主体单位,同时由八个村委会协助浏翔村开展拆违前的约谈工作。事故中应拆除的是静华村协助负责约谈的,被压倒的房屋是新丰村负责约谈的。6月14日早上蕴北路工地出事后,其作为村居办的领导到浏翔村委会后问清情况,周某称该工地的承包单位还未和浏翔村签约,其指示周马上补齐手续,具体细节由周某操作。后来其知道周某找了一个叫王某乙的个体拆迁老板来顶,目的是补齐合同。

9、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0、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林炳烁死因符合重物砸压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林婧怡因外伤致右顶部头皮裂创,陈某甲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裂创,均已构成轻微伤;林建洪因外伤致T11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伴椎管狭窄,椎体后移,脊髓受压伴脊髓挫裂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11、“6·14”拆房坍塌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嘉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原因、事故责任者的责任认定进行了调查并出具报告。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3、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备忘录、收条、谅解书证实,事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共计260万元,陈某甲、林建洪等人对被告人谢某乙、杨某、靳某、徐某表示谅解。

14、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谢某乙、杨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15、人口信息表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挖机驾驶员,具备挖掘机的准驾资格,受雇于私人老板夏某某。2014年6月12日,夏某某要其将挖机开到嘉定区蕴北路东面顶端的旧房处拆房。6月14日6时许,其在现场听从指挥“小军”(经辨认为被告人靳某)和“小军”的老板杨某(已辨认)的安排拆房,这个拆房工程是杨某的。其驾驶挖机拆到一面水泥墙,墙上的梁突然掉下来,其准备把梁顶到旁边点,没想到整面墙就往外倒塌,压到墙外面的民房。由于被压的房子不在拆迁范围内,其感到害怕故离开了现场。施工前其未确认过墙外的房子里的具体情况。6月14日下午其主动到南翔派出所说明了情况。

17、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4、5月间,静华村书记王某甲告知其,静华村接到镇里的包干任务,要求负责拆除浏翔村内1万多平米的违章建筑,由于房东内有其安徽老乡,故希望其帮忙做做工作并将违章建筑拆掉,其表示同意,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谈过经济利益问题,一般都是以料抵工。之后其和杨某、王书记多次去现场确认拆违范围,并由房客与静华村签订拆违协议。其将拆房的具体事宜交给了杨某,其不清楚。其和杨某都是个体经营,没有成立公司,也没有拆房资质,没有挂靠公司。

1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4日发生在南翔镇蕴北路1弄的拆违工程事故是南翔静华村的书记王某甲交给其叔叔谢某乙做的,谢又将此工程交给其来做,叫工人、叫挖机等事宜都是其具体负责,谢某乙主要参与前期与房东谈拆迁条件以及和村里干部确认拆房范围。谢接工程的目的是和村里搞好关系。其和谢某乙均无拆房公司和拆房资质,也无挂靠单位。事发前其未确认过被压塌的房子里是否有人居住。事发时其和靳某、徐某(已辨认)都在场,靳某、徐某是其联系来的。靳某负责拆违的范围、进度、现场及材料的安全;徐某是其通过一个挖机老板叫来的,其主要在现场负责拆违进度和现场安全。事发后其因害怕所以逃走,到了浏翔村委会后有人让其与王某乙补签合同。到案之初其不想把谢某乙牵涉进来,故未说出事实真相。

19、被告人靳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南翔镇蕴北路1弄的拆迁工程是其和杨某共同承包的,生意是杨某从谢某乙那里承包下来的,拆下来的废旧钢筋归其一方所有,但未签过书面协议。2014年6月12日拆房工程开始,杨某租来挖机,其和杨某在现场指挥。同年6月14日6时许,其和杨某在蕴北路1弄看着挖机驾驶员干活,挖机正在拆房子南面的墙壁,墙体理应向北侧倒下,但由于挖机驾驶员操作失误,导致墙壁向南侧倒下并砸到蕴北路XXX弄XXX号北侧的墙壁,该墙继续朝南倒下去,致使1号房北侧两间平房(非拆迁范围)倒塌。事发后杨某叫其在现场别走,他去找关系想办法解决问题,警察到场后其跟随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其和杨某在拆房前并没有核对工地图纸和制定施工方案,为了图方便就凭经验指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谢某乙、杨某、靳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徐某、谢某乙、杨某、靳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谢某乙在明知自己无拆违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交由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杨某个人具体负责。谢某乙和杨某承揽工程后,在既未制作施工图纸,亦未制定施工方案,更未对毗邻建筑物的安全采取专项的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由杨某联系靳某作为施工现场指挥、联系徐某操作挖机施工,最终造成林炳烁死亡、林建洪、陈某甲、林婧怡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故谢某乙、杨某作为拆违工程的承揽者,其主观过失程度重于靳某、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谢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谢某乙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小,应承担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控辩双方关于徐某、谢某乙、杨某、靳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杨某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四名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四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现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谢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靳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谢某乙、杨某、靳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雯雯

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

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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