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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导致一人死亡,三老板被判刑。|沪2

2017-06-05 ABC安全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闵刑初字第31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

辩护人刘诚,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

辩护人王边国,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张某乙、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于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诚,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王边国、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侯某某谎称所在公司系“虹梅南路高架工程一标项目部”下属建设单位,用其公司上海乔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向本市闵行区梅陇镇爱国村租借了景洪路以东双柏路以南17.58亩土地,在未获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将原本用作高架工程临时用地擅自转为建造仓库,用于堆放其个人经营的机械设备。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侯某某因缺乏资金,与被告人蒋某某及丁某某(另行处理)签订《股份协议书》合伙投资人民币175万在上述土地上建设建筑面积达6000余平方米的仓库。同年1月10日,被告人侯某某在未申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工程交由不具备承揽工程资格及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人蒋某某建设施工。同日,被告人蒋某某将该项目主要工程钢结构发包给不具备承揽工程资格及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承包钢结构工程后,未制定施工方案,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及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向施工人员提供相关的安全设备和个体防护用品即安排施工。

2015年5月28日,在本市闵行区景洪路、虹建路路口东北处的仓库搭建现场,被害人瞿某某在现场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的情况下,站在3米高的自制简易脚手架上作业,不慎跌落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侯某某、蒋某某、张某乙接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侯某某等三名被告人与丁某某共同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150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蒋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丁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陆某某、李某、宋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吴泾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南通市通州区金沙殡仪馆的火化证明,相关土地租赁协议、股权协议、施工协议、工程合同、施工设计图纸、企业营业执照及相关情况说明,上海市闵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的“5.28”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闵行区梅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死者父母出具的收条、承诺书,涉案人员丁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记录,农行上海华泾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单及被告人侯某某、蒋某某、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涉案地块建造钢结构仓库,并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建设;被告人蒋某某、张某乙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承包上述钢结构仓库建设工程,随意施工,导致施工过程中一名施工人员死亡的事故,被告人侯某某、蒋某某、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侯某某、蒋某某、张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蒋某某、张某乙向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可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某、张某乙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侯某某、张某乙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三、被告人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

人民陪审员  殷 健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旭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51 29480 51 15264 0 0 3149 0 0:00:09 0:00:04 0:00:05 3149span>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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