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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挖机吊送枕木时违反安全操作规范,致枕木脱落,导致1人死亡,法定代表人、承包老板和司机等3人被判刑。|沪7

2017-06-05 ABC安全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8刑初5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

被告人夏某某。

被告人郭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夏某某、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夏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上海某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从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淀山湖大道北侧的青浦某某中心项目部分桩基工程,后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胡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夏某某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夏某某个人。夏某某随即带领工人及打桩机等设备进场施工。2015年8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上述工地使用挖机吊送枕木时违反安全操作规范,致枕木脱落,砸中打桩工被害人仇某某头部致其死亡。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夏某某、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某某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均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夏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李甲、卢某某、蒋某、何某某、王甲、马某某、胡某乙、覃某某、王乙、洪某某、蒋某某、李乙、汪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青浦区某某中心项目桩基、支护工程合同文件、钻孔灌注桩劳务分包合同,挖掘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支付凭证、谅解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夏某某、郭某某在生产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甲、夏某某、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夏某某、郭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三名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胡某甲、夏某某、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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