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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顶板事故,致五人死亡、4人受伤,矿长和副矿长两人被判刑。|滇5

2017-06-07 ABC安全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沾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2年6月4日出生于沾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于沾益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于2015年8月5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冬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1时48分,沾益县某煤矿+1837米水平西翼13102回采工作面发生较大顶板事故,造成下井作业人员施某某、蒋某甲、陈某某、温某某四人挤压性窒息死亡;施某某挤压性窒息并颅脑损伤死亡;瞿某某外伤致尿道破裂需手术治疗的重伤二级和外伤致肋骨骨折6处以上的轻伤一级后果;方某某外伤致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失50%的重伤二级后果;陈某甲外伤致肢体关节损伤的轻微伤后果,温某甲外伤致肢体关节损伤的轻微伤后果,某煤矿直接经济损失534万元。被告人蒋某某系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对煤矿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督促检查不到位,未及时组织排查13102采煤工作面未按初次来压技术措施支护的事故隐患,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该煤矿生产副矿长,5月11日当班的带班矿领导,未落实13102采煤工作面初次来压安全技术措施,没有按照该措施规定均匀架设木垛,设置切顶密柱和架设戗棚,违章指挥冒险作业,对事故发生具有直接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孙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五人死亡、二人重伤、二人轻微伤,直接经济损失534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蒋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1时48分,沾益县某煤矿+1837米水平西翼13102回采工作面发生较大顶板事故,造成下井作业人员施某某、蒋某甲、陈某某、温某某四人挤压性窒息死亡;施某甲挤压性窒息并颅脑损伤死亡;瞿某某外伤致尿道破裂需手术治疗的重伤二级和外伤致肋骨骨折6处以上的轻伤一级后果;方明洪外伤致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失50%的重伤二级后果;陈某甲外伤致肢体关节损伤的轻微伤后果,温某甲外伤致肢体关节损伤的轻微伤后果,该煤矿直接经济损失534万元。被告人蒋某某系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对煤矿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督促检查不到位,未及时组织排查13102采煤工作面未按初次来压技术措施支护的事故隐患,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该煤矿生产副矿长,5月11日当班的带班矿领导,未落实13102采煤工作面初次来压安全技术措施,没有按照该措施规定均匀架设木垛,设置切顶密柱和架设戗棚,违章指挥冒险作业,对事故发生具有直接责任。事故发生后,煤矿与死者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全部支付了相关的赔偿款;对伤者积极进行救治,并垫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营业执照及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某煤矿2014年11月10日编制的《13102工作面初次放顶、初次来压、周期来压安全技术措施》某煤矿13102回采工作面作业规程、某煤矿安全技术措施、某煤矿5.11较大顶板事故调查报告、较大顶板事故直接原因技术鉴定报告、5.11顶板事故伤亡计算表、某煤矿5.11较大顶板事故损失计算表、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蒋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沾)公(司)鉴(尸)字(2015)40号鉴定意见书、(沾)公(司)鉴(活)字(2015)391号、392号、393号、396号鉴定意见书,较大顶板事故现场勘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孙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五人死亡、二人重伤、二人轻微伤,直接经济损失534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煤矿在事故发生后,对死者的亲属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垫付了伤者相关的医疗费用。被告人蒋某某、孙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向东

人民陪审员  陈迎春

人民陪审员  丁恒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苑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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