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升降机架体一起坠落至地面,导致2人死亡,承包老板、技术人员等5人被判刑。|津2

2017-06-08 ABC安全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群众。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被宁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汪,群众,农民。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被宁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辛,群众。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被宁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张洁,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一,群众。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被宁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王宝轩,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群众。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被宁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黄建明,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汪、辛、陈一、温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汪、被告人辛及其辩护人张洁、被告人陈一及其辩护人王宝轩、温及其辩护人黄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承建天津市宁河区宁河新城"地块三"的建设施工,并由天津市建筑工程监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监理。2014年7月,中冶公司向天津市恒裕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租用施工升降机。被告人李一与中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借用天津安达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安装资质安排人员安装施工升降机,并在2014年8月12日将施工升降机升节所使用的标准节运至施工现场,准备后续的升节作业。

2014年9月22日,李一找来不具备安装施工升降机资质的被告人汪和陈二对工地60号楼施工升降机进行升节作业。被告人汪和陈二到施工工地后,被告人辛作为工地的安全员未对二人的施工资质进行查验和安全教育;被告人陈一作为工地的技术员未对二人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落实施工组织方案,汪和陈二便开始进行升节作业。被告人汪没有对标准节进行检查且未按照施工组织方案即安装标准节应该利用自带拔杆机将标准节一节一节进行升节作业的要求执行升节作业。被告人温作为现场监理员对以上行为没有进行制止。后汪没有对已安装的施工升降机进行检查便结束了工作。被告人辛、温、李一没有对升节后的施工升降机按要求进行检查而确认验收合格。

2014年9月26日13时许,升降机操作工商二操作60号楼的施工升降机承载工人蒲二上楼作业。施工升降机升至23层楼和24层楼之间时,导轨架第六节标准节与第七节标准节连接处脱落,施工升降机连同23层楼以上的升降机架体一起坠落至地面,导致商二、蒲二死亡。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机械化研究分院出具的事故技术分析报告结论为:该升降机导轨架第6、7节标准节连接的4组螺栓副全部缺失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

案发后,中冶公司和分包单位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被害人商二的家属80万元、被害人蒲二的家属85万元。被告人李一、汪、辛、陈一、温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汪、辛、陈一、温的行为已构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一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汪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辛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陈一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温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均建议适用缓刑。

上述各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辛的辩护人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系被告人李一找来不具备安装资质的被告人汪违法安装标准节所致。二、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二是被告人汪和案外人陈二明知自己不具备安装施工升降机的资质,仍然强行安装,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三、天津安达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升降机安装单位,违反规定将施工升降机的安装工程交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天津市恒裕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四、天津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对施工升降机升节安装及验收监督不到位,未按要求对安装人员的资格、验收人员及安装单位进行审核,安全检查不到位,也是构成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五、被告人陈一作为工地的技术员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落实施工组织方案,也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辛具有以下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1、在发生事故时,被告人辛承担的工作有安全员和设备管理员两项工作,他的工作职责确实比较多,验收当天又恰逢住建部检查,所以才忙中出错,导致事故的发生。2、在整个施工和验收过程中,如果没有其他部门的配合,仅让辛一人完全将整个升节工作全部检查到位也是不太可能实现的。3、验收的时候就非常容易让人把未安装螺栓的部位看成是标准节上自带的小圆眼,从而加大了验收的难度。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其悔罪表现明显。5、被告人辛表现一贯良好。6、被告人辛在事发后积极帮助单位协调解决对事故家属赔偿的问题。

被告人陈一的辩护人辩称:一、引发此次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被告人陈一除工作经验不足,个人责任心缺乏之外。项目工地管理不规范,技术岗位安排不合理也是此次事故的制度性原因。二、被告人陈一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陈一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人身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陈一所在单位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降低了社会危害性。被告人陈一工作表现一贯良好,案发后能深刻自我反省。

被告人温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温系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其未尽职责,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减小了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温工作中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要求对被告人温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承建天津市宁河区宁河新城"地块三"的建设施工,并由天津市建筑工程监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监理。2014年7月,中冶公司向天津市恒裕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租用施工升降机。被告人李一与中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借用天津安达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安装资质安排人员安装施工升降机,并在2014年8月12日将施工升降机升节所使用的标准节运至施工现场,准备后续的升节作业。

2014年9月22日,李一找来不具备安装施工升降机资质的被告人汪和陈二对工地60号楼施工升降机进行升节作业。被告人汪和陈二到施工工地后,被告人辛作为工地的安全员未对二人的施工资质进行查验和安全教育;被告人陈一作为工地的技术员未对二人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落实施工组织方案,汪和陈二便开始进行升节作业。被告人汪没有对标准节进行检查且未按照施工组织方案即安装标准节应该利用自带拔杆机将标准节一节一节进行升节作业的要求执行升节作业。被告人温作为现场监理员对以上行为没有进行制止。后汪没有对已安装的施工升降机进行检查便结束了工作。被告人辛、温、李一没有对升节后的施工升降机按要求进行检查而确认验收合格。

2014年9月26日13时许,升降机操作工商二操作60号楼的施工升降机承载工人蒲二上楼作业。施工升降机升至23层楼和24层楼之间时,导轨架第六节标准节与第七节标准节连接处脱落,施工升降机连同23层楼以上的升降机架体一起坠落至地面,导致商二、蒲二死亡。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机械化研究分院出具的事故技术分析报告结论为:该升降机导轨架第6、7节标准节连接的4组螺栓副全部缺失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

案发后,中冶公司和分包单位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被害人商二的家属80万元、被害人蒲二的家属85万元。被告人李一、汪、辛、陈一、温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安达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制造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监控任务书,天津市建筑工程监理公司营业执照、监理证、安全总监岗位职责及监理合同,天津市恒裕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岗位职责及"9.26"重伤事故的调查报告;

2、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机械租赁进出场机械交接清单、施工升降机进场验收表及安装监控记录表、施工升降机委托检验报告等书证;

3、"宁河新城"9.26施工升降机事故技术分析报告、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蒲二、商二尸体检验报告;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

5、证人黄、徐一、赵、王一、林、吴、何、王二、徐二、蒲一、李二、蒋、姚一、陈三、张一、张二、陈二、陈四、陈五、刘、李三、姚二、商一、郭证人的证言;

6、赔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收条;

7、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辩护人提交的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汪、辛、陈一、温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被告人李一、汪、辛、陈一、温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上述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均系初犯。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一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汪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陈一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温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汪卫军

审判员  李洪文

审判员  靳加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声明及联系方式

文、图、视频均源于网络,版权原作者所有

若有侵权,请联系,24小时内删除

非本平台观点,转发需保留相关信息

ABC安全出品 | 尽情分享朋友圈 | 转载请联系授权






喜欢请点赞 分享朋友圈 也是一种打赏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