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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管道迁改工程施工现场作业,硫化氢中毒导致5人死亡,总经理等3人被判刑。|津3

2017-06-08 ABC安全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个体。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一×,个体。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艾芃,天津精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卫东,天津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字(2014)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高一×、黄××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被告人高一×及其辩护人艾梵、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天津市信通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天津市滨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通信管道迁改工程。被告人黄××担任天津市信通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并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天津市信通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黄××的建议下将该工程中广州道至津塘公路段施工内容以劳务分包名义转包给了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天津市国兴通讯工程有限公司。随后,天津市国兴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于一×将挖沟埋管工程又非法转包给没有营业执照和任何资质的被告人高一×,高一×指派被告人马××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

2013年8月13日晚,被告人马××在没有事先配备气体检测器材和其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施工人员于次日下井作业,将新北路与福州道交口处的通信井内的管道口封堵住,阻止污水流入其施工的通信管道井内。2013年8月14日7时许,施工人员张三×、申二×前往封堵管道口施工现场作业。被告人马××于当日8时许前去察看封堵情况时,发现上述二人晕倒在井内,随即指派施工人员王五×下井救援,王五×下井施救期间也晕倒在井内。随后,马××打电话报警求救,消防人员赶至现场将张三×、申二×、王五×救出后,确认该三人已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事故中死亡的三名工人的尸体进行法医鉴定,张三×、申二×、王五×均符合硫化氢中毒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中对上述三人心血中均检出硫化氢。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委托书、施工合同、企业资质及营业执照等工商材料、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现场照片等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高一×、黄××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均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高一×、黄××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持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高一×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一×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高一×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对该事故的发生事前无法预料,在本案中承担间接、次要责任,犯罪情节较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所在的公司已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赔偿;被告人黄××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新北路通信管道拆迁工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津塘路至厦门路路段,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天津滨海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投公司)。2013年5月,滨投公司和天津市信通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泰和公司)就该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由于工程施工进度问题,经负责该工程管理的信通泰和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黄××建议,信通泰和公司将该工程中广州道至津塘公路路段工程分包给了天津市国兴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国兴公司总经理于一×(另案处理)将合同内管道施工部分转包给被告人高一×负责施工。被告人高一×又指派被告人马××组织、指挥施工队进行施工。

被告人马××带领施工人员修建通讯井期间发现井内有流入的污水,影响工程施工。经查污水来自新北路与福州道交口处的通讯井的上游,被告人马××遂于2014年8月13日晚,在未配备气体检测器材和其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施工人员于次日抽空新北路与福州道交口处通讯井内的污水并下井将管道口封堵。2013年8月14日7时许,施工人员张三×、申二×前往封堵管道口施工现场作业。被告人马××于当日8时许前去察看封堵情况时,发现该二人晕倒在井内,即指派施工人员王五×下井救援,王五×下井施救期间也晕倒在井内。马××遂拨打电话报警求救,消防人员赶至现场将张三×、申二×、王五×救出后,确认该三人已死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毒化检验,张三×、申二×、王五×三人心血中均检出硫化氢。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三×、申二×、王五×均符合硫化氢中毒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作为代表与张三×、申二×、王五×的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马××、高一×及国兴公司、信通泰和公司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据此,被害人王五×的家属建议对被告人马××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马××、高一×、黄××在案发后均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于一×(国兴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国兴公司不具备电信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也不具备网络系统集成资质。2013年8月14日上午发生死亡事故的井不在于一×承揽的通信工程施工区域范围内。于一×承揽的是从新北路津塘公路至广州道16号井区域的通信管道和通信拉管工程。信通泰和公司就该工程与于一×的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大约7月中旬拉管工程完工,于一×将所承揽的工程中的管道土建施工工程包给了高一×,由高一×组织队伍施工。

证人王一×(信通泰和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天津市塘沽新北路与福州道交口处东南侧通信井内气体造成三名工人死亡,该工程是信通泰和公司分包给了国兴公司。发生事故人员正在进行工程通讯管道建设和切改。当时是黄××称需要加派人手并建议分包给国兴公司,王一×同意了黄××的意见。

3.证人李一×(被害人申二×等人的工友)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傍黑时,马××告诉他们把出事的井用抽水机抽干水,下井用塑料管堵把拉管的眼堵上。次日上午,申二×带他们五个工人到出事的那口井旁边,卸下抽水机后,李一×和几个人到旁边干活。期间,马××跑过来叫他们去救人。他们跑到出事的井,马××让人下井救人,下去不到2分钟也昏倒在井里。后马××打了119。

4.证人申一×(被害人申二×等人的工友)的证言证实,出事井道的上游有水流到出事的井道,再流到他们施工的井道,使他们无法进行抹灰作业。马××在事故发生前一天晚上让申二×安排人到出事的井道排水,并用塑料管堵堵住流水的管道。2013年8月14日早上,申二×带申一×、陈一×、李一×、张三×、王五×等人到福州道的井道现场,先用水泵抽井里的积水,留下张三×看泵,其他人到广州道和新北路交口的施工现场干活。8点多,马××跑过来说出事了。他们跟马××去了福州道的井道查看,发现申二×和张三×两人躺在井道里。申一×到旁边打电话向老板陈二×(高一×所雇佣施工队的负责人)汇报情况,回到现场时,看到王五×也躺在井里。

5.证人陈一×(男,15岁)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晚上,马××安排将公交车站北侧的一个通信井抽水并将井内的管子堵上。2013年8月14日早上,申二×安排张三×用水泵抽干发生事故的井内的水,同时安排陈一×和王五×等人在附近干活。期间,张三×过来喊申二×走了,马××过去查看情况后,跑回来称出事了,让过去救人。他们跑过去看到申二×坐在井里,张三×躺在井里,马××让王五×下去救人,王五×刚进入井里就躺在井内的壁上,他们就报了警。马××之前来过作业地点,闻到过异常气体,但未采取过措施。他们下井作业时未携带安全带、通风装置、防毒面具等安全防护用品,也未检测井内环境。

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晚上,马××到他们住处说需要5个人干活,先进行福州道与新北路交口处的通信井抽水工作,再将公交站附近的井口处建起来的内围抹灰,并将公交站附近的井口内的管子堵上。2013年8月14日上午9点,申一×打电话称发生了事故,刘××赶到现场后,看到消防队员将申二×、张三×、王五×从井里拖出来,人已经不行了。刘××在干活时也闻到污水散发出的味道,与事故现场闻到的味道一样,但事故现场更重。他们在工作时没有防护措施,也没有对井内气体进行检测。

7.证人韩××(陈二×之妻)的证言证实,他们施工队的三名工人在新北路干活时死亡。2013年8月9日,马××给韩××打电话说新北路有活儿,次日韩××和马××、高一×到现场看活,8月11日进场。8月13日韩××去现场,看到所负责的四个井已经垒好,井里有水,还没有抹灰。当晚,韩××和刘××、马××在一起时,马××提出用水泵抽水,并将管道用管堵堵上后抹灰,并说由他指挥干。马××是给高一×盯现场的,他听高一×的。

8.证人陈二×(施工队负责人)的证言证实,他们施工队的三名工人在新北路联通井内干活时中毒死亡。这个工程是从高一×那找来的。马××是给高一×承揽的工程盯工地的,日常他们施工都听马××的指令。事发当天马××在现场,陈二×的工长申二×也在场,他听马××的指令。该工程有时需要下井作业,没有安全措施,也没有安全防护用品。

9.证人于二×(国兴公司工程队长)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的工程是他们公司从信通泰和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他们只负责拉管工程。

10.证人王二×(高一×的朋友)的证言证实,王二×平时帮高一×协调通讯工程事务及施工现场的质量和进度。2013年8月14日上午9点多,高一×打电话称塘沽一个井干活时工人下井死了。该工程是高一×承揽的,是马××带领工人在新北路干这个工程。马××给高一×承揽的通信工程盯现场以及协调现场情况。

11.证人于三×(为信通泰和公司施工者)的证言证实,马××跟于三×干同一个工程,但不是一个路段,马××是另一段工程的施工队负责人。2013年8月13日16时,马××打电话称要下福州道于三×施工建设的井道内进行堵管作业,于三×同意了。于三×施工和黄××签订过安全协议书,黄××给于三×提供了一台气体检测仪,并告诉下老井之前,用检测仪查查井道内的空气质量,再下井作业。黄××基本上天天在现场盯着。中网监理公司的杨××经常来现场查看质量问题,是联通公司的姚××让他来查看的。于一×负责于三×、马××工程段所有的拉管活。

12.证人王三×、许××(均为信通泰和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4日,在塘沽新北路段发生一起硫化氢气体中毒的安全生产事故,该工程是滨投公司给他们公司的,由黄××负责该工程。2013年6月份的一次会议上,黄××提出需要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其他公司,公司董事长张一×同意了黄××的要求,并交给黄××办理。

13.证人张一×(信通泰和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信通泰和公司与滨投公司签订有《新北路通讯管道迁改工程合同》、《新北路通信线路迁改工程合同》。新北路通信管道迁改工程由黄××负责,在6月份的碰头会上,黄××提出该工程工期的问题,需要将工程分包给另一家公司,好像提过国兴公司,黄××说该公司规模不错,从事工程很多年了,他提出该公司,张一×同意了。

14.证人杨××(中网监理公司的代理总监)的证言证实,福州道与新北路交口处的通讯井发生事故,三名人员被井内的气体熏死。发生事故地点不是杨××的监理内容,是联通塘沽分公司的姚××找杨××去过3、4次。他们公司未负责监理该工程。

15.证人姚××(中国联通天津塘沽分公司网建部线路管理员)的证言证实,塘沽新北路通讯线路迁改工程是滨投公司的工程。因为新北路拓宽改造,需要对路边的通讯线路进行迁改。姚××知道高一×干新北路从广州道到津塘路这一段,另一段是信通泰和公司自己干的。姚××去工地上看过,有时也带着中网监理公司的杨××去帮着看看。

16.证人高二×(中国联通天津塘沽分公司建设部经理)的证言证实,塘沽新北路通信工程属于线路拆改,涉及联通、移动、电信公司和广电网络,几家共用一个路由器。施工期间,姚××不定期到现场关注工艺规范和施工进度。事故发生后,姚××说他曾让中网监理公司负责塘沽区域线路工程监理杨××去现场查看施工情况。

17.证人张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网络监控维护中心传输管线室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电信、联通、移动公司是该迁改线路工程的部分产权单位,滨投公司是建设单位。他们向滨投公司书面委托了信通泰和公司承揽该工程,但具体内容张二×不清楚。

18.证人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网管中心传输管线主任)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的是通信线路迁改工程,其中包括电信、移动、联动公司和广电网络的线路迁改。建设方是滨投公司,施工方是信通泰和公司。电信公司曾出具委托书,认可信通泰和公司进行该工程施工。

19.证人李二×(滨投公司工程部项目主管)、王四×(滨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在电信公司委托下,滨投公司与信通泰和公司签订了线路迁改工程合同。

20.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的咨询函以及天津市通信管理局的复函证实,塘沽新北路(津塘公路至厦门路)通信线路迁改工程属于通信(或者电信)工程;信通泰和公司相关资质情况;国兴公司未获得承担电信建设项目的相关资质的情况。

21.信通泰和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职责说明、安全保证措施证实:(1)黄××为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工程建设;(2)黄××在新北路通信管道工程中的职责范围;(3)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工程技术部经理、工程管理部经理、工程建设部经理等的职责情况;(4)该公司安全措施情况。

22.信通泰和公司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实,信通泰和公司的工商、税务登记情况及资质情况。

23.信通泰和公司与滨投公司签订的新北路通信线路迁改工程合同、新北路管道迁改工程合同证实,建设单位滨投公司将新北路的通信线路、管道迁改工程交由信通泰和公司承包施工的情况。

24.国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25.信通泰和公司与国兴公司签订的新北路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实,信通泰和公司分包给国兴公司部分工程的情况。

26.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天津市电信分公司网络监控维护中心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的委托书证实,该公司委托信通泰和公司负责新北路拓宽改造涉及的管线迁改工作的情况。

27.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向天津市宁河县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关于对于一×采取取保候审的请示证实,对于一×采取强制措施的请示情况。

28.天津市滨海新区"8·14"硫化氢中毒较大事故调查报告证实,对本起事故的调查情况。

29.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高一×、黄××积极配合公安人员调查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30.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电信建设管理办法、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证实,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

31.赔偿协议书、收条及相关证明材料证实:(1)对被害人张三×、王五×、申二×家属赔偿的情况;(2)王五×的家属建议对被告人马××从轻处罚的情况;(3)被害人所在村委或村委成员对赔偿受益人及接收、保管赔偿款人员进行说明的情况。(4)赔偿款接收保管人身份证明。

3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发生事故现场的情况。

33.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对发生事故井口下0.5米硫化氢浓度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不合格(最高133、最低120,标准为0.53)。

34.2013年10月10日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张三×、王五×、申二×心血中检出硫化氢成分。

35.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4日分别出具的被害人申二×、张三×、王五×的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三名被害人均符合硫化氢中毒死亡。

36.被告人马××的供述证实,马××的施工现场在新北路与广州道交口,新北路与福州道交口处的井有污水流到这边,导致无法抹灰。2013年8月13日晚上收工时,马××向施工队的工人安排了队福州道那边井道的堵管作业。8月14日早上马××7点到了现场,工人用水泵抽空了新北路和福州道交口处井内的污水。后马××看见张三×躺在井里就喊人帮忙,拨打电话报警求救,并回到出事现场,发现井里是两个人。马××让王五×下去救人,王五×下去后靠着井壁坐在井下。马××才意识到井下有致命的东西,他在井口闻到一种臭鸭蛋的味道,让人下井救人时没有采取措施。这个活是高一×找的马××,马××说让陈二×他们队干,高一×同意了。马××给高一×负责现场施工,高一×去过两次现场。马××未受过专业培训,也不具备任何资质,不了解《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不知道《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交底,没有提供防护用具,盲目施工,没有承揽通讯工程施工资质。

37.被告人高一×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国兴公司的于一×打电话称他有活,能否找人干,高一×说能干。工程是津塘公路至广州道路段的管道土建施工,于一×的公司从事该路段的拉管工程。高一×承揽该路段挖沟、砌井以及铺设管道、回填工程。承揽工程后,高一×找马××盯现场,带领陈二×的施工队干活,高一×只去过两次工地。2014年8月14日新北路管道施工发生事故时,高一×没在场。听马××说,福州道的井内有水顺着管线往广州道的井内流水,施工人员去福州道的联通井内用管堵堵管线,防止流水以方便抹灰。其中两个工人进行堵管作业时晕倒在井里,马××安排一名工人下井施救,施救的工人也晕倒在井里,最终该三名工人死亡。死者都是陈二×施工队的人员。现在三名死者的家属已经赔偿完毕。其中马××、高一×支付了部分款项,国兴公司及信通泰和公司支付了剩余款项。

38.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黄××在信通泰和公司任副总经理,主管通讯工程,负责通讯工程的建设和验收。2013年8月14日发生事故的是福州道与新北路交口的17号联通井。该工程是以信通泰和公司的名义与滨投公司签订的合同。国兴公司从信通泰和公司分包了津塘公路至广州道一段施工,黄××怕在工期期限内无法完工,推荐了国兴公司,王一×同意后与国兴公司签的合同。黄××不清楚国兴公司是否有安全许可证,未为国兴公司配备防护用品,也未去过国兴公司负责的工地检查。

39.被告人马××、高一×、黄××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上述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出生地等基本身份情况,说明上述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作为现场指挥工程施工的人员,在不知晓安全生产、作业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违反规定盲目安排施工,系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人高一×、黄××作为工程施工的管理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被告人马××、高一×、黄××在生产、施工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三人死亡后果,属情节特别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高一×、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高一×及信通泰和公司等已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王五×的家属建议对被告人马××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考虑以上情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对被告人马××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一×、黄××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高一×、黄××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均可适用缓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马××、高一×、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等进行综合评判,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一×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马××、高一×、黄××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剑虹

代理审判员  孙 洁

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旭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

……

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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