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及操作规程,导致1人死亡,制造副部长和操作工被判刑。|津4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2014年5月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一×,普拉那(天津)复合制品有限公司操作工。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陈一×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陈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系普拉那(天津)复合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普拉那公司")制造部副部长,负责日常生产管理、安全生产培训等工作。被告人陈一×系普拉那公司制造部成型组立科班长,负责操作成型机生产汽车配件。
2014年3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一×在普拉那公司生产车间进行换模作业过程中,在型号为TM086真空成型机马达仍然开启的情况下,违反公司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机器控制面板并误碰按钮,导致仍在机器内进行换模作业的同班组人员陈二×遭受挤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贾××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没有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关安全培训,被告人陈一×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机器,是该起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
次日,普拉那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报案至公安机关,并带领被告人陈一×、贾××以及相关证人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后经鉴定,陈二×符合被巨大暴力作用造成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2014年3月10日,普拉那公司向被害人陈二×的家属支付工伤死亡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5万元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陈一×违反相关安全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定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中,认可其行为参与作用导致了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当庭提交其普拉那公司签订与劳动合同书及普拉那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认为公司管理存在的漏洞,今后应加强相关安全教育和培训。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证人普拉那公司总经理周××、与被害人陈二×同一班组的同事李达、白猛猛、普拉那公司成型部门班长宋××的证言及证人许××、王××、刘新军的证言、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普拉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员工个人情况登记表、制造部部长职务说明书、操作工职务说明书、会议/培训记录(签到表)、普拉娜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文件、TM086真空成型机换模作业标准书、专家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贾××、陈一×的供述及被告人贾××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陈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及操作规程,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具有陈一×、贾××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普拉那公司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相关赔偿,作为量刑因素考虑。
综上,根据被告人贾××、陈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一×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贾××、陈一×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剑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旭
附:法律释明: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 52 29181 52 15263 0 0 3351 0 0:00:08 0:00:04 0:00:04 3350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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