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水管道拆堵作业,造成三人中毒死亡,老板和安全监理工程师被判刑。|津5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辰刑初字第006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XX。
被告人郝XX。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XX、郝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XX、郝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天津市北辰区市政工程管理所将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区泵站排水提升改造工程委托给被告人温XX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天津市润宏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指派被告人郝XX为该工程的安全监理工程师。被告人郝XX在未严格审查工程方案的情况下未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和停工令。同年11月3日,被告人温XX组织被害人张XX、杨XX、刘XX在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北辰区科技园区内进行排水管道拆堵作业时造成三被害人中毒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温XX、郝XX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并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温XX、郝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天津市北辰区市政工程管理所将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区泵站排水提升改造工程委托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人温XX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天津市润宏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指派被告人郝XX为该工程的安全监理工程师。被告人郝XX在未审查施工人员资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方案和工程施工方案的情况下,未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和停工令,并在监理人员因故撤场需要暂停施工时未及时下达暂停施工令。同年11月3日,被告人温XX组织被害人张XX、杨XX、刘XX在没有佩戴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北辰区科技园区泵站内进行新老排水管道拆堵作业,因井下污水管道硫化氢浓度严重超标,造成三被害人中毒死亡。案发当日,温XX被公安机关现场口头传唤到案,同年11月5日,郝XX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二被告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温XX已赔偿被害人张XX、杨XX、刘XX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XX、郝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关于报审清水工程外环河截污工程(宜兴埠段)初步设计的请示》,天津市水务局、天津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水工程外环河截污工程(宜兴埠段)排水设施改造投资计划的通知》、天津市北辰区市政工程管理所出具的清水工程外环河截污工程施工方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岗位责任制、监理单位控制体系人员登记表,天津市润宏建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监理资质证书、郝XX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监理安全交底、监理工程汇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行业标准《城镇排水管道维护安全技术规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区市政工程管理所排水作业人员管理规章制度,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民事赔偿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XX、郝XX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属情节特别恶劣,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XX、郝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温XX被公安机关现场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郝XX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温XX、郝XX真诚悔罪,无再犯危险,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郝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亚伟
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
人民陪审员 张 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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